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阡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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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3/2023 & 333/2024 (一併處理) [2026] HKDC 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23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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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覃葦航(下稱“覃”)涉及兩宗案件:DCCC 1123/2023(下稱“1123號案”)及DCCC 333/2024(下稱“333號案”)。 2.控方指兩案是分別被查出來的。在1123號案,覃是D2,他在該案的控罪四收取騙款及交予另一被告人D1後被捕。在333號案件,一些人被騙後將款項存入某些戶口,部份騙款存入了覃的三個銀行帳戶。 3.覃在兩案由同一律師團隊代表,負責的蔡資深大律師為他一起求情,兩宗案件因此一起處理,但並非合併為一案。 1123號案 4.1123號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覃是D2。控罪一和控罪三都是串謀詐騙;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5.覃承認控罪二和控罪四,獲控方接納。 6.另一被告人D1只被控告控罪三和交替的控罪四,他承認控罪四,獲控方接納。本席在2025年3月25日已對D1判刑,以33個月監禁為他的控罪四的量刑基準,並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 (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及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加刑25%;又因D1在別的案件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控罪四,再對他加刑兩個月。D1於開審前幾天才表示認罪,故只得20%判刑扣減。本席最終對D1的控罪四判囚34個月。 7.在1123號案,覃曾給警方一份Non-prejudicial statement (“NPS”) 口供去針對當時仍未認罪的D1。不過,D1未得悉覃的口供內容已改口認罪,警方因此毋須覃指證D1。 8.1123號案現只剩下D2覃需要處理。本席簡單稱覃為被告人。 9.由於覃在333號案向警方提供資料,令警察拘捕該案的同犯盧永業(下稱“盧”)。檢控程序需時,也要確定盧是否認罪及覃是否須作供指證盧,覃的兩案判刑便押後至今。 333號案 10.覃在333號案是唯一的被告人。他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1.在333號案,覃給了警方多份NPS,最終令同犯盧永業被檢控。盧的案件是DCCC 663/2025,他在本年4月22日於本庭承認同樣的三項洗黑錢罪,有待判刑。 案情 1123號案 事件一(控罪二) 12.2023年6月14日早上九時許,85歲的杜女士在家中接獲男子A的電話,對方冒認是杜女士的女婿,稱自己酒後生事,需要100,000元去處理,他答應數日後把錢歸還杜女士。 13.杜女士表示自己只有50,000元,男子A說稍後有一名叫“雄哥”的人會到杜女士那裡取錢,囑咐杜女士不要把事情告訴任何人。 14.當日下午二時許,杜女士收到不知名人士來電,對方說已在附近,杜女士於是帶着港幣50,000元離家,在大廈13樓電梯大堂見到被告人(D2“覃”)。被告人宣稱是杜女士的女婿的朋友,他帶杜女士到後樓梯,杜女士把載有50,000元現金的膠袋交給被告人。 15.杜女士跟隨被告人乘升降機到地下,她想知道被告人會否把錢交給女婿,但被告人到了地下便從側門離開,杜女士只好回家。當時是大約1415時。 16.警方作出調查,發現被告人於當日下午1458時左右出現在銅鑼灣時代廣場的過境巴士候車室,把一個看似是白信封的物件交給另一被告人(D1) ,兩人跟着往不同方向離開。 17.警員繼續監視被告人,並發現事件二。 事件二(控罪四) 18.同日早些時候,即大約1350時,80歲的黃女士在家中接獲男子B的電話,對方冒認是黃女士的孫兒,宣稱在國內打傷別人,需要賠償50,000元人民幣,黃女士感到驚慌,答應拿錢出來,男子B說稍後找朋友到黃女士那裏取錢。 19.當日下午1400時左右,黃女士接到男子B的電話後,到觀塘一間找換店兌換45,000元人民幣,然後回家,加上自己已有的5,000元人民幣,湊成50,000元人民幣。 20.同日下午1600時左右,被告人來到黃女士家門口,自稱是她孫兒的朋友,前來取錢。黃女士把50,000元人民幣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離開前叫黃女士不要把事情告訴別人。 21.當日1638時左右,被告人在將軍澳新都城中心相會另一被告人(D1)。閉路電視拍攝到兩人走到商場2樓通往停車場的一處防煙門。 22.早前,被告人已被警員監視,警察趕到,截停D1,但被告人已離開。 23.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D1,D1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24.警員在D1身上找到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和49,000元港幣及51,100元人民幣。 25.同日1644時左右,警員在新都城中心一期停車場截停被告人,警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他,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嘢講」。 26.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部iPhone、一部三星手提電話、一部iPad,港幣$216.1和台幣$1。 總結 27.關於控罪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控罪二的受害人杜女士交給他的港幣50,000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28.關於控罪四,被告人和D1知道或相信控罪四的受害人黃女士交給被告人的50,000元人民幣,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333號案 被告人的三個帳戶 29.