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安

Case No.DCCC 83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Dec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83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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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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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吳維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紹基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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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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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由於控方拒絕接納被告人只是承認較輕的罪名, 本案需要進行審訊。

案件背景

2.被告人現年29歲, 是一名職業司機, 有11年駕駛經驗, 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在案發時, 他駕駛了肇事的輕型貨車(車牌JD8622) 三年。

3.2014年3月14日下午約12時05分, 被告人駕駛著JD8622, 在九龍觀塘開源道從左邊數起的第二線內, 撞倒一名行人即當時是49歲的李素奇女士(以下稱「死者」) 。

4.有關的開源道路段是南行往觀塘碼頭方向的單程路, 有3條行車線, 於與巧明街交界處有兩組設有交通燈和行人過路交通燈的行人過路線, 分別在該交界前(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和交界後(第二組行人過路線)。每一個行人過路線均是由髹在行車線馬路地面上的黃色綫條所標記。相片簿(證物P9) 相片(b4) 至(b7) 是上述開源道路段連同上述兩個行人過路線的高空照片。根據高級警員45786在開源道意外現場量度得出的距離, 有關的開源道路段每一條行車線的闊度各是3.9公尺。該路段的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5.意外發生時, 被告人駕駛著JD8622在開源道左三線由北向南行駛, 而死者從開源道左一線的路邊步入馬路的行車線, 然後從左一線直線行至左二線, 打算從東向西橫過開源道的3條行車線。當她開始橫過馬路時, 她是面向著對面開源道左三線旁的行人路, 而第二組行人過路線是在她的右手邊, 當時相關的行人過路燈是紅色, 而指示車輛的交通燈是綠色。換言之, 交通燈號沒有禁止JD8622前行, 而死者卻沒有遵守交通燈的管制。在JD8622駛過第二組行人過路線後, 當它轉線進入開源道左二線時, 在開源道左二線內但接近分隔左二線和左三線的斷續白線的附近, 撞倒剛行至該處的死者, 碰撞點是近燈柱E3230及離開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最近死者的一端約或小於6公尺。意外發生後, JD8622停下的位置是騎著分隔開源道左二線和左三線的斷續白線, 左邊前後車轆連同小部份左邊車身停在左二線內, 而右邊前後車轆及餘下車身部份則停在左三線內。相片簿(證物P7) 相片1至8, 及10至16顯示JD8622的最後停車位置, 相片17顯示死者留下在路面的血漬。

6.死者獲得送院接受救治, 但最終在2014年3月16日死亡, 直接死因是頭部受傷、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大腦水腫: 見屍體剖驗報告(證物P2) 。

證供概覽

7.上述的案件背景是從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的一系列事實(證物P1), 及同意呈堂的一系列證物(即證物P2至P10) 歸納出來。這些同意案情構成不可推翻的證據。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在法庭內作供。

8.在上述同意事實中, 最重要的證據可以說是一段記錄於光碟(證物P3)的影片。該段影片是由安裝在JD8622車頭的攝錄機拍攝下來, 記錄了整個意外發生的經過, 包括在意外發生之前直至意外發生時於被告人面前出現的路面情況。這段影片的準確性及連鎖性不受被告人爭議。有關影片在庭上播放。本席在考慮裁決時亦曾多次翻看這段影片。

9.同意事實亦包括了控方證人曾偉廉先生和被告人對意外發生經過的描述; 而被告人的描述是包括了他在事發現場調查期間向警員1191作出的陳述, 及他在20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至下午1時25分期間, 高級警員48249向他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6) 時作出的供詞。被告人不爭議這些陳述及供詞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1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需面對控罪答辯後, 他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爭議點

11.在案發時, 被告人駕駛著JD8622,於意外地點撞倒死者, 及該碰撞引致死者死亡全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同意案情(證物P1) 亦顯示, 在意外發生時, 天氣晴朗, 和路面乾爽。驗車報告(證物P5)亦證明, JD8622沒有機械缺陷。在結案陳詞時, 辯方大律師沒有提出道路設計及/或現場環境及/或機械故障為這次碰撞的原因或有可能的原因。因此, 本席肯定, 這次碰撞的原因只是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及/或與死者在該處橫過馬路時的方式和態度有關。

12.就著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被告人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明顯地, 他是在得到法律意見和想清楚他認同的案情事實及他在事件中的責任後才作出的答辨。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的訂明,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 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3.從上述各點可見, 本案的爭論點其實只有一個, 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 在這次意外發生時, 被告人不單止是不小心而是危險駕駛JD8622。

「危險駕駛」的定義

14.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訂明, 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第36(1) 條所指的危險駕駛。

15.同一條例的第36(7) 條說明, 就著第36(4) 條而言, 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 或斷定在某個案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 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 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 及(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6.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 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 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 見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2]

17.另一方面, 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 包括有人死亡, 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 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3]

法律指引

18.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作供, 但他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事實上, 他是沒有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去證明任何事。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經已作供, 因此, 本席在作出案情事實的裁決之前必須將被告人的證供一併考慮在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19.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和交通定罪紀錄。基於這方面的良好品格證供, 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謹記,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 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他在法庭內及法庭外對有關控罪作出的證供及陳述之可信性較高。

證供分析和事實裁定

20.就著意外的發生經過, 呈堂證供包括目擊證人曾威廉先生的證供[4]、JD8622車頭攝錄機拍攝下來的影片(證物P3)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後於意外地點向警員1191作出的陳述、高級警員48249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人錄取的會面記錄(證物P6)、高級警員45786依據影片(證物P3) 畫面所見於現場作出量度, 然後在不按比例草圖(證物P10) 上劃出JD8622在不同時間與死者的橫向距離[5], 和被告人在法庭內的證供。在法庭內, 被告人是採納其會面記錄為主問證供的一部份。

