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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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4/2024,[2026] HKCA 1368 原案件:[2024]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8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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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只承認‘不小心駕駛’,經過審訊後則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暫委法官)把他判囚16個月,停牌5年,及須於停牌令期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被批准申請人保釋的單一法官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1]。本庭在聽畢所有陳詞後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庭的理由。 罪行詳情 2.控罪指申請人在沙田火炭路與麵房街交界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VT855的輕型貨車,引致一名黃姓女子死亡,日期是2022年11月29日。 基本事實 3.以下是本案的基本事實。 4.案發地點是一條橫跨火炭路南行路段,並由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線。火炭路南行路段屬單程四線行車,時速限制是50公里。案發時路段的路面乾爽,有街燈亮著,控制行人和控制車輛的交通燈都運作正常。 5.其他相關細節:案發當晚6時18分,死者從分隔火炭路南/北行路段的安全島踏進涉案行人過路線,東行横過馬路。當時控制南行路段的交通燈亮著紅燈,在左二和左三線上亦有車輛停在停車線後面。差不多同一時間,由申請人駕駛的VT855正尾隨一輛巴士沿火炭路南行左一線行駛。巴士停站上落客,申請人就右切進入左二線,及至超越巴士後則切回左一線。就在申請人即將抵達行人過路線時,控制南行路段的交通燈轉為綠色。申請人沒有減速,繼續往前駛,之後很快便撞倒正從左二線急步進入左一線的死者。 控方證據 (行車紀錄儀) 6.事發時尾隨申請人的是私家車TC9614,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第二輛車是的士JX2742。它們都裝有行車紀錄儀。兩部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片段被分別呈堂為證物P2和P3。 (控方專家) 7.政府化驗所的法證化驗師(PW)根據他的‘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報告’(證物P16和P16A)供稱[2]:
(警誡供詞) 8.申請人曾經自願接受兩次警誡會面。 9.第一次會面發生在案發當天(證物P6)。當時死者還未去世,申請人被懷疑干犯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會面的內容由暫委法官撮要如下[3]:
10.第二次會面在案發日翌日進行(證物P7)。當時死者已經身故,所以警方改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警誡申請人。以下是會面的重點內容[4]:
辯方立場 11.申請人不作供,但也傳召了一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DW),相關的報告是證物D1。DW的證供包括以下幾個重點[15]:
原審裁決 (兩名專家) 12.暫委法官認為, 究竟申請人是在接近第A528幀格時察覺到死者(PW的主張),還是反應時間應該從第A541幀格起算(DW的主張),並不重要。他願意把疑點的利益歸給申請人而採納後者[16]。 13.暫委法官接納PW的評估,接受申請人的車速是每小時42公里(超越巴士後的左二線上)和每小時50公里(從左二線切回至左一線後)[17]。 14.暫委法官注意到,對於申請人在何時剎車,PW和DW之間沒有分歧,兩人都接受是在第A555幀格那刻[18]。至於停車距離,DW亦接受,PW認為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要20至35米才能停下,是一個接近事實的推算[19]。最後,DW同意,儘管申請人在第A555幀格剎車,那也是於事無補的,沒有足夠停車距離避免撞倒死者[20]。 (會面紀錄) 15.暫委法官根據他接受的專家意見排斥證物P6和P7兩份會面紀錄的部分說法如下:申請人指自己在車頭剛駛過停車線後才見到死者,是不可靠的,說法和VT855的後剎車燈何時亮起不吻合[21]。申請人聲稱,看見死者時,VT855的車頭距離死者只有2米(證物P6),甚或不足半米(證物P7),也不正確;在第A541幀格,即首次直接看到死者那刻,兩者的距離應該是13.8至14.7米[22]。申請人聲稱,當他看見交通燈轉綠,打算順著燈號向前駛去時,左二線的車仍然未動,這個說法也和行車紀錄儀拍到的片段不符。 16.然而,必需注意的是,就上述最後一點,暫委法官有以下的觀察和認定[23]:
(整體分析)
18.為支持他的結論,暫委法官援引了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 CAAR 9/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三個案例,依賴的論點是越過行人過路線時必需小心留意路面,和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以預期的情況等。由於R v Conteh [2004] RTR 1的涉案車輛開得比VT855慢(約32.2公里),暫委法官則認為沒有參考價值[25]。 上訴理由 19.黎明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代表申請人提出可分為六大範疇的共十四項投訴。不過,正如他承認,有關所有投訴其實都指向一點,就是暫委法官錯把申請人的駕駛判定為危險。黎大律師接受,申請人確有不小心,但程度卻不致能滿足危險駕駛的要求,這就是他的主張。 