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芷瑩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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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案涉及7個分別由3位被告人各自持有的銀行戶口 [2] (下稱「戶口1」至「戶口7」)。第一被告人持有戶口3;第二被告人持有戶口1、戶口6、戶口7;第三被告人持有戶口2、戶口4、戶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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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2019 [2020] HKDC 1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1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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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3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三、十一、十二)及1項「欺詐」罪(控罪十)。第二被告人獨自面對3項「洗黑錢」罪(控罪一、八、九)。第三被告人獨自面對2項「洗黑錢」罪(控罪二和四)及2項「欺詐」罪(控罪六和七)。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亦共同被控1項「洗黑錢」罪(控罪五)。 2.他們否認上述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7個分別由3位被告人各自持有的銀行戶口[2](下稱「戶口1」至「戶口7」)。第一被告人持有戶口3;第二被告人持有戶口1、戶口6、戶口7;第三被告人持有戶口2、戶口4、戶口5。 控罪九(訴第二被告人) 4.2015年7月中,勞女士(PW1)透過網上平台,搜購半島酒店月餅券。她與一位自稱姓黃名Coco的女性賣家聯絡上。PW1按照Coco的指示,從自己的恒生戶口(下稱「戶口9」)進行下列轉賬,以支付訂金:
可是,沽方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月餅券,後來更失去聯絡。 5.2015年7月10日,李鳳萍女士(PW2)按照生意夥伴要求,從自己的恒生戶口分2次轉賬了40,000元及25,000元至戶口7,以支付購買半島酒店月餅券的訂金。可是,沽方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月餅券,後來更失去聯絡。 6.2015年7月17日,韋女士(PW3)透過網上平台,搜購半島酒店月餅券。她與一位自稱姓黃的女性賣家聯絡上。PW3按指示,從自己的恒生戶口轉賬戶了20,000元至戶口7,以支付購買月餅券的訂金。同樣,沽方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月餅券,後來更失去聯絡。 7.除了上述詐騙行為外,控方亦依賴戶口7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十一和十二(訴第一被告人) 8.在控罪九,PW1於2015年8月份3次轉賬了16,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戶口8。 9.戶口8的持有人是PW4黃先生。他是第一被告人的舊上司。事發時,2人仍是朋友。 10.PW4供稱,2015年8月初,第一被告人致電他,表示有朋友打算還錢給她,唯第一被告人只有中銀戶口,故詢問PW4有沒有恒生戶口可借她作收款用,因為還款朋友的住所附近只有恒生自動櫃員機。PW4不虞有詐,便告訴了第一被告人戶口8的號碼。同日稍後戶口8接收了2筆金額分別為4,800元及16,000元的款項。當天,PW4在石梨二邨商場親手交了20,800元現金予第一被告人。這是控罪十一。 11.同年8月中,第一被告人向PW4提出相同要求,PW4亦同意協助。結果,戶口8接收了2筆金額分別為20,000元及20,000元的款項。當天,按照第一被告人的安排,PW4在上環親手交了40,000元現金予一名駕駛輕型貨車的男性司機。這是控罪十二。 控罪十(訴第一被告人) 12.2015年7月13日,方先生(PW5)透過網上平台,搜購半島酒店月餅券,留下了聯絡資料。稍後,一名自稱姓梁的女子致電PW5洽談。商討後,PW5把總金額355,000元分8次轉賬至戶口7。不過,當中有2筆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15,000元的款項是梁女士要求PW5代她接收,然後轉賬至戶口7。結果,梁女士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月餅券,後來更失去聯絡。PW5實際損失了310,000元。 13.PW5供稱,2015年7月16日下午,在尖沙咀海港城與梁女士通電話時,憑對方傳來的背景聲音,發現梁女士身在他附近。PW5觀察了一名女子一會,確認電話筒傳來的背景聲音與他身處的地方相同。而該女子說話時的口型開合、停頓,亦與正在跟他通話梁女士的說話一致。PW5相信,該女子就是梁女士。 14.2015年11月13日下午,PW5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2015年7月16日下午他在尖沙咀海港城看見那位正在跟他通電話的女子。 控罪五(訴第一和第三被告人) 15.2014年8月17日,李泳怡女士(PW9)在社交平台Instagram貼文,徵求韓國JYP Nation演唱會的門票。