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森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01/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24.

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1]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01/2023[2024] HKDC 18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1/2023

[2024] HKDC 18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森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1]

同意案情

2.在2022年3月22日,馮先生收到由一名自稱「Jennifer」人士傳來的Telegram訊息,邀請他加入兼職工作,即是在網上購物平台購物,把購物金額轉帳到指定的銀行戶口,完成後可以收回購物金額本金,與及本金的2.5%作為佣金。

3.在2022年3月23日,由1323時至1901時,馮先生在上述網上平台先後作出10次購物交易,共轉帳了港幣220,800元到3個指定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是被告人在東亞銀行持有的戶口,號碼015-142-88-03925-4(下稱「被告人戶口」)。當天馮先生向被告人戶口轉帳了4次,共港幣110,000元。

4.在同一天,馮先生成功由上述網上平台取回的購物金額本金和佣金共港幣40,939元。其後平台的客戶服務拒絕再向馮先生付款。馮先生覺得可疑和受騙,於是報案。事件中馮先生損失港幣179,861元。

5.根據被告人戶口的開戶文件,它是一個個人戶口,在2013年3月19日開立,而被告人是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6.根據東亞銀行紀錄,被告人戶口由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3日有232筆存款進入,共港幣989,408.78元,當中包括由馮先生轉入的港幣110,000元。同一段時間內,有87筆提款,合共港幣885,041.49元。當中大部分的存款是經「轉數快」存入,而提款是經提款機進行。戶口在2022年3月23日1939時被有關當局凍結。

拘捕及招認

7.被告人在2023年1月14日被拘捕。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警戒下被告人說:他教育程度到初中,暫時無業;他的東亞銀行戶口是在10年前開立的;他記得戶口在2022年3月之前的結餘為零;於2021年,在一個飲酒的場合,經朋友介紹下認識一名叫「阿龍」的人;他不能聯絡阿龍;於2022年2月,在飲酒時,「阿龍」說他自己的提款卡「咁啱有啲事唔用得」、「趕住要出啲糧畀啲伙計」,向被告人借銀行卡用以「過啲數」和「出糧」;他便把提款卡借了給「阿龍」,亦把密碼告知他;對於戶口內由2022年3月開始的轉帳出入,他沒有認知,因為已經把提款卡借出;他對馮先生所說的購物平台及聯絡人電話均沒有認知。

罪行

8.在有關時間,被告人與一名稱為「阿龍」的人串謀處理財產,即在被告人戶口內合共港幣989,408.78元的款項。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背景及減刑陳詞

9.被告人現年44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二,自1996年至2022年5月有9組共15項刑事定罪紀錄,全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盜竊罪,對上一次定罪在2024年11月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20個月[2]

1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4點:第一,被告人較早承認控罪,主張多於1/4的扣減。第二,他對上游罪行沒有認知。第三,被告人放棄戶口控制權的1個月內清洗接近1百萬元。第四,被告人協助警方檢回戶口餘款。辯方主張低於2年 / 2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

討論和判刑

11.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12.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

16.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17.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涉及款額接近1百萬元,為時不足1個月,按案例量刑基準約2年監禁。本席同意沒有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因被告人協助警方檢回戶口餘款可獲扣減3個月,再扣減認罪的四分一,刑期是15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本案刑期當中的6個月監禁和被告人正在服刑的20個月監禁(案件WKCC2131/2024)同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被告人在審前覆核前才由不認罪改為認罪,主流意見為扣減1/4

[2] 控辯雙方估計被告人因該控罪的釋放期為2025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