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獻明

Case No.DCCC 1578/2024[2026] HKDC 8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78/2024 及 682/2025 (合併)

[2026] HKDC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78號及2025年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獻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5月5日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第一項控罪(Mox Bank)

2.被告人由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間,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2,520,961.11。

第二項控罪(恒生銀行)

3.被告人由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4月16日期間,洗黑錢的金額為港幣$4,022,976.59。

控方案情

4.被告人是兩個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Mox Bank開戶日期

5.被告人在2021年3月5日向銀行聲稱用作儲蓄及處理日常交易,平均月入$15,000。

6.由2021年3月7日至6月21日期間(合共約3個半月),Mox Bank有:—

(i)  405項存款(合共港幣$2,520,961.77)來自132名人士。Mox Bank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

(ii)  390項提款(合共港幣$2,520,870.46)。

恒生銀行開戶日期:2009年4月15日

7.由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4月16日(合共11個月):—

(i)  有1,190項存款(合共港幣$4,022,976.59),所有資金於存款當天或翌日即時被提取或處置。當中包括$2,188,900經自動櫃員機被提取。另外港幣$13,830用作償還貸款。

(ii)  有1,252項提款(合共港幣$4,037,008.24)。

8.恒生銀行戶口,被告人在2021年12月7日被捕,在警誡下沒有回答任何問題。

9.就Mox Bank戶口,被告人在2022年9月7日被捕,在警誡下作出陳述:—

“他在Mox Bank開戶後,未曾收到由Mox Bank發出的銀行咭,懷疑銀行咭被人盜取。他從沒有把Mox Bank戶口借給他人使用。”

上游騙案

10.控方一名證人墮入投資騙案,合共蒙受了港幣$263,000的損失。

11.在2021年6月至8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向多個指名的銀行戶口存款以作投資。其中在6月17日,存入港幣7萬元於第一項控罪的戶口。

12.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墮入電話騙案,根據騙徒指示向多個指明戶口存款擬作還款之用。在2023年12月11日存入港幣1萬元於第二項控罪的戶口。在事件中蒙受了港幣$65,000的損失。

13.其後兩名控方證人向警方報案。

14.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就2020/2021至2023/2024,4個課稅年度:—

(a)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提交報稅表或繳稅;

(b)  在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Swift Engineering Company申報僱用被告人為分判商,向他支付了港幣$390,000的成本費用。除此以外沒有其他申報公司向他支付酬金。

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由2021年至2025年有10項定罪紀錄,當中包括: —

(a)  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13年及2017年);

(b)  兩項藏有毒品罪(2025年);

(c)  非法賭博(2024年)。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

16.被告人現年42歲,教育程度之中三,曾經任職餐飲業,收入大約每月2萬元。

17.被告人在2012年結婚,2024年離婚,兩人沒有子女。被告人與60多歲的父母同住。

18.被告人在干犯第一項控罪的時候,因為疫情期間,工作量大減,導致收入不穩定。

19.被告人在干犯第二項控罪的時候,剛好刑滿出獄,沒有工作,再加上受不良朋輩唆擺,借出戶口用作搵快錢之用,因此在一時貪念下,干犯本案。

20.被告人承認曾經參與操控2個戶口內的資金及提款,除此之外,戶口仍然有第3者使用。

21.被告人長年累月,在監房中渡過,今天求情信表示痛定思痛,不再干犯罪犯。

判刑

22.本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3.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監禁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4.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以下兩件案件,上訴法庭曾經列出一系列判刑所需的考慮因素:—

(a)  HKSAR v Hsu Yu Yi[1](判詞第9段)

(b)  HKSAR v Boma[2](判詞第40段)

25.第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2,520,00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大約400萬元,合共約652萬。

26.第一項控罪,在短短3個半月當中,有405項存款及390行提款。

27.至於第二項控罪,涉及11個月洗黑錢的活動,有1,190項存款,1,252項提款。

28.兩項控罪的資金提存相當活躍,資金在戶口內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提存呈鏡像模式,是典型的洗黑錢活動。

29.被告人在被捕後,對於第第一項控罪的Mox Bank戶口,聲稱沒有收過銀行咭,懷疑銀行咭被人盜取,言下之意,Mox Bank戶口遭人盜用。

30.今天,辯方解釋被告人的兩個戶口,被告人曾經參與操控戶口內的資金及提款,除此以外,戶口仍有第3者使用。

31.無論如何,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除了開立戶口以外,也曾參與提款。第二項控罪亦言,被告人對於戶口內的資金,同意存有合理懷疑是黑錢,可是繼續處理戶口內錢,不過對於上游事件,被告並不知情。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的判詞指出:—

“有關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32.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及協助提款,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被告人的角色,並非單純開戶/借戶。法庭在判刑時,仍需考慮洗黑錢的金額,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指出:—

(a)  由100萬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加刑因素

33.被告人以往有多項定罪紀錄,被告人亦承認在出獄後不久,便干犯相關罪行,表示以往判刑,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5]

3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下令:—

(a)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加刑3個月,刑期達至3年3個月;

(b)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4年,加刑3個月,刑期達至4年3個月。

加刑申請

3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6.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本年4月20日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7.辯方沒有反對,主要提及加刑幅度為25%。

38.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的時候,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是否仍然猖獗。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ther[6]及近期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譚浩一[7] 第34段的判詞,當中引用HKSAR v Xu Mai Qing[8],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

“under S.27 (11)  of OSCO,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

“whilst the number of street deception cases might have decreased since its peak in 2002, it was still widespread and was still commonly being practised in 2005.”

39.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提供的指數,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直至2026年3月份,案件宗數是405宗,涉案金額已高達4.1億元港幣。

40.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認為1/3是合理的加刑幅度。

41.故此每項控罪須加刑1/3。

數罪並罰原則

42.本席不認同辯方提議將2項控罪同期執行,簡單來說,不能反映罪責。

43.就2項控罪的總額而言,大約為652萬,本席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刑期達至5年3個月,減1/3後,降至42個月,再加刑1/3(14個月),刑期為56個月(42 + 14),故此下令第一項控罪當中的1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 量刑
起點
 
加刑 1/3扣減後 OSCO加刑1/3 刑期
 
總刑期
第一項
 
 
3年 3個月 2年2個月 26個月 x 1/3 = 8.6個月 26 + 8.6=
34.6個月
 
(調整至34個月)
當中的11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項
 
 
4年 3個月 34個月 34個月 x 1/3 = 11.3個月 34 + 11.3 =
45.3個月
 
(調整至45個月)
 
  56個月 (45+11)

44.本席下令被告人服刑56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1 HKLRD 197

[5] 可參考HKSAR v Yu Chi Chiu [2017] 1 HKLRD 400 判詞第15段

[6] CACC 515/2001

[7] CACC 118/2025

[8] CACC 4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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