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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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07/2023[2024] HKDC 3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7/2023

[2024] HKDC 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發(第三被告人)  
  俞敬聰(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3月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幸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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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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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一項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控罪三。有關控罪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劉國權及梁嘉琪,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880,004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兩名被告承認他們所共同面對的控罪並且同意有關經修訂的案情撮要而被定罪。

3.本判刑理由書只處理第三被告的判刑,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案情

4.第三和第四被告承認的案情包括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被指控的案情,這些案情屬於控罪三洗黑錢罪的前置罪行。

5.有關的前置罪行屬於貸款騙案類別。案中的兩名受害人分別是王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及楊先生(以下簡稱「楊先生」)。他們分別都收到聲稱是屬於某大銀行的推銷電話。

6.推銷電話內容涉及提供第二按揭的安排,王先生及楊先生分別都對推銷內容表示感興趣。他們兩人其後都分別被游說須要向指定的律師行(以下簡稱「該律師行」)提供資產證明以辦理有關的第二按揭申請,當中包括向指定的律師行提供金錢由律師行作保管。

7.王先生被指示到該律師行與第一及第二被告見面,兩名被告分別自我介紹為“廖玉倫”及“陳發”,而他們是該律師行的高級按揭經理。

8.王先生應第二被告要求將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230,004元的支票交了給第二被告,用作證明王先生在該律師行存有港幣23萬元資產的安排。

9.第二被告亦開了一張金額為港幣230,004元抬頭為王先生的期票給王先生而該金額將於王先生的銀行按揭貸款帳戶啟動後退還到該帳戶。

10.王先生其後向銀行查詢,發現被騙後報警。

11.至於楊先生,他受騙的情節亦與王先生的情節類同。楊先生亦有到該律師行並與自稱為廖玉倫的第二被告見面。楊先生應第二被告要求簽署了一些文件後,開出了一張抬頭寫上陳發數目為港幣500,000元的支票,並交了給第二被告。

12.第二被告給楊先生收據及一張金額為港幣50萬元的期票,並告知楊先生待收到銀行批出按揭貸款的通知後才存入有關期票,作為歸還原先楊先生開出的款項給楊先生。

13.其後楊先生將有關期票存入,但該期票被退票,楊先生於是報警。

14.王先生和楊先生開出的支票均於2020年1月20日存入屬於第三被告的中銀帳戶戶口(以下簡稱「該中銀戶口」),而存入該中銀戶口後兩天內,相關的款項全數被提走。另外,在2020年1月23日亦有一筆港幣15萬元的支票存入該中銀戶口,款項於翌日被提走,而第三被告是該中銀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15.第三和第四被告在2020年被警方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

16.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包括:—

(1)  他在2019年年底,欠下劉國權(以下簡稱「劉」)可卡因費用港幣約30,000元,劉於是叫第三被告幫忙清洗黑錢港幣約6百萬元,而第三被告從中可獲4%作為報酬。劉於是叫第三被告開立支票帳戶,並準備銀行卡、密碼、支票簿及香港身分證。

(2)  在2020年1月21日,劉吩咐第三被告將王先生的支票及楊先生的支票存入該中銀戶口。其後,第四被告及梁家祺(以下簡稱「梁」)怕第三被告會逃走,便將他禁錮在第四被告的清水灣村屋內。

(3)  翌日早上,劉及第四被告帶第三被告前往旺角的中國銀行。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指示第三被告從銀行提取現金港幣660,000元。第三被告照辦,並將該筆現金港幣660,000元交給該名男子。

(4)  該名男子亦給第三被告一張150,000元支票,第三被告保管着該張支票離開。翌日早上,即2020年1月23日,第三被告存入該張150,000元支票,並拍照傳送給梁。當晚,劉及梁帶第三被告到第四被告的村屋留宿。

(5)  翌日早上,即2020年1月24日,第三被告被帶到將軍澳的中國銀行提取港幣150,000元。第四被告將現金交給劉。一行人再次返回第四被告的村屋過夜。第三被告從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第三被告幫劉清洗黑錢合共港幣約800,000元,用作抵銷第三被告欠下劉的債項。

17.第四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  在2020年1月初,劉叫第四被告做一份工作,報酬是港幣10,000元至20,000元。在2020年1月21日,劉給第四被告兩張支票,叫他找第三被告一起存入。

(2)  第四被告陪同第三被告存入該些支票,然後駕車接載第三被告返回第四被告的清水灣住所,而劉及梁已在該處。

(3)  翌日早上,第四被告駕車接載第三被告及梁到旺角的中國銀行,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見面,該人給第三被告一些指示。第三被告從銀行提取現金超過港幣600,000元交給該人,該人則給第三被告一張150,000元支票。

