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小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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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下稱「D1 [1] 」)和第二被告(下稱「D2」)各自面對兩項控罪,所有控罪均指控D1或D2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俗稱「洗黑錢」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兩名被告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們處理的財產(現金)是黑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622/2023[2026] HKDC 7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2023

[2026] HKDC 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小平 (第一被告)
向玉蓉 (第二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6年5月7日
出席人士:  傅昶生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陳嘉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against 1st accused only)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against 2nd accused onl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下稱「D1[1]」)和第二被告(下稱「D2」)各自面對兩項控罪,所有控罪均指控D1或D2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俗稱「洗黑錢」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兩名被告被裁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們處理的財產(現金)是黑錢。

2.每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一

3.控罪一指稱D1於2018年7月16 日至2019年7月15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洗黑錢,即現金總額人民幣240,330,492元、75,000歐羅、美金130,000元及港幣601.70元。

控罪二

4.控罪二指D2於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洗黑錢,即現金總額人民幣2,357,790.88元。

控罪三

5.控罪三指D1在2019年9月10日洗黑錢,即現金人民幣560,000。

控罪四

6.控罪四指D2在2019年9月10日洗黑錢,即現金人民幣440,000。

案情

7.D1和D2的犯案經過略述如下,詳情載於《裁決理由書》。

(控罪一)

8.簡而言之,D1在控罪一所指期間進入香港692次,共有151次向香港海關(下稱海關)申報她入境時攜帶現金,而每次款額有如證物PA所示(最少一次為 ¥12萬,最多一次為 ¥385萬),累計為控罪一所描述的數額,經匯算約為港幣282,569,909.53。

(控罪二)

9.控罪二的背景是,海關在2019年9月10日拘捕D2之後,D2在同年12月10日主動向海關提供她在內地持有工商銀行戶口(下稱戶口 A)、她丈夫晏長江在內地管有中國建設銀行戶口(下稱戶口B)和中國工商銀行戶口(下稱戶口C)的交易紀錄。D2同意在控罪二所指期間,有如證物PB所示進入香港111次。而她在警誡錄影會面亦同意在控罪二期間把相關人士存入戶口A、B和C的錢提取出來為現金後帶入香港。

(控罪三和四)

10.D1和D2在控罪三和四發生的日子分別攜帶現金進入香港。過關後,海關人員目睹D1把一個袋交給D2。其後海關人員發現(i)  該袋內有¥120,000;(ii)  D2身上有共¥ 440,000(包括該¥ 120,000);D1身上亦有¥ 440,000。

刑事定罪記錄

11.D1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罪行性質與本案不同,其中一項是企圖輸出禁運物品,於2015年2月被判罰$6,000。

12.D2有兩項均涉及企圖輸出禁運物品罪,分别於2015年1月和2016年3月被判罰款和判監兩星期。

時序表

13.控罪發生在2018至2019年間,但兩名被告在2023年4月才被正式落案控告,控方應本席的要求呈上《海關跟進調查及法庭提訊時序》表(下稱時序表)。下文加以解釋。

求情

D1

14.代表D1的梁大律師指,D1現年62歲(案發時55歲),在內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初中一年級。D1於被拘捕前在深圳生活,以走水貨為生,月入¥7,000至 ¥8,000;D1被拘捕至被定罪前在香港任職清潔工,月入萬餘港元。

15.D1與已過世的丈夫育有一名36歲現任銀行職員的女兒,丈夫過世時女兒僅6歲。D1未受過良好教育,也沒有一技之長,她含辛茹苦地將女兒撫養成人,並送她到北京完成大學課程。

16.D1健康狀況欠佳,患有嚴重糖尿病(包括視力下降、頭暈等併發症),現時需定期複診以及每日接受胰島素注射。

17.D1呈上多封求情信,內容描述D1一直辛勤工作,賺錢養家,為人熱心,樂於助人。

18.有關涉案控罪,梁大律師謂,控罪一的犯案行為歷時1年,而控罪三則只是1天。D1攜帶現金過關,控罪一期間更多達151次,兩項控罪都有跨境元素。涉案黑錢數額龐大,兩項控罪的款額經匯算為282,569,909.53港元。梁大律師強調,D1從沒受過良好教育,缺乏法律知識,加上生活拮据,才不幸地淪為被犯罪集團利用的棋子。D1在這盤「洗黑錢」生意中只是一枚小卒,僅充當了搬運工的角色,沒有獲得極大的得益。

