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靜怡

Case No.DCCC 1534/2025[2026] HKDC 17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余俊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34/2025

[2026] HKDC 1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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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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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9月23日
出席人士: 莊君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泳娟女士,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盜竊罪(Theft)
[3] – [5]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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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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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五項控罪。控罪二原先為「入屋犯法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同意把控罪二修訂為「盜竊罪」。現時的控罪如下:

2.控罪一及控罪二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3日,在香港薄扶林道102號瑪麗醫院護士宿舍A座3樓51號更衣室,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深圳通卡及現金港幣200元,而該等財物為蘇凱𠒇的財產。

4.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3月19日,在香港薄扶林道102號瑪麗醫院護士宿舍A座2樓67號更衣室,偷竊一個手提袋、一個卡片套、兩隻戒指、兩張信用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丶一張駕駛執照、兩條鎖匙及一條車匙,而該等財物為佘麗薇的財產。

5.控罪三至控罪五為「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6.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0月13日在香港,企圖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蘇凱𠒇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持有的信用卡帳戶(號碼 4966-0401-2712-5193)內的港幣193.35元的貸方結餘,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蘇凱𠒇的財產。

7.控罪四和控罪五的罪行詳情與控罪三相若。控罪四發生於2024年10月14日,涉及港幣16.7元的貸方結餘。控罪五發生於2024年10月15日,涉及港幣16.7元的貸方結餘。

8.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9.案發期間:

(a)  蘇凱𠒇(證人一)及佘麗薇(證人二)是瑪麗醫院的護士。瑪麗醫院護士宿舍位於瑪麗醫院A座(下稱「宿舍」);

(b)  證人一使用宿舍3樓51號房48號儲物櫃(下稱「證人一的儲物櫃」)。證人二使用宿舍2樓67號房18號儲物櫃(下稱「證人二的儲物櫃」);及

(c)  BRAND OFF 是一間專門買賣名牌商品的店舖。

控罪一

10.2024年10月13日,證人一於1245時至2133時在瑪麗醫院當值。證人一開始工作前,將她的棕色Gucci銀包(價值港幣2,500元)放入手袋內,再將手袋放入證人一的儲物櫃。案發時,證人一的銀包內載有控罪一所述的其餘物品。

11.同日約2354時,證人一發現她的銀包連同內裏所載物品不見了。

控罪三至控罪五

12.證人一的信用卡曾被用於3項付款交易,但都失敗。該3 項不成功交易全部未獲證人一授權,詳情如下:

(a)  2024年10月13日,用作支付一筆港幣193.35元的款項;

(b)  2024年10月14日,用作支付一筆港幣16.7元的款項;及

(c)  2024年10月15日,用作支付一筆港幣16.7元的款項。

控罪二

13.2025年3月19日,證人二於1245 時至2133 時在瑪麗醫院當值。證人二開始工作前,將一個Celine手袋(價值港幣20,000元)放入證人二的儲物櫃內。Celine手袋內有一個Loewe卡套(價值港幣3,200元)、兩隻戒指(總值港幣1,164元)及控罪二所述的其餘物品。

14.2140時,證人二返回證人二的儲物櫃,發現她的Celine手袋連同內裏所載物品不見了。

15.2025年3月20日約1305時,被告人分別以港幣3,500元及港幣300元向BRAND OFF變賣了上述的Celine手袋及Loewe卡套。

拘捕及警誡

16.2025年3月27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就控罪二,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個袋已經拎去賣咗。」就控罪一,被告人於警誡下說:「銀包已經賣咗。」

17.警員於同日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她於會面中說出以下事情:

(a)  被告人是護士學生,她自2024年1月起在瑪麗醫院K座K10病房工作。2025年3月19日,被告人於0700時至1500時值班。她下班後前往宿舍2樓的更衣室,該更衣室並非獲分配予被告人獲使用;當時更衣室沒有上鎖,被告人發現一個Celine手袋放在沒有上鎖的儲物櫃內;

(b)  被告人於同日約2030時下班後返回上述更衣室,當時更衣室門被鎖上。其後有人離開更衣室,被告人趁機入內。上述儲物櫃當時沒有上鎖,被告人於是拿走上述Celine手袋,並用一件外套遮掩,隨後離開。被告人最終將Celine手袋帶回家;

