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頌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5/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March 2026.

1. 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55/2023[2026] HKDC 5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5/2023

[2026] HKDC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頌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康焯先生,由何偉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並作出事實的裁定,不再在此累贅重複。

定罪紀錄

3.被告人是初犯。

背景及求情

4.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出生於香港。他與父親、兄長及祖母同住。

5.被告人於2024年中後期曾自發參與海灘清潔義務活動,反映他具備回饋社會的意願,並非漠視社會責任的人。

6.就工作方面,他一向表現良好。僱主容許他停薪留職一年,反映僱主對他的品格及工作態度仍具信任及願意在其改過自新後提供重新工作的機會。

7.被告人親筆撰寫了求情信,主要表達他對事件的悔意,亦對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家人致歉;他愧對家人及女友,但感謝他們不離不棄的支持;他冇自暴自棄,坦然面對自己的過錯,每天努力學習,裝備自己,以重回正軌,融入社會及報答家人和女友。

8.被告人的一眾親友及曾跟進被告人的個案社工為他撰寫了求情信,當中提及:他成長於單親家庭,父母因管教分歧及婚姻問題對他的成長造成了深遠影響;他少年時曾因與母親關係緊張而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逐漸變得內向,不願意與人溝通,與家人的關係日漸疏離。儘管如此,他也努力完成學業並曾獲獎學金,他在職業訓練局取得文憑,並持續進修哲學及英文課程,展現出積極上進的一面;他本性善良,且有同情心,曾參加學校義工活動;他在家孝順,經常幫助照顧年邁兼行動不便的祖母,展現了他對家人的責任感;本案的發生與他在成長過程中受到的心理影響有關,因家庭問題及缺乏適當引導,導致他在關鍵時期誤信朋友,未能察覺事件的嚴重性。案發後,他深刻反省本案對自己造成的傷害,懊悔不已,並在拘留期間表現良好,展現出改過自新的決心。家人多次探訪後,肯定他已從錯誤中吸取教訓,準備重新融入社會,成為一個守法、有貢獻的公民;各人希望法庭考慮他是初犯、年邁祖母需要照顧的情況,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協助他回饋家庭及社會。

9.被告人的女友也為他撰寫了求情信,內容主要顯示:她於2025年4月認識被告人並於交往前已知道他涉及本案;她初時對被告人的信任存有疑慮,用了幾個月時間觀察及了解他的品格。她在交往過程中發現被告人是誠實善良且有責任感的人,他的生活簡單,亦對身邊的人充滿關懷,他也在日常對話中提倡互相體諒,他熱愛香港,他對大埔宏福苑火災的死難者深表哀悼,展現了他的同理心。被告人有改過自新的決心,她從兩人的相處中受到積極影響,學會更多體諒他人,希望法庭能給被告人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

10.辯方呈上多宗案例[1]給法庭參考。就控方根據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辯方反對。

判刑

1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嚴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書面及口頭求情說話。

12.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背景報告的內容相符。

13.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

14.上訴法庭冇就「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HKSAR v Boma案已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

(1)  源頭罪行性質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有否國際元素;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以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15.就涉案黑錢數額而言,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第15段顯示,若涉及金額是$1,000,000至$2,000,000,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0,000至$6,000,000約為4年監禁,$10,000,000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6.本席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有關鄭思為總督察的兩份書面證供(日期分別為2025年11月13日及2026年3月4日)是否適用於本案的議題,因這議題涉及被告人是否知悉本案涉及電話騙案,以及上訴庭在涉及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中所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否適用於本案有關,而該3月份的書面證供主要是提供最新近與電話騙案有關的統計數據。

17.若然法庭不接納辯方的主張,有關鄭督察的書面證供是不適用於本案,即在量刑時不應將電話騙案的普遍性作為加刑理由,辯方確認對於該兩份書面證供所載的資訊包括電話騙案在香港的普遍程度,並無異議或反對陳詞。

18.從辯方日期為2025年12月29日的求情陳詞(簡稱「求情陳詞」)可見,辯方倚賴方志鑫案反對控方以「電話騙案的普遍程度」申請加刑,並重點指出:

(1)  該案中冇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案冇直接關係,以電話騙案普遍而根據相關條例把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升三分之一的做法是錯誤;

