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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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3/2025 [2026] HKDC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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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控罪一至控罪三),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三項控罪指被告人與覃葦航(下稱“覃”)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共同清洗黑錢。 2.覃是同一件事件另案(DCCC 333/2024)的被告人,他早前承認同樣三項洗黑錢罪,已在2026年4月30日被判刑。 3.警方原本不知道本案被告人盧永業參與犯罪,但覃主動向警方提供消息,令盧被捕及被起訴。本席於2026年4月30日在DCCC 333/2024一案給覃減刑合共45%(包括及早認罪的三份之一減刑),但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加刑25%,最後對覃的控罪一判囚22個月;控罪二判囚28個月;控罪三判囚22個月;控罪一其中3個月和控罪三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28個月分期執行,三罪合共判囚34個月。 案情 被告人和覃的關係 4.被告人和覃在香港大學讀書時認識。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覃在被告人有份投資的酒吧工作,被告人介紹一名叫Terry的男子給覃認識。 5.2023年3月左右,被告人向覃索取銀行戶口資料,表示會給覃10萬元或以上報酬。 6.覃稍後向被告人提供他的渣打銀行、中國銀行和滙豐銀行戶口號碼及密碼(分別為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 7.覃被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有人在該群組索取他的銀行帳戶資料。 8.2023年4月左右,有人在Telegram群組叫覃到港鐵牛頭角站,被告人在哪裏帶覃到三間酒店住了數天。期間,身份不詳的人對覃作出監視。覃後來得知有人在該段期間使用他的三個銀行帳戶進行大量交易。 9.被告人其後聯絡覃,給他計算報酬,但未有付款。被告人稱負責人Terry未完成計算,所以未能付錢給覃。 被告人和覃的WhatsApp通訊 10.被告人和覃的WhatsApp通訊包括:
帳戶一(控罪一) 11.覃在2023年3月17日開立一個渣打銀行戶口(帳戶一)。 12.202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期間,帳戶一共有175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百元至$400,000不等,總存款達$2,927,121.5;提款則有89筆,總金額達$2,925,868.71;大部份提存以轉賬形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逐漸耗散。帳戶一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3.2023年4月11日,帳戶一結餘為港幣$1,252.8。 帳戶二(控罪二) 14.2023年3月17日,覃開立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帳戶二)。 15.2023年3月17日至4月11日期間,帳戶二共有318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320,000不等,存款總額為$8,113,782.71;提款則有297筆,共達$8,113,727.94;大部份提存以轉數快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便逐漸耗散。帳戶二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6.2023年5月9日,帳戶二的結餘為0。 帳戶三(控罪三) 17.覃在2020年7月8日已開立一個滙豐戶口(帳戶三)。 18.2023年4月6日至4月19日期間,帳戶三有200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150,000不等,存款共達$2,625,542;提款則有255筆,共達$2,625,339.29;大部份提存以轉賬形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戶;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積存後很快便逐漸耗散。帳戶三顯然是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9.2023年4月19日,帳戶三的結餘為港幣$202.71。 上游騙案罪行 20.覃的三個銀行戶口分別處理了港幣290多萬元、810多萬元和260多萬元,部份金錢是一些騙案受害人存入的。 21.2023年4月3日至4月10日期間,鄧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673,645,其中$250,000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一收取,另外$162,100在同日由帳戶二收取。 22.2023年4月2日至4月8日期期間,李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9,622,其中$500在2023年4月6日由帳戶二收取。 23.2023年4月10日至4月12日期間,郭先生墮入援交及投資騙局,損失港幣$612,799,其中兩筆共$76,305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一收取,另外兩筆合共$88,901在同日由帳戶二收取,再有一項$30,000在同日由帳戶三收取。 