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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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1]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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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1/2023 [2024] HKDC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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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1]。 同意案情 2.在2022年3月22日,馮先生收到由一名自稱「Jennifer」人士傳來的Telegram訊息,邀請他加入兼職工作,即是在網上購物平台購物,把購物金額轉帳到指定的銀行戶口,完成後可以收回購物金額本金,與及本金的2.5%作為佣金。 3.在2022年3月23日,由1323時至1901時,馮先生在上述網上平台先後作出10次購物交易,共轉帳了港幣220,800元到3個指定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是被告人在東亞銀行持有的戶口,號碼015-142-88-03925-4(下稱「被告人戶口」)。當天馮先生向被告人戶口轉帳了4次,共港幣110,000元。 4.在同一天,馮先生成功由上述網上平台取回的購物金額本金和佣金共港幣40,939元。其後平台的客戶服務拒絕再向馮先生付款。馮先生覺得可疑和受騙,於是報案。事件中馮先生損失港幣179,861元。 5.根據被告人戶口的開戶文件,它是一個個人戶口,在2013年3月19日開立,而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根據東亞銀行紀錄,被告人戶口由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3日有232筆存款進入,共港幣989,408.78元,當中包括由馮先生轉入的港幣110,000元。同一段時間內,有87筆提款,合共港幣885,041.49元。當中大部分的存款是經「轉數快」存入,而提款是經提款機進行。戶口在2022年3月23日1939時被有關當局凍結。 拘捕及招認 7.被告人在2023年1月14日被拘捕。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戒下被告人說:他教育程度到初中,暫時無業;他的東亞銀行戶口是在10年前開立的;他記得戶口在2022年3月之前的結餘為零;於2021年,在一個飲酒的場合,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叫「阿龍」的人;他不能聯絡阿龍;於2022年2月,在飲酒時,「阿龍」說他自己的提款卡「咁啱有啲事唔用得」、「趕住要出啲糧畀啲伙計」,向被告人借銀行卡用以「過啲數」和「出糧」;他便把提款卡借了給「阿龍」,亦把密碼告知他;對於戶口內由2022年3月開始的轉帳出入,他沒有認知,因為已經把提款卡借出;他對馮先生所說的購物平台及聯絡人電話均沒有認知。 罪行 8.在有關時間,被告人與一名稱為「阿龍」的人串謀處理財產,即在被告人戶口內合共港幣989,408.78元的款項。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二,自1996年至2022年5月有9組共15項刑事定罪紀錄,全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盜竊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11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20個月[2]。 1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被告人較早承認控罪,主張多於1/4的扣減。第二,他對上游罪行沒有認知。第三,被告人放棄戶口控制權的1個月內清洗接近1百萬元。第四,被告人協助警方檢回戶口餘款。辯方主張低於2年 / 2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1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1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3.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1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17.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接近1百萬元,為時不足1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2年監禁。本席同意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因被告人協助警方檢回戶口餘款可獲扣減3個月,再扣減認罪的四分一,刑期是15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本案刑期當中的6個月監禁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20個月監禁(案件WKCC2131/202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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