(2)  本案的PW1的證供有關她與騙徒的電話通話內容並非針對被告人現時所面對控罪的直接或間接證據,尤其是被告人冇被起訴任何涉及串謀的控罪,故該等證據不能構成任何公開行為(Overt acts)要求法庭推論任何串謀協議的存在或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3)  控方冇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知悉任何PW1與騙徒之間的對話內容,充其量只能被視為案件的背景資料,既不能作為本案控罪的定罪基礎,亦不應被用作加刑的考慮因素;

(4)  控方試圖透過引用電話騙案的情況或其普遍性以支持加刑申請,實質是要求法庭在判刑時考慮被告人未被起訴、未被證明的其他犯罪行為,此做法有違既定的原則,亦與方志鑫案所確立的原則不符(求情陳詞第10至15段)。

19.控方的回應陳詞主要指出:

(1)  在岑華擴[2]案,上訴法庭指出,被告人的判刑必須根據他被定罪的控罪作出,但作出判刑時,法庭當然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適當的判刑,上訴庭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嚇力,因此,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之一(岑華擴案判詞第13及25段);

(2)  對於應否加刑這問題,上訴庭在林宗悅[3]案採納了岑華擴案的觀察,即法庭「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意思是,被告人的行為始終是電話騙案的重要一環,而電話騙案實在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因此,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來加刑是合適的(林宗悅案判詞第16段)。

(3)  辯方反對的第一個理由,是依賴方志鑫案來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控方的立場是方志鑫案在本案中不適用。在方志鑫案中,被告人是找換店的老闆,他幫助騙徒接收和處理電話騙案中得來的金錢,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被告人的罪責和電話騙案冇直接關係。但控方指出,在本案中卻有證據供法庭考慮被告人與電話騙案的關係:

(a)  法庭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而根據PW1的證供,在案發的時候,PW1與被告人有對話,PW1問被告人「係咪叫你嚟攞錢」,被告人回答「係」;PW1又問被告人「攞幾多錢」,被告人回答「唔知」,這證明被告人對電話騙案有所知悉;(b)  法庭亦相信PW1在案發時有跟被告人對話,並且被告人聲稱自己姓陳(雖然被告人本身姓林),之後被告人向PW1收錢,法庭裁定被告人用假身份向PW1收錢;(c)  PW1提供了騙徒的電話號碼5761 1095,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在案發當日上午10:28時至下午12:15時期間,PW1與騙徒這個電話號碼共通話了8次,而被告人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顯示,在案發當日下午12:05時,有1個通話由被告人電話打出到騙徒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為108秒(控方證物P1,第6至7段,控方證物P4、P4A、P5、P5A),即1分48秒,接近兩分鐘,以通電話來看,不是一個短的時間,足夠談論很多內容,明顯地,被告人與騙徒是認識的。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對電話騙案是有所知悉,故此,方志鑫案在本案中不適用。反之,這些證據正正就是「可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來作出判刑」的證據。因此,控方認為上訴案件岑華擴林宗悅案適用於本案,懇請法庭批准加刑的申請。控方亦提出,在方志鑫案中,上訴庭沒有考慮林宗悅案或岑華擴案;

(4)  辯方反對加刑申請的第二個理由是,他們反對控方引用電話騙案的情況或其普遍性以支持加刑的申請。控方對於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是否適用於加刑申請中的觀察是:(a)  在林宗悅案(洗黑錢案)中,該案的控方同樣以電話騙案的統計數據向原審法庭申請加刑,原審法庭批准加刑的申請,並且其後被告人提出上訴,但是上訴法院裁定這沒有不妥。基於以上的理由,控方認為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適用於本案的加刑申請中,邀請法庭接納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成為法庭可考慮的材料;(b)  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交代了電話騙案由2018年至2026年1月的統計數字和情況,從「猜猜我是誰電騙案宗數」的數字可見,很明顯案件數字上升很多,從2024年至2025年,宗數已經有上升趨勢,這證明了此類案件的普及性。這正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  條所指的罪行普遍程度,控方認為這些罪行有普遍性;(c)  觀乎鄭總督察書面證供的相關圖表的最末項「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累計損失金額」的數字,電騙案累計損失金額不但龐大,而且有上升趨勢。控方認為這些數字顯示社會上有些人受欺騙而損失金錢,這些事對社會構成一定的傷害,這正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d)  條所指的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傷害(控方的回應陳詞日期2026年2月2日第9至22段及庭上的口頭陳詞)。

