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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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罪行的詳情是被告人於事發時,在一個單位外沒有合法辯解下而企圖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產,即該單位的地板,意圖損壞這財物,並且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該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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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5/2017 [2018] HKDC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8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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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60(3)、63(1)及159G條。罪行的詳情是被告人於事發時,在一個單位外沒有合法辯解下而企圖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產,即該單位的地板,意圖損壞這財物,並且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的生命或罔顧該他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被告人在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一次聆訊時,本席因為被告人的精神問題而把判刑押後,並且提取了兩份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今天本席得知辯方已經把有關的報告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亦了解當中的內容。 案情 3.李偉德先生住在涉案公共屋邨的住宅大廈的718室,被告人則住在同一座大廈的618室。事發當天,即2017年7月16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李先生正在718室裡,突然聽到自己家中的狗隻吠叫,於是打開大門,發現718室門外地上有一灘懷疑是天拿水的液體(面積大約為1.3米乘以2.4米)及一張燒過的紙巾。李先生同時看見一名男子在走廊,他嘗試從後追截這名男子,但這名男子通過後樓梯逃去,李先生把案件報警處理。 4.警方在大廈的5樓走廊發現一瓶天拿水,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該瓶天拿水液體及該張燒過的紙巾內含醋酸甲酯及甲苯,兩者都是天拿水混合物的高度易燃的內含成份。涉案大廈與附近的五金舖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事發當天上午11時05分左右離開了涉案的大廈並進入了該五金舖,他其後從該五金舖購買了一瓶天拿水。他於上午11時13分左右返回大廈,而於上午11時19分再度離開大廈。兩天之後(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在住所門外被拘捕,並在警誡下否認干犯本案,聲稱事發當天上午11時他前往機場交還制服,而下午1時則身在旺角。 5.警方隨後於搜屋時,在被告人的家中撿獲一些衣物及一個橙紅色的打火機。於2017年7月18日,警方向他進行錄影會面,他在警誡下承認:—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在中國內地出生,2000年來港,現時單身,與家人同住。他曾完成高級文憑課程,亦曾當售貨員,於被捕時無業。 求情理由 7.辯方大律師遞交了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簡單來說,辯方同意控方提供的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另外作出補充的,就是被告人曾經工作兩年半左右,在不同的公司裡當文員,每月賺取大約12,000元。他在事發前兩個月開始失業。 8.辯方在求情時提到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因為受害人的單位(即718室)傳來很多噪音,他不能夠忍受,嘗試過投訴但不得要領,所以打算嘗試在受害人的門外地上點火去嚇或去警告受害人。 9.辯方求情指本案並不是一些尋仇的攻擊,亦沒有涉及任何三合會的成份,完全是由於被告人愚蠢而犯案。而他現在已經了解到案件嚴重性,及明白到須面對一段為期不短的監禁。當然辯方亦請法庭考慮本案唯一最強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另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在本案中,沒有人受傷,亦沒有財物被損毀。 10.除此以外,辯方又呈遞了四封分別由被告人自己、其父母及其弟弟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全部考慮過。當中大概是表示被告人因為此事件而感到很後悔,他原本的目的都是因為噪音問題,而一時衝動希望嚇受害人。他現在已經知錯,希望法庭輕判。 11.剛才提到在押後期間,本席提取了兩份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其內容大概一致。簡單來說,醫生指他自2016年10月開始有幻聽及有其他古怪的想法。他相信自己有精神病,亦曾經尋求協助。而他被診斷為有精神分裂的症狀,亦被處方精神科的藥物。