21.本席不打算覆述每一項證供, 原因是控辯雙方提出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沒有任何矛盾或不吻合的地方。被告人在法庭內作供時其實只是修改了一些過往供詞中不太準確的地方, 例如他修改了在會面記錄中答案(16)提及的車速, 轉而接受警方調查得到的車速為正確。本席肯定, 被告人作出的修訂並不是出於任何不誠實的意圖, 原因是他在會面記錄時提及的車速比警方調查所得的車速還要高。除此之外, 他在法庭內補充了一些在過往供詞中沒有提及的地方, 但這些證供與其他證供沒有任何抵觸, 反而與影片記錄的影象互相配合。事實上, 在被告人主問證供完畢後, 控方大律師完全沒有盤問他, 對他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因此, 在事實裁決方面, 本席的工作相當簡單。本席接納控方提出的證供, 因為它們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證言, 因為控方明顯是接受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本席將會倚賴影片(證物P3) 所見的影象為重心, 再根據控辯雙方提出的證供, 將事發經過詳細列出。但本席首先提出兩點。

22.第一、控辯雙方同意, 影片(證物P3)顯示的日期「2012/04/20」是不正確的, 因為該段影片實際上是記錄了2014年3月14日該意外發生前及發生期間直至JD8622停下的經過。除此之外, 影片顯示的時間, 例如在影片開始時顯示的「07:22:20」時也是不正確的, 因為該意外是發生在中午12時05分左右。本席相信這個錯誤只是與攝錄機的時計沒有被調較準確有關, 對本案的裁決沒有影響, 因為影片的重要性是在於它清楚記錄了在意外發生前在相關路段上JD8622每一秒鐘的行車狀態和相關路面情況。根據影片, 在影片顯示時間為「07:23:00」之前, JD8622其實是停著不動。它只是緊貼著前面的一輛貨車在交通燈前停下。當影片顯示時間為「07:23:00」時, JD8622才開動, 直至撞倒死者後才停下來, 停定時影片顯示的時間是「07:23:25」。換言之, 整過相關過程在25秒內發生。當本席描述JD8622的行車狀態和相關路面情況時, 本席會以影片顯示的秒數作為事件發生的時間。例如, 當本席說JD8622在「00」秒開動, 本席的意思是JD8622在影片顯示時間為「07:23:00」時開動, 如此類推。

23.第二、控辯雙方同意, 高級警員45786於2014年7月21日從影片(證物P3)提取畫面並作出30張截圖[證物P4(1)至(30)], 以及評估JD8622於案發時的大約車速和與死者相距的距離。控辯雙方亦同意, 依據影片(證物P3)畫面所見, 和意外地點所作出的量度, 由畫面中開始看到死者的出現於馬路(即在證物P3畫面顯示時間07:23:18)時, 直至JD8622撞擊到死者畫面所顯示的時間為止, 總時間為5秒, 而量度距離為35公尺。由於車速計算是基於JD8622每秒鐘行程位置和意外地點的量度, 所以所得的計算是從影片(證物P3)畫面顯示時間07:23:19起。計算顯示, 被告人由死者出現於馬路邊之後1秒(即證物P3畫面顯示時間為07:23:19, 及兩者是相距29.5公尺時), 其車速為每小時19.8公里; 但到撞到死者時(即證物P3畫面顯示時間為07:23:23, 及兩者相距零公尺時), 其車速為每小時36公里。換言之, 被告人在碰撞前曾加速。高級警員45786亦將他的評估結果在不按比例草圖(證物P10) 繪畫出來, 標記著在不同時間JD8622和死者相距的不同位置。

24.本席裁定本案的案情事實如下: -

00」秒之前

25.被告人駕駛著JD8622, 在觀塘成業街最右線停在一輛車牌為FD307[6]的貨車後面, 等候交通燈轉為綠色後便可以左轉進入觀塘開源道。

00」秒至「03」秒

26.在FD307開動後, 被告人亦開動JD8622向前行駛。當時JD8622依然在成業街但與FD307有一些距離, 而目擊證人曾威廉先生駕駛的中型貨車LD3379也是在成業街於JD8622左前方的隔鄰行車線行駛。

04」秒至「12」秒

27.FD307前面還有一輛私家車, 車牌不詳, 在這刻從成業街左轉入開源道左三線, 而FD307和JD8622亦先後依著次序在同一行車線上左轉, 當時JD8622的車速是大約每小時10至15公里[7]。在轉彎時, 被告人稍為收慢車速, 讓LD3379先轉出開源道左二線。

13」秒

28.JD8622差不多完成轉左彎時, 開源道與巧明街交界處的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經已是亮著綠色。FD307亦差不多駛至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前的交通燈, 整架車在左三線闊度的中間位置行駛。

14」秒

29.上述在FD307前面的一輛私家車開始從開源道左三線右轉入巧明街, 而FD307亦經已駛到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 並且經已向左移動至貼著分隔開源道左三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行駛。

30.另一方面, 有一輛辯方大律師在引導被告人作供時稱為「泥頭車」的車輛(以下稱「該泥頭車」)正在開源道左二線行車路上稍為後於FD307的位置行駛, 而當時該泥頭車的車頭非常接近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 而它的左邊車身則是接近分隔左二線和左一線的斷續白線。

15」秒

31.JD8622經已完全進入開源道左三線, 車身亦經已拉直。在JD8622前面在左三線內的FD307和在左二線內的該泥頭車依然是用著「14」秒時的方式行駛, 然而FD307經已駛過或差不多完全駛過第一組行人過路線, 看起來距離JD8622頗遠, 而該泥頭車則正駛進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同時間, 上述在FD307前面的私家車則繼續從左三線右轉入巧明街。

