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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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78/2024 及 682/2025 (合併) [2026]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8號及2025年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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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Mox Bank) 2.被告人由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間,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2,520,961.11。 第二項控罪(恒生銀行) 3.被告人由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間,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4,022,976.59。 控方案情 4.被告人是兩個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Mox Bank開戶日期 5.被告人在2021年3月5日向銀行聲稱用作儲蓄及處理日常交易,平均月入$15,000。 6.由2021年3月7日至6月21日期間(合共約3個半月),Mox Bank有:—
恒生銀行開戶日期:2009年4月15日 7.由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4月16日(合共11個月):—
8.恒生銀行戶口,被告人在2021年12月7日被捕,在警誡下沒有回答任何問題。 9.就Mox Bank戶口,被告人在2022年9月7日被捕,在警誡下作出陳述:— “他在Mox Bank開戶後,未曾收到由Mox Bank發出的銀行咭,懷疑銀行咭被人盜取。他從沒有把Mox Bank戶口借給他人使用。” 上游騙案 10.控方一名證人墮入投資騙案,合共蒙受了港幣$263,000的損失。 11.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多個指名的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其中在6月17日,存入港幣7萬元於第一項控罪的戶口。 12.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墮入電話騙案,根據騙徒指示向多個指明戶口存款擬作還款之用。在2023年12月11日存入港幣1萬元於第二項控罪的戶口。在事件中蒙受了港幣$65,000的損失。 13.其後兩名控方證人向警方報案。 14.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就2020/2021至2023/2024,4個課稅年度:—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由2021年至2025年有10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 —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 16.被告人現年42歲,教育程度之中三,曾經任職餐飲業,收入大約每月2萬元。 17.被告人在2012年結婚,2024年離婚,兩人沒有子女。被告人與60多歲的父母同住。 18.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的時候,因為疫情期間,工作量大減,導致收入不穩定。 19.被告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的時候,剛好刑滿出獄,沒有工作,再加上受不良朋輩唆擺,借出戶口用作搵快錢之用,因此在一時貪念下,干犯本案。 20.被告人承認曾經參與操控2個戶口內的資金及提款,除此之外,戶口仍然有第3者使用。 21.被告人長年累月,在監房中渡過,今天求情信表示痛定思痛,不再干犯罪犯。 判刑 22.本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4.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以下兩件案件,上訴法庭曾經列出一系列判刑所需的考慮因素:—
25.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2,520,00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大約400萬元,合共約652萬。 26.第一項控罪,在短短3個半月當中,有405項存款及390行提款。 27.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11個月洗黑錢的活動,有1,190項存款,1,252項提款。 28.兩項控罪的資金提存相當活躍,資金在戶口內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提存呈鏡像模式,是典型的洗黑錢活動。 29.被告人在被捕後,對於第第一項控罪的Mox Bank戶口,聲稱沒有收過銀行咭,懷疑銀行咭被人盜取,言下之意,Mox Bank戶口遭人盜用。 30.今天,辯方解釋被告人的兩個戶口,被告人曾經參與操控戶口內的資金及提款,除此以外,戶口仍有第3者使用。 31.無論如何,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除了開立戶口以外,也曾參與提款。第二項控罪亦言,被告人對於戶口內的資金,同意存有合理懷疑是黑錢,可是繼續處理戶口內錢,不過對於上游事件,被告並不知情。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的判詞指出:—
32.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及協助提款,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開戶/借戶。法庭在判刑時,仍需考慮洗黑錢的金額,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指出:—
加刑因素 33.被告人以往有多項定罪紀錄,被告人亦承認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相關罪行,表示以往判刑,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5]。 3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下令:—
加刑申請 3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理由是基於:—
36.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本年4月20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7.辯方沒有反對,主要提及加刑幅度為25%。 38.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6]及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譚浩一[7] 第34段的判詞,當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8],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
39.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3月份,案件宗數是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40.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41.故此每項控罪須加刑1/3。 數罪並罰原則 42.本席不認同辯方提議將2項控罪同期執行,簡單來說,不能反映罪責。 43.就2項控罪的總額而言,大約為652萬,本席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刑期達至5年3個月,減1/3後,降至42個月,再加刑1/3(14個月),刑期為56個月(42 + 14),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1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44.本席下令被告人服刑5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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