(c)  被告人說的「個袋已經拎去賣咗」的意思是,她將手袋拿到可放售二手手袋的連鎖店。2025年3月20日,被告人在BRAND OFF元朗廣場分店以港幣3,000元變賣了一個手袋,及以港幣300元變賣了一個卡套;

(d)  被告人將兩隻偷來的戒指存放於家中,並已花光上述的港幣3,300元。被告人已棄置Celine手袋內的物品,即銀行卡、駕駛執照及鎖匙。被告人已如早前所述,變賣了一個卡套,並保留着兩隻戒指丶一個鎖匙扣及一個零錢包(內有一個藥物包裝袋);及

(e)  被告人在拍攝到她身處宿舍的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已。她亦在證物中認出自己被拘捕時所穿的衣物。她認出控罪二所述的兩隻戒指、一個鎖匙扣、一個零錢包及一個藥物包裝袋,就是她所偷竊的Celine手袋內的物品。

18.同日1347時至1410時,警員與被告人進行另一次警誡錄影會面,她於會面中說出以下事情:

(a)  被告人說的「銀包已經賣咗」的意思是,她將該銀包帶到BRAND OFF元朗分店,並以港幣500元至港幣600元變賣。被告人已花光該筆金錢;

(b)  被告人的儲物櫃就在宿舍3樓51號更衣室內,她在更衣室內見到另一個儲物櫃的櫃門虛掩,櫃內有一個銀包,被告人於是拿走整個銀包並放進口袋內,然後離開。被告人在3天內賣掉該銀包;及

(c)  被告人使用控罪三至控罪五所述的信用卡來支付巴士車費用一至兩次,每程港幣16元。她亦曾嘗試使用該信用卡在淘寶購物,但並不成功。她最終將該銀包內全部卡棄置。

搜査被告人住所

19.警員搜查被告人的住所時檢獲控罪二所述的兩隻戒指。證人二認出兩隻戒指、上述的Celine手袋及Loewe卡套是她的財物。

閉路電視片段

20.涉案宿舍2樓67號房外走廊裝有閉路電視。2025年3月19日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於2042時曾嘗試打開67號房的房門,但不成功。被告人在67號房外等候了約兩分鐘,最終於2055時進入了67號房,之後離開。

21.BRAND OFF亦裝有閉路電視。2025年3月20日的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在店內放售一個手袋及一個卡套,並取得一些現金。

求情陳詞

22.被告現年28歲,初犯,她成長於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她的母親現年50歲,經營食肆,但因近年經濟不景而收入不穩。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3.被告人自幼立志成為公立醫院的護士,儘管她的公開試成績欠佳,但她經過四年的高級文憑和學士學位教育後,於2021年成功修讀護士專業文憑,並在屯門醫院及博愛醫院完成了1,400小時的無薪實習後,於2025年4月28日成為註冊護士。被告人現於一家安老院舍任職註冊護士,月入港幣36,000元。

24.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犯案是因為她當時承受多重壓力。被告人案發時既要應付無薪實習,亦需要兼任瑪麗醫院學護及鋼琴導師來維持生計。更甚的是,被告人當時的前男友以不同理由向她苛索金錢,但被告人不懂拒絕前男友的要求,於是不斷向他借出款項,累積金額約港幣10萬元,但前男友卻沒有償還款項。另外,被告人的爺爺及叔叔先後於2025年2月12日和2月16日相繼離世,她的母親亦於2025年3月因病被送院,這些事情都對她構成壓力。

25.辯方亦呈上一份由劉姓心理學家撰寫的醫療報告。被告人於2025年8月接受了兩次心理輔導,心理學家認為,基於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成長經歷,她形成了「必須對他人的幸福負責」(taking full accountability of another individual’s wellbeing) 的信念,她拒絕別人時會產生罪咎感和憂慮,這情況亦體現於他與前男朋友的關係當中,導致被告人無法與前男朋友劃清界線,一直對他給予超出自己能力負擔的資源,最終陷入財困之中。

26.辯方呈上由被告人、她的母親及她的表姐撰寫的信件,亦呈上被告人工作上的嘉許信和相關文件,以供法庭考慮。

27.辯方倚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衞昌(HCMA 1172/2001,2002年1月18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CACC 189/2018,2019年4月30日,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倫 [2026] HKCFI 258及SJ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希望法庭就各項控罪採納低於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初犯及顯示悔意、本案有特殊的犯案背景、被告人將面臨專業資格被吊銷、她已全數作出賠償,及被告人工作上的良好表現及貢獻,以緩刑處理本案。

