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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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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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1/2025 [2026] HKDC 8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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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6月14日至8月22日期間,連同另一人,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洗黑錢的金額涉及:—
控方案情 3.2019年6月,居住在台北市的控方第一證人,墮入一宗投資騙案,並根據騙徒指示,向多個香港銀行戶口作匯款,其中3筆款項,匯款至本案的帳戶:—
4.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受騙,於是報警。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的紀錄 5.被告人於2019年6月14日開立涉案帳戶,是帳戶唯一簽署人。 6.由2019年6月14日至8月22日,戶口內有:—
7.在2024年10月6日,被告人進入香港時被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現年55歲,以往沒有定罪紀錄。 9.被告人離婚後,大兒子與前妻居住,幼子14歲,仍在求學,被告人的父親早已過世,被告人與86歲的母親同住。現時幼子及母親失去經濟支援,以借錢度日。 10.被告人曾經經營製衣廠,2023年結業,其後從事銷售員,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 11.在案發時,因為生意不景,誤信他人,在別人的安排下,來港開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帳戶,並且把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在求情信中,表示深感懊悔。 判刑 12.本罪行最高監禁刑期為14年。 13.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因為經濟原因而犯案,基本上並非求情因素。 14.被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1]一案已明確指出,由於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 15.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2](第9段)及HKSAR v Boma[3](第40段)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16.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跨境開立戶口,誤信可以向銀行貸款,可是始終沒有收到任何貸款,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的判詞指出:—
17.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而有關罪行,幕後主腦,往往難以繩之於法。其實,當被告人將戶口有關的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之時,被告必然知道已失去操控戶口的權限。 18.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19.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約港幣540萬元,為期約2個多月。 20.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指出:—
21.另外,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跨境來港開立戶口 — 加刑3個月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 量刑起點4年6個月,加刑3個月,合共4年9個月,扣減1/3,刑期降至38個月; 加刑申請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24.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 & Others[5]一案,申請加刑的基礎,在於控方提供接近判刑日期的數據,有關罪行是否仍然猖獗。 25.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6年4月30日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26.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27.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及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譚浩一[6]第34段的判詞,當中引用 HKSAR v Xu Mai Qing[7],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
28.根據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三月份,案件宗數是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29.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0.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31.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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