同日下午,一名女子致電PW9跟她商討。PW9表示,除了首次聯絡是電話方式外,往後都是透過WhatsApp訊息與該女子聯繫。 16.由8月17至18日,PW9按該女子的要求,分3次把200元、1,000元、400元轉賬至戶口5。可是,該女子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演唱會門票,後來更失去聯絡。 17.2014年8月18日1818時,PW9將400元存入戶口5。約1分鐘後,第一被告人便使用自動櫃員機從戶口5提取了1,600元。整個提款過程,第三被告人一直陪伴在旁,並被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下來。 18.除了上述詐騙行為外,控方亦依賴戶口5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六和七(訴第三被告人) 19.袁女士(PW6)是陳女士(PW7)和陳先生(PW8)的朋友。PW7是PW8的妹妹。 20.2014年8月初,PW6在社交平台Instagram貼文,徵求羅志祥演唱會Lo Show的門票。8月10日,一名女子透過Line程式接觸PW6。後來,他們轉以WhatsApp程式聯繫。 21.由8月10日至12日,沽方以不同理由,要求PW6轉賬400元,400元,1,500元,800元至戶口5。除了8月10日2216時的400元由PW8代PW6轉賬外,餘下3次轉賬(合共2,700元)均由PW6親自處理,這是控罪六。 22.PW7也曾與沽方聯絡。她亦按沽方要求,於8月11日1647時轉賬了500元至戶口5。這是控罪七。 23.PW7供稱,8月11日下午1時52分,收到沽方透過WhatsApp發給她一幅照片。該照片中的香港身份證屬於第三被告人。結果,沽方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演唱會門票,後來更失去聯絡。 控罪一(訴第二被告人) 24.控方依賴戶口1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二(訴第三被告人) 25.控方依賴戶口2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 26.2015年1月28日,李銘洏女士(PW10)在社交平台Instagram搜購韓國組合GOT7演唱會的門票。PW10聯絡上沽方,並按指示於當天轉賬了1,500元至戶口3。可是,沽方一直沒有交付任何演唱會門票,後來更失去聯絡。 27.除了上述詐騙行為外,控方亦依賴戶口3多次接收了來自戶口2及戶口4的款項,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四(訴第三被告人) 28.控方依賴戶口4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八(訴第二被告人) 29.控方依賴戶口6的提存模式、交易次數、結餘,來證明相關款項的性質,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錄影會面 30.控方亦呈遞了3位被告人各自的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辯方沒有反對。 辯方案情 31.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們不利的推論。 32.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33.他供稱,2015年7月27日在大埔東昌街被捕後,並沒有對探員7255(PW11)說:「我戶口借咗畀人,我咩嘢都唔知。」關於戶口1、戶口6、戶口7,第二被告人聲稱,他沒有使用過;亦沒有查數;該些戶口也沒有月結單。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否用過他的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稱,他沒有處理過控方指控的提、存;對相關交易亦不知情。 證據評估及分析 3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以及針對每位被告人的證據。 35.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曾提及2016年4月至6月,第一被告人「因事離家」,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她不利的推論。本席明白,每位被告人錄影會面的內容,法庭不能依賴來針對其他被告人。 36.本席謹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 終審庭在楊家誠案確立的舉證標準是:
終審庭在該案亦確立,處理這課題時,法庭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喜惡 (personal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prejudices[4])。故本席謹記,考慮每位被告人的「犯罪意圖」時,須顧及他∕她的個人背景、對周邊事物的認知、當時他∕她身處的環境。 37.本席亦知道,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8.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案闡述如下:
如上文 (ii) 的答案為「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果為「否」,則罪名不成立。 39.關於「不誠實」這罪行元素,本席謹記Ghosh案的法律原則。關於涉案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以及相關控方證人被騙的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第二被告人 40.他面對控罪一、八、九,分別涉及戶口1、戶口6、戶口7。這3個銀行戶口均由第二被告人開設,他是該些戶口的唯一簽署人。戶口1是中銀戶口, 2007年8月25日開戶。戶口6和戶口7屬於同一個滙豐綜合戶口, 2015年6月22日開戶。戶口6是儲蓄戶口;戶口7是支票戶口。 控罪九 41.本席謹記,控罪九的犯罪日期是2015年6月26日至7月18日。不爭的事實是,戶口7接收了PW1[5]、PW2、PW3購買月餅券的訂金(總金額101,000元)。PW2其中一張金額為40,000元的轉賬收據(證物P12),其照片儲存在第二被告人的手機(見證物P13A[6])。 42.此外,戶口7亦接收了PW5購買月餅券的訂金(總金額355,000元;淨額訂金310,000元)。 43.第二被告人供稱,2013年至2017年,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是男女朋友。2015年7月,他們一起租住大埔中心某單位。在此之前,第二被告人分租第一被告人兄長所居住村屋的一個房間;第一被告人經常到他的房間留宿。第二被告人指,不論住在村屋或大埔中心時,戶口1、戶口6、戶口7的銀行咭,以及他的馬會戶口智財咭,全部放在睡房的衣櫃。第一被告人亦知道上述所有咭的密碼。 44.第二被告人解釋,案發時,他以自僱形式駕駛輕型貨車,月入2至3萬元。由於每次接客均收取現金,故毋須使用任何銀行戶口,亦不會查閱戶口的交易或結餘。關於他的馬會戶口,第二被告人表示,他的手機裝了可操作該戶口的程式,但他沒有使用;也不會查閱馬會戶口的交易或結餘。即使曾經查閱,每次都是看見0結餘。簡單說,第二被告人稱,關於上述戶口的交易,他完全不知情;亦沒有使用過上述戶口作任何交易。 45.第二被告人亦稱,第一被告人有機會取得並曾使用他的手機。他表示,被捕前,並沒有見過證物P13A(即儲存在他手機那幾張照片)。 46.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3星期內),戶口7接收了共693,550元(當中涉及55項交易,金額由50元至80,000元不等)。戶口7每次收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7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693,500元(當中涉及41項交易,金額由43元至110,000元不等)。上述的提款總金額中,合共542,829元轉賬至戶口6。 47.2015年6月26日,戶口7的結餘是0;同年7月18日,結餘是50.20元。 48.在涉案時段,第二被告人在港沒有擁有任何樓房物業,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他聲稱任職輕型貨車司機,月入2至3萬元。以這樣的個人背景,戶口7在3星期內接收了接近2年的收入。對此,第二被告人居然表示不知情。 49.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在正常、合法的情況下,有人會無緣無故存款進戶口7。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深信不疑,這些存款必定與非法活動有關(例如:騙案、非法賭博)。本席亦肯定,如第二被告人知悉這些款項存入了戶口7,他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50.第二被告人聲稱,他沒有使用戶口7。他懷疑,第一被告人使用了他放在睡房衣櫃的銀行咭;並使用了他的手機。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辯解。3星期內,自己的銀行戶口接收了合共近70萬元存款,而其中50多萬元轉賬至自己另一個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情,因為這絕對與自身利益有關。本席不相信,有人在第二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了他的銀行戶口或手機。 51.關於證物P13A其中2幅涉及戶口7存款收據的照片,本席認為,即使並非第二被告人所拍的照片,而是別人傳送至他的手機,他沒有可能從未見過該些照片(儘管有人曾使用他的機)。只要見過該2幅照片,他必定知道,戶口7接收了兩筆超過或接近他月入的款項。只要他查究該些款項的來源及性質,便會知道箇中原因。如他不作任何查詢,便是刻意「不聞不問」(willful blindness[7])。本席強調,現時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就涉及戶口7的存款作任何查詢而遭別人誤導該些款項的來源或性質。無論如何,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知悉戶口7的存款,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5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九罪名成立。 控罪一 53.本席謹記,控罪一的犯罪日期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證據方面,控罪一不涉及任何「上游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54.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1.5年內),戶口1接收了共743,641元(當中涉及195項交易,金額由0.13元至50,000元不等),而其中65項交易涉及合共177,653元,是從第二被告人的馬會戶口轉賬過來。 55.戶口1每次收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1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743,649元(當中涉及368項交易,金額由0.16元至22,145元不等)。