32.在開源道左二線的LD3379仍然是在JD8622的左邊行駛, 它的位置是稍前於JD8622[8]

33.被告人看見前面巧明街的交通燈是亮著綠燈, 表示他可以繼續前行; 他亦看見第一組和第二組行人過路線, 及兩組行人過路線上面均沒有行人在馬路上過路。他繼續駕駛JD8622向前。

16」秒

34.當JD8622仍然是稍後於隔鄰行車線的LD3379時, 前面的FD307經已駛過了第一組行人過路線, 並且亮起車尾的左邊指揮燈, 而它的左邊車身有些少部份經已進入了開源道左二線, 亦即它是騎著分隔開源道左三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行駛。當時該泥頭車仍在開源道左二線, 正在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上行駛, 即它依然是在FD307後方, 也依然是貼近分隔開源道左二線和左一線的斷續白線上。原本在FD307前面的私家車則經已完全轉入巧明街。

35.被告人在這一刻第一次看見在開源道左三線在完全過了第二組行人過路處以外的路上有一輛的士停著不動, 而這部「死車」停在的地方是離開第二組行人過路線約20至30公尺。根據影片所見, 當時FD307尚未駛到該的士旁邊的位置。

17」秒

36.JD8622經已與LD3379平排而行。被告人估計當時LD3379的車速是大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 而JD8266的車速則是約20公里[9]

37.當時第一組交通燈依然是亮著綠色, 而FD307的車尾依然是亮著左邊指揮燈, 並且在該泥頭車前面緩緩駛進開源道左二線, 但還沒有完全進入左二線。當FD307這樣移動時, 上述的士仍然停在開源道左三線, 而在左二線上的該泥頭車則剛好完全駛過第一組行人過路線。

18」秒

38.JD8622經已完全超越了旁邊的LD3379[10], 但仍然未到達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另一方面, FD307和該泥頭車依然用著先前的方式行駛, 但FD307經已駛過了第二組行人過路線, 及它的車身進佔左二線路面的幅度慢慢增加。該泥頭車則正好在第二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上行駛, 其左邊車身依然是貼近分隔開源道左二線和左一線的斷續白線。

39.從影片可見, 在第「18」秒開始後不久, 在該泥頭車的左前方附近有一個穿著白色上衣的人出現於左一線的路邊(即在或接近行人路和馬路相連的位置)。那個人就是死者。在那一刻, 本席從影片看不清楚當時死者是站立不動或有些少郁動。

40.根據草圖(證物P10)記錄的量度結果, 在第「18」秒這一秒鐘時, JD8622和死者的橫向距離是35公尺, 在1秒後距離縮短為29.5公尺, 即從「18」秒至「19」秒的1秒鐘, JD8622行駛了5.5公尺, 期間時速為19.8公里。

19」秒

41.從影片可見, JD8622當時還未到達第一組行人過路線, 而該泥頭車在左二線正在駛經死者身旁對出的位置。根據草圖(證物P10), 在「19」秒至「20」秒這一秒鐘, JD8622和死者的橫向距離由29.5公尺縮短為24公尺, 即在1秒鐘JD8622也是行駛了5.5公尺, 時速同為19.8公里。

42.在第「19」秒鐘的尾段, 當該泥頭車的車頭開始駛過死者身體對出的左二線位置時, 死者經已啟步行進左一線的行車線馬路上。她的第一步, 看起來步履幅度不大, 速度亦不高。

20」秒

43.在影片時鐘開始顯示第「20」秒時, JD8622差些少便到達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前面的白色停車線[11], 與死者的橫向距離是約24公尺[12]。交通燈依然是亮著綠色。

44.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這一刻, 他確定停在前面之的士是不會開動, 故此JD8622不能夠在左三線通過。他決定慢慢加速, 及望左邊倒後鏡觀察LD3379, 打算切入左二線。

45.在加速前, 被告人曾經作出大範圍的觀望, 包括兩組行人過路線上面兩邊等候過馬路的行人, 亦有觀望馬路上的情況。當時他看見兩組行人過路線上沒有人, 他亦有留意在他右手邊的行人及前面的「死車」, 他也用眼尾望了一眼左邊鏡, 留意隔鄰線的LD3379。他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 因為當時他「淨係留意路面所有前車都係好暢順咁繼續向前行緊」。他有望過在他車頭中線的情況, 但由於沒有甚麼特別情況, 所以「沒有專注咁望過」。當時他有望見該泥頭車在中線上。

46.影片顯示, 在第「20」秒開始時, JD8622繼續向前駛過白色停線然後進入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在該第「20」秒的稍後期間, 當JD8622駛過了黃色綫條約一半的長度時, 在左二線的該泥頭車亦剛好駛越死者身旁的位置, 同時間, 死者在左一線上加大和加快她的步履直線向著左二線進發。當時, 在死者和JD8622之間的3條開源道行車線的馬路上, 完全沒有任何車輛或行人相隔著。死者沒有被任何東西所遮掩。

47.從第「20」秒至第「21」秒, JD8622的橫向距離縮短至18公尺, 即期間JD8622行駛了6公尺, 車速是每小時21.6公里。換言之,  JD8622的車速稍為增加。

21」秒

48.在影片時鐘開始顯示第「21」秒時, JD8622剛好駛過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 正在開源道和巧明街的交界路口上行駛, 第二組行人過路線在它的前方, 在該處的交通燈依然亮著綠色, 死者亦走了左一線約一半的闊度。