28.本席聽取求情陳詞後將案件押後,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

29.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的父母在她年幼時離異,她現在已沒有與父親聯絡。

30.被告人在2021年認識她的前男友,但前男友由2024年起不斷向她苛索金錢,被告人每次都答應他的要求,就算她發現前男友出軌,向他借款的情況依然持續,被告人亦因此債台高築,需要任職多份兼職工作來幫補收入。被告人最終在被捕後才正式與前男友斷絕所有聯絡。

31.被告人任職的護老院東主亦確認,被告人在工作上盡責,亦獲得同事、院友及院友家人的愛戴,東主亦滿意被告人的工作表現。

判刑考慮

32.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所有控罪、案情及辯方的求情陳詞。

33.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罪定下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作出合適的判刑。但就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上訴法庭於 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CACC 464/2006,2007年5月18日,未經彙編)指出(第9至10段):

“9. …Small scale credit card offences cannot be subjected to strict guidelines. That is because the facts of such offences can vary significantly in a number of ways, the number of cards possessed or used being perhaps the most obvious factor.

10. Where the facts of the offence point to a small unsophisticated operation, involving only one or a few forged cards uncomplicated by other evidence materially linking the offender to a larger operation, then a starting point of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less would be appropriate.”

34.上訴法庭其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確認,簡單偽造信用卡的欺詐案之三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同樣適用於使用被盜竊的真信用卡之簡單信用卡欺詐案。於該案中,上訴法庭亦確立,量刑的考慮不能只局限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更應着眼於罪行會導致的潛在損失。就這方面,控方確認,證人一信用卡的信用限額是港幣20,000元。

35.上訴法庭在辯方援引的 李智溢 案亦指出,法庭須對信用卡欺詐案件判處有阻嚇性的判刑,藉此保護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亦需為犯案者對信用卡公司和受害人造成的損失和不便帶來懲處。

36.被告人先後兩次在瑪麗醫院護士宿舍盜取他人財物,更在盜竊後變賣部份贓物,換取金錢。被告人更嘗試使用盜取得來(證人一名下)的信用卡先後作出三次消費,雖然信用卡的信用限額只是港幣20,000元,而且三項交易都不成功,牽涉的金額亦只是一次港幣193.35元及兩次港幣16.7元,但本席認為本案的整體案情絕非輕微。

37.就控罪二,被告人更是在干犯控罪一後約5個月,特意於下班後前往位於宿舍2樓、一間並非獲分配給她的更衣室伺機犯案。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曾嘗試打開更衣室的大門但不成功,她於是在門外守候數分鐘,待其他人開門離開時趁機入內犯案。被告人並非是單純的機會主義者或是一時衝動,而是以有預謀、有計劃的手法犯案,事後更變賣部份贓物套現。

38.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的被盜物品價值不低,其中包括帶有個人資料的物品,例如身分證、回鄉卡、駕駛執照及銀行卡,被告人承認她已棄置該些物品,這不但對事主造成不便,更對她們的個人私隱及資料安全構成威脅。

39.本席於判刑時沒有忽略辯方所強調的,被告人犯案時的個人背景,尤其是前男友不斷向她苛索金錢的情況,亦考慮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Pui Shan (梁佩珊)(CACC 317/2007,2008年2月5日,未經彙編)的提醒,即法庭於判刑時應同時考慮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令判刑能適當地反映個人公義 (individual justice)。

40.但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後,包括本案的控罪性質及犯案手法,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41.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三至控罪五,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扣減至:

控罪一:3個月監禁;

控罪二:3個月監禁;

控罪三:4個月監禁;

控罪四:4個月監禁;

控罪五:4個月監禁。

42.另外,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由於被告人已全數作出賠償,本席會額外扣減0.5個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因而下調及調整至2個月及2星期監禁。


43.本席繼而需要考慮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窒礙被告人獲得重投社會更生的機會,但亦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小心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累計總數原則及整體案情,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如下:

控罪一:2個月及2星期監禁

控罪二:2個月及2星期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4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四: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控罪三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五: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總刑期同期執行)

44.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個月及2星期監禁。

45.本席不認為緩刑是合適的判刑選項。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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