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淑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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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07/2024 [2026] HKDC 1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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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 案情 2.扼要而言,有受害人透過網上媒體被騙,並先後兩次存款至指定的被告銀行帳戶共5,500歐羅,隨後該款項被轉帳提款。而被告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3.涉案帳戶於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間的交易紀錄顯示,案發期間涉案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資金存入後,同日或一兩日內便會被迅速提取,顯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鏡像模式:
求情 4.被告現年5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黃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案例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當中提及「洗黑錢」在量刑時所須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考慮法定最高刑期、阻嚇性、涉案金額、源頭罪行的性質及刑罰,罪犯認知狀態、國際跨境元素、罪行複雜程度、是否有組織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受時間長短、罪犯在發現款項是「黑錢」後有否繼續犯罪和罪犯擔當的角色及所實施的行為。 6.辯方特別指出,法庭亦提及處於犯罪鏈下游的人士罪責較低,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僅為按指示處理款項的接收及轉出,並非「洗黑錢」活動組織者主腦,處於犯罪鏈下游,僅被利用作工具,從中獲取佣金僅為0.5至1%,屬微薄報酬。 7.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亦確立「洗黑錢」罪行沒有特定判刑指引。該案參考其他案例指出,若涉款約250萬餘元,已可判予約3年半監禁。 8.就被告背景方面,黃大律師指出被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監禁刑罰對她來說構成額外健康風險及壓力。被告在候審期間一直勤奮工作,於2025年7月獲所屬公司評選為傑出員工,工作認真負責,保持良好出勤紀錄,態度良好。被告已深切反省,改過自新,重犯機會極低。她自2020年結婚,沒有子女,其母親現年87歲,患有末期胃癌。被告亦擔心一旦被判處較長刑罰,已可能無法再見到其母親。 9.辯方亦呈上被告的母親及姐姐的求情信,均說被告為人性格單純,容易接受別人說法。審訊時被告已完全接受控方提供的案情。考慮被告的角色、其涉案時間及金額及所獲取的較少報酬,希望在判刑時可予以最大的考慮及寬減。 本席的考慮 10.如上述許有益 及Boma等案例,上訴法院已提及相關判刑考慮因素。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亦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本案控方扣除相關重複金額,涉及港幣約149萬餘元,美金折算約為港幣273萬餘元,另有歐羅5,500餘元,總計大約為港幣420萬餘元。根據上述案例,已可判予3年半監禁或以上的刑期。 11.而有關加刑方面,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交李總督察於2026年8月10日撰寫的口供以支持其申請。而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飛 [2025] HKDC 1869,法庭認為須對犯罪的人作出加刑,最後對被告加刑為四分之一。 12.就控方提出的加刑申請,所呈遞李總督察的數據顯示,涉及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從2020年16,000多宗升至2025年47,000多宗,而2026年1至6月亦涉及23,000多宗。涉及金額亦分別從30億餘元升至76億餘元,2026年1至6月亦已為24億餘元。本席認為此類罪行確實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損。根據所提及的數據,法庭經考慮後,認為應予加刑四分之一。 13.就本案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得悉任何上游罪行,被告並非主腦,只是協助用其銀行帳戶提存「黑錢」。本案涉款約420萬餘元,被告所得報酬約0.5至1%。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審訊中亦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經考慮後,本席認為3年監禁已為合適,另作加刑25%是合適的,即加刑後判刑為36加9個月,即45個月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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