20.就上述控方的回應陳詞,辯方作出回應,並重點指出:

(1)  控方的陳詞內容遠超出就其加刑申請作出的陳詞,包括詳細地論述洗黑錢的一般量刑原則、相關案例及具體量刑因素,偏離其在量刑階段的適當角色,構成程序上的不當,與上訴法庭在CWC[4]案定立關於檢控人員在審訊量刑時的角色的原則存在根本衝突;

(2)  控方陳詞除了講述「洗黑錢」罪的一般法律原則,更主動列舉及分析各項具體量刑因素(例如被告人是否知悉上游罪行),故辯方認為這並非單純回應加刑申請的請求,實質上是代行了本應由法庭主導或是至少須經法庭明確要求/邀請才進行的量刑指引闡述工作,違反CWC案的原則(c)關於應限於「指引性質案件」及原則 (d)  中避免建議「某類判刑」的原則;

(3)  控方在陳詞中特別強調刑罰須具阻嚇性,此舉尤為不當。雖然阻嚇是量刑的目的之一,但由控方在具體個案的量刑陳詞中主動著重地提出,其效果無異於暗示法庭應判處更嚴苛的刑罰,正是原則明確禁止的「說出任何令人認為鼓吹嚴懲的言論」的典型情況;

(4)  控方對辯方援引的求情案例直接作出評論與回應,這完全混淆了其在量刑的角色定位,此舉不但不合乎「提供中立法律資訊」或「協助法庭避免錯誤」的原則,更是參與了有關合適量刑起點的爭論,直接抵觸原則 (b)  關於「不應獲得任何回應對方陳詞性質的權利」的規定,偏離了其應有的立場及角色,意圖削弱辯方求情的效果,與「檢控人員不應企圖透過訟辯在判刑方面影響法庭」的原則背道而馳;

(5)  在本案情況下,假若控方認為法庭需要知悉「洗黑錢」罪的基本指引,應僅在辯方作出任何書面或口頭求情前簡潔地提出確立相關原則的指引性,以符合原則 (a)  關於檢控人員應獲准將其認為可以協助審判法官達致公正恰當判刑的上訴法庭之判決告知法庭與原則 (c);

(6)  控方的陳詞方式不僅超越法庭邀請的範圍,更是積極的影響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的情況,對量刑程序的公正性構成嚴重的損害,辯方邀請法庭對於控方不當的陳詞內容不予以採納。

21.此外,就控方邀請法庭以被告人對電話騙案有所知悉為由支持加刑申請,辯方指出:

(1)  控方錯誤地引用了岑華擴林宗悅案,誤解該一些案例中「整體背景」的適用範圍。該些案例的背景資料「即電話騙案的存在」與相關被告人的行為有直接且已知的關聯性,相關被告人扮演了詐騙環節中明確且積極的重要角色。在本案中,案發時,PW1曾與被告人對話,詢問被告人「係咪叫你嚟攞錢」,被告人回答「係」,PW1進一步詢問被告人「攞幾多錢」,被告人回答「唔知」。即使控方主張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曾與騙徒的手提電話有長達108秒的通話紀錄並邀請法庭以此推論被告人與騙徒相識,辯方認為,這不足以在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推論被告人知悉電話騙案的細節或其存在;

(2)  被告人被定罪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屬犯罪得益,而非實際知悉該財產來源是電話騙案,故辯方指出,本案的整體背景與被告人的個人罪責之間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直接關聯性;