49.在第「21」秒但稍後的時間, 即在轉至「22」秒之前, JD8622經已駛過巧明街交界但還未到達第二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的開端, 死者剛好行至分隔左一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的位置。從第「21」秒至第「22」秒, JD8622的橫向距離縮短至10公尺, 即期間JD8622行駛了8公尺, 車速是每小時28.8公里, 即JD8622的車速進一步增加。

5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影片顯示的第「21」秒時, 為了轉入左二線, 他開始望著JD8622的左邊倒後鏡, 留意著隔鄰行車線上的LD3379, 看見它仍然是在左二線以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

22」秒

51.在影片時鐘開始顯示第「22」秒時, JD8622從上述位置繼續向前駛進第二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 死者則繼續橫過左二線, 她的面部是向著攝錄機的鏡頭, 即當時她是望著JD8622, 兩者越來越接近。

52.至於JD8622的進一步移動, 根據影片所見和被告人的證供, 在第「22」秒期間當JD8622剛到達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時, 被告人開始轉線, 轉線的角度大約是以正前方為直線計算的向左約20度。在轉線前, 被告人亮起左邊指揮燈, 他估計轉線時車速是約30至35公里[13], 即JD8622的車速進一步增加, 而中線的LD3379依然是行著先前的10至20公里。在轉線前, 被告人有確定在第二組行人過路線於他右手邊的行人沒有衝出來, 亦有留意前面的死車, 及望著左邊的倒後鏡留意左手邊的LD3379, 但當時沒有留意前面第二組行人過路線以外的路面情況。

53.就著在轉線前被告人望左邊倒後鏡的時間長度, 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供稱他望倒後鏡望了「一至兩秒」(證物P6答案28); 在法庭作供時, 他說明他望著倒後鏡的時間是涵蓋了影片截圖證物P4相片23至26所顯示的時間, 即第「21」和第「22」秒。換言之, 他在這兩秒鐘的時間, 持續地望向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

23」秒

54.當時間剛轉至「23」秒時, 死者橫過了左二線大約三份之二的闊度或尚有約一步才到達分隔左三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影片顯示, 她跟著試圖收步, 相信是因為她看見JD8622朝著她駛來。

55.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這一秒鐘, 他在望完JD8622的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後再次望向前面, 他看見死者經已是在開源道中線於JD8622的左邊倒後鏡對出相距大約1公尺的地方。他指出影片截圖(證物P4) 相片27顯示他第一眼看見死者的時間。根據影片可見, 截圖相片27是在影片第「23」秒開始後尾段時間的景象。被告人不知道死者是如何走到該處。被告人即時剎車和把車扭向右邊, 但JD8622的左車頭倒後鏡對下的位置撞擊死者。

56.根據影片所見, 撞擊發生於在第「23」秒剛轉至第「24」秒之前。在撞擊時, 死者的右腳剛踏在分隔左三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上。明顯地, 在碰撞發生時, JD8622的部份車身是駛進了左二線內。

57.從第「22」秒至第「23」秒尾段當JD8622撞倒死者即兩者之間沒有距離時, 期間JD8622行駛了10公尺, 車速是每小時36公里。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亦包括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36公里。

24」秒及之後

58.第「24」秒的影像顯示JD8622扭向右邊, 在「25秒」時完全停下來。從影像可見, 碰撞發生後JD8622在很短距離內經已可以完全停定。

59.在上述的案情事實下, 本席考慮被告人當時的駕駛行為和態度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60.毫無疑問, 由被告人從成業街轉入開源道左三線開始, 直至撞倒死者之前, 他在行車時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燈或路面標記, 也完全沒有超出路面的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

61.另一方面, 死者違反了行人過路燈的指示。當管制開源道上三條行車線的汽車交通燈亮起綠燈時, 該兩組行人過路線管制行人的過路燈必然是亮著紅色。換言之, 死者是違反了紅色燈號在有車輛正在行駛中的馬路3條行車線上試圖橫過馬路。

62.辯方大律師還指出, 《道路者使用守則》訂明, 行人不可在「綠色人像」過路處兩旁15公尺內橫過馬路, 但死者卻是在距離第二組行人過路線的6公尺地方橫過馬路。辯方大律師是根據草圖(證物P10) 的量度數據計算出這個6公尺距離。根據草圖上的數據, 在第「22」秒時, 大律師指出, JD8622和死者的橫向距離是10公尺, 而黃色綫條的長度是4公尺, 所以死者是在黃色綫條即行人過路處外的6公尺地方橫過馬路。本席相信這個計算結果是稍為不準確, 因為在第「22」秒時, 不論根據草圖或影片, JD8622還未駛到黃色綫條的開端。換言之, 草圖上所指的10公尺橫向距離是包括了JD8622與黃色綫條開端的距離、4公尺的黃色綫條長度, 和死者和另一邊黃色綫條的距離。換言之, 死者應該是在距離行人過路處小於6公尺(而不是6公尺)的距離橫過馬路。但辯方大律師指死者違反《道路者使用守則》過馬路的論點依然是成立的。

63.但是, 案情亦清楚顯示, 意外發生於一條大直路上, 當時天氣晴朗, 被告人在開源道駕駛JD8622時, 在第「14秒」後經已沒有在同一行車線上緊貼在任何車輛的後面, 在第「17」秒後與在左手邊的LD3379平排跟著超越它, 因此, 當時在他面前, 根本沒有任何東西有可能遮擋著他的視線, 令到他看不見或看不清在JD8622車頭前面所有方向的路面狀況。但即使在這些有利於觀察的因素下, 被告人承認, 他只是在第「23」秒鐘的後段於發生碰撞前的一剎那, 才發現死者在他的左邊車頭倒後鏡對出1公尺的位置。

