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力奇
|
DCCC 755/2025 [2026] HKDC 15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人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上游罪行(挪用公款) 2.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在庭上讀出黃女士 (PW1) 的2份證人供詞(證物P11及P12)。 3.簡單說,PW1是一所投資公司(下稱「昇悅」)的董事。2021年11月8日早上,PW1查核昇悅的交通銀行賬戶時,發現12項未經授權的轉賬提款,總金額達4,4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賬至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開設的賬戶(043-511-1-027001-9;下稱「南商戶口」)。上述12項交易,均由昇悅當時的女會計員經手。PW1確認,該12項交易中的9項,款項已轉賬至陌生第三方的銀行戶口;其餘3項則成功攔截。昇悅的實際損失是3,000萬元。 洗黑錢 4.2021年9月13日至12月9日,南商戶口共接收了7項存款,總金額為2,920,200元[1](當中包括來自昇悅的100萬元[2])。在同一時段,南商戶口進行了8次轉賬提款(經網上操作),總金額為2,920,100元。 5.2021年12月9日,南商戶口被銀行方關閉。 6.根據銀行紀錄[3],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親身開立南商戶口,並設置了網上銀行服務及獲發提款咭。他選擇以電子方式收取月結單。開戶時,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了手提電話號碼(屬於預付電話咭)、電郵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副本。被告人從沒有向銀行報失其提款咭。 7.2022年2月14日,在被告人位於柴灣環翠邨的住所,警方以「洗黑錢」罪名拘捕他。警誡下,他表示:「我幫人開嘅。」 8.控方亦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其謄本(證物P2及P2A)。辯方沒有反對。 9.關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父親 (DW2) 為品格證人。 11.簡單說,被告人交代了他的成長背景及與父親的關係。關於本案,被告人供稱,2021年2月,在街上吸煙時,認識了一名叫「阿恆」的男子。阿恆的家庭狀況與被告人相若(2人也是與家人不和,每天很晚才回家或索性不回家)。 12.被告人稱,2021年7、8月,阿恆告訴他,找到全職廚師工作,要求借用被告人的住址,但被告人拒絕。後來,阿恆向被告人借用他現有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也拒絕了。最後,因不敵阿恆多番纏擾,被告人勉強答應,按阿恆的要求,到南洋商業銀行開戶,並把戶口借予阿恆作「出糧」之用。 證據評估及分析 1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4.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5.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5])。故本席謹記,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身處的環境。 16.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17.被告人中四輟學,曾在連鎖快餐店兼職。滿18歲後,便立刻考取駕駛執照。考獲駕照後,便在親戚的五金店任職司機至今,負責送貨,月入不超過15,000元。 18.被告人親口承認,按阿恆要求開設南商戶口,並把該戶口借予阿恆。不爭的事實是,該戶口接收了來自昇悅的100萬元贓款。而事發時段內(即2021年10月至11月),該戶口接收了總金額達290多萬元的存款。同一時段內,從該戶口亦提取了幾乎相同的總金額,這種「存入即提」(又稱「鏡像模式」)的銀行戶口操作,是典型「洗黑錢」特徵之一。此外,2個月內,南商戶口接收了近300萬元的存款,無疑遠超被告人或阿恆的財政能力,與他們的職業和入息不相稱。 19.本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並嘗試設身處地,根據他的個人背景及他聲稱的心路歷程,站在他的位置去考量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言,明顯與具合理思維成年人的認知不符,亦有悖常理。簡單說,於情不合,於理難通。 20.被告人一方面拒絕借出住址及現有銀行戶口予阿恆。另一方面,卻願意開立一個全新的戶口借予他。被告人現年27歲[6]。涉案時段,他22歲。根據他的說法,當時離校工作已有4、5年。即使只有中四學歷、性格內向、沒有朋友,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智商遜於常人。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為了維持與一位所謂「朋友」的友情,被告人會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並借予該朋友作「出糧」之用。被告人沒有可能不去質疑,阿恆如何使用第三者的銀行戶口,去收取自己的薪金,因為連姓名也對不上。無論透過自動轉賬或劃線支票支薪,僱員的姓名與收款銀行戶名必須吻合。假如以現金支票或現金支薪,根本毋須使用銀行戶口。本席肯定,被告人一直知道並了解,這些本地生活常識。 21.被告人聲稱,完全信任阿恆;半點也沒有懷疑,阿恆會利用南商戶口作非法用途。本席認為,阿恆並非甚麼難得的知心友。被告人連他的全名、在哪裏居住和工作也不知道,斷不會因為一句「沒義氣」,便答應阿恆的要求。開戶後把戶口借予他人,雖沒有金錢成本,但始終與朋友間的一般舉手之勞(例如借錢、借車、借手機)具明顯分別。銀行戶口,不是說開便開,說借便借。本席認為,即使Z世代,也必然具同樣看法。 22.被告人承認,收到銀行寄給他的信,通知他行方取消了南商戶口,並前往分行領取戶口的結餘[7]。被告人亦承認,他沒有理會銀行的來信,也沒有領取戶口的結餘。被告人稱,他只覺得阿恆「抵死」,因為阿恆過橋抽板,取得南商戶口後便失聯。 23.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面對銀行的通知,被告人的態度和不作為也有悖常理。戶口突然遭凍結∕取消,居然漠不關心。獲銀行通知領取戶口的結餘,連金額多少也不聞不問。萬一錯過了可觀金額的橫財,豈不抱憾?同樣,本席認為,即使是Z世代,也不會如此冷漠地對待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除非被告人一直知道,南商戶口的真正用途及相關存款的性質。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本席肯定,被告人並非愚笨或遭人欺騙。關於南商戶口290多萬元存款的性質或來源,被告人絕對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參與挪用昇悅的公款,但來自昇悅的其中100萬元,確實存入了南商戶口。換言之,犯案者必定能夠從南商戶口取回該100萬元,否則徒勞無功。因此,被告人開設及使用南商戶口的目的,昭然若揭。身為陪審員,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南商戶口借予阿恆「出糧」的說法。即使被告人開戶後沒有親自操作南商戶口的提、存,他替相關人士開設南商戶口,並讓他們利用該戶口作非法用途,這些作為,已構成「洗黑錢」控罪的「處理」元素[8]。 26.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控罪的各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