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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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融通四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融通四海」)2018年10月24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及王雪澄女士 (下稱「王女士」)  是融通四海首任董事兼股東。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66/2021[2022] HKDC 13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6/2021

[2022] HKDC 1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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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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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
日期:  2022年11日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敏罡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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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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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經修訂控罪。

(1)  控罪一指被告於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Airwallex (Hong Kong)  Limited(下稱「AWX」)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5721019XXXX)的一筆美金約2,944,802元款項(即大概港幣23,000,000),全部或部分、査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控罪二指被告於2019年4月23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一張Dream Up Trade Ltd發給融通四海進口貿易有限公司的發票副本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AWX接受該文書副本,以致對該AWX或其他人不利。

2.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指,融通四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融通四海」)2018年10月24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及王雪澄女士 (下稱「王女士」)  是融通四海首任董事兼股東。

3.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在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AWX開立融通四海賬戶。融通四海從而可以透過AWX網上平台向AWX編配的渣打銀行分賬戶(下稱「該戶口」)發出轉賬指示。

4.在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7日,以烏拉圭為基地的投資公司因電郵欺詐3次被騙匯款至該戶口,匯款美金共2,944,802元。其後,在2019年4月17日至4月23日期間,被告人透過網上程式指示AWX分6次從該賬戶轉賬美金共2,942,372元至另外4間公司,其中一間名為Dream Up Trade Limited(下稱「Dream Up」)。

5.AWX收到融通四海向Dream Up的支付指示後,透過微信要求被告提供支持文件。被告人向AWX透過微信發送一張發票(下稱「該發票」)的副本,款額為美金502,300元。AWX收到該發票副本後就按指示轉賬。

6.被告人於2020年4月22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1)  王女士與被告人成立融通四海;

(2)  2019年5月,融通四海經營一間商鋪兩至三個月,但商鋪其後因沒有生意而關閉;

(3)  “Tyler Lee”是被告人的微信賬號。被告人朋友“BeBe”介紹他認識AWX人員“Vivian”目的是開立賬戶;

(4)  微信記錄中所有從“Tyler Lee”發送至AWX的訊息都是由被告人本人發出,當中有部分按BeBe指示發出;

(5)  涉案發票副本是由被告人的微信賬號發出。

7.被告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2,944,802美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被告亦承認他知道或相信涉案的該發票是虛假文書,而使用其副本,意圖誘使AWX接受其為真的副本。

求情

8.被告現時32歲,已婚。現在和太太,外父,外母一同居住一個公屋單位。被告自從被拘捕後一直失業,家庭收入的重擔由任職廣告設計的太太一力承擔,太太每月收入只有港幣約16,000元,她任職保安的父親即將退休,母親亦有老人病。

9.被告人在2016年到2019年期間在國內經營人力資源服務,每月收入約人民幣7,000–8,000元。該公司其後結業。在2019年被告經太太介紹就和王女士合資開設融通四海,經營鹿茸藥材生意。融通四海隨後也結業。

10.辯方表示犯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不熟悉香港法律,被人利用;被告人不清楚香港商業環境,愚蠢犯罪。被告人在此事件中參與程度低,沒有涉及源頭的詐騙,也沒有獲取任何金錢利益。

11.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對今次犯罪深感後悔,坦誠認罪,祈望可以盡快再次投入社會工作。被告人家人全力支持,特別是妻子,盼望他重回家庭,重新開始。本席已有細心閱讀被告人及其家人親手撰寫的求情信。簡言之,他們認爲被告人是一個好丈夫;孝順和尊敬長輩的人;亦是一個善良,誠實,簡單,可靠的人;在家中無微不至。被告人抱以助人為快樂之本的心態,不可能欺騙人。被告人將所有積蓄投資生意,可惜好景不常,最後結業收場。被告人知錯,知道有責任,不會逃避,選擇面對。

12.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被拘捕後向警方坦白承認責任及與警方合作。辯方指被告人於首次聽取答辯便承認控罪。

量刑的考慮

13.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14.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該案中,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而在辯方援引的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6.另外,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7.本席認為控罪一性質嚴重,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包括:第一,涉及金額龐大,約2,300萬港元。第二,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會被利用作包括非法用途,仍然參與協助操作。沒有被告人同意使用該戶口,整個清洗「黑錢」,存款、走款的犯罪鏈根本難以成事。第三,控罪涉及來自海外的匯款,也成功轉至別的戶口。

18.經考慮,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定在6年監禁。

19.就控罪二,被告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使用該發票副本,最終致使AWX處理轉款,亦即是成功令欺詐得來的財產的一部分得以轉走。故此,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定在3個月監禁。

20.本席考慮了辯方為被告人作出的所有求情陳述,包括呈遞的求情信。本席認為最強的減刑因素為承認控罪,因此被告人應獲得充分扣減。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刑期為4年監禁;控罪二刑期為2個月監禁。

21.本席進一步考慮整體情況、總刑期的因素、以及兩項控罪的性質,下令控罪二當中的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句話説,兩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4年1個月監禁。

( 李頌然 資深大律師)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