64.另一方面, 不容置疑的事實是, 雖則死者當時是違反了交通燈號和行人過馬路的守則, 但是, 在碰撞發生時, 死者經已差不多完全橫過了開源道三條行車線的其中兩條(即左一線和左二線), 在馬路的路面上行走了差不多7.8公尺, 並且早已朝著被告人的行車軌跡走向去, 被告人卻完全見不到死者, 也完全不知道死者正在從他的左邊向著他的右邊橫過開源道, 在沒有看見死者在左二線內之前便將JD8622駛進開源道左二線即死者身處的路面內。值得一提的是, 在JD8622較後位置亦即是距離死者較被告人更遠的證人曾偉廉先生是看見死者走出開源道, 被告人卻不能。

65.控方大律師指出, 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 必須注意行人過路線及其附近行人路上的情況, 以確保沒有人會突然橫過馬路; 更不應該假設行人必然會遵守交通規則。辯方大律師對這論點沒有提出爭辯。

66.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該知道, 不遵守交通燈號和道路規則的行人經常出現, 因此, 即使駕駛人在行人過路處及它的附近合法前進, 他也必須留意路面情況的隨時變化, 做好準備, 即使有行人突然衝出馬路, 他依然可以及時停車及/或作出閃避, 避免意外發生, 或減低意外有可能造成的傷亡。

67.因此, 雖則死者在意外中違反了交通燈號和道路守則, 並且是主動冒險在行駛中的車輛間橫過馬路, 但是, 這不一定引致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的定論, 因為控罪的重點是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 而不是死者如何橫過馬路[14]。當然, 在評核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 死者如何走過馬路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68.至於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其駕駛方式是否不符合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及假若不達標時其失誤的嚴重程度, 本席完全可以根據影片(證物P3) 所記錄的事實作出分析, 原因是該影片是由安裝在JD8622車頭的攝錄機所拍攝, 因此, 它也會記錄著被告人在駕駛JD8622時每一個階段可以看見的路面情況。本席可以憑影片清楚知道被告人在那一個時刻應該經已可以見到死者和注意到她的行動。

69.根據影片(證物P3), 攝錄機在第「18」秒時經已拍攝到死者, 但基於當時死者出現的位置、與JB8622之間的距離有35公尺、FD307及該泥頭車正在死者身旁對出的開源道左二線行駛而有可能產生的遮擋效應, 及死者只是在路邊站著或頂多有些少郁動, 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當時沒有留意她, 這本身是不出奇及無可厚非的。

70.但是, 攝錄機繼續拍攝著死者。換言之, 被告人是持續地有機會可以看見死者。從影片可見, 在「19」秒時, 雖則該泥頭車沒有完全駛經死者身旁, 但是, 由於該泥頭車是在左二線而死者是在左一線近行人路邊, 該泥頭車經已不再遮擋著死者。當時, JB8622還未到達第一組行人過路線, 死者就是在JD8622的左前方, 在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以外不多於6公尺的位置, 橫向距離經已縮短為29.5公尺並且繼續不斷地縮短。在第「19」秒的尾段時, 死者亦經已展開踏進開源道左一線的第一步。因此, 在當刻被告人經已可以看見死者, 及可以看見死者是意圖在該處橫過馬路。

71.影片進一步顯示, 死者和JD8622均沒有停下來。在開始進入第「20」秒時, JD8622和死者的橫向距離縮短為24公尺, 於這一秒中當JD8622駛到過第一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的約一半長度時, 在左二線的該泥頭車的整個車身亦同時間剛好完全駛過死者, 死者在這時便隨即加大和加快步履向著左二線進發。死者的動作是明顯的。毫無疑問, 當時死者是在左二線的該泥頭車駛過她後便即時從左一線走向左二線。當她於正在有車行走的馬路上有這種表現時, 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在當時當刻經已知道或可以預計得到死者是意圖不按照當時的交通燈管制, 試圖橫過開源道3條行車線走到對面的行人路。

72.本席補充一點, 從第「20」秒開始, 不論被告人是否看見死者, 死者其實經已是完全處於被告人的視線範圍內, 因為死者和JD8622之間沒有任何車輛或行人或任何障礙視野的東西。而且, 死者本身也是一個明顯的個體。她是156公分高和56公斤重[15], 屬於中等身材。從影片亦可以見到, 死者身穿白色上衣, 配帶紅色頸巾, 過馬路時是挺起身體。她的外形和衣著絕對不難被察覺, 而且她是毫無遮掩地在馬路上行走。

73.在影片剛轉到第「21」秒之前, JD8622剛好駛過第一組行人過路線的黃色綫條, 與死者距離縮短為18公尺。事件發展下去是JD8622加速前行, 而死者亦是繼續先前的步履直線橫過馬路, 兩者越來越接近。任何人只要有望就必然可以看見死者正在橫過馬路。在第「21」秒時, 死者經已走到開源道左一線闊度的一半; 在時間剛轉至第「22」秒之前, 死者走到分隔左一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 距離JD8622只有10公尺, 當時JD8622的車頭剛好完成越過巧明街但被告人從左三線以20度角進入左二線; 在時間轉至第「23」秒的尾段時, 死者尚有一步便走到分隔左三線和左二線的斷續白線, 被告人到當時才發現死者, 但經已為時已晚, JD8622撞倒死者。

74.毫無疑問, 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 以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態度駕駛汽車時, 他必然會對其車輛面前的路面狀況, 不論是涉及汽車或行人, 作出小心的觀察和注視, 尤其是當他將汽車向著前面的方向駕駛時。假若在案發時JD8622是由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駕駛, 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相信, 他會在不遲於第「19」秒鐘的尾段便看見死者, 因為當時死者經已啟步行進左一線的馬路上。