上述的提款總金額中,合共321,353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的馬會戶口。 56.2014年1月6日,戶口1的結餘是7.44元;2015年6月16日,結餘是0。 57.本席認為,在控罪九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分析,亦適用在本控罪[8]。在1.5年內,戶口1接收了超過2年的收入,第二被告人卻聲稱不知情。此外,馬會戶口明顯是作博彩之用。投注前,戶口必須有足夠的結餘。如獲派彩,一般人也會關注,並提取彩金。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即使戶口1被第三者操控,該人根本沒有必要把款項從馬會戶口轉出轉入。這樣做,並不能掩飾或改變款項的性質。因為,相關款項是否派彩,一定有跡可尋。 58.第二被告人供稱,馬會戶口他沒有查數;即使查了,看見的結餘也是0。本席認為,這並非正常參與博彩人士的態度。而且,現時沒有關於該馬會戶口提、存交易的明細資料。沒有證據顯示,存入該馬會戶口的款項是否在一日內被提取。本席相信,透過其馬會戶口,第二被告人對相關進出戶口1的款項具認知。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部分的款項是「黑錢」。 5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八 60.本席謹記,控罪八的犯罪日期是2015年6月23日至7月20日。證據方面,控罪八不涉及任何「上游罪行」。 61.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1個月內),戶口6接收了共778,429元(當中涉及47項交易,金額由43元至110,000元不 等),而其中26項交易涉及合共542,829元,是從戶口7轉賬過來;還有12項交易涉及合共218,500元,是從第二被告人的馬會戶口轉賬過來。62.戶口6每次收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6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778,862元(當中涉及39項交易,金額由50元至110,000元不等)。上述的提款總金額中,合共494,936元轉賬至第二被告人的馬會戶口。 63.2015年6月22日,戶口6的結餘是500元;同年7月20日,結餘是66.80元。 64.本席認為,在控罪九和控罪一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分析,亦適用在本控罪[9]。在1個月內,戶口6接收了超過2年的收入,第二被告人卻聲稱不知情。此外,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曾有上游罪行的受害人把款項直接存入戶口6,戶口7於同一時段接收了4位受害人的被騙款項[10];戶口6則接收了合共542,829元來自戶口7的款項,換言之,部分戶口6的款項肯定是贓款。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6部分或全部的款項是「黑錢」。 6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八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被捕後的回應 66.第二被告人供稱,被捕後,他沒有對PW11說:「我戶口借咗畀人,我咩嘢都唔知。」關於這句說話,控方唯一的證據來自PW11。 67.主問和盤問時,PW11只提及,拘捕第二被告人後便警誡他。直至複問,主控問他,警誡第二被告人時,其實說了甚麼。PW11回答[11]:「我而家拉你行騙罪,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喺2014年4月至7月,喺網上兜售演唱會飛及半島月餅券。受害人入咗錢落2個戶口:中銀012-590-101-9-2908及HSBC 572-262-590-001。受害人最後收唔到物品及同你失去聯絡。21名受害人合共損失663,400鈫。」PW11稱,講完上述說話後,接續說了標準警誡詞。PW11解釋,他背了相關資料(包括銀行戶口號碼及金額),以便拘捕疑人時說出來。他表示,拘捕第二被告人時能背誦所有資料,毋須看「貓紙」。 68.本席認為,PW11這部分證供不可信。他承認,行動前訓示時抄下了相關資料。既然如此,為何他要背誦?根本沒有任何規則,規限警務人員拘捕疑人時不能參考備忘資料。 69.本席不會考慮第二被告人這句說話或給予任何比重。 第一被告人 70.她獨自面對控罪三、十、十一、十二。2014年2月6日,第一被告人在滙豐開設戶口3,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控罪十一和十二 71.客觀的事實是,2015年7月13日,PW1按騙徒指示,轉賬16,000元至戶口7[12]。2015年7月27日,第二被告人被警方拘捕。2015年8月9日、13日、14日,PW1便按騙徒指示,轉賬16,000元、20,000元、20,000元至戶口8(第一被告人前上司PW4的銀行戶口)。 72.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2015年8月初,第一被告人致電PW4,要求借用戶口8,因為朋友要透過恒生戶口還錢給她。結果,於該月份,PW4分2次親自把現金20,800元[13]及40,000元[14]分別交予第一被告人及她指派的男性輕型貨車司機。 73.PW4應第一被告人要求,告訴她戶口8的號碼,讓她使用;騙徒卻恰巧要求PW1存款入戶口8。除非騙徒又恰巧地打算還款給第一被告人,於是巧妙地安排PW4存款入戶口8,順水推舟以騙款來還債,否則第一被告人必定是詐騙PW1的騙徒。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世事會如此湊巧。