19.梁大律師指,通常執法者調查一宗洗黑錢案件,是因為有受害者報稱受騙,執法者因此追蹤到某些具有洗黑錢特徵的銀行帳戶。但本案卻是因為D1提交了151份「現金類物品申報表」,申報總額高達約2.8億港元才引起執法者關注。假如D1沒有老實地申報每次帶錢過關的金額,控方便不會有足夠證據證明控罪一。這說明D1並不是高明的罪犯,她是確實對自己行為的非法性質缺乏認知。另外,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帶過關的金錢的任何部分確實衍生自可公訴罪行,或衍生自甚麼可公訴罪行,也沒有證據顯示D1知悉或參與該等可公訴罪行。

20.梁大律師又指D1並非投訴本案有不當延誤 (undue delay),只不過客觀事實是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延誤。根據時序表,D1被拘捕後就將自己的辯解和盤托出,拘捕至檢控耗時3年7個月,至開審則耗時5年5個月。在這延誤期間案件懸而未決,D1不能返回深圳生活,還不得不負擔高昂的生活開支,令她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

D2

21.代表D2的陳大律師指D2於1963年在武漢出生,案發時56歲,判刑時約63歲。D2與丈夫、兒媳和孫兒同住。D2母親年屆86歲。D2於3歲至13歲期間,因文化大革命,經常停課停學,基礎教育大受影響,更於16歲時輟學。

22.D2於2008年移居深圳為全職家庭主婦;2012年5月憑單程證來港,曾在兩家酒樓任職傳菜員;約2015年初開始涉足從事水貨及免稅煙酒買賣,月入約10,000(港元加上人民幣)。D2保釋留港期間擔任清潔散工,僱主於求情信中讚賞D2勤奮盡忠,這可反映D2個人本質不壞。

23.陳大律師謂,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涉及「上游」罪行。控罪二及四分別涉及 ¥2,357,790.88元及 ¥440,000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認為就涉案金額約港幣2,500,000元的款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控罪四發生之時,亦只不過是D2一如過往般行事將人民幣帶進香港,而過去如此慣常行事就已構成干犯控罪二。控罪二針對D2共111次進入香港,但也不是分拆111項控罪。按此分析,從常人角度,控罪四可被視為控罪二的延續,其罪責與刑罰實有理由與控罪二重複衡量,故此應以「同屬一事」原則及整體綜合考量:(可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真 [2024] HKCA 401)。再者,考慮案件的整體「觀感」,辯方建議以3年監禁為基本量刑起點,並將兩項控罪判刑全數同期執行。

24.另外,陳大律師指本案有延誤。D1及D2當場人贓並獲,兼且緊接當日及翌日各有詳盡招認,而PW3(李揚鵬先生)亦已於2019年9月12日錄取口供講述與D1的關係並提交證物P216(鵬偉找換店2018年交易報告及紀錄)。加上,支撐控罪一的151份申報表是海關從檔案中垂手可得的資料,理應可以迅速檢控。

25.至於D2,她於2019年12月向海關交出戶口A、B和C的帳目,結果作繭自縛令自己被控更為嚴重的控罪二。然而,根據控方於審訊前及期間披露的資料,海關對於這些戶口資料並無進一步追蹤調查。

26.從兩名被告被捕至被控事隔3年半,控方或海關均無指稱調查涉及其他在逃份子或背後更大團夥。更甚的是,從被捕至判刑,D2並無任何導致延誤的不當行為。D2於2023年4月起由於法庭保釋條件所限不能離港返回原有深圳居住,因此需要每月花費約港幣4,600元在港租住地方,3年以來已經額外支出約港幣165,600元,實際上對於D2本人及家庭均是沉重金錢懲罰。

27.基於檢控延誤、D2主動披露自招刑責、以及不反對沒收申請(下文處理),D2盼法庭酌情減刑。

判刑考慮

28.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辭、求情信和相關案例。

29.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此證明立法者認定此等罪行非常嚴重。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案指:-

「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有責任遏止該等罪行,避免犯罪者在經濟上有得益。」

30.上訴法庭就涉案控罪在下述案件亦訂下一些判刑原則包括:-

a. 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的: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2段;

b. 雖然雲國強案具有參考價值,但並非判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

c. 涉案控罪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第24段;

d. 黑錢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HKSAR v Boma Amaso[2012] 2 HKLRD 33案、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CAAR 4/2024;

e.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反映涉案金錢的數額及犯案時段的長短:劉文英案;而非被告或其他人所獲的利益: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31.辯方援引Boma Amaso 案和許有益案。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

(2)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上游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以及被告對上游罪行的知情程度和參與程度;

(3)  被告是否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4)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5)  是否有國際因素;

(6)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7)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8)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32.本席必然考慮上述判刑因素如何適用於本案,但不會考慮兩名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因為過往罪行的性質與涉案控罪不同。