被告人在渣打銀行、中國銀行和滙豐銀行都有儲蓄戶口(分別為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 帳戶一(控罪一) 30.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開立一個渣打銀行戶口(帳戶一)。 31.202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日期間,帳戶一共有175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百元至$400,000不等,總存款達$2,927,121.5;提款則有89筆,總金額達$2,925,868.71。大部份提存以轉賬形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逐漸耗散。帳戶一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32.2023年4月11日,帳戶一結餘為港幣$1,252.8。 帳戶二(控罪二) 33.2023年3月17日,被告人開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帳戶二)。 34.202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期間,帳戶二共有318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320,000不等,存款總額為$8,113,782.71;提款則有297筆,共達$8,113,727.94。大部份提存以轉數快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便逐漸耗散。帳戶二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35.2023年4月11日,帳戶二的結餘為港幣$54.77。 帳戶三(控罪三) 36.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開立一個滙豐銀行戶口(帳戶三)。 37.2023年4月6日至4月19日期間,帳戶三有200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150,000不等,存款共達$2,625,542;提款則有255筆,共達$2,625,339.29。大部份提存以轉賬形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便逐漸耗散。帳戶三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38.2023年4月19日,帳戶三的結餘為港幣$202.71。 上游騙案 39.被告人的三個銀行戶口分別處理港幣290多萬元、810多萬元和260多萬元,部份金錢是一些騙案受害人存入的,情況如下:
總結 40.被告人的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在控罪一至控罪三案發期間,被告人連同盧永業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相信三個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41.控方在兩宗案件都有加刑申請。 42.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43.控方指1123號案有 (c)、(d) 和 (e) 項的情況,而333號案則有 (c) 和 (d) 項的情況。 44.在1123號案,一名姓鄭的總督察寫了書面口供,講及電話騙案情況(包括騙徒派人向受害人收款的數據)。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毋須他上庭;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反駁的證據或數據。 45.鄭總督察說電話騙案大致分為以下類別:(A) 猜猜我是誰、 (B) 假冒官員 、(C) 虛構綁架和 (D) 假冒客服;受害人大多數為香港居民,不少年屆60歲或以上。 46.1123號案涉及的上游罪行屬於「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根據鄭總督察的口供,近年騙案受害人交款給騙徒派來的人的情況如下:
47.至於333號案,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書面口供,講及近年的洗黑錢犯罪情況。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毋須他上庭;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反駁的證據或數據。 48.李總督察把洗黑錢案件分為「洗錢案件」和「詐騙案件」。「洗錢案件」是指沒有本地上游罪行的洗黑錢案件,或上游罪行只是在海外發生;「詐騙案件」則指有本地上游罪行的洗黑錢案,因多涉及詐騙,故稱為「詐騙案件」;替人洗黑錢的叫「洗錢傀儡」(“money laundering stooge” or “money mule”),他們多數供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傀儡帳戶」)去清洗黑錢。 49.李總督察說:
案底 50.被告人在2022年6月底出生,現23歲,以往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51.辯方律師就着兩案一併求情。他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3月至6月期間干犯兩案一共五項罪行時,仍未夠21歲。 52.律師說被告人被還押前和父母及妹妹同住。他在2020年9月入讀港大,被捕時是三年級生,後來輟學,當程式撰寫員。 53.律師呈上被告人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說在大學時想和朋友合資開辦音樂教室,需要金錢,被朋友誘使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及替人收款,他希望多賺些收入,遭警察拘捕後才知犯法,現深感後悔。 54.律師說案件嚴重困擾被告人,他要看精神科醫生,須服藥和覆診。 55.律師也呈上被告人的家人、僱主和多名友人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為被告人說情,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56.