本席毫不猶疑排除騙徒另有其人的可能。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就是詐騙PW1的人。 7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利用PW4,透過戶口8取得PW1存入的贓款。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十一和十二罪名成立。 控罪十 75.客觀的事實是,2015年7月13日至16日,PW5分8次轉賬了合共355,000元至戶口7(當中310,000元是購買月餅券的訂金)。 76.2015年7月16日下午,PW5身處尖沙咀海港城,接獲女聲騙徒的來電。憑着電話筒傳來的背景聲音(包括母親教訓孩子),PW5發現,女聲騙徒就在他附近。結果,憑着現場的聲音及女聲騙徒的說話,PW5相信,女聲騙徒就是站在他10多呎外的女子(下稱「該女子」)。PW5解釋,他按着母子對話的聲音,慢慢走向該女子。基於該女子說話的口型和聲音,加上電話筒傳來的說話,PW5認定該女子就是女聲騙徒。PW5進一步解釋,現場的聲音與電話筒所聽到的是一樣。該女子間中有笑聲;她的口型開合、停頓,與女聲騙徒的說話內容亦一致。PW5表示,由發現女聲騙徒可能在現場,直至心目中確認是該女子,他花了「分零鐘」時間。接着,他觀察了該女子5至10秒才離開。 77.本席曾詢問PW5,為何當時不上前與該女子相認,以確認她就是月餅券的沽方。PW5表示,不想打擾她。 78.4個月後,PW5從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該女子。 79.關於處理「認人」的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案的法律原則。本席明白,單憑「認人」證據的危險性。本席亦謹記,誠實的證人也會把事情弄錯。 80.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PW5在海港城的認人基礎合情合理,並具說服力。本席相信,他小心謹慎印證了女聲騙徒就是該女子。他利用多項因素,從多角度來確認該女子的身份。PW5強調,列隊認人時,他憑樣貌認出第一被告人,並非憑身高、髮型。本席信納他的認人證供穩妥、可靠。 81.本席沒有忽略,PW5在海港城沒有上前與該女子相認。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批評,PW5的行為異於常人。馬大律師指,涉及31萬元的交易,難得在街上遇上沽方,為何不上前相認?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每人的處事方式不同,不能一概而論。有些人外向,容易與陌生人打開話匣子;有些人則較內向和害羞,喜歡在網上處理事情(包括商業交易),以避免真人接觸。本席不會猜測PW5的性格。本席認為,他不上前與該女子相認,並非甚麼大不了的事情。使用科技溝通,跟真人面對面對話的確有別。有人喜歡前者,亦有人喜歡後者。PW5不與該女子正面接觸,是他的個人選擇,並不影響他認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 82.另一項不爭的事實是,戶口7屬於第二被告人。馬大律師從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女聲騙徒利用戶口7接收PW5的訂金,她必定與第二被告人有某些關係。最低限度,他們的關係能令女聲騙徒取得戶口7的款項,這是常理。 83.PW5確認女聲騙徒是該女子;4個月後認出第一被告人是該女子。第一被告人與戶口7並非全無關係。把這些證據加起來,本席相信,PW5最終認出第一被告人絕非偶然或湊巧,亦並非只是他一面之詞。本席深信不疑,第一被告人就是詐騙PW5的女聲騙徒。 8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十罪名成立。 控罪三 85.本席謹記,控罪三的犯罪日期是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不爭的事實是,戶口3接收了PW10購買演唱會門票的1,500元。 86.其他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1年內),戶口3亦接收了來自戶口2及戶口4的款項(合共99,728元)。戶口2及戶口4均屬於第三被告人。來自戶口2的總金額是72,371元(涉及45項交易,金額由10元至10,000元不等)。來自戶口4的總金額是27,357元(涉及8項交易,金額由600元至5,712元不等)。 87.本席發現,戶口3沒有「即存即提」的模式;來自戶口2及戶口4的總金額亦不算不合理地高。雖然接收了PW10的1,500元騙款,唯現時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詐騙PW10騙徒的身份。單是接收了一次低金額的騙款,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經過戶口3的款項是「黑錢」。同樣,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知悉來自戶口2及戶口4款項的性質。 8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 89.她獨自面對控罪二、四、六、七。2012年5月23日,第三被告人在滙豐開設戶口2,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12年6月12日,第三被告人在恒生開設戶口4,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2011年3月7日,第三被告人在中銀開設戶口5,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控罪二 90.