分析討論 20.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是本案的關鍵。 21.從相關的片段可見:早在TC9614停在上兩個街口的紅燈面前,下兩個即涉案行人過路線所在的街口,已亮著紅燈,只是當時未有車輛停在停車線後。後來,TC9614和其他從橫街駛出來的車輛逐漸靠近和到達行人過路線,死者才以一般的步速踏出。也就是說,死者是俗稱的‘趕燈尾’。也應該是這個原因,當死者只是走到左二和左三線中間的分隔線時,交通燈便從紅轉紅黃而左二線上的Honda亦隨即所謂‘鬆腳掣’,以致Honda的剎車燈立刻熄滅,剩下淡色得多的尾燈。接著,不知道是看到Honda的動作,還是看見控制行人過路線的燈號轉紅,死者亦開始向左一線跑過去而Honda則以正常的起步速度向前駛。與此同時,左四線上的一輛中型貨車亦以相若速度向前移動,所以剩下來的就只有左三線上的小型貨車,但其實它面前已無任何障礙可以前行。同樣在這個瞬間,申請人的VT855駛至,撞倒死者,及即時向右閃避,結果攔住了Honda的去路。但死者被撞倒那刻,Honda其實已經駛過了停車線,整個車身跨在行人過路線之上。 22.對於上述這些觀察,答辯方並不反對。他們接受當中的描述為正確,尤其是Honda剎車燈熄滅,剩下淡色尾燈,以及開始以正常起步速度向前行駛幾點。這是重要的,因為它大大補充了暫委法官對Honda車的狀態的描述。暫委法官指Honda「十分慢」、「需要細心觀察才可察覺」(見上文第16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4)(c)段),極其量只是事實的部分。這個描述沒有指出,它慢是因為它剛從每小時0公里起步,而且速度和人們在日常生活裡經驗的一般起步速度沒有分別。還有是Honda的剎車燈其實已經熄滅,只有淡色尾燈亮著,亦即任何尾隨者一眼便看得出它起碼是要立即起動的訊號。如果說死者阻延了它的前進,那只會是一兩秒的事,因為時年51歲的死者最遲是在它右邊的車頭起跑。只有弄清以上所有事實,法庭才有足夠的基礎去分析和判定申請人事發時的駕駛態度。 23.對於如何分析和判定申請人的駕駛態度,暫委法官的進路也是不無商榷餘地的。意思是,他雖然花了不少篇幅去分析雙方專家的意見,並得出某些有關不同車速和碰撞是否必然的結論,但最後卻把焦點完全集中到申請人以為Honda沒有開動之上。這個做法無異於把申請人對路面的不足觀察獨立出來作真空處理,是有問題的。由於駕駛態度涉及整全的客觀評估,本庭不認為法庭可以光考慮一名被告的主觀認知而不理會事發時的客觀實況。本庭認為,在本案,法庭首先要問的是:假設申請人有適度小心觀察路面,看見上文第22段的情況,之後決定維持本身的速度繼續前行,結果撞倒死者,他會否構成‘危險駕駛’?接著再問:現實是他對路面觀察不足,差不多完全依賴眼前的綠色燈號去操作,結果撞倒死者,那又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24.本庭認為,上述第一條問題的答案是‘否’,所以第二條問題的答案也只可能是‘否’。申請人不可能因為對路面缺乏專注而令一個假若配以適度專注便不會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變成‘危險駕駛’。不過,由於申請人對路面缺乏專注,所以他的行為仍然屬於‘不小心駕駛’。至於暫委法官援引的案例,它們的案情實和本案有很大分別,全部涉及兩邊視野皆無阻擋的現場,只要肇事司機留意路面便會看見亂過馬路的受害人。 25.在此,本庭必須強調:暫委法官指違規過馬路的路人常有,年老體弱行動遲緩的市民也不少,駕駛者在通過行人過路處時要倍加注意,並沒有錯。本案的裁決,有它本身的事實背景,沒有一般的適用性。即使在類似上述第一條問題的情況下,肇事駕駛者是否一定不會觸犯‘危險駕駛’罪,那也未必,完全要視乎案中的各項細節。 判決 26.本庭批准申請人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危險駕駛’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改判‘不小心駕駛’和一個可令他即時獲釋的刑期(申請人已服刑近5個月)。由於原本判下的停牌令,申請人自取得保釋至今都不能駕駛(時間約為1年7個月),所以本庭不會重新給他施加停牌令,但下令他須於是次判決的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 申請人: 由陳馮吳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黎明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0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段。 [5] 證物P7A記項61至66。 [6] 證物P7A記項75至86。 [7] 證物P7A記項95至98。 [8] 證物P7A記項99至104。 [9] 證物P7A記項105至106。 [10] 證物P7A記項166。 [11] 証物P7A記項168。 [12] 證物P7A記項169至170。 [13] 證物P7A記項172。 [14] 證物P7A記項174。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1)(c)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2(2)(b)段。 [1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2)段。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3)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3(5)段。 [2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1)(b)至(d)段。 [2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2)(a)至(b)段。 [2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4(4)(c)段。 [2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1)至(7)段。 [2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8)至(11)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