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朝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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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2022 [2024]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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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
2.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 3.在聽取答辯前,法庭批准控方撤回第二項控罪。 4.本案的證供包括:–
同意案情 案發現場 5.案發於2021年1月7日上午9時34分,地點是九龍紅磡蕪湖街與船澳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 6.有關路段,蕪湖街有四條行車線,西行一線,東行三線。案發在東行的中線行人過路處。 7.東行三線分別為:
8.西行線與東行線,中間有一個安全島。 9.案發當天,天氣晴朗,地面乾爽,路面情況良好。交通燈操作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10.該行人過路處,於案發關鍵時間,有行人違反交通燈指示,橫過馬路。 案發經過 11.案發時:–
13.案發前,張先生把GP9963 (V3) 停泊在現場附近德民街,他聽到剎車巨響及碰撞聲,然後看見V1迎面駛來,同時剎車,死者在地上翻滾。張先生上前為死者急救,但當時已失去知覺,同時口鼻流血。 第一證人的證供 14.第一證人指出,當經過馬頭圍道及蕪湖街交界的時候,他的前方沒有車輛,可以清楚看見死者,在他的行車線前橫過,由右至左行往中線。死者的步伐,亦比常人較慢。 15.當時行車線是綠燈。 16.第一證人將車速由30至40公里減至20至30公里,好讓死者在他的車前橫過馬路。 17.當第一證人的車輛轉右前往船澳街之時,他聽見一聲巨響,他看見死者跌在地上。 18.第一證人同意,在右轉的時候,他需要將車速減慢。 第二證人的證供 19.當他的車輛沿着左二線,到達馬頭圍道及蕪湖街交界時,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在他的右邊行車線上,快速地超越了他的車輛。 20.第二證人的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第二證人形容貨車的車速比他的車速快。 21.第二證人從中線轉入左一線,此時他看見死者正在橫過馬路,第二證人感覺當時的情況非常危險,因為貨車(V1)與死者的距離太近,第二證人認為貨車(V1)將趕不及“收油”停車,將會有意外發生的風險。 22.第二證人因為貨車(V1)啟動剎車系統,故此在左一線收慢停車後,再開車左轉入船澳街。 第三證人曾卓南博士 23.曾博士在計算車速時,採用一個較低的幀率 (a lower frame rate was used for the speed calculation),被告人駕駛的車速在事發前為56±6公里。 24.當V2及死者均在蕪湖街第三線上的時候,被告人駕駛的貨車(V1)望向死者的視線,可能在某程度上受到阻擋。 25.在剎車一刻,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與死者之間的距離,大約15米。(可參考控方證物P10 – 第10段及控方證物P11 – 第7 IV段) 26.曾博士同時指出,以15米距離,以時速44公里行車,可以成功剎車,才不導致意外發生。 27.另外,曾博士亦指出,緊急煞停車的後果 (emergency braking),會產生煙霧及軚痕[1],因為輪胎與地面發生強烈磨擦。 28.由於本案是一部中型貨車,俗稱“搵食車",屬於大型車輛,因為車體龐大,以及零件的勞損,剎車能力相對私家車、的士或 “Van仔” 為低。 被告人的證供 29.案發時,他跟着V2在同一行車線上行車,當看見V2減慢車速的時候,由於他需要在中線行駛,故此切線,此時他看見死者突然步出中線,被告人立即剎車,可是仍然沒法及時停車,將死者撞到。 30.在切線時,被告人注意的事項,包括:-
證據分析 31.當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證明其清白的責任。 32.辯方並沒有爭議事發的經過,承認不小心駕駛。 33.本案中的爭議點,就是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達致危險駕駛的水平? 34.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4)、(6) 及 (7) 條規定:–
35.本席注意到,控方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2020年6月19日起生效版本),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109(5) 條訂明:–
36.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以下的指引:–
