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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1/2023
[2024]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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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大律師,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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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大律師,由陳馮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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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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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
2.控罪指被告於2022年11月29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火炭路與麵房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VT855的輕型貨車(“VT855”),引致黃女士死亡。
3.被告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認罪,但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而證物P1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
5.本案發生的經過,大致被兩部車輛的行車紀錄儀及案發地點附近某商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並呈堂為證物。控方只傳召了政府化驗所梁仲榮博士(“PW”)為專家證人;而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的「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分別呈堂為證物P16及證物P16A。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無須答辯」的陳詞;本席細心考慮後,裁定就本案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8.辯方傳召了專家証人陳正傑(“DW”)作供,而辯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DW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報告」呈堂為證物D1。
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把控罪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0.本案案發地點為香港沙田火炭路與麵房街交界附近的一條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線(“該行人過路線”)。該段南行火炭路為單程四線行車平路,路面平坦完整而乾爽。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案件發生於2022年11月29日約1818時,黃昏時份,街燈亮著,意外地點的交通燈運作正常。
11.案發前,一名行人,女子黃女士(51歲,家庭主婦,即受害人)於中央安全島踏足該行人過路線,東行横過馬路。當時,控制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亮紅燈;而停車線後左起第二及三線上停著車輛。
12.案發前,被告駕駛VT855,沿火炭路南行左一線尾隨一輛雙層巴士行駛。稍後,巴士停在路邊巴士站上落客,被告駕駛VT855先右切入左二線,超越巴士後再左切回左一線,然後繼續沿左一線向前面該行人過路線直駛。與此同時,控制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剛剛轉為綠燈,停車線後左二至四線仍然停著車輛。
13.意外隨即發生。被告駕駛的VT855撞倒該行人過路線上正由左二線到左一線的受害人,並將受害人撞倒,倒臥在馬路上。碰撞後,VT855車頭及鬼面罩凹陷,擋風玻璃出現裂紋。
14.尾隨VT855的私家車TC9614司機隨即打電話報警,並且向警方提供一隻光碟,內載有TC9614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意外經過的片段,該光碟呈堂為證物P2,而相關截圖呈堂為證物P2A。
15.停車線後左二線上的第二輛汽車是一部的士JX2742,JX2742的司機向警方提供一隻光碟,載有JX2742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意外經過的片段,該光碟呈堂為證物P3,而相關截圖呈堂為證物P3A。
16.同日1826時,救護車到場,救護隊目檢查受害人,發覺受害人仍然有呼吸及有脈搏。隨即,受害人在警員陪同下,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翌日0509時,受害人不治死亡。辯方不爭議受害人的死亡,是由於本案中VT855撞倒受害人而引致。
17.同日(即案發日)1925時,警員到達現場拍照(照片冊呈堂為證物P4)及繪圖(呈堂為證物P5),並且於1940時,向被告查問事發經過,及在1955時,宣佈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受傷」。於2048至2250時,被告自願進行警誡會面,該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P6。被告在該會面中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1) 當他把VT855切入左一線之後,他見到管制他的行車線的交通燈是綠燈,於是他繼續向前駛,當他駕駛的VT855的車頭剛剛駛過停車線時,他見到受害人在該行人過路線上由右至左地跑出來,而被告見到受害人時,受害人已經在VT855右邊車頭前面;
(2) 當VT855在左二線行駛時,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