本席謹記,控罪二的犯罪日期是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證據方面,控罪二不涉及任何「上游罪行」。 91.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16個月內),撇除合法來源的款項,戶口2接收了共322,874元(當中涉及320項交易,金額由28元至10,000元不等)。戶口2每次收到上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2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322,865元(當中涉及223項交易,金額由10元至11,400元不等)。上述的提款總金額中,合共72,371元轉賬至戶口3。戶口3由第一被告人持有。 92.2014年1月13日,戶口2的結餘是762.43元;2015年5月31日,結餘是8.91元。 93.16個月內,戶口2接收了320項總金額達32萬多元的存款。戶口2亦並非「閒置」(idle) 的銀行戶口,即除了上述的存款外,還有控方同意屬合法來源的款項。換言之,控制戶口2的人,應該知悉該戶口的提、存交易。 94.在涉案時段,第三被告人在港沒有擁有任何樓房物業,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收入。她聲稱任職雜工,時薪約40元。假如每天工作8小時,每星期工作6天,月薪不會超過8,000元。關於上述32萬多元的存款,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任何解釋。根據案例[15],法庭有權,將缺乏相關解釋視為強化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身為陪審員,本席不相信,在正常、合法的情況下,有人會無緣無故存款進戶口2。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深信不疑,這些存款必定與非法活動有關(例如:騙案、非法賭博)。本席亦肯定,如第三被告人知悉這些款項存入了戶口2,她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95.按現有證據,第三被告人是戶口2的唯一簽署人。沒有證據顯示,戶口2遭盜用或第三被告人授權了其他人使用。本席毋須猜測,為何7萬多元的存款轉賬至戶口3。第三被告人透過戶口2接收了來歷不明而總金額遠超她入息的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賬至戶口3。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洗黑錢」。 96.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四 97.本席謹記,控罪四的犯罪日期是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證據方面,控罪四不涉及任何「上游罪行」。 98.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約11個月內),戶口4接收了共107,320元(當中涉及75項交易,金額由300元至6,000元不等)。戶口4每次收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4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107,304元(當中涉及58項交易,金額由89元至6,000元不等)。上述提款總金額中,合共27,357元轉賬至戶口3。戶口3由第一被告人持有。 99.2014年6月1日,戶口4的結餘是15.64元;2015年4月21日,結餘是32.04元。 100.約11個月內,戶口4接收了75項總金額達10萬多元的存款。這金額超過第三被告人1年的薪金。本席認為,在控罪二關於第三被告人的分析[16],亦適用在本控罪。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 深信不疑,這些存款,必定與非法活動有關(例如:騙案、非法賭博)。本席亦肯定,如第三被告人知悉這些款項存入了戶口4,她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101.按現有證據,第三被告人是戶口4的唯一簽署人。沒有證據顯示,戶口4遭盜用或第三被告人授權了其他人使用。本席毋須猜測,為何那27,000多元的存款轉賬至戶口3,第三被告人透過戶口4接收了來歷不明而總金額超過她1年薪金的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賬至戶口3。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洗黑錢」。 10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六和七 103.客觀的事實是,PW6(及PW8)按騙徒指示,分別轉賬了2,700元及400元至戶口5購買演唱會門票。這是控罪六。 104.在同一宗交易,PW7亦按騙徒指示轉賬了500元至戶口5。這是控罪七。PW7稍後收到騙徒透過WhatsApp發給她一幅照片。該照片中的香港身份證屬於第三被告人。 105.代表第三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詞,明顯是有人盜用了第三被告人的身份證。黎大律師指,假如第三被告人真的是騙徒,她會那麼愚蠢,暴露自己的身份嗎? 106.本席明白,今時今日,銀行戶口(甚至身份證)遭盜用是常見的事。可是,騙徒要求PW6群組的成員把購票款項存入戶口5,他∕她必須具方法從戶口5取得騙款,否則便徒勞無功。因此,騙徒必然是戶口5的持有人或與該人有關。 107.人有聰明、愚笨,騙徒也是。本席不會猜測,第三被告人的智慧如何。不過,本席認為,黎大律師的論點不成立,因為他假設,披露自己真正身份的人不會是騙徒。本席接受,按常理,騙徒一般會隱藏自己的身份。