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uong Viet 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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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74/2025[2026] HKDC 1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74/2025

[2026] HKDC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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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UONG Viet H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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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布喜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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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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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條。

2.罪行詳情指他於2025年5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觀塘鴻圖道1號23樓2310室K1 TECH LIMITED)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載有一百部iPhone的箱。被告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案發期間,K1 TECH LIMITED經營在上述案發地點的店鋪,王先生是東主,他定期買入二手iPhone放在店鋪以供出售。

4.案發日前一天(即2025年5月11日)一名越南客人在店鋪內向王先生購買二百部iPhone 16 Pro Max,王先生放入兩個紙箱密封,每個紙箱內的貨值約670,000元,客人把上述兩個紙箱搬到店鋪門口旁邊的檯底暫放,待他之後回來付款取貨,該客人便離去。

5.翌日,即案發日2025年5月12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進入店鋪並馬上走向門口旁邊搬起上述檯底的其中一個紙箱,隨即離開店鋪。王先生立即追趕,之後在店鋪外截停被告並報案。警方後到場拘捕被告,店鋪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案發時的行為。

被告的背景

6.被告於1992年在越南出生,案發時是Form 8持有人,他之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受教育至中四程度,父母均為59歲,為農民。他的妻子30歲,還有三名女兒,分別是9歲、7歲和5歲,全部在越南居住。

求情

7.就被告的個人背景,代表辯方的布大律師補充,被告在之前在越南時任職室內裝修工人,月入港幣2,000元,妻子則在工廠工作,同樣月入2,000元,被告獨自來港後,妻子成為唯一養家的人,並須照顧被告年屆六旬的父母,包括陪同被告患有心臟病的母親定期到醫院覆診。

8.被告在2023年11月28日從中國大陸入境香港,其後提出免遣返聲請,該案件候審,期間倚賴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提供的人道援助,每月獲發1,200元的食物券和200元的交通津貼。被告在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同意,就非住宅處所中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有量刑指引,是為兩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辯方提交並同意案例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2007中,上訴庭在判詞第15段指,案件如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述的量刑起點可往上調,其中包括的加重刑罰因素有:罪行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干犯;及罪行以大型處所為目標及牽涉大額財物。

10.同時,辯方亦提交本席之前一個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維 DCCC 215/2021供本席參考。其中判詞第23段,本席曾提及,對於在該案中「沒有門、沒有鎖,甚至沒有阻隔的非住宅地方」的入內偷竊可視之最多為「技術上的入屋犯法罪」或「技術性的侵入」,罪責比一般涉及爆破或利用工具進入的侵入者輕;因此,在該案中將一般兩年半即30個月的量刑基準調低至27個月。

11.辯方陳詞指,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坦白承認控罪,至於犯案理由,辯方指是被告來港後因誤交損友而犯案。辯方指,被告在案發前兩天認識了一名「阿堅」並同樣來自越南的男子,「阿堅」指示被告到涉案店鋪,並指示被告取走店門口左邊拾下的一箱貨物。被告接受,將該箱仍未付款的貨物帶走是自己的選擇,明白責無旁貸,亦明白控罪的嚴重性,但辯方陳詞求情指,被告只是愚昧地跟隨同鄉到案發地點並受其慫恿犯案,而案發後,被告得知該「阿堅」亦已自行返回越南,被告現在深感後悔,明白自己是以越南人身分來港犯案屬加刑因素,但考慮到被告截至案發時已經來港約一年半,不算特意來港犯案,辯方希望法庭寬大酌情考慮不就此加刑。

12.辯方求情指,本案不涉及任何工具,沒有精密的預謀或周詳的計劃,手法極其簡單,雖然被告是受「阿堅」慫恿指使,但犯案時是單獨進入店內抬走紙箱,屬獨自行事,而且亦沒有證據顯示案件牽涉專業爆竊集團,事發地點是工業大廈的樓上店,並非大型處所,被告並非職業爆竊者,沒有任何案底,還有本案只是涉及單一控罪。

13.另外,辯方亦強調,案發當時(即約下午3時)是店鋪正在營業中,該單位的店門是打開的,任何人士可隨意進出,因此被告並不需要任何爆竊工具,沒有對店鋪造成任何損壞,其侵入亦沒有令任何人受驚。當然,被告承認知道自己取走的箱子載有未付款的貨物,亦知道自己若進入店內目的是為盜竊,不會獲店主同意進入,但辯方指,本案與上述的張浩維案一樣,同樣只是「技術性的侵入」及「技術性的入屋犯法罪」,懇請法庭接納本案被告的罪責與該張浩維案的被告一樣較一般入屋犯法罪的犯案人為輕,採納27個月或其他較低的量刑起點。

14.辯方接受涉案貨品為一百部iPhone,價值不低,但亦懇請法庭考慮本案中的二手手機價值會比全新手機為低,轉售手機內亦不會存有大量個人資料,而且所有手機已被即時起回,店主並無損失,被告亦沒有收過任何金錢或物質上的得益。因以上種種理由,辯方懇請法庭在考慮所有情況後盡量酌情寬大處理,對被告從輕發落。

判刑

15.正如辯方同意亦接受,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有清楚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的一般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辯方呈交的Wong Man案。

16.本席接受辯方陳詞,如上述犯案的過程是被告走上一間正在營業中並打開門的店鋪內取走財物,可算是技術性的侵入者,而本案亦可算是技術性的入屋犯法。本席認為應酌情將一般的量刑基準調低3個月至27個月監禁。

17.但另一方面,亦如辯方呈交的鄭偉佳案,法庭可因案件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將量到基準上調,本席認為本案中最少有該案提及的兩個加刑因素,即第一,罪行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共同干犯或參與(即先由一名賊人假裝購物而令事主同意將貨物裝箱並擺放到店鋪門口邊,之後再由被告在翌日往內搬走),及第二,牽涉頗為大額的財物(即一百部iPhone貨值約670,000元),本席因以上兩個加刑因素將量刑基準上調共6個月,變為33個月監禁。

18.以上為案情上的加刑因素,而就被告個人情況,本席亦認為有一個加刑因素,就是他作為一名獲准在港等候審理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呈請者,卻選擇在港犯案。這早在2010年代,已多次被上訴法庭視之為加刑因素,在比較新近的案例HKSAR v Pinto CACC 1/2024(判詞日期為2024年12月11日),上訴法庭重申該判刑原則,特別是該案與本案同樣是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上訴庭在判詞第21段明確表示,對那些獲准留港的免遣返保護聲請的呈請者在港干犯入屋犯法罪有重大關注,指不單對社區造成影響,亦破壞香港這個作為安全城市的聲譽。上訴法庭最終同意該案判刑法官在此加刑3個月的決定。本席亦因同一因素將上述的量刑基準再上調3個月,最終的量刑基準為36個月監禁。

19.最後正如辯方正確地和公允地接受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本席給予最多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被告的最終刑罰為24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