(3)  控方試圖以方志鑫案不適用為由,繞過該案確立的關鍵限制原則,此舉在法律上並不成立。控方雖聲稱本案「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但其所舉證據(包括被告人與騙徒之間的一通108秒通話,以及被告人使用假姓氏)根本不足以推論被告人知悉該通話內容涉及電話騙案或知悉該款項來源於詐騙。該次通話的內容可能涉及其他事項(例如,在被告人不知悉詐騙的前提下,騙徒要求其協助取款等)。至於使用假名的行為,亦可能出於多種原因(隱瞞真實身份以逃避法律後果),未必直接與知悉詐騙掛鉤,故在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詐騙的情況下,方志鑫案的原則完全適用,即電話騙案的普遍性不得作為加刑理由。若法庭接納控方申請,實際上是將被告人未被起訴、未被證明知悉的罪行納入量刑考慮,這將違反公平審訊的原則(辯方的回應陳詞日期2026年2月6日第2至18段)。

考慮

22.辯方在求情陳詞提出的三宗「洗黑錢」案件涉及的量刑起點為9個月至12個月,但每宗案件的案情顯示相關被告人的角色是戶口持有人涉及黑錢進出其戶口,明顯有別於本案的案情,而該些案件全是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故本席認為,該些案件除了案情與本案有別以致參考價值有限,也對本席冇約束力。

23.從上文提過的求情陳詞可見,辯方反對加刑申請的理據主要是指出,冇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PW1與騙徒的對話內容、任何電話騙案的存在或細節,故方志鑫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以致控方不能倚賴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中有關電話騙案的情況或其普遍性去支持其加刑申請。

24.本席認為,整體而言,控方的回應陳詞性質及重心明顯是針對辯方提出的反對理據而作出回應,提出控方認為適用的相關法律理據,去解釋及支持其立場有關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是適用於本案,去協助法庭考慮其加刑申請。再者,上訴庭在CWC案所處理的控方申請覆核刑期,該案在原審時並不涉及控方申請加刑的議題,有別於本案的情況。本席看不到有辯方所指的控方超越應有及/或法庭容許的回應陳詞範疇,控方試圖在量刑時影響法庭,損害量刑程序的公正性,本席認為辯方這些方面的投訴無一成立。

25.本席的裁決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本席在裁決當中也指出,案發時被告人是使用他人登記的手提電話號碼9225 6497,而他必然知道這事實;根據電話通話紀錄,12:04:41時,9225 6497致電5761 1905維時108秒,顯示被告人撥打該電話號碼與騙徒通話,反映雙方通話的時間是相對長、通話的內容亦不少,雙方是認識;PW1與被告人本身是不認識,案發當日約12時,被告人身處建新中心,即他致電騙徒前已身處PW1身處X位置的附近;案發時,被告人主動接觸PW1,並在與PW1的對話中確認自己是陳先生來幫朋友收錢,反映被告人與騙徒的通話是有關PW1,包括向PW1收取涉案款項,被告人姓林但選擇確認自己姓陳,明顯是用假身份去掩飾自己的真正身份,本席認為,這些全指向被告人必然可從自己的參與,即使用假身份向PW1收錢而知悉本案是涉及詐騙。而PW1與被告人的對答當中包括被告人行埋PW1身邊,PW1問他「係唔係阿邊個叫你嚟」,他回答表示「係」;PW1問他「係咪叫你嚟攞咩嘢」,他回答「係呀,叫我嚟攞嘢」;PW1問他「咪叫你嚟攞錢」,他回答說「係」。儘管之後PW1問他有關拿金錢的銀碼時他回答表示不知道,但本席認為,前述的回答也全指向他對PW1與騙徒的電話對話內容是有一定程度的認知、理解。本席認為,整體而言,這些全指向他對本案的源頭罪行涉及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的認知、理解,相對林宗悅案的案情涉及申請人只有粗略認識的狀態,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辯方陳詞有關該電話通話內容可能涉及其他事項(例如,在被告人不知悉詐騙前提下,騙徒要求其協助取款等),使用假名的行為亦可能出於多種原因(隱瞞真實身份以逃避法律後果),未必直接與知悉詐騙掛鉤,方志鑫案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是全不成立。

2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是適用於本案,認同控方的申請理據,辯方的反對理據是不成立。

