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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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三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控罪四的最高罰則為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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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1/2023 [2024] HKDC 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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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2.控罪三的最高罰則為罰款五百萬元及監禁14年;控罪四的最高罰則為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 3.陳先生同意並確認案情摘要內所載為事實,概括地他承認 [2]:
4.從案情摘要可見,控方主要指稱陳先生在案件調查期間出售可能是被盜財物的XF907及處理其車價港幣十四萬元。 判刑起始點 控罪三 5.俗稱「洗黑錢」一類的案件並沒有量刑指引: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9段)上訴法院亦認為如果洗黑錢的金額為1百至2百萬元,3年的監禁是合適的。 6.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 paras. 12-14上訴法院指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所清洗黑錢的金額,而並非被告人的獲益。 7.在控罪三,牽涉的黑錢為十四萬港元,操作簡單,不涉及國際因素,是一次性的,但陳先生明知故犯,處理可能是被盜財物的售價,因此本席認為適應的起始點為6個月的監禁。 控罪四 8.在CACC 132/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Wu Wing Tung(胡詠東),CACC 132/2015第37段,上訴法院指:
9.控罪四牽涉的實質罪行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即該XF907)。 10.陳先生在獲得警員通知下,在短時間內將該XF907出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 11.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根據代表陳先生的梁耀煒大律師的求情,陳先生因誤交損友,及經濟拮据而犯案,期間不斷受到黑社會的滋擾,並因而患上抑鬱症;精神科報告指陳先生因本案而受到壓力及困擾,患上適應性障礙及有抑鬱徵狀,曾有輕至中度抑鬱。心理報告指他重犯機會輕微,本席會因此而酌情扣減陳先生的刑罰。 12.梁大律師陳詞本案有延誤,本席根據控方所提交的時序表,發現在2021年7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因發現失去該XF907而報案;陳先生在2021年9月15日被拘捕;在2021年10月15日錄取背景口供;在2022年1月6日,經滙豐銀行確認,陳先生於2021年7月4日收取了一筆十四萬元的轉賬存入;於2022年2月1日滙豐銀行確認該十四萬港元由控方第三證人存入。由2022年8月26日開始,陳先生多次沒有保釋簽到;他在2023年1月17日被拘捕,並於2023年2月22日出庭應訊;在2023年5月31日陳先生提供NPS(non prejudicial statement)及於2023年7月11日承認控罪。從以上時序來看,本席認為控方沒有任何延誤,本席並不接納陳先生以延誤為減刑理由[3]。 13.就控罪三,本席以6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扣減為4個月的監禁。 14.就控罪四,本席以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扣減為8個月的監禁。 15.本席考慮到控罪三及四的案情基本重叠,認為將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本席再考慮到陳先生重犯機會輕微而再酌情扣減他1個月的刑期,因此陳先生被判7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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