(4)  其後,第四被告駕車接載第三被告及梁到第三被告的工作場所更衣,但第三被告逃走。第四被告及梁於是到第三被告的住所及工作場所尋找第三被告,但不果。

(5)  當晚,劉及梁帶第三被告到第四被告的住所逗留至翌日。第四被告駕車接載劉及第三被告到將軍澳的中國銀行。第三被告提取超過港幣100,000元交給劉。一行人再次在第四被告的住所過夜,然後離開。第四被告在這件事上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第三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8.代表第三被告的楊大律師,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第三被告的背景。楊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45歲,中五畢業,已婚。現在與70歲的母親同住,母親患有糖尿病。妻子為家庭主婦,在內地居住,他們沒有子女。第三被告每月會給予母親港幣15,000元及給予妻子港幣10,000元。

19.第三被告曾任職燒味部廚師,在2020年1月尾即本案發生後辭職,因為疫情期間,飲食業不景氣,他一直找不到全職工作,其後轉職為地盤扎鐵散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30,000元。

20.第三被告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三項控罪,全與本案控罪不相同。

第三被告的求情陳詞

21.楊大律師根據第三被告的解釋,講述第三被告在本案相關控罪的角色及他犯案的因由與過程。由於內容楊大律師已詳細在書面求情陳詞內交代,本席不在此重複。簡單而言,就是第三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內陳述的情況已一早交代了他的角色、犯案因由與過程。

22.楊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是在約2019年染上毒癮,其後第三被告透過朋友認識了毒品拆家「阿權」及助手「肥仔其」。

23.楊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第三被告亦完全沒有參與任何控方所指的詐騙事宜,亦對此完全不知情。他只是欠「阿權」錢,才依他的指示洗黑錢,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24.楊大律師強調第三被告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在案件調查期間,他充份與警方合作並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和盤托出整件事情,作出全盤的招認。第三被告深感懊悔。他犯案全因誤交損友。他經常反省自己的過錯,並表示服刑完畢後,必定重新做人,並希望法庭能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25.楊大律師指出,本案第三被告自2020年3月9日首次被捕至今,已接近4年之久。楊大律師在庭上確認,第三被告並非倚賴控方有檢控延誤作為減刑考慮。楊大律師只是想強調第三被告在這四年間感到不安和有壓力。

26.本案案情亦不涉及跨境元素,洗黑錢行為涉及四天。對於任何其他犯罪勾當,他全不知情。

27.楊大律師亦倚賴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供法庭參考。另外,楊大律師亦倚賴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所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因素,希望本席作出考慮。

28.楊大律師認為,第三被告涉及的是一宗簡單的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作洗黑錢用途的案件。他不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什麽與及牽涉那些受害人。本案牽涉的金錢是約80萬元港幣;本案所牽涉的時段只有4天,即1月21日至24日,涉及3次存款及3次提款。本案亦沒有任何國際因素,所以不存在這方面的加刑因素。

29.因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了所有的求情陳詞後給予充分的刑期扣減給第三被告。

判刑理由

30.本案中,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一般稱作“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一經被定罪,最高刑罰可被判處14年監禁及罰款港幣5佰萬元。

31.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洗黑錢」罪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罪是必須的。上訴法庭沒有對「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洗黑錢」罪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數額越大則判刑越重,但涉案金額既不是唯一,亦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2.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一案中綜合了有關的案例後列出以下極具參考性的量刑基準: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33.至於本案第三被告,本席接納本案無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任何犯罪得來及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但在「洗黑錢」罪行中,開設戶口及/或借戶口給他人使用是重要環節,原因是「洗黑錢」的歹徒可利用表面上没有問題的戶口去犯罪、清洗「黑錢」、隱藏犯案者的真正身分,使警方難以追蹤和調查。

34.「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眾多案件中指出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被告個人的背景或家庭的情況,難以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

35.至於本案第三被告,雖然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必然知道「黑錢」的來源是源於相關欺詐王先生和楊先生的犯罪行為,但是案情顯示,他夥同第四被告與其他人干犯控罪三,這是加重刑罰的考慮。本席考慮了第三被告參與的程度、涉案的金額與及涉案的時間。

36.本席認為,若只是簡單的借戶口給他人使用,而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基本的量刑起點,考慮了有關涉案的金額和涉案的時段,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8個月即時監禁。

37.本席考慮了上述本席提及加重刑罰的情節,本席會將基本的量刑起點提升2個月,以反映這些嚴重的情節。因此得出量刑起點為20個月即時監禁。

38.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有的求情並給予第三被告合適的減刑折扣後,本席判處第三被告即時監禁11個月。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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