75.本席注意到在第「19」秒尾段時死者的步幅不大及速度不高, 因此, 本席相信, 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當時可能只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及以為她只是走出馬路邊, 而未必即時意識到她會是意圖橫過開源道三條行車線。然而, 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那一刻起必然會繼續留意她的動向。再者, 本席肯定, 從第「20」秒鐘開始後不久時, 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會知道或可以預計, 死者是意圖橫過開源道三條行車線, 因為不單止死者在較早前經已踏步進入開源道左一線, 她其後更是加大和加快步履向著左二線進發, 而由於當時路上仍然有車行駛, 所以明顯的推斷是死者不會只是走到左二線便停下而是她會繼續走到左三線。作為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 在明知或預計到死者將會在自己正在行駛中的車輛前走過時, 他必然會專注著死者的動向, 並且採取一切可行的駕駛方式, 避免將她撞倒, 即使她是在違反交通燈號及道路守則的情況下橫過馬路。

76.但非常不幸, 在事實上, 被告人只是在第「23」秒的尾段時才第一眼看見死者, 導致他沒有機會採取有效方法避開撞倒她。

77.根據上述分析, 假若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達到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時, 他在撞倒死者之前有不止3秒鐘(即由第「19」秒尾段當死者走進左一線時至第「23」秒尾段當被告人第一次看見死者時) 去發現死者在開源道出現, 及在撞倒死者之前, 他也有3秒的時間(即由第「20」秒尾段當死者開始加大和加快步履時至第「23」秒尾段當被告人第一次看見死者時) 去察覺死者正在橫過馬路。但即使有這些充裕的時間和機會, 被告人卻是見不到死者。本席肯定, 他的駕駛方式必然是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78.辯方大律師其實不爭議這一點, 但爭論的問題是被告人的駕駛汽車方式是否「遠遜」於該水平。

79.控方大律師力陳, 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 沒有可能在不留意車前的路面情況下, 把車輛向前駛, 還要加速, 並且轉線。

80.辯方大律師則認為, 被告人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沒有觀看或觀看不足是因為其他原因所導致, 故此,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只是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但並不是遠遜這一個水平。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17]兩宗判例來支持他的論據。這兩宗案件均涉及肇事的司機將車輛右轉時撞死過路的行人。

81.被告人對於未能在第「23」秒尾段之前看見死者作出解釋。他的證供沒有受到控方的質疑。

82.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在第「20」秒時, 他沒有留意左一線的交通情況, 因為當時他只是留意路面所有前車均是非常暢順地繼續向前行駛, 而對於左二線的交通情況, 他望見該泥頭車但沒有專注路面情況。在第「21」秒和第「22」秒時, 他注視著左邊倒後鏡留意著當時在他後面於左二線上的LD3379, 他亦有望著魚眼鏡留意他的盲點, 所以他沒有留意前面第二組行人過路線以外的路面情況。

83.本席同意, 當被告人從成業街左轉入開源道後, 在他前面所有車輛確是非常暢順地前行。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詳細交待了不同車輛的行車狀況; 從影片亦可看見, 在被告人前面的所有車, 連同被告人本身的JD8622, 毋須在任何一盞交通燈前停下, 亦沒有任何交通事故, 及即使FD307由左三線轉至左二線走在該泥頭車的前面時, 整個過程是流暢的。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本席相信, 被告人當時是滿以為, 只要所有前車可以在馬路上暢順地行駛, 而他本人是在最右一條行車線駕駛, 他就沒有特別需要去注視在他左前的路面狀況, 所以他完全沒有留意在左前方的左一線, 而他亦在望向左前方的左二線時沒有用上足夠的專注, 故此他只見到該泥頭車而完全見不到死者經已在該泥頭車駛過她的旁邊時或之後經已出現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本席肯定, 被告人是忽略了, 車輛還車輛, 行人還行人的不同狀況。作為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 即使他看見車輛行走暢順沒有事故, 他依然需要時刻留意道路左右兩邊行人的動態, 包括是否有人突然走出來橫過馬路, 或者是否有人為了過馬路而穿插於車與車的空檔之間。再者, 死者出現的位置, 就是在第二組行人過路線外不多於6公尺的範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 必然知道行人在這類地方不按交通守則試圖橫過馬路是常有的, 因此會多加留意, 特別小心謹慎。本席肯定, 假若被告人有履行所需的謹慎和專注, 他就不會見不到死者。因此,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達不到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84.但另一方面, 在第「20」秒時, 被告人並不是完全不理會路面情況。他說他作出了大範圍觀察的證供是沒有受到爭議。歸納他的證供來說, 他留意了他的正前方(看見死車和確定它不會開動), 亦留意了兩組行人過路線(看見過路線上面沒有人過馬路和看見在左右過路處兩端開口有行人等候過路, 亦有留意在他右手邊的行人), 也留意了他的後方左二線(用眼尾望了一眼左邊倒後鏡見到LD3379) 。因此, 本席也肯定, 被告人在當時當刻為了安全行車亦做了很多工作, 但當然他做得不足夠, 即他沒有留意或小心留意在他的左前方之左一線和左二線的情況。因此, 本席認為, 在第「20」秒開始時那一個階段, 被告人的駕駛水準是低於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但不致於「遠遜」於該水平。

85.就著被告人跟著的駕駛方式, 根據他的證供, 他為了避開在左三線的死車而採取行動將JD8622轉入左二線。為了轉線, 他望著JD8622左邊的倒後鏡和魚眼鏡, 維時一至兩秒, 而他在法庭內確認了這一至兩秒是指涵蓋了影片所見的第「21」秒和第「22」秒。被告人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 而且在同一時間, JD8622的車速確是慢慢增加[18], 這個事實完全吻合被告人是在準備轉線。本席完全相信, 被告人在這兩秒鐘確曾為了轉線而留意在JD8622左邊的倒後鏡和魚眼鏡。