律師指被告人在1123號案沒參與上游詐騙罪行,並不完全知道有關的詐騙情況,僅擔當收款的跑腿角色,但律師同意被告人對有關的詐騙有粗略認知。 57.至於333號案,律師說被告人只是借戶口給人使用,對上游詐騙罪行並不知情。他說被告人不清楚帳戶的收支黑錢實況,戶口被人操作期間,被告人有幾天遭人留在酒店作監視。 58.律師說沒證據顯示有關的詐騙屬精密犯罪和涉及犯罪集團與國際元素。 59.律師叫法庭考慮被告人犯案時只有20歲,以前沒有案底,本性善良,對自己的犯錯有充分反省,重犯機會低,也獲家人支持去改過自身。律師說被告人被捕後雖有情緒困擾,仍能奮發圖強。 60.加刑方面,律師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方志鑫一案 [2020] 2 HKLRD 687,指上訴庭在該案表示沒證據反映上訴人參與或知悉上游的電話詐騙,他的洗黑錢罪責和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電話騙案發生普遍作為加刑理由是不該的。 61.不過,律師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在1123號案,對控罪二(事件一)和控罪四(事件二)的上游詐騙都有粗略認知。他說若法庭真要加刑,兩案的加刑幅度都不應多過25%,甚至可低至20%。 62.律師指被告人提供了資料去協助警方。 63.律師說被告人在1123號案早想給警方無損權益口供去指證仍未認罪的D1,但他的意向當時未獲重視,後來終於給了口供,但D1已改口認罪,警方因此毋須被告人指證D1。律師叫法庭在1123號案給被告人40-45% 減刑(已包括及早認罪的三份之一扣減)。 64.在333號案,被告人向警方給了無損權益口供,又從自己的手提電話提出相關證據,最終令共犯盧永業(“盧”)被捕及被檢控 [案件:DCCC 663/2025] 。盧在本年4月22日於本庭承認同樣的三項洗黑錢罪,有待判刑。 65.律師說被告人提供了實質資料和有用口供,可能面對危險。他指被告人一直願意出庭指證盧,希望法庭在333號案給被告人不少於45% 判刑扣減(已包括及早認罪的三份之一減刑)。 66.律師希望本席對1123號案的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採取低於三年監禁作判,對333號案的三項洗黑錢罪亦是。 67.律師希望法庭在1123號案將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大部份同期執行,分期部份不超過三個月。至於333號案,他說法庭可將控罪一和控罪三的刑期其中各一個月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令三罪的最終總判刑不超過30個月。 68.律師說被告人干犯兩案合共五項洗黑錢罪,都是受盧指使。他說五罪的最終總判刑不應超過36個月監禁。 判刑 6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涉及詐騙,但每宗洗黑錢案的情況有別,因此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的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涉案的黑錢數額不是唯一判刑考慮,但往往是重要判刑因素。 70.被告人沒有案底。 333號案 71.在333號案,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三罪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被告人為了報酬而擔任洗錢傀儡,提供自己的三個銀行戶口給人去處理知道或相信為犯罪得益的財產(部份證實為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款項)。 72.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333號案參與上游的詐騙活動或對有關的詐騙有確實知情。 73.控罪一涉及一個渣打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6日內處理港幣290多萬元,共有175筆存款,提款有89筆;控罪二涉及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6日內處理港幣810多萬元,共有318筆存款,提款有297筆;控罪三涉及一個滙豐銀行戶口,該戶口在14日內日處理港幣260多萬元,共有200筆存款,提款有255筆。 74.不過,即使被告人不是犯罪主腦或核心人物,他在333號案也擔當了不可或缺的「洗錢傀儡」角色。沒有「洗錢傀儡」協助騙徒處理犯罪得益,詐騙罪行也難滋長。本席認為「洗錢傀儡」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75.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41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 76.被告人協助警方拘捕333號案的一名共犯盧永業(“盧”),一直願意出庭指證對方,只是盧認了罪。本席認為在333號案應給被告人45%判刑扣減(已包括及早認罪的三份一減刑)。 加刑 77.本席信納李總督察在333號案提供的洗錢傀儡犯罪情況。數據顯示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的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及 (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都仍存在。法庭應對洗錢傀儡加刑,本席認為加刑25%可反映目前的犯罪情況及維持相當的阻嚇作用。 最終判刑 78.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整體減刑45%,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2個月。 79.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41個月監禁,整體減刑45%,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8個月。 80.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整體減刑45%,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2個月。 81.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雖然性質一樣,案發時間相近,被告人亦是替同一犯罪集團服務,但三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亦接收不同騙案受害人存入的款項,三項刑期不能全數同期執行。 