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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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這項控罪一般被稱為「洗黑錢」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78/2024[2025] HKDC 1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8/2024

[2025] HKDC 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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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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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5年1月22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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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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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這項控罪一般被稱為「洗黑錢」罪。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17年11月20日,一間公司收到看來是生意夥伴發出的偽冒電郵,要求付款至香港富升海貿易有限公司(“富升海”)在恆生銀行所持名下帳戶,所以在2017年11月28日按指示將美金52,141.35元存入涉案帳戶,後來發覺這是騙局,報警處理。

3.紀錄顯示,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成立富升海,自己出任該公司唯一董事。富升海涉案帳戶是在2017年7月17日開立,當時持有雙程證的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

4.其港幣帳戶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間的銀行紀錄顯示有兩次共港幣50,000元的存款,及一次港幣49,500元的提款。

5.另外,美金帳戶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間的銀行紀錄顯示有十次共美金408,465.93元的存款,及五次轉帳至其他帳戶共美金304,866元的提款。

6.2023年9月20日,被告人經落馬洲管制站再次進入香港時被拘捕。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除了在2023年9月20日入境之外,只曾於2017年7月17日(即涉案帳戶開立日期)另一次入境香港,翌日離開香港。

7.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8.控方指被告人開立傀儡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

9.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居於浙江省義烏市,現年37歲,中一學歷,他已婚,育有兩個分別9歲及7歲的兒子。他在被捕之前是從事阿拉伯語翻譯工作,收入大約每月人民幣7,000元。

10.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人配合警方調查,他在案件首次提訊時已經表達承認控罪意願。他坦白認罪,減省了法庭的時間,證明他是真誠懺悔,他願意接受有關懲罰。

11.大律師呈交了一些上訴庭在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案例,包括許有益[1]案、雲國強[2]案及Boma[3]案。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

12.辯方亦援引HKSAR v Lee Shun Fat[4]案,犯案人在四間銀行開設四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大約港幣400萬元存入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份。犯案人在存入存款之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4年半監禁。

13.大律師認為,本案無論在涉案金額及複雜程度上,都沒有如Lee Shun Fat案的案情那麼嚴重,所以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不超過4年的量刑起點。

14.就應否對被告人加刑,大律師要求法庭參考方志鑫[5]案。在該案,上訴庭指出,不應該因為申請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懲罰他。而在本案,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及有參與騙案,所以請求法庭不作出加刑。辯方希望在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之後,判處被告人不超過32個月刑期。

15.辯方呈上被告人及他哥哥的求情信,及被告在國內的無犯罪證明,亦附上被告人兒子出生時有健康問題的醫療報告。

16.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已經說明,洗黑錢間接地鼓勵犯罪行動,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因此,一般來說,即使是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17.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洗黑錢案定下量刑指引,不過在多宗案件中,上訴庭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涉案黑錢的金額;犯案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上游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角色,包括他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參與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國際跨境成份等等。

18.雲國強案,上訴庭提及許有益案判詞中列出多宗洗黑錢的判刑。正如梁大律師正確指出,當「黑錢」是100至200萬元的量刑基準大約是3年;300至600萬元的量刑基準大約是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19.在本案,詐騙得來的黑錢是美金52,141元,洗黑錢的總額大約是港幣320萬元,涉及存入及轉出次數共十八次,為時大約四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黑錢上游罪行是甚麼,本席接納他的角色只是去開戶口,他並沒有直接參與處理洗黑錢。然而,被告人在2017年7月17日來港一天開立涉案戶口後即日便離港,明顯地,他是專程來港開戶,讓戶口進行洗黑錢行為,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0.考慮案中所有情況,本席以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沒有其他有效減刑理由,所以應判處監禁30個月。

21.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原因是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案普遍及其損害社區。控方原先只倚賴葉總督察日期為2024年2月6日的供詞,這供詞提供有關洗黑錢的數據至2023年11月。本席認為控方應該呈交較新的資料,因此,控方進一步提供了李總督察日期為2025年1月2日的供詞,更新資料至2024年10月。

22.辯方對這兩份供詞並無異議,但是請求法庭不加刑。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上訴庭的案例方志鑫案。大律師說,上訴庭在該案指出,不應該因為上訴人無參與亦不知悉的電話詐騙罪行額外懲罰他,所以撤銷加刑。

23.代表控方的許大律師倚賴李總督察供詞中第30段D表的洗黑錢數據。在洗黑錢罪行扮演開傀儡戶口角色的犯案人,由2020年231人上升至2023年高峰的1,766人。2024年1月至10月,數字有所下降至1,217人。梁大律師說,這類案件的數字已經有減少,所以如果法庭要加刑的話,百分比亦不應太高。

24.上訴庭在HKSAR v Chung Chi King[6]案判詞第23至24段指出,在考慮是否加刑時,法庭是要看判刑時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因為加刑的目的是要阻嚇將來可能會犯此罪行的人,所以重要的是考慮現在用傀儡戶口的洗黑錢罪行是否普遍。

25.根據李總督察供詞中第30段D表,以傀儡戶口洗黑錢的犯案人數在2020年有231人,2021年有714人,2022年有957人,2023年急升至1,766人,在2024年1月至10月有1,217人。最新的數字雖然稍有回落,但本席認為這情況仍然是相當普遍,而且用這手法犯案的比例仍有八成之高,本席認為這罪行仍然相當普遍。

26.本席亦接納李總督察供詞中第32段所述,傀儡帳戶數目上升,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更助長更多罪案發生。為了阻嚇這類罪行發生,法庭必須加刑。

27.辯方大律師提出的方志鑫案並不能夠幫到被告人,因為上訴庭推翻加刑的理由是因為上訴人面對的是洗黑錢罪,而加刑基礎卻是電話詐騙案普遍。但是在本案,控方加刑申請是基於涉及傀儡戶口的洗黑錢罪行普遍的數據,所以申請基礎與方志鑫案並不相同。

28.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在一般情況下,現時加刑三分之一並不為過。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庭亦要顧及被告人犯案時是2017至2018年,距今已經有7年之久,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類罪行在當時是普遍的,所以本席同意梁大律師陳詞,法庭無須以大幅度加刑。本席認為公道的做法是只加刑15%,即是加4.5個月。加在原來的30個月判刑與及取其整數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159/2009

[2]  CAAR 13/2010

[3]  [2012] 2 HKLRD 33

[4]  CACC 49/2012

[5]  [2020] 2 HKLRD 687

[6]  CACC 504/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