86.但問題是, 當被告人這樣做時, 為甚麼他完全發覺不到死者的存在? 當被告人從司機位望向左邊的倒後鏡和魚眼鏡時[19], 他必然是望向他的左前方, 而死者其實從第「19」秒起經已是處於JD8622的左前方, 而且兩者的距離越來越接近[20], 死者更是做出明顯的在馬路上行走的動作, 但被告人確是見不到她。從這些事實, 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人望向他的左前方時, 他只是將他的視線和專注力完全集中於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上, 尤其是在該倒後鏡, 但對於在他左前方的其他事物, 被告人完全沒有留意或望過去。如本席沒有理解錯誤, 這也是被告人供詞的意思。在他的會面記錄中, 當被告人被問及在轉線前曾否留意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開源道的路面情況, 他供稱他只是留意前面的死車: 見證物P6問和答(24), 及他曾留意在他右邊的行人和左後邊的貨車: 見證物P6問和答(23) 。被告人沒有提及曾經望向他的左前方。

87.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需要安全轉線, 在第「21」秒和第「22」秒期間當他望向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時, 他是無需要將他的視線和專注力全部擺放在這兩塊鏡片上, 而對於其他同樣是位處於他左前方的其他事物包括行人全不理會。本席肯定, 當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將汽車向前駕駛時, 他必然會持續地觀看車前的景象; 如他需要將視線移離前方時, 例如他需要留意車內或車外的倒後鏡, 或甚至乎擰轉身體觀看車後的情況, 他也會儘快再次望回車前的路面情況。再者, 本席肯定, 被告人在該兩秒鐘的時間內可以不斷交替地觀看他的兩塊鏡和車前包括左前方的路面情況, 因為被告人可以不用移動他的頭部只要貶動他的眼睛便可以改變他的視線範圍, 望見在他前面任何一個方向的事物。例如, 他可以在望著左邊倒後鏡時於一霎眼間的時間望向在他左前方的路面情況, 亦可以在跟著的一霎眼間望回倒後鏡, 這些動作可以在兩秒內多次甚至乎密集地交替進行。本席相信, 任何人只要視力正常也可以做到這些動作, 而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在轉線望後鏡時必然會這樣做。本席肯定, 當被告人在望向他的左前方時只是將視線集中於其左邊的倒後鏡和魚眼鏡而不望向死者的方向, 他的駕駛方式是未能符合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88.再者, 事件的進一步發展是被告人在第「22」秒當JD8622剛到達第二組行人過路線黃色綫條時開始轉線。同樣地, 被告人亦只是望著左邊倒後鏡而沒有留意他的左前方, 當時死者只是在約10公尺外。當被告人開始轉線入左二線時, 其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 他經已有約3秒時間完全沒有專注過左二線的路面情況, 包括在第「20」秒時沒有專注的看左二線(所以他只見到該泥頭車) 和在第「21」和第「22」秒時只看著倒後鏡和魚眼鏡留意JD8622後方的左二線和留意JD8622前方的死車和右方的行人。本席肯定, 假若當時JD8622是由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駕駛, 在他還未轉線入前面的左二線時, 由於他經已有約3秒時間沒有觀看過前面左二線的路面情況, 他必然會先觀望, 在得知情況是安全後才將汽車駛前及扭入左二線內。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便經已將JD8622駛進去。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未能符合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89.再者, 有一點必須提及。在事件中, 雖則死者在意圖橫過開源道3條行車線時曾加大和加快腳步, 她的步履只是較一般步行為快, 但她並不是一口氣直衝過去及完全不理會在馬路上行駛的汽車。明顯地, 當她踏進開源道左一線時, 該條行車線是沒有車的。當她開始走向左二線時, 她是等待該泥頭車駛過後才隨即加大和加快步履, 當時LD3379仍然是在很遠的地方。當她開始走進左二線後, 她的面部經常是向著JD8266的攝錄機。換言之, 她是一直注視著JD8622的行駛狀況。事實上, 在第「23」秒時, 從影片可見, 死者試圖收步, 而直至她被撞為止, 她完全沒有踏進左三線的任何部份。本席肯定, 縱使死者違規過馬路, 但假若被告人維持在左三線行駛而不轉線, 死者是不會衝進被告人的行車軌跡, JD8622亦不會撞倒死者, 而只會在她的身旁經過。本席亦相信, 死者在走進左二線時根本沒有預期JD8622會轉線朝著她而來。基於這個分析, 本席認為, 被告人將JD8622駛進左二線之前沒有留意左二線上的情況, 是非常嚴重的失誤, 更是直接導致死者的死亡。

90.當本席將被告人於第「19」秒至第「22」秒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作出一個整體分析和觀察後, 本席肯定, 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在任何一秒或其部份留意或望向在他車前左前方的景象, 否則他經已可以見到死者; 及即使被告人是遲至第「22」秒轉線前才見到死者, 他依然有機會成功避免意外的發生。被告人有11年駕駛經驗, 並且在案發時是一名職業司機, 其駕駛經驗無庸置疑。但為何他在望向左邊的倒後鏡及魚眼鏡時只是望鏡而不望在同一個方向只是較鏡片遠一些的路面情況? 較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遠一點的範圍便經已是死者於左一線及左二線出現的位置。本席肯定, 被告人並非沒有能力望向及留意左一線和左二線死者的位置, 但他就是沒有這樣做。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時他抱著沒有必要留意那一個位置的心態。這個推論亦完全吻合被告人的證供, 即他看見前車暢順地行駛時, 他就不理會左一線及沒有專注理會左二線的路面情況。本席相信, 被告人當時認為不會有行人於路面出現。當他看見該泥頭車在前方駛去後, 他必然認為在當時唯一有需要留意的事項就是可否在LD3379的前面安全轉線, 但他完全沒有警覺到可能有行人在他的左前方出現, 所以他就完全不留意在該方向的路面情況, 只是將全部專注集中於望著倒後鏡和魚眼鏡。被告人亦顯然是因為沒有警覺到會有人在左前方出現的可能性, 所以他亦在沒有事先看清楚前面左二線的路面情況便已轉線, 將JD8622駛前進入左二線內。本席認為這是重大的失誤。