82.被告人的三個戶口處理的黑錢合共1,360多萬,本席認為經以上考慮,被告人三罪的最終總刑期應為34個月。本席頒令控罪一其中3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三其中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罪最終共判囚34個月。 1123號案 83.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控罪四。控罪二和控罪四都是洗黑錢罪,發生在同一日,即2023年6月14日, 84.控罪二和控罪四的上游罪行都是「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兩名80多歲老人分別接到騙徒來電,對方說老人家的親人出事,需要金錢解決。被告人當日稍後分別從兩老手上取走騙徒要求的港幣五萬元和人民幣五萬元,然後把錢交給別人。被告人在控罪四將五萬元人民幣交給D1,稍後被捕。 85.律師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對控罪二(事件一)和控罪四(事件二)的上游詐騙都有粗略認知 [見上文第14段和第20段]。 86.即使被告人不是犯罪主腦或核心人物,他也擔當了不可或缺的「收款者」角色。沒有「收款者」協助騙徒收款,詐騙罪行也不會完成。因此,「收款者」的罪責不會比騙徒輕省很多。 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87.在林宗悅案 [2015] 3 HKLRD 182,來自內地的上訴人干犯三項洗黑錢罪,分別涉及港幣$39,500、$30,000(連續兩天)和$75,000(五十三天後)。即使上訴人對上游罪行只有粗畧認知,上訴庭對數額較低的兩項洗黑錢罪也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數額較高的那項更用3年3個月作量刑基準,然後都有加刑。 88.1123號案沒有跨境犯罪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控罪二及控罪四的基本量刑起點都應為33個月監禁。 89.被告人在1123號案早想給無損權益口供去指證仍未認罪的D1,他的意向當時未獲重視,後來終於給了口供,但D1已改口認罪,警方因此毋須被告人指證D1。即使如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協助警方的努力應獲鼓勵,決定在1123號案給他40% 減刑(已包括及早認罪的三份之一扣減)。 加刑 90.本席信納鄭總督察在1123號案所說的「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親自交款」的情況。數據顯示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的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及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的情況,都仍存在。法庭應對騙徒派來向受害人收款的處理黑錢者加刑。本席認為加刑25%可反映目前的犯罪情況及維持相當的阻嚇作用。 最終判刑 91.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整體減刑40 %,但須加刑25 %,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4個月。 92.控罪四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整體減刑40 %,但須加刑25 %,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4個月。 93.控罪二和控罪四雖然性質一樣,案發時間相近,被告人亦是替同一犯罪集團服務,但兩罪涉及向不同的騙案受害人收款,兩項刑期不能全數同期執行。本席頒令控罪二其中6個月監禁須和控罪四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罪最終共判囚30個月。 兩案五罪的整體刑期 94.在1123號案,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和控罪四,兩罪最終共判囚30個月。在333號案件,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三罪最終共判囚34個月。 95.兩案的五項控罪都是洗黑錢,但兩案有些不同。在1123號案,被告人向騙案受害人收款;在333號案,他讓別人使用自己的三個銀行戶口去收取多項金錢,包括一些騙款。縱使被告人在兩案為同一犯罪集團服務,兩案的刑期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問題,認為被告人的兩案五罪最終總刑期應為46個月監禁。本席頒令1123號案最終的30個月刑期其中12個月,須和333號案最終的3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兩案五罪的最終總刑期便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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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阡碩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毅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承志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家杰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倩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頌衡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賀南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學良及另三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茵helen及另三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23/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