不過,這並不代表把自己身份證發給對方的,就不是騙徒。正如控方梁大律師所說,如果辯方的論點成立,豈不是日後騙徒把自己的身份證發給受害人便可脫罪! 108.現時沒有證據顯示,戶口5或第三被告人的身份證遭盜用,或第三被告人授權了其他人使用。第三被告人對此亦沒有作任何解釋。根據案例,法庭有權,將缺乏相關解釋視為強化憑藉控方證據作出的推論。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形下,第三被告人是唯一能使用戶口5的人。換言之,她是騙款的唯一受惠者。 109.本席沒有忽略,第三被告人的其他銀行戶口與第一被告人的銀行戶口進行了不少交易。但這並不代表,詐騙PW6群組的可能不是第三被告人。戶口5並沒有與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任何戶口進行交易。 110.基於戶口5接收了騙款,以及騙徒發了第三被告人的身份證照片給PW7,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就是詐騙PW6群組的騙徒。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六和七罪名成立。 控罪五(訴第一和第三被告人) 111.本席謹記,控罪五的犯罪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 112.不爭的事實是,戶口5接收了PW9購買演唱會門票的款項(總金額為1,600元)。此外,戶口5亦接收了來自PW6群組購買演唱會門票的款項(總金額為3,600元)。 113.客觀的事實是,於案發時段(即11個月內),戶口5接收了共112,330元(當中涉及110項交易,金額由0.01元至6,500元不等)。戶口5每次收到存款後,通常1天之內,數目相若的款項便從戶口5以現金或轉賬方式提取,總額是112,328元(當中涉及100項交易,金額由50至5,700元不等)。 114.2014年6月11日,戶口5的結餘是0.03元;2015年5月20日,結餘是2.14元。 115.11個月內,戶口5接收了110項總金額達11萬多元的存款,這金額超過第三被告人1年的薪金。本席認為,在控罪二、四、六、七關於第三被告人的分析[17],亦適用在本控罪。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深信不疑,這些存款必定與非法活動有關(例如:騙案、非法賭博)。最低限度,戶口5接收了PW9和PW6群組的騙款。本席亦肯定,如第三被告人知悉這些款項存入了戶口5,她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116.按現有證據,第三被告人是戶口5的唯一簽署人。沒有證據顯示,戶口5遭盜用。雖然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14年8月18日下午,第一被告人使用自動櫃員機從戶口5提取了1,600元現金,但當時第三被告人站在第一被告人身旁。很明顯,第三被告人知道並容許第一被告人這樣做。本席毋須猜測,為何第一被告人能夠提取戶口5中的款項。無論如何,這是單一事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能長期操作戶口5。即使她可以,第三被告人對此並非不知情。 117.第三被告人透過戶口5接收了來歷不明而總金額超過她1年薪金的款項(當中包括PW9和PW6群組的騙款)。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洗黑錢」。 11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控罪五罪名成立。 119.關於第一被告人,現有證據只顯示,她在第三被告人陪同下,使用自動櫃員機從戶口5提款。雖然提款的時間與PW9存入最後的400元只相隔1分鐘,這並不代表第一被告人對PW9受騙知情或參與其中。第一被告人提款時,第三被告人一直站在她身旁。換言之,第一被告人並非在第三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操作戶口5。為何第三被告人讓第一被告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原因很多,本席毋須亦無法深究。 120.按現有證據,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對戶口5中款項的來源或性質知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1] 裁決日期原定於2020年11月5日,但第一被告人因病入院,已兩度押後。2020年11月17日,她仍然未能出院。 [2] 詳情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八。 [3] 第318頁,第109段。 [4] 第319頁,第111段。 [5] 2015年 7月18日前她所支付的訂金。 [6] 控方文件夾第57頁。 [7] 見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案(第475至479頁,第65至74段)。 [8] 上文第48至50段。 [9] 上文第48至50段;第57至58段。 [10] PW1、PW2、PW3、PW5存入了合共41萬多元購買月餅券的訂金。 [11] 回答前,PW11要求翻閱記事冊。 [12] 這戶口屬於第二被告人。 [13] 控罪十一(PW4供稱,當天戶口8接收了筆款項,金額分別為4,800元及16,000元)。 [14] 控罪十二。 [15] 見 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案。 [16] 上文第94段。 [17] 上文第94段;第101、106至10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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