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5],上訴法庭就電話騙案給予判刑指引,該案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罪。該案的事主均是長者,年齡介乎58至70歲,2008年11月4日至12月11日期間,他們分別接到自稱為其兒子的人來電求助,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另一名不知名男子隨即接過電話向事主表示,其兒子為他人的債務作擔保人,須為失蹤的債務人償還債務。該不知名男子亦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緊接便致電事主,着事主即時到銀行提取現金往上環信德中心交款,以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涉及的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現身收取款項,之後迅速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較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而一般量刑起點應為4年,故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4年;給予申請人認罪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被下調至32個月。上訴法庭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個月),並把其餘每項控罪的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8.洪永俊案的量刑指引獲得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6]給予肯定,上訴法庭同時重申,「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9.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7]是另一宗電話騙案,答辯人承認一項串謀欺詐及一項「洗黑錢」罪(「洗黑錢」罪是涉及另一宗串謀詐騙罪的交替控罪),涉及兩宗於同日先後發生的同類電話騙案。答辯人在第一宗事件騙取了30,500元,涉及「洗黑錢」罪;而在第二宗事件涉及串謀詐騙,他上前向事主收取65,600元,即場遭埋伏的警員拘捕,而該筆30,500元亦被起回。原審法庭分別以12個月和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給予認罪扣減後,再加刑三分之一,分別是25%(即兩個月)及31.25%(即5個月),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在案中分析洪永俊楊家誠梁耀輝案的判刑,不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第二宗事件事主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事主向他交出65,600元,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並非僅是一名「跑腿」,洪永俊案頒下的4年量刑基準是適用的。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指出,涉及電話騙案的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罪的量刑已被上訴法庭在岑華擴案件作出識別,包括洪永俊案的判刑適用於前者,但未必適用於後者。上訴法庭分析時,亦提及林宗悅案涉及三項「洗黑錢」罪,涉及金額30,000至75,000元,亦指出上訴法庭在林宗悅案以源頭罪行只有粗略認識作基礎,把該案的控罪一、二(連續兩天發生的)以3年為量刑基準,控罪三則為3年3個月。上訴法庭不同意陳皓傑案的答辯人對「洗黑錢」罪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上訴法庭認為,答辯人是知悉黑錢的來源這一點,構成加重刑責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期明顯過輕,但認同判刑法官就電話騙案的猖獗性加刑三分之一,分別改判為監禁42個月及32個月,最終的總刑期為48個月。

30.正如上文分析提過,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本案涉及電話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的認知、理解,但現有的案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上游罪行的詳情。毫無疑問地,被告人現身收取騙款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本案涉及55,000元也不是小數目。

31.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及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但不涉及被告人跨境犯案,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33個月。

3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會獲得認罪扣減。本席亦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

33.上文提過,控方分別指出鄭總督察的書面證供顯示「猜猜我是誰電騙案」類別的案件數字上升了很多和「親自交款猜猜我是誰電騙案累計損失金額」的數字,電騙案累計損失金額不但龐大,而且有上升趨勢,本席留意到,從2024年的1153宗上升至2025年的2048宗,而2026年1月份亦有465宗,而相關電騙案累計損失的金額從2024年的43.39百萬上升至2025年的61.94百萬和2026年1月份的8.22百萬。此外,2024年涉電話騙案事主是香港居民佔約95.9%,其中約35.4%是60歲或以上,2025年涉電話騙案事主是香港居民佔95.9%,其中約44.4%是60歲或以上,2026年1月份涉電話騙案事主是香港居民佔93.6%,其中約41.9%是60歲或以上。本席認為,這些數據足以證明了此罪行的普及性及對社會構成的傷害和影響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

34.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水平下證明相關罪行明顯是猖獗,對社會構成很大傷害,特別是那些子女不常在身邊的長者較容易出於他們對家人的愛護、關懷而被騙和利用,以致他們的積蓄被騙走。鑑於此罪行的普遍性及嚴重性持續上升,本席認為將刑期上調三分之一是合適的,即11個月。

35.本席判處被告人44個月的監禁。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雪蕊HCMA 297/2025; [2025] HKCFI 59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展彤HCMA 204/2025; [2025] HKCFI 48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HCMA 74/2023; [2023] HKCFI 1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2015] 3 HKLRD 182

[4]  律政司司長 訴 CWC[2022] 1 HKLRD 118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 [2011] 2 HKLRD 167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100/2014

[7]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1/2024, [2024] HKCA 409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5/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