(3) 當VT855切入了左一線而交通燈轉為綠燈時,他沒有刻意加速或減速,車速仍是大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
(4) 當他見到受害人那一刻,VT855剛剛越過停車線,受害人在被告「兩點鐘方向」跑出;當他見到受害人時,受害人與VT855車頭的距離只有兩米;
(5) 當他在左一線見到綠燈而打算把VT855「順去」(即向前駛)時,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而他看不到左三及左四線車輛的情況;及
(6) (當警員問被告有沒有考慮過為何交通燈轉綠燈,但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時,被告說)他以為交通燈剛剛轉為綠燈,左二線車輛未趕及開車;沒有人會想到交通燈轉為綠燈,仍有行人在斑馬線上。
18.2022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自願地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載有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呈堂為証物P7,有關的準確謄本呈堂為證物P7A。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1) 當他見到受害人由右邊衝出來的時候,VT855的車頭仍未駛出停車線[1];
(2) 當他察覺到受害人時,VT855與受害人的距離約有兩個人的身位(兩人一前一後貼近站立的狀態),相距不足半米[2];
(3) 當他在左二線行駛時,他估計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
(4) 當他切入左一線後,他沒有加速或減速;速度沒有大變;
(5) 當他在左一線時,左二線的車輛尚未開動[3];
(6) 在意外發生前那一刻,他留意到左二線的車輛尚未開動[4]。
(7) (當警員問被告有否考慮過,在交通燈剛剛轉為綠燈的情況下,有機會有行人未完全走完整段行人過路線,被告說)他當時沒有考慮到,因為交通燈已轉為綠燈[5];
(8) 案發時,他的視線清晰[6];
(9) (當警員問被告在是次意外中,有沒有任何事或人影響到他的駕駛,被告說:)
「…咁你話有冇嘢--有冇嘢阻礙我嘅,人就冇阻礙囉,但係可能即係--佢又冇唔啱左二線架車,佢--係咪先?即係--即係如果我可能講多少少嘅就係,咁其實轉咗綠燈㗎嘞,點解啲車唔開呢?咁可能左二線跟住打右過去啲車可能佢哋一早--因為佢停低㗎嘛本身架車,咁佢見到可能有個女士咁衝馬路嘅,佢哋咪冇開到囉。咁所以你話阻礙嘅,就係左二線嗰架車,點解綠燈都冇開呢?咁我又唔--唔會理會佢開唔開㗎嘛,係咪先?我綠燈吖嘛。咁--咁原來--即係如果--如果--打個譬如,左二線係冇車嘅,咁我梗係睇到個女--女士衝出嚟喇,係嘞。」[7]
(10) 被告同意由於有車輛在左二線,故此令他的視線受阻,難以察覺受害人[8];及
(11) (當警員問被告有否考慮過,在駛進行人過路處時,理應收慢,留意有沒有突發事情或有行人未完全走完整段行人過路處時,被告說:)
「我當時--我當時冇--冇--冇--冇為意,因為我真係--我見到綠燈真係轉咗一段時間,我真係冇為意。因為最--我喺左--最左嗰條線,係呀。咁個綠燈轉咗一段時間,咁我真係冇為意。」[9]
及
「我有望到左邊--即係左邊囉。右邊嗰度我--我估計唔到突然之間有個人閃出嚟囉。」[10]
19.案發後,被告即場接受呼氣測試,結果合格;另外,VT855被警方扣留檢驗,驗車官指VT855除了撞擊處受損外,機件操作正常。
20.控方專家証人PW在他的「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報告」(即證物P16及P16A)指出:
(1) VT855超越巴士後在左二線的平均時速為42公里,切線返回左一線後平均時速為50公里;
(2) TC9614行車紀錄儀第A555格顯示VT855後剎車燈在該時刻亮起;及
(3)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0.9秒為反應時間推斷,被告可能於接近TC9614行車紀錄儀第A528格時,察覺到有撞倒受害人的危機。當刻,受害人身處左二線近中間位置的該行人過路線行走。
辯方案情
21.辯方專家証人DW在他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報告」(即証物D1)指,經測試後:
(1) 推斷被告在TC9614行車紀錄儀第A523格時,不能直接觀察到受害人;至第A528格時,只能直接觀察到受害人的頭部及部份上身;在第A541及A555格時,被告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
(2) 認為:
(a) 以1秒作為反應時間,較PW以0.9秒作為反應時間更為可取;
(b) 而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時間點A541時(即TC9614行車紀錄儀第A541格);
(c) 由時間點A541時至時間點A555時,約為0.47秒;按照1秒作為反應時間及標準差為0.42秒,若反應時間在0.47秒,即1.12個標準差,則被告的反應是一般司機當中最快的13%人士;
(3) 推斷在時間點A555時,被告:
(a) 有可能因為觀察到受害人及意識危險因而刹車;及
(b) 亦可能因其他駕駛需要而減速或刹車,致使在時間點A555時,VT855車尾刹車燈亮起。
証供分折
22.就PW的証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a) PW採用運輸署出版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所推斷的反應時間0.9秒,認為被告可能於接近A528格的一刻察覺到有撞倒受害人的危機[11];
(b) 而DW則推斷在時間點A528時,被告只能直接觀察到受害人的頭部及部份上身;在時間點A541及A555時,被告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DW並說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時間點A541時;
(c) 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究竟是如PW所言,被告可能於接近A528格的一刻察覺到有撞倒受害人的危機,還是如DW所言,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時間點A541時,並不重要,故此本席不欲在此深入分析討論在PW及DW兩者之間,誰的評估更為準確可靠,本席願意給予被告疑點利益,採用DW所推斷的A541時作為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
(d) 控辯雙方都沒爭議的,是VT855的後刹車燈是於A555時亮着的(VT855的後刹車燈於A554時仍未亮着[12]),即被告於A555時刹車;
(2) 辯方大律師亦對PW計算VT855由位置A駛至位置B(即由A449格至A503格)的平均車速每小時42公里,及由位置B駛至位置C(即由A503格至A555格)的平均車速每小時50公里[13]略有意見:
(a)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時說 (而PW亦同意),雖然意外片段A的平均幀速率為每秒30幀格[14],但每一幀格之間的時間差距並非是精確的三十分之一秒;
(b)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時亦指出(而PW亦同意),PW只能從現有資料及片段計算出VT855由位置B駛至位置C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但由位置B至位置C這1.73秒(行駛了23.8米)當中的車速變化,PW是沒有資料提供的。
就這一方面,辯方大律師批評PW就位置B至位置C所計算的平均車速未夠精準,仍未能準確提供到VT855由位置B至位置C更精準微細的速度變化;本席認為不論PW是計算VT855由位置A至位置B(歷時1.8秒)的平均車速,還是計算由位置B至位置C(歷時1.73秒)的平均車速,都只是去計算一瞬間(即1.8秒及1.73秒)的平均車速,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批評PW所計算的平均車速未夠精準,是不切實際和吹毛求疵的;的確,DW在主問的結尾階段,亦作供說由於VT855由位置A至位置B,及由位置B至位置C分別的歷時太短,VT855的車速變化不會如波浪般有密集的波幅;DW作供說他對PW所計算VT855由位置A至位置B,以及由位置B至位置C的平均車速沒有爭議。因此,本席接納PW在証物P16及P16A第11段就VT855由位置A(即A449格)至位置B(即A503格)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2公里,及由位置B(即A503格)至位置C(即A555格—VT855刹車一刻)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
23.就DW的証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本席已在分析PW的証供時,表示本席願意採用DW所推斷的,以A541時作為被告在本案的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
(2) DW(及辯方)亦沒有爭議被告是在A555時刹車的;
(3) 控方盤問DW時,曾向DW展示「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停車距離那一頁(證物P19),說:
(a) 若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停車距離是20米(即10米思考距離加10米刹車距離);
(b) 若車速是每小時60公里,停車距離是35米(即15米思考距離加20米刹車距離);
控方因而問DW,若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停車距離會否是在20米與35米之間;DW回答說他未必同意「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計算(DW在覆問時指證物P19所計算的停車距離,是一個較籠統的計算),但他認為控方的估計(即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時,停車距離是20米至35米之間)是接近的;
(4) DW指出當VT855在A541格時(當時平均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而受害人在同一時間出現在JX2742行車紀錄儀第B998格),當時VT855車頭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約為13.8米至14.7米之間[15];及
(5) DW同意被告在A555時(當時平均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刹車,已沒有足夠的停車距離能避免撞倒受害人。
本席接納DW的上述專家意見。
24.就被告在證物P6及P7的陳述,本席有如下觀察:
(1) (a) PW及DW都指出被告是在A555時刹車的,而根據B1005格(PW指出A555時與B1005格是同步的,而DW對此沒有異議)及證物P16及P16A第9段關於B1005格的描述,當時VT855車頭正駛近停車線;
(b) 本席願意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接納被告在A555時刹車,是因為早於A541時已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16];換句話說,根據本席接納的PW及DW的推斷証供,VT855車頭未駛到停車線時,被告已見到受害人;
(c) 然而被告在證物P6說當他駕駛的VT855車頭剛駛過停車線時,他見到受害人在該行人過路線上由右至左跑出;
(d) 本席認為對被告而言;案發經過如電光火石般在刹那間發生,他未必能準確地觀察到及憶述到當他第一眼見到受害人時,VT855的車頭是否已駛過了停車線,本席不會倚靠被告在証物P6提及當他見到受害人時,VT855的車頭剛越過停車線這一方面的陳述;
(e) 的確,被告在證物P7說當他見到受害人由右邊衝出來的時候,VT855的車頭仍未駛出停車線;
(2) (a) 就被告見到受害人那一刻,VT855車頭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被告在證物P6說只有兩米,在證物P7說不足半米;
(b) 根據本席接納的DW的推斷証供,被告在時間點A541時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當時兩者的距離約為13.8米至14.7米[17];
(c) 同樣,本席認為對被告而言,案發經過如電光火石般在刹那間發生,他未必能準確地觀察到及憶述到當他第一眼見到受害人時,VT855車頭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故此本席不會倚靠被告在証物P6及P7提及的有關距離;
(3) 被告在證物P6及P7說當VT855切入了左一線時,VT855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這是與PW的証供吻合的,而DW對PW的如此証供,亦無爭議;
(4) (a) 辯方盤問PW時,PW同意從意外片段B(即証物P3)播放器時間18:18:20時至18:18:22時顯示,在停車線後左二線的Honda私家車當時是慢速向前移動的;[18]
(b) 被告在証物P6及P7中,說當他在左一線見到綠燈而打算把VT855「順去」時,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