37.案發地點在紅磡,人多繁忙,是一個人口老化的住宅區。從控方證物P5相簿,相片13至17、25及26等,可見人流暢旺,當時正值早上九時半,居民正在街上,開始一天的生活,該處有不少店舖,有生果舖,有銀行,找換店等等。 38.案發時,有五名行人違例橫過馬路,當中兩名女士停留在安全島上,另外兩名男士,繼續橫過行人過路處。他們的步伐相比死者而言是快捷的。當死者踏進中線的時候,其中一名男子已到達了行人路。 39.被告人在左三線行駛的時候,亦即是仍在UP5015 (V2) 的後方行駛時,還沒有切線之前,被告人只注意到有兩名男士橫過馬路。他沒有注意到安全島上仍有兩名行人,亦沒有看見死者正在左三線上橫過馬路。 40.被告當時前方視線受到前車阻擋,故此看不見死者在橫過左三線。 41.不爭議的事實,被告人還沒有切線之前,他看見UP5015 (V2) 減速。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他由30至40公里,減至20至30公里,讓死者橫過左三線的行人過路處。換言之第一證人的車速,減去相若10公里,車速相對而言,減幅大約1/3。 42.被告人在後方,不知道第一證人減速的原因,亦沒有預計UP5015會減速,縱使被告人看見兩名行人違規過馬路,他也沒有預計其他行人繼續橫過馬路。 43.既然不明白UP5015減速的原因,即是從被告人角度來看,是存在不明朗因素及風險。 4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一案提到:— 「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 45.本案並非突發而不能預期的情況。 46.本案的現場情況正是鬧市街道,違規過馬路的行人不少,是實際可預期的情況。 47.無數案例指出,其中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該判詞指出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受交通管制的行人過路線時,應特別小心注意行人和交通狀況,亦要意識到有行人可能不守規則橫過馬路。(可見判詞第18至第19段)。 48.在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am Sui Tong [2009] 5 HKLRD 601,D1以時速74公里駕駛,當時行車燈為黃燈,D1 所駕駛的車輛,撞到一名正在走過行人個路線的途人。判詞的第13(b) 段指出:-
49.被告人相對沒有減速,反而就在這時候,他決定切線往中線行駛,在沒有清楚看見前車的行人道路情況下,路面上存有實際風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50.被告人表示,他注意到路面上的交通標誌,有切線的必要,在中線行駛才可到達目的地。 51.被告人同時認為自己當時的車速不快,與UP5015 的車速相若。可是曾博士認為被告人當時的車速大約56公里,若果以44公里行駛,才可以成功剎車,避免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換句話說,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並非如他所說,與UP5015的車速相若。 52.被告人明顯在說謊,他的車速不可能與第一證人的車速相若。若然第一證人可以成功減速,讓死者橫過左三線,為何被告人沒有成功剎車? 53.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體積龐大,兼有相當重量,當被告人撞到死者的時候,發生的巨大聲響及剎車聲,引起在附近停車的張力行先生的注意。第一證人的證供同樣指出聽到“砰”的一聲巨響。 54.這一下的撞擊力,必然與車速有關。 55.從證物P6及P8的行車錄影片段及P15a-c的截圖,可見被告人當時是以高速切線,比UP5015 車速快。 56.第二證人的證供亦指出被告人的車速太快。
57.即是一名合格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是危險的,並且顯然而見。 58.另外,被告人所駕駛的貨車,車長為7.6 米(可見證物 P10a 第9 段)。被告人的證供亦指出,因為車身長,切線時需要空間,否則有機會接觸到其他車輛或東西。可是被告人在切線時,與死者的距離只有15米。 59.第一證人的證供指出,由馬頭圍道至船澳街是一段短的道路,只有幾十米長,大約10個輕型貨車的長度。 60.被告人既然知道切線需要空間,為何在 UP5015減速的時候,才決定轉線?而且選擇只有15米的距離切線?被告人明顯是突然以及在最後一刻才轉換行車線。被告人對於該路段並不熟悉,還要依靠地上的行車標誌,距離前方只有15米,切線時更加有需要有減速的必要。 61.曾博士亦指出,一般 大型貨車的“ 搵食車”,由於體積龐大,以及有重量,加上零件有勞損,其急煞系統的反應相比的士及私家車慢。事發前,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已有3、4個月,他理應知道剎車系統的效果及反應。 62.縱觀以上分析所得,本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63.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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