24.2023年3月6日至4月14日期間,黃先生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257,700,其中兩筆共$52,000在2023年4月6日由帳戶一收取。 25.2023年3月13日至4月12日期間,Mr. SAITO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496,747,其中$50,000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二收取,另外$45,000在同日由帳戶三收取。 26.2023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間,甄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909,500 ,其中$62,500在2023年4月6日由帳戶二收取。 27.2023年4月5日至5月18日期間,唐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286,000 ,其中$48,000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二收取。 28.2023年3月18日至4月13日期間,何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1,636,000 ,其中$320,000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二收取。 29.2023年4月1日至4月14日期間,段女士墮入投資騙局,損失港幣$361,000,其中$100,000在2023年4月11日由帳戶二收取。 拘捕 30.2024年4月3日,被告人被捕,他對警員提出關於覃的三個銀行帳戶的查問都保持緘默。 總結 31.被告人連同覃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一、帳戶二和帳戶三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32.控方有加刑申請。 33.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 (a) 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 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 (e)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34.控方指本案的三項控罪都有 (c) 和 (d) 的情況。 35.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書面口供,講及近年的洗黑錢犯罪情況。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毋須他上庭;辯方律師亦沒有提出反駁的證據或數據。 36.李總督察把洗黑錢案件分為「洗錢案件」和「詐騙案件」。「洗錢案件」是指沒有本地上游罪行的洗黑錢案件,或上游罪行只是在海外發生;「詐騙案件」則指有本地上游罪行的洗黑錢案,因多涉及詐騙,故稱為「詐騙案件」;替人洗黑錢的叫「洗錢傀儡」(“money laundering stooge” or “money mule”),他們多數供人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傀儡帳戶」)去清洗黑錢。 37.李總督察說:
案底 38.被告人現年24歲,他在2022年3月有一項猥褻侵犯紀錄,被判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求情 39.被告人在2001年4月22日出生,案件發生在2023年3月。被告人當時是21歲多,是一名大學生。 40.律師說被告人過往無不誠實犯罪紀錄,唯一紀錄是在2022年3月的非禮定罪。 41.律師說被告人學業成績良好,在香港大學讀書時積極參與活動,有領導才能,家有父母和弟弟,一直勤奮。 42.律師說被告人與覃在大學認識,是同窗好友,覃後來在被告人有份投資的酒吧工作。2023年3月初,被告人與覃在酒吧認識一名叫Terry的常客,Terry提出回報高的賺錢機會,要求他們出售銀行帳戶,覃願意參與,Terry表示會給覃十萬元以上報酬,而被告人則成為Terry與覃之間的聯絡人,報酬為一萬元。 43.律師說被告人因一時貪念,便答應代Terry向覃轉達安排及報酬事宜。他被Terry答應付出的報酬吸引,也希望討好Terry去獲得商機,藉以減輕父母的經濟負擔。律師指被告人當時年青,經驗不足,作出錯誤判斷,低估法律後果。 44.律師說被告人在2024年4月被捕後仍堅持繼續學業,於2025年取得工程學位。他本想修讀碩士課程,但因本案而須暫時擱置計劃。 45.律師稱被告人作出了深刻反省,向家人坦誠認錯,獲父母支持。他已找回正確的價值觀,斷絕和酒吧的人來往,並出售股份,轉職做咖啡師,生活重上正軌。 46.律師指出控罪一至控罪三分別涉及大約290萬元、810萬元和260萬元,總數是1,360多萬元。律師說黑錢的數額不是判刑的唯一考慮,她叫法庭不要機械式地以數學方式去計算刑期。 47.律師說那三個屬於覃的銀行帳戶都收過一些騙案受害人的付款,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上游罪行的情況或性質。 48.律師指出本案並無跨境犯罪或國際因素。 49.律師同意本案涉及多個銀行帳戶,安排覃洗黑錢的人行事有一定謀劃,多人參與,有人安排覃入住酒店以監視他而操作他的銀行帳戶,但律師說這不算很精密繁複的鋪排,亦無涉及脅迫、暴力或欺詐成份,也沒證據顯示有犯罪集團存在。 50.律師說三個帳戶雖然收取多筆黑錢,但犯案時間不是很長,分別是20多日和10多日。 51.律師說被告人本身未有加入覃參與的Telegram群組,他不知道群組的實際運作情況和架構,只是替Terry傳達訊息給覃;被告人並非是作出設計或安排的人,不是主腦,與覃是對等關係,沒有操控或剝削對方。律師指覃是在志願及知情的情況下參與洗黑錢;被告人與覃的罪責相若。 52.律師說三項控罪雖然涉及三個不同戶口,但應被視為同一系列的犯罪活動,各罪的刑期應可部份同期執行。 53.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可獲三份之一減刑。 54.律師呈上被告人、父母、女朋友和老師寫的求情信。 55.律師又說被告人在侯審期間參與義工活動,有真誠悔意,決心改過,希望法庭從寬處理。 56.律師提及以下案件:
57.不過,律師同意洗黑錢案並無判刑指引,法庭判刑時須掌握所有相關情況。 58.對於控方提出的的加刑申請,律師不反對,但希望法庭採取不多於25% 的加幅。 判刑 59.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的上游罪行涉及詐騙,但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並無判刑指引。洗黑錢的判刑要視乎案中一切相關情況,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涉及款項、交易數目、戶口數目、已知的上游罪行情況、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被告人是否參與上游罪行或有所知情等等。涉案的黑錢數額不是唯一的判刑考慮,但往往是重要判刑因素。 60.被告人以前有一項案底,但不同類。 6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三項控罪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他介紹Terry給覃認識, Terry利誘覃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去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人清洗黑錢,而被告人替Terry向覃傳達訊息,包括如何計算報酬,他也曾帶覃到酒店去,有人在那裡監視覃而操作他的銀行帳戶進行大量交易。 62.從案情看來,Terry是一個洗黑錢組織的重要人物,該組織有多大規模就不得而知,但行事有計劃和部署,特別是在使用覃的銀行帳戶時把覃安置在酒店內予以監視,以確保洗黑錢活動能夠順利進行。 63.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和覃的罪責相若,覃是「洗錢傀儡」,被告人是覃與Terry之間的聯絡人,向覃傳達Terry 的指示和訊息;覃受利誘而犯罪,未遭壓迫。 64.本席考慮了案中的有關情況,包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或有所參與,覃的三個戶口洗黑錢日子不是很長,三個戶口處理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部份證實為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款項)。 65.控罪一涉及一個渣打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6日內處理港幣290多萬元,共有175筆存款,提款有89筆;控罪二涉及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6日內處理港幣810多萬元,共有318筆存款,提款有297筆;控罪三涉及一個滙豐銀行戶口,該戶口在14日內日處理港幣260多萬元,共有200筆存款,提款有255筆。 66.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上游的詐騙活動或對有關的詐騙有確實知情。不過,即使被告人不是犯罪主腦或核心人物,他在本案也擔當了重要的「傳訊人」角色,替Terry向覃傳達洗黑錢訊息,包括如何計算報酬,他也曾帶覃到酒店去,有人在那裡監視覃而操作他的銀行帳戶。 67.沒有人協助洗黑錢組織,組織內的人和上游罪行的騙徒也較難完成犯罪。參與洗黑錢的人的罪責不會比上游騙徒輕省很多。 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 68.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41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每罪可減刑三份之一。 加刑 69.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錢傀儡」犯罪情況。數據顯示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條的 (c) 該類罪行發生普遍,及 (d) 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的情況,都仍存在。法庭應對本案的被告人加刑,他的刑責和「洗錢傀儡」覃相若,本席認為加刑25%可反映目前的犯罪情況及維持相當的阻嚇作用。 最終判刑 70.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為33個月監禁,減刑三份之一,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7個月。 71.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41個月監禁,減刑三份之一,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34個月。 72.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33個月監禁,減刑三份之一,但須加刑25%,調整至全月計,最終判囚27個月。 73.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雖然性質一樣,案發時間相近,被告人亦是替同一犯罪組織服務,但三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亦接收不同騙案受害人存入的款項,三項刑期不能全數同期執行。 74.三個戶口處理的黑錢合共1,360多萬元,本席經以上考慮,認為被告人三罪的最終總認罪刑期應為40個月。本席頒令控罪一其中3個月監禁須和控罪三其中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二的3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三罪最終合共判囚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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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