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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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三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控罪四的最高罰則為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271/2023[2024] HKDC 2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1/2023

[2024]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浩榮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2月9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鄭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4]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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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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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陳浩榮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以下控罪[1]

(a)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三」);及

(b)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控罪四」)。

2.控罪三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控罪四的最高罰則為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

3.陳先生同意並確認案情摘要內所載為事實,概括地他承認 [2]

(a)  由2020年起,陳先生開始從事二手汽車買賣。在2021年7月4日0325時至0500時,偵緝警員19839在向陳先生錄取證人供詞時,陳先生獲告知一輛登記號碼為XF907的汽車(「XF907」)可能是被盜財物,直到警方有另行通告前,陳先生不能出售該XF907或就該XF907簽署任何買賣合約;

(b)  在同日約1641時,陳先生聯絡保盛汽車有限公司(「保盛」)的持牌人羅志雄先生,以出售該XF907,並在同日1945時,陳先生將該XF907駕駛並停泊於元朗八鄉粉錦公路9號保盛的停車場內;並約於同日2023時,陳先生和保盛簽訂車輛買賣合約,以港幣十四萬元,將該XF907出售予保盛,並將該XF907的車輛登記文件、車輛過戶通知書及車匙交予羅先生,羅先生亦將港幣十四萬元轉賬至陳先生在滙豐銀行的戶口,之後警員於保盛的停車場發現該XF907,將其檢取及保管,陳先生因而干犯控罪三及四。

4.從案情摘要可見,控方主要指稱陳先生在案件調查期間出售可能是被盜財物的XF907及處理其車價港幣十四萬元。

判刑起始點

控罪三

5.俗稱「洗黑錢」一類的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上訴法院亦認為如果洗黑錢的金額為1百至2百萬元,3年的監禁是合適的。

6.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paras. 12-14上訴法院指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所清洗黑錢的金額,而並非被告人的獲益。

7.在控罪三,牽涉的黑錢為十四萬港元,操作簡單,不涉及國際因素,是一次性的,但陳先生明知故犯,處理可能是被盜財物的售價,因此本席認為適應的起始點為6個月的監禁。

控罪四

8.在CACC 132/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Wu Wing Tung(胡詠東),CACC 132/2015第37段,上訴法院指:

37. 案例指出,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是影響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其餘的因素包括干犯者的堅持程度(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和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r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見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Cr App R (S)  91。」

9.控罪四牽涉的實質罪行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即該XF907)。

10.陳先生在獲得警員通知下,在短時間內將該XF907出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

11.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根據代表陳先生的梁耀煒大律師的求情,陳先生因誤交損友,及經濟拮据而犯案,期間不斷受到黑社會的滋擾,並因而患上抑鬱症;精神科報告指陳先生因本案而受到壓力及困擾,患上適應性障礙及有抑鬱徵狀,曾有輕至中度抑鬱。心理報告指他重犯機會輕微,本席會因此而酌情扣減陳先生的刑罰。

12.梁大律師陳詞本案有延誤,本席根據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發現在2021年7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因發現失去該XF907而報案;陳先生在2021年9月15日被拘捕;在2021年10月15日錄取背景口供;在2022年1月6日,經滙豐銀行確認,陳先生於2021年7月4日收取了一筆十四萬元的轉賬存入;於2022年2月1日滙豐銀行確認該十四萬港元由控方第三證人存入。由2022年8月26日開始,陳先生多次沒有保釋簽到;他在2023年1月17日被拘捕,並於2023年2月22日出庭應訊;在2023年5月31日陳先生提供NPS(non prejudicial statement)及於2023年7月11日承認控罪。從以上時序來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任何延誤,本席並不接納陳先生以延誤為減刑理由[3]

13.就控罪三,本席以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扣減為4個月的監禁。

14.就控罪四,本席以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扣減為8個月的監禁。

15.本席考慮到控罪三及四的案情基本重叠,認為將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本席再考慮到陳先生重犯機會輕微而再酌情扣減他1個月的刑期,因此陳先生被判7個月的監禁。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案情摘要

[3]  HKSAR v Chiu Chi Wing [2013] HKEC 1662 para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