D1

33.本席同意辯方所指D1不是主腦人物,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亦沒有證據顯示D1在案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D1承認負責攜帶人民幣入境香港,她雖然是一名「跑工」,但扮演了重要角色,因她積極和持續地進行了「帶黑錢入境」的行動,涉及跨境因素。於控罪一期間她有151次過境申報𢹂帶超過12萬港元入境(當中超過100次超過 ¥100萬,最多款額的一次有 ¥385萬,也有涉及外幣)。沒有D1的參與,黑錢便不會流入香港。毫無疑問,她的作為對於內地以及香港的金融系必然有負面影響。以款額和次數而言,很明顯背後有其他人參與。正如梁大律師指D1被「犯罪集團」利用,在「這盤洗黑錢生意」中擔任搬運工。

34.另外,控罪一的涉案時間長達一年。若非海關一直進行密切監察,最終採取拘捕行動,很有可能D1會繼續犯案。梁大律師認為海關從未在該151次申報採取執法行動,D1遂蒙昧無知地繼續帶錢及申報。本席不認同此說。審訊時有證據指出D1的女兒曾警告她,她的作為會有「黑錢捲入」的風險,D1亦承認她知道有人兌換港幣/人民幣時收到黑錢,而這些黑錢源自電話騙案。D1不斷帶錢入境是存僥倖以及貪得無厭的心,欲不斷透過這個行為賺取工錢。

35.控罪三涉及人民幣560,000,證據揭示她與D2同行,亦在過關後把 ¥12萬交給D2。當然本席謹記控罪三只針對她一人,而非與D2夥同犯案。

36.梁大律師認為控罪一和三的整體量刑起點應介乎5至6年之間。他援引HKSAR v Fang Jianlin [2025] HKDC 1246,案中涉及3.5億港元,法庭採納5年作為整體量刑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錦源 [2025] HKDC 1425,該案被告在約14個月期間清洗6.43億港元的財產,法庭採納6年6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然而,該兩案對本庭沒有約束力。

37.經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控罪性質、案情、涉案款項、D1的罪責,本席分別採納62個月和16個月為控罪一和三的量刑基準。

38.D1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享有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39.由於控罪三的檢控基礎是D1在2019年9月10日當天帶黑錢入境,犯案日期與控罪一不同,亦與以往她作出申報的情況不一樣,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同期執行。

40.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三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 (62個月)  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64個月 (62+2)。

D2

41.控罪二涉及人民幣2,357,790.88,款項不少,約270萬港元。

42.作出裁決時本席表明不接納D2稱控罪二和四的錢屬於她或家人。雖然D2是一名「跑工」,不是主腦人物,對上游罪行不知情,但她有如D1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她積極和持續地進行「帶黑錢入境」的行動,涉及跨境因素,同樣對於內地以及香港的金融系必然有負面影響。她於短短兩個月內頻繁入境,多達111次,總額亦多達約 ¥235萬。她於警誡下承認平均一個月約10次帶人民幣進入香港,每次 ¥20至 ¥30萬元,共 ¥300萬左右。她曾試過一日兩次、三次或連續多天帶錢入境。控罪四涉及 ¥440,000,約50萬港元,這也不是一個少數目。以控罪二和四的款額和次數而言,很明顯D2運送現金入境行動的背後有其他人參與。

43.經小心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控罪性質、案情、涉案款項、D2的罪責,本席分別採納40個月和16個月為控罪二和四的量刑基準。

44.D2是在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不能享有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45.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指兩項控罪屬同一事件,所以刑期應全數同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案情亦不同。控罪二針對D2於兩個月內洗黑錢,而黑錢源自相關人士存款入戶口A、B和C,之後D2提取並帶現金入境;控罪四則針對D2於某一天被搜獲身上有 ¥440,000。

46.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四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4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

