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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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下被定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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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5/2024 [2025] HKCFI 5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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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上訴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下被定罪,被判處2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2022年11月,騙徒假藉投資加密貨幣為由,誘使黎女士進入假冒的投資平台匯款,後來把港幣9,218,250元轉帳至十四個銀行帳戶。其中,港幣4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持有的招商永隆銀行帳戶(「該帳戶」)。該帳戶開戶日期為2023年1月16日。開戶時,上訴人報稱開戶目的為儲蓄和處理家庭開支,她任職於麥當勞。 3.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間,有50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合共港幣2,233,024.11元,及有98項款項提取自該帳戶,合共港幣2,233,024.11元。該帳戶累積存款至一定金額時,有人提取全部或絕大部分存款,致該帳戶每日餘額偏低,此為「洗黑錢」的特徵。2023年2月22日,該帳戶被取消。 4.2023年6月16日,上訴人被捕,與警方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她報稱為一名洗碗員,日薪約港幣800元。她認識名叫「阿強」和「阿儀」的人士。有一天阿儀找她一起買電話卡。接著,阿強和阿儀到她住所,把電話卡放入阿儀手提電話,並登入招商永隆銀行電子銀行應用程式。阿儀用她的身分證登記帳戶,掃描她面部。阿儀說,假如認證成功,會給她港幣2,000元作報酬。然而,三次認證均失敗,她沒有收到報酬。後來,她獲朋友告知,阿強和阿儀參與管理及售賣銀行帳戶活動。隨後,她收到招商永隆銀行信件,到銀行分行作查詢,職員告訴她無人以其名義登記銀行帳戶。 5.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間,上訴人一直在香港。 6.上訴人在2021至22年、2022至23年兩個課稅年度,均沒有提交稅務紀錄。 程序歷史 7.2024年5月22日,上訴人曾在當值律師代表下作出不認罪的答辯。 8.2024年8月29日,案件在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上訴人申請押後。 9.2024年10月10日,上訴人在當值律師代表下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判處20個月監禁。 求情陳詞 10.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上訴人44歲,教育程度為中三。她在2013年自內地來港,與一名香港男子結婚。二人生下兒子,現年17歲。上訴人曾任職侍應和洗碗工,原倚賴綜援維生。她自今年5月失業。上訴人自7月起未獲批出綜援。判刑時,上訴人沒有收入,寄人籬下。 12.上訴方求情裁判官考慮以下因素,包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參與前置罪行;犯案時期不長,為期五個星期;上訴人把案發經過向警方和盤托出;上訴人未有獲取報酬;及教育程偏低。 13.然而,當值律師接受上訴人在審訊第一天始作認罪答辯,因此,只可獲得量刑基準百分之二十五刑期扣減。同時,他接受涉案金額不低,交易次數也不少。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裁判官量刑時,考慮了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有益 CACC 159/2009、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兩案列出的判刑因素,及辨識的量刑幅度。當涉案金額為$1,000,000至$2,000,000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至$6,000,000,約為4年。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裁判官亦考慮到此案的情況。 15.然而,考慮本案的情況,本案涉案金額為2,230,000元;涉案時期為一個多月,不算太長;涉案交易次數不少,包括黎女士自投資騙案下轉帳至該帳戶港幣400,000元;上訴人初次犯案;教育程度不高;她僅提供個人資料,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或對其有任何認知;及本案亦不涉跨境犯案等等。考慮所有判刑及求情因素後,裁判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25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在審訊第一天才表示認罪,准予減去刑期扣減百分之二十五,最終判予上訴人2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刑期太長,難以接受。她不了解事情,律師亦沒有向她講述當時的判處,加上她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得益。她知道「無得打」,當時認罪,希望得到法官輕判。現在還有一名老人家和一名未成年兒子要照顧,她非常擔心,希望法院予以輕判。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方指出,上訴法院多次強調「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須予以阻嚇性判刑。「清洗黑錢」間接地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令犯罪得益合法化。有效地打擊「洗黑錢」,為有效打擊罪行的方法之一。上訴人向不法之徒提供個人資料,開設帳戶作「清洗黑錢」之用。該帳戶實際上處理了投資騙案的得益,裁判官判以阻嚇性判刑,處以即時監禁,無可厚非。 18.上訴法院雖沒有訂下清晰量刑指引,因「清洗黑錢」案件情節千變萬化,但裁判官已恰當地考慮了判刑因素、量刑幅度、類似案例而釐定2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原則性錯誤,更非明顯過重。上訴人除認罪答辯可獲得刑期扣減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而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沒有犯罪得益;沒有參與前置罪行;沒有親自處理該帳戶等情況,但這些並非減刑理由。 19.經考慮後,答辯方亦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或明顯過重,其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決。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21.無疑,「洗黑錢」為嚴重控罪,上述案例包括許 有 益、Boma及雲國強等案件,已臚列判刑考慮時的因素及刑期。裁判官繼而亦已考慮到本案涉款達2,230,000元、為時一個多月、涉案交易不少,但也考慮到上訴人初犯、教育程度不高、僅提供資料供他人開戶、沒有前置罪行的認知,也不涉跨境成份。 22.裁判官亦進一步考慮了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Poon Lok Man(潘樂民)CACC 171/2012。該案上訴人借出了多於一個銀行戶口,已在四天內處理約2,000,000元黑錢,上訴人認罪後獲判處監禁兩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善恆 [2018] HKCFI 465一案,上訴人借出其馬會投注戶口,約半年時間有1,200項存款及105項提款,處理約一百萬餘元,但不涉及國際元素,裁判官最終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惠雅 [2023] HKCFI 1720一案中,上訴人亦是借出馬會投注戶口,約三個月內有32次存款、25次提款,處理95,500元,裁判官最終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3.就上述案件而言,裁判官亦認為本案涉案金額較上述三個案例較為高,與案件Poon Lok Man一案相約,最終認為可採納較該案較低的量刑起點。而最終裁判官以2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亦給予五分一認罪扣減,最終判予20個月監禁。 24.上訴人現聲稱不了解事件、不清楚該件事,認為認罪可輕判,而上訴人亦有老人家及未成年少年需要照顧。可是,在判刑時,上訴人其實已有律師代表及求情,難以接納上訴人現在聲稱不了解事件。裁判官亦已考慮上訴人所有背景,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2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案情,以此金額、犯罪情節、次數、上述所有案例及情形、求情理由而言,以25個月監禁為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較遲的認罪僅可獲五分之一扣減,最終判予20個月也為適當,並不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