於2016年期間,他曾經入住葵涌醫院接受治療,之後亦斷斷續續接受過治療。對於他在本案裡所干犯的罪行,醫生指他明白控罪,亦明白相關的法律程序。 12.被告人重申,他是因為樓上單位的噪音影響而干犯本案,兩位醫生的結論是他有精神分裂的病徵,而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扣留期間,其精神狀況已經穩定下來,故此兩位醫生認為被告人毋須接受強制式的住院治療,只需要接受門診式的治療就可以了。 討論 13.由於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均認為被告人毋須接受強制式的住院精神科治療,剩下來的判刑選項就只有即時監禁,問題只是適當的刑期應該是多久。毫無疑問,本案涉及的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當然,由於類似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上訴法庭並沒有訂下特定的量刑指引。但是從以往的案例可見,數年監禁是非常常見。 14.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龔伯富(CACC 429/2007)一案,上訴法庭在該案中重申了一個多次在類似案件裡提及的量刑原則(見判詞的第15及第16段如下):—
15.在龔伯富一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一些過往縱火案例裡的不同判刑。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但總括來說,在該案中所考慮的過往案例,量刑基準由4年至8年監禁不等。該案的案情是當時申請人與子女在屋內發生爭執,申請人把一瓶香薰油倒在地上,然後點著了一張報紙拋到地上,引致香薰油著火,火勢雖然不是太大,申請人的兒子可以馬上從洗手間內取水把火撲熄,但最後申請人及其幼女都被燒傷。 16.該案只涉及一些家庭糾紛,與黑社會恐嚇及報復無關,申請人受到酒精的影響,又受到其女兒的激怒,一時衝動下才做出不智的行為而犯案,而且申請人本身的傷勢亦遠較其女兒嚴重。上訴法庭考慮過種種求情因素後,認為4年監禁的判刑已足夠。 17.另外,本席又考慮了另一個較為近期的案例HKSAR v Loku Galappaththige Salinda(CACC 46/2016)。同樣地,該案的申請人亦是因為有意圖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當中,上訴法庭考慮了幾宗相類似的縱火案件,包括R v Chow Shui Ming(CACC 335/1996)一案。該案與本案同樣是涉及企圖縱火罪。案情是申請人把電油潑向他的妻子及子女,企圖用火機點著一些香燭,最後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8.另外,HKSAR v Cheung Wing Siu(CACC 76/1998)一案同樣涉及家庭糾紛及爭執。該案的申請人把一些易燃的液體淋在傢俬上,然後把它點著。當時判刑的法官把量刑基準同樣定為4年監禁,之後亦為上訴法庭所同意。 19.返回Loku一案,案情是申請人因為得知其女朋友及其女兒要離開他而大受困擾,在激動及一時衝動下,點著了房間裡的衣服引致火警。上訴法庭認為該案裡有使用一些易燃的物品,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但考慮到申請人有嘗試救火,而且留在現場,並且是因為一時衝動而犯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 判刑 20.返回本案,雖然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有意圖而企圖縱火罪,並無造成實際的財物損失或人身傷亡。但案情仍然非常嚴重,因為他的行為仍然構成非常巨大的風險。事發地點是多層的住宅大廈,有多個住宅單位。他亦曾經使用易燃的天拿水。根據案情,他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受害人門外淋天拿水,而且份量不少。從地上天拿水的痕跡可見,面積達1.3米乘以2.4米。而他亦承認曾經嘗試點著一張紙巾拋向地上的天拿水,幸好未能點著,否則後果必然十分嚴重。更幸運的是,他在受害人門外驚動了受害人的狗隻,從而令受害人得知。本案亦有其他嚴重的地方,就是被告人在某程度上有預謀地犯案,因為在案發當天,他曾經專程前往五金舖購買天拿水。 21.但在另一方面,本席亦接受本案是有相當份量的求情理由。第一,毫無疑問,最強力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適時在法庭認罪。第二,另一個有份量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於事發時受到他的精神狀況或精神問題所困擾及影響。他的說法是他受到鄰居(即受害人)的噪音滋擾而犯案。明顯地,本案與黑社會或尋仇等事情無關。即使本席剛才提到他購買天拿水的行為某程度上構成預謀,但這個並非深思熟慮的計劃。特別是如醫生所證實,他當時是有精神分裂的精神狀況,這必然會影響到他當時的精神狀態。 22.還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只有25歲,仍然年輕,過往從無刑事定罪紀錄。在法庭裡可見,他仍然受到家人支持。對於是次犯事,本席考慮到他的背景及精神狀況,可算是與他的性格不符的個別事件。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案情,及他個人的獨特情況,本席最後決定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這已是本席剛才提及的案例裡最低的量刑基準,而又因為他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完整的三份一扣減。因此,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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