91.本席肯定, 被告人的所有失誤是源自於他完全沒有警覺到可能有人出現在他左前方的左二線上, 而失誤帶來的後果是極為嚴重。毫無疑問,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 絕對是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反覆考慮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否經已達至「遠遜」所被期望的水平。本席坦白直言, 這是一個不容易的問題。

92.最終本席認為以下各點對本案的裁決具關鍵性作用:

(1) 被告人在案發時在開源道最右行車線行駛, 因為看見前車行車暢順而導致他沒有警覺到可能有人走到在他的左手邊的行車線上, 及假若不是在他的行車線內有一輛死車在前面, 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轉向他的左手邊任何一條行車線, 引致被告人沒有儘早注意左前方的路面情況。

(2) 死者確是違反交通燈號及過路守則走到馬路上, 在一處於當時當刻不應該有行人的地方出現及行走, 雖則被告人作為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也需要留意會否有人像死者這樣做。

(3) 雖則被告人有整整3秒鐘的時間卻也未能發現死者及看見她橫過馬路, 但是, 在這3秒鐘的時間, 被告人並不是分心於一些與駕駛無關的行為, 例如講電話、發白日夢或沉思等等, 反之, 他是專注於駕駛的。從第「20」秒起至第「22」秒開始轉線時, 他是有留意他的正前方(左三線的死車), 他的兩旁尤其是右方(兩組行人過路線和每組過路線的兩面開端, 及在被告人右手邊的行人), 及他的左後方(左二線上的貨車) 。他亦有望向他的左前方, 但他錯在只是全神貫注地望著左手邊的倒後鏡和魚眼鏡, 而沒有再看同一方向較遠的地方。被告人的失誤可以說是過份地專注於轉線時對後車的安全, 而忽略了對前面有人出現的可能性。被告人的失誤是類似吳俊文范少棠兩案的肇事司機。他們均是有採取行動確保車輛在轉彎或轉線時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傷害, 但他們只是做了部份所需的安全步驟而沒有做到全部。

(4) 在整個意外發生之前, 被告人完全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或以過快車速行駛, 或做過任何具固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

(5) 被告人的失誤是在3秒之間, 當時車走了的路程亦只是24公尺, 期間被告人有做過其他確保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的駕駛行為。換言之, 被告人的失誤是或極有可能是發生於非常短暫的時間。

(6) 被告人有著良好的駕駛記錄, 這顯示他危險駕駛的傾向性低。

93.基於以上各點, 亦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前題下, 本席認為, 被告人當時的駕駛失誤是屬於一時的不專注, 是「遜於」而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 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無罪。

94.但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於駕駛汽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開源道的死者, 本席肯定, 被告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因此, 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 條賦予的權力, 及/或根據被告人的答辯, 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354/2010。

[2]  CACC33/2012。

[3]  CACC89/2011。

[4] 該證人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事實的方式呈堂。

[5] 這個距離並不是死者和JD8622這兩點之間的直線距離, 而是假設死者以直線行走的方式成功橫過3條行車線後登上開源道左三線旁行人路的位置, 與JD8622在開源道左三線上不同階段的距離。死者和JD8622之間的「橫向」距離實質上是短於它們之間的直線距離。

[6] 這是從影片(證物P3) 中可以看見的車輛登記號碼。

[7] 根據被告人的估計。

[8] 從影片只可以是見到LD3379的右邊倒後鏡和右邊車頭的些少部份。

[9]  根據被告人的會面記錄(證物P6), 他說當時車速是「大約25至30公里左右」: 見問題和答案(15) 。被告人在法庭內供稱, 在參考了控方提供的資料後, 他接納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約20公里。

[10]  因為影片完全拍攝不到LD3379。

[11]  這是本席從影片看見的情況, 與草圖(證物P10) 所顯示有些不同, 因為在草圖上寫下「07:23:20」的位置, 是經已超越了第一組行人過路線前面的停車線, 但仍然未進入黃色綫條的開端。這一點在評估證供時只會對被告人有利, 因為在第「20」秒時被告人距離死者的距離較草圖上所寫的24公尺遠一些。

[12]  見附註11的陳述。

[13]根據同意事實(證物P10) , 車速為每小時36公里。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國良 (CACC287/2013) : 見判辭第18段。

[15]  資料來自屍體剖驗報告(證物P2) 。

[16]  HCMA334/2011。

[17]  HCMA592/2013。

[18]  由第「19」秒至第「20」秒時的每小時19.8公里, 增加至由第「20」秒至第「21」秒時的21.6公里, 再增加至在第「21」秒至第「22」秒時的28.8公里。

[19]  JD8622的左邊倒後鏡和魚眼鏡位置可見於相片, 例如證物P7相片5、證物P8相片4等。

[20]  即兩者的橫向距離由在第「20」秒開始時的24公尺, 縮短至第「21」秒開始時的18公尺, 再在第「22」秒開始時的10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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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8/2017 · District Court
08 Jun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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