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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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融通四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融通四海」)2018年10月24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及王雪澄女士 (下稱「王女士」) 是融通四海首任董事兼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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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6/2021 [2022]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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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經修訂控罪。
2.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融通四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融通四海」)2018年10月24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及王雪澄女士 (下稱「王女士」) 是融通四海首任董事兼股東。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在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AWX開立融通四海賬戶。融通四海從而可以透過AWX網上平台向AWX編配的渣打銀行分賬戶(下稱「該戶口」)發出轉賬指示。 4.在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7日,以烏拉圭為基地的投資公司因電郵欺詐3次被騙匯款至該戶口,匯款美金共2,944,802元。其後,在2019年4月17日至4月23日期間,被告人透過網上程式指示AWX分6次從該賬戶轉賬美金共2,942,372元至另外4間公司,其中一間名為Dream Up Trade Limited(下稱「Dream Up」)。 5.AWX收到融通四海向Dream Up的支付指示後,透過微信要求被告提供支持文件。被告人向AWX透過微信發送一張發票(下稱「該發票」)的副本,款額為美金502,300元。AWX收到該發票副本後就按指示轉賬。 6.被告人於2020年4月22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7.被告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2,944,802美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亦承認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該發票是虛假文書,而使用其副本,意圖誘使AWX接受其為真的副本。 求情 8.被告現時32歲,已婚。現在和太太,外父,外母一同居住一個公屋單位。被告自從被拘捕後一直失業,家庭收入的重擔由任職廣告設計的太太一力承擔,太太每月收入只有港幣約16,000元,她任職保安的父親即將退休,母親亦有老人病。 9.被告人在2016年到2019年期間在國內經營人力資源服務,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8,000元。該公司其後結業。在2019年被告經太太介紹就和王女士合資開設融通四海,經營鹿茸藥材生意。融通四海隨後也結業。 10.辯方表示犯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不熟悉香港法律,被人利用;被告人不清楚香港商業環境,愚蠢犯罪。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參與程度低,沒有涉及源頭的詐騙,也沒有獲取任何金錢利益。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對今次犯罪深感後悔,坦誠認罪,祈望可以盡快再次投入社會工作。被告人家人全力支持,特別是妻子,盼望他重回家庭,重新開始。本席已有細心閱讀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手撰寫的求情信。簡言之,他們認爲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孝順和尊敬長輩的人;亦是一個善良,誠實,簡單,可靠的人;在家中無微不至。被告人抱以助人為快樂之本的心態,不可能欺騙人。被告人將所有積蓄投資生意,可惜好景不常,最後結業收場。被告人知錯,知道有責任,不會逃避,選擇面對。 12.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拘捕後向警方坦白承認責任及與警方合作。辯方指被告人於首次聽取答辯便承認控罪。 量刑的考慮 13.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4.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該案中,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5.而在辯方援引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6.另外,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7.本席認為控罪一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約2,300萬港元。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被利用作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沒有被告人同意使用該戶口,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三,控罪涉及來自海外的匯款,也成功轉至別的戶口。 18.經考慮,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6年監禁。 19.就控罪二,被告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該發票副本,最終致使AWX處理轉款,亦即是成功令欺詐得來的財產的一部分得以轉走。故此,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 20.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呈遞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應獲得充分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刑期為4年監禁;控罪二刑期為2個月監禁。 21.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情況、總刑期的因素、以及兩項控罪的性質,下令控罪二當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4年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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