(c) 本席認為,客觀地看證物P3的相關片段,當交通燈由紅/黃燈轉為綠燈時,停車線後左二線的Honda私家車是有慢速向前駛的;但從證物P3的片段看來,當時Honda私家車的車速是十分慢的,旁觀者需細心觀察,才可察覺到該Honda私家車有慢速向前駛;被告在證物P6及P7的說法,只是表達他的主觀觀察;本席認為儘管該Honda私家車在交通燈由紅/黃燈轉綠燈時有慢速向前駛,但這客觀情況並不影響被告當時的主觀觀感,即他當時見到該Honda私家車仍未開動;本席接納被告在證物P6及P7的說法,指當他在左一線見到交通燈轉綠燈而打算把VT855「順去」時,他見到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
除了本席上述的觀察外,本席願意接納被告在證物P6及P7的其他陳述(雖然被告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沒有接受控方盤問以測試他的可信可靠性)。
討論
25.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說: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26.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7(1)及(4)條說: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4) 如--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27.本席對被告的駕駛方式/態度有如下觀察:
(1) 根據証物P16及P16A第11段,當VT855由A449時的位置駛至A503的位置(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當時VT855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42公里的,而當時交通燈是紅/黃燈,直接看到受害人的視野被左二線停車線後的Honda私家車阻擋;
(2) 當VT855由A503時的位置駛至A555時的位置(即VT855差不多完全切入左一線至亮起刹車燈那一階段),VT855的平均車速上升至每小時50公里;在A503時,交通燈是紅/黃燈(見同步相片B979);在A523時,交通燈的綠燈剛亮着(見同步相片B989);在A555時,交通燈的綠燈仍然亮着(見同步相片B1005);
(3) 辯方說被告的反應是一般司機當中最快的13%人士,說被告的反應時間是0.47秒,而不是PW採用的0.9秒[19]。本席願意接納辯方的這一說法。不論如何,DW亦同意當VT855的車速是每小時50公里,停車距離(即思考距離加刹車距離)是接近20米及35米之間;但當VT855在A541時的時候(即DW推斷是被告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VT855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只有13.8米至14.7米,即表示被告當時以每小時50公里車速駕駛,已沒有足夠停車距離可以避免撞倒受害人;
(4) 不論被告的反應孰快孰慢,不爭的事實,是VT855在A555時刹車;而根據DW,當時VT855與受害人的距離是8米(若受害人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過路線黃線的中間位置)或8.9米(若受害人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過路線黃線的3/4位置)[20];證物P19指出,若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刹車距離為10米;若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刹車距離為20米;以常識推斷,若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刹車距離應為10米與20米之間;本席沒有忽視DW在盤問時說證物P19的計算是一個較為籠統的計算,但DW沒有指出他認為證物P19的籠統程度;本席認為,若然證物P19的計算有10%的誤差,那麼若車輛的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不是50公里),其刹車距離是10米±10%,即9米至11米之間,這個(時速為40公里的)刹車距離仍較8.9米為高(表示即使當時被告的車速是每小時40公里,VT855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8米至8.9米之間)都短過剎車距離(9米至11米之間),碰撞都不能避免);若把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的刹車距離定為10米至20米的中間數,即15米,那麼除非證物P19的計算籠統到有40.67%誤差(即15米±40.67%—8.9米至21.1米之間),否則當VT855在A555時以時速50公里刹車,它仍沒有足夠的刹車距離可令VT855避免撞倒受害人;
(5) 從被告在證物P6及P7的陳述,可見案發時他認為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車輛在交通燈轉為綠燈時尚未開動;本席認為在如此情形下,作為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理應聯想到綠燈亮起但左二線車輛卻仍未開動,有可能是因為左二線車輛前方有行人仍在左二線的該行人過路線上,致使左二線車輛未有因綠燈亮起而開動;
(6) 而根據DW的推斷,在A541時之前,被告亦因視線受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Honda私家車阻礙,看不到該處是否仍有行人在該行人過路線上由右至左走進左一線;本席認為在如此情形下(即視線受阻),再加上停車線後左二線車輛(即Honda私家車)在綠燈亮起時仍沒有開動,表示有可能仍有行人未完全走過該行人過路線(畢竟,在香港,行人違規過馬路,常有發生;亦有老弱傷殘、行動不便的行人可能因行動緩慢而未能及時走完整段行人過路線;駕駛者不可能只看交通燈而不對路面情況作出戒備),儘管在左一線的該行人過路線沒有行人,被告也不應該以50公里的時速向前行駛;
(7) 本席認為以當時客觀狀況(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7(5)及(6)段),被告理所當然地以為前路無阻而以50公里時速在左一線前行(本席沒有忽視當時的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告沒有超速駕駛;而案發地的交通燈亮起綠燈),沒有戒備有可能有行人違規(即行人過路燈為紅燈)在該行人過路線左二線由右至左走進左一線,沒有戒備把VT855減速以防若真有行人違規過馬路時仍可有足夠的停車距離避免碰撞;本席認為被告駕駛VT855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案發時的方式駕駛VT855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8) 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 WONG CHEUNG KIT) CAAR 9/2020「判案理由書」第28, 29, 30及33段說:
「28. 本庭同意本案不涉及醉駕/藥駕、賽車、過度超速或衝紅燈等惡劣情況,故並非是同類案件最差劣的一宗。但答辯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對有人沿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一事渾然不覺。
29. 雖然意外發生時的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但這不表示答辯人可以毫無顧忌地高速駛過行人過路線。他理應先減速及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後才繼續前駛。
30.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預計會有行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亦必須關注會有行人雖然有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但因為年長或傷殘而行動緩慢,故未能在燈號轉換前,成功完全越過馬路。
…..
33. 意外並非是答辯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導致,意外是因為答辯人在駛過一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完全沒有關注路面情況,故未能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的死者。答辯人的駕駛行為不但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導致一名無辜者喪失性命。…」;
(9)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CACC33/2012案「判案理由書」第28段說:
「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
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
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
本案中,案發時被告認為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車輛在交通燈轉為綠燈時尚未開動;本席認為在如此情形下,作為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理應聯想到綠燈亮起但左二線車輛卻仍未開動,有可能是因為左二線車輛前方有行人仍在左二線的該行人過路線上,致使左二線車輛未有因綠燈亮起而開動(見本「裁決理由書」第27(5)段);套用余永勝案「判案理由書」第28段,當時有行人(包括受害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被告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
(10) 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 案「判案理由書」第18段說:
「...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
過路線時,應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亦要
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
(11) 本席沒有忽視英國上訴庭在R v Conteh [2004] RTR 1 的裁定,但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車速是約20mph(折合時速約32.2公里),比本案時速50公里少[21],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28.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危險駕駛。
29.辯方沒有爭議受害人因本案受VT855撞倒而導致死亡。另外,從證物P2及P3可見,受害人在被VT855撞倒前是行走自如的,但被VT855撞倒後,被送往醫院後,在案發翌日上午5時09分便不治死亡;本席亦裁定受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案發時在有關道路上危險駕駛VT855而引致的。
3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1] 證物P7A記項61至66
[2] 證物P7A記項75至86
[3] 證物P7A記項95至98
[4] 證物P7A記項99至104
[5] 證物P7A記項105至106
[6] 證物P7A記項166
[7] 証物P7A記項168
[8] 證物P7A記項169至170
[9] 證物P7A記項172
[10] 證物P7A記項174
[11] PW在證物P16第12段的原文節錄為:
“Assuming the reaction time of 0.9 seconds as inferred in “Road Users’ Code” issued by the Transport Department, the driver of LGV could have been perceived the danger of hitting DECEASED near the moment of A528…”
[12] 見證物P16第17頁上圖,及證物P16A第30頁(頁數見右下角數字)圖片
[13] 見證物P16第11段
[14] 見證物P16第及P16A第5段
[15] 見證物D3最右邊一列由DW手寫的數字的最底數上第二欄
[16] DW在其報告(證物D1)推斷在時間點A555時被告有可能因為觀察到受害人及意識危險因而刹車,亦可能因其他駕駛需要而減速或刹車,致使在時間點A555時,VT855車尾刹車燈亮起
[17] 見證物D3最右邊一列由DW手寫的數字最底數上第二欄
[18] 意外片段B播放器時間18:18:20時,交通燈亮着紅/黃燈(見證物P16及P16A相片B979),到18:18:21時,交通燈的綠燈剛亮(見証物P16及16A相片B989),到18:18:22時,交通燈仍是綠燈(見證物P16及16A相片B1005)
[19] 見證物D1第5段
[20] 見證物D3最右列由DW手寫的數字最底一欄
[21] 的確,若採用證物P19的停車距離計算,再加上證物D3所顯示在有關時段VT855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若被告當時的時速約32.2公里,極有可能會避免本案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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