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衛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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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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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6/2024 [2024] HKDC 17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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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 2.2023年11月22日1530時左右,82歲的周啟南先生(周先生)收到一名自稱是他兒子(自稱兒子)的來電,聲稱自己涉及一宗打鬥案,被拘留在觀塘警署,需要現金港幣90,000元作為保釋金,並叫周先生前往觀塘月華街觀塘大廈將款項交給陳生。同日1636時左右,周先生在上址以自稱兒子提供的電話號碼(陳生號碼)致電陳生後,把90,000元交給其後現身的陳生。稍後,周先生到警署了解事件,才知被騙,遂報警處理。 3.翌日0954時左右,周先生收到自稱兒子以陳生號碼來電要求多80,000元的保釋金。周先生其後與警方聯絡,警方遂安排監控會面,並指示周先生約騙徒於翠屏(北)邨翠柏樓OK便利店外交收款項。 4.2023年11月24日1645時左右,周先生接到自稱兒子來電,表示陳生沒空前來,一名女子會向他收錢。1648時左右,被告人致電周先生聲稱陳生沒空,她會前來收錢。1736時左右,被告人再次致電周先生以確認他所在位置。 5.1737時左右,被告人在翠柏樓OK便利店外向周先生聲稱自己是按對方兒子要求來向他收錢。周先生拿出警方事先預備的一個載有現金100元及一疊白紙的紅色膠袋準備交給被告人。警方於此時截停被告人。 拘捕及調查 6.被告人於1745時左右被警方以“以欺騙手段奪得財產"罪拘捕,並於警誡下說:“係阿雄叫我過嚟揾阿伯收錢,咁事後仲話會俾報酬我添"。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74元,亦檢取了上述紅色膠袋。 7.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2023年11月24日1643時左右,接到經朋友介紹但從未見過面的阿雄以陳生號碼致電給她,叫她向周先生收錢,事後會給她數百元報酬。阿雄向她提供了周先生的電話號碼,並指示她對周先生說是陳生叫她來收錢的。同日1647時左右,被告人致電周先生,相約於翠柏樓收錢。到達該地點後,被告人再次致電周先生確認對方位置,之後走近並向對方表示是陳生叫她來收錢的。她確認被警方檢取的紅色膠袋是周先生當時所攜帶着的。 8.被告人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她於2023年11月24日1643時至1735時與陳生號碼通話共6次,於1648時及1736時分別致電周先生一次。 9.周先生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示,2023年11月23日及24日,他與陳生號碼多次通話;2023年11月24日1648時及1736時接聽了被告人來電各一次。 10.陳生號碼是一個預付SIM卡號碼。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有一項日期為2024年2月9日的企圖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該項罪行發生在2023年9月16,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本案是被告人於該案保釋期間干犯的。 12.她現年33歲,已離婚,與前夫育有兩名現與前夫同住、分別是13和11歲的兒子。離婚後她與一名現已分手的男子育有一名並非與她同住、現時4歲的兒子。分手後被告人一直獨居,於案發時是一名賓館服務員。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李慕潔大律師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的量刑參考因素,即是:i)涉案金額;ii)被告人的參與程度;iii)若前置公訴眾行可以確認,法庭可以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iv)若涉跨境成份,刑期較嚴峻;及v)涉案時間。李大律師並指出,該案涉“黑錢"2,500,000元、周詳計劃及跨境與有組織犯案;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監禁。 14.HKSAR v Lam Ka Sin [2021] 2 HKLRD 32案判案書第26段列出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歸納的一些顯著的量刑因素為:i)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ii)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iii)有否國際元素;iv)“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v)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刑責;vi)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vii)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viii)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Lam Ka Sin 案涉及1,100,000元“黑錢",上訴法庭認為24個月量刑基準為恰當。 15.參考過許有益案中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指出,如果“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案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造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把這些因素考慮在內。 17.李大律師指出,本案所涉“黑錢"為80,000元,沒有證據顯示有跨境犯案成份,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電話詐騙。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一個不多於2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18.就控方的加刑申請,辯方表示被告人明白“洗黑錢"控罪猖獗,但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角色及有限度的參與而不予以加刑,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2020] 2 HKLRD 687案,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參與背後的電話騙案,原審法官所判處的三分一加刑被上訴法庭撤銷。 19.本席已閱讀過辯方呈上的3封分別來自被告人、她的堂姊及她的一名友人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20.雖然涉案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是電話行騙,但被告人承認的是企圖“洗黑錢",法庭應以她所承認的罪行作為判案基礎。 21.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項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較常被援引的是上文提及的Boma案所歸納的一些“顯著"的量刑因素,與及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許有益 案判案書第9段所列舉的考慮因素。 22.正如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23.法庭亦需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景從而作出適當的判刑。其中一些背景就是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及參與程度。 24.從上訴案件岑華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晧傑 [2024] HKCA 409案來看,當“洗黑錢"行為涉及犯案者從受害人收取源自電話詐騙的款項,而犯案者對該源頭罪行是有所知悉的,一般的量刑基準會是3年監禁,而因電話騙案的猖獗而加刑的幅度會是三分之一。 25.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份參與對周先生所作出的詐騙。 26.至於被告人對電話詐騙這個源頭罪行有沒有認知,控方的立場是,從控方案情,特別是案情撮要第3段之“…164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1]接到自稱他兒子的人的來電,表示陳生沒空前來,一名女子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1648時左右,被告人…打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稱因為陳生沒空,她會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與及第4段之“被告人聲稱是按控方第一證人兒子要求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法庭可以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被告人最少簡略或粗略知道款項是來自電話詐騙的。控方亦指出,在陳皓傑 案,法庭從類似的案情得出該案被告人對源頭罪行有所認知的結論。 27.辯方陳詞則指出,案情撮要沒有足夠資料或基礎令法庭肯定被告人對涉案的電話詐騙有所知悉。控方所依賴的案情撮要部份只是道出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80,000元是“黑錢"而已。 28.本席認同辯方這方面的陳詞。同時亦要指出,陳皓傑 案判案書第13段有這句說話:“答辯人不爭議對源頭罪行亦即背後的電話詐騙有認知"。 29.換句話說,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電話詐騙這個源頭/前置公訴罪行有任何程度的知悉及有所參與。 30.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採取一個比3年監禁略低的量刑基準是為恰當。本席會以2年9個月為基準。 31.但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是一個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 32.根據警方資料,本案騙徒的犯案手法被定性為“猜猜我是誰"。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供的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2024年9月10日、由鄭思為總督察(Chief Inspector CHENG Sze Wai)所提供的口供,電話騙案由2018年的615宗每年增加至2024年上半年度的3,220宗。電話騙案當中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由2018年的262宗增加至2023年的2,237宗,而2024年上半年度則有475宗,所涉的累計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2018年的13.52百萬元至2023年的188.68百萬元,而2024年上半年度則為39.71百萬元。 33.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電話騙案(包括本案所涉的“猜猜我是誰"行騙手法)的猖獗程度,對社區造成的禍害及金錢損失。 34.就應否因此而對被告人加刑,本席謹此引述方志鑫案判案書第105及106段之判詞:
35.以被告人對前置公訴罪行、即是電話詐騙的參與及知悉程度而言,本案的情況與方志鑫案的情況無異,即是沒有證據顯示她知悉及有參與。有見及此,本席須依從方志鑫案的判決,不作出加刑。 36.被告人因認罪而可獲三分一減刑,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2年監禁。
[1] 即是周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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