延誤

47.時序表揭示以下事項:-

日期 關鍵事項
11.9.2019 •  D1及D2於落馬洲支線被捕
•  D1及D2進行錄影會面
•  D2被押解至中韓兌換作跟進調查
12.9.2019 •  D1被押解至鵬偉找換店作跟進調查
•  D1及D2獲警方保釋侯查
25.9.2019 •  案件主管向區域法院申請物料提交令,以取得D1及D2的銀行及稅務交件
23.12.2019 •  D2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  D2向海關提供約40 頁有關其內地銀行戶口的帳單
20.1.2020 •  海關完成調查,並提交檔案予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
2021 年4 月- 2022 年8 月 •  案件主管與律政司進行多輪電話會議,並進行跟進調查及搜證
•  海關就D2提供的內地銀行進行資金流分析
•  海關就D1及D2的電話摘取共約4000 頁的微信通訊紀錄及相片簿,並與兩名被告的現金申報紀錄及內地銀行戶口紀錄進行分析比對
2022 年11 月 •  案件主管與律政司開會研判案件詳情
9.3.2023 •  律政司發出法律意見
19.4.2023 •  D1及D2正式被控
28.4.2023 •  D1及D2於粉嶺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2023 年4 - 6 月 •  海關向相關證人錄取跟進會面供詞及/或銀行家誓章
•  案件主管第二次向區域法院申請物料提交令,以取得D1及D2的銀行交件
13.7.2023 •  本案轉介於區域法院首次提堂
7.9.2023 •  D1及D2申請押後以便參閱文件
2.11.2023 •  D1申請押後以便作認罪協商
•  D2申請押後以索取法律意見
9.1.2024 •  D1及D2不認罪
•  案件排期至10.2.2025 開審

48.兩名被告在2019年9月被捕後,海關進行調查,並在2020年1月20日提交檔案予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法庭提出為何出現了長達15個月的「真空期」(即由2020年 1月21日至2021年4月) ,控方回應,海關於這段期間有作出進一步調查。從D2提交的户口A、B和C的帳户記錄已發現有很多「不妥當」的交易或資金流轉問題,於是海關作出查詢和跟進,但礙於涉及户口A、B和C以外的其他户口開設於內地,所以不論是查找資料或向內地的相關人員查證也遇上困難,亦得不到實質結果。是故,沒有在時序表列出這些具體行動。本席留意審訊時確實從D2辯方案情帶出D2或其家人有多個內地户口可能與案有關。

49.時序表顯示律政司用上3年多時間才於2023年3月9日給予法律意見。這確實是一段長時間。然而,海關由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與律政司進行多輪電話會議,海關亦跟進調查,索取多達4000頁的微信通訊記錄,這些微信通訊記錄亦呈上為證物。當然在給予法律意見之前,需時審閱。最後兩名被告由被捕(2019年9月10日)至被控(2023年4月19日)歷時超過3年半。

50.兩名被告於2023年4月28日首次出席提訊,而審訊排期至2025年2月開審。及後,因要遷就控辯方以及法庭的日誌,案件要在2026年5月才可告一段落,由被捕至判刑歷時約6年多。

51.兩名辯方大律師不是指有不當延誤。本席接納控方的說法,海關一直作出跟進調查,而顧及2019年中至2023年初各項社會因素以及因新冠疫情的影響,檢控過程是有延誤的。雖然不是有不當的延誤,但由被捕至判刑耗時6年多,兩名被告確實承受不少心理及經濟壓力,而她們於任何階段均沒有作出任何不當行為導致延誤。本席考慮了上述情況,行使酌情權大幅扣減各被告6個月刑期。

被告個人和家庭狀况

52.梁大律師提及D1患病,而她絕大部分親友身在內地,女兒現時在海南省工作,不能經常來港探望D1,因此D1在獄中不但會失去自由,還需忍受額外的孤獨,獄中生活相較其他在囚人士更為艱辛。

53.陳大律師亦提出D2盼能輕判,好讓D2能照顧年邁的母親;D2的丈夫指D2以及他自己有病,現在D2無法在他身邊,令他陷於孤身一人的艱難處境。

54.儘管如此,上訴法庭在倪鳳仙案第53段指出:-

「……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55.是故,D1和D2提出的個人健康狀況以及家庭狀況均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她們在獄中仍可接受醫療(如有此需要)。

沒收令– (D2)

56.沒收令只針對D2。D2並不反對控方充公控罪四的金錢。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小鳳 [2026] HKDC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聪 [2026] HKDC 261案。辯方沒有援引任可上訴法庭針對沒收令訂下量刑考慮因素的案件。該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加上,涉案控罪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以切斷可公訴罪行的財政命脈。控方必須根據相關程序申請和處理沒收一名犯案人的資金,所以本席不認為構成減刑因素。事實上,D2現在未能同意控方申請沒收3萬多元。

主動披露資料自招罪責– (D2)

57.D2被捕獲保釋後,主動向海關提供戶口A、B和C的帳户資料,目的是想證明自己沒有干犯控罪四。她的原意並非承擔罪責,在提供戶口資料後,在錄影會面時只是試圖解䆁自己沒有參與清洗黑錢活動,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她對清洗黑錢罪行沒有作出招認。因此,不構成減因素。

總結

58.如前所述,D1就控罪一和三須服刑64個月,但因案中有延誤,刑期下調6個月至58個月。

59.同理,D2就控罪二和四須服刑42個月,因延誤,刑期下調6個月至36個月。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1]  D 是Defendant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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