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龍杰

Case No.DCCC 1323/2025[2026] HKDC 18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Oct 2026
Judge徐綺薇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23/2025

[2026] HKDC 1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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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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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10月2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志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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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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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5年3月28日約0149時,警員18848 (PW1) 及警員27696 (PW2) 在油麻地新填地街巡邏時,發現被告人獨自坐在登記號碼VY2225的私家車司機位。被告人見警方時神色慌張並低頭迴避目光。PW1於是上前截停及搜查,被告人身上找到車匙。搜查期間,被告人持續神色慌張並望向車內。

3.約0222時,PW1發現波棍箱外殼鬆動,打開後在車內搜出共七組毒品(E1–E7),合共104包。經化驗後,該7組毒品被證實包括合共67包內含13.57克可卡因的16.29克固體,以及合共37包內含27.07克氯胺酮的31.68克固體。

4.約0228時,警方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自己食嘅」。

5.約0300時,PW2在車內找到現金港幣$28.5元、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4,200元、藍色智能電話及電話卡、電子煙裝置。

6.警方於被告人住所搜出兩份向林先生租用私家車的租約,證實被告人於2025年3月1日至4月7日租用涉案私家車。林先生確認上述租約日期及租金。

7.2025年3月28日晚上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出的事項包括:-

(1)  2025年2月26或27日透過旋轉拍賣網租用涉案車輛;

(2)  租車主要用作運送清潔用品;

(3)  租約副本存於其電話;

(4)  曾把車借予朋友但忘記細節;及

(5)  身上HK$4,228.50為散工薪金。

8.在案發日期,16.29克可卡因的市價是港幣$13,455.54元至港幣$18,440.28元,31.68克的氯胺酮市價是港幣$13,464元。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36歲,在中國內地出生,6歲來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告人已婚,因需照顧年邁父母,與家人居於慈雲山,而其妻子則居於粉嶺,雙方一般每星期見面一次。被告人曾有機會前往中國內地工作,然而其妻子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被告人在案發前一直留港照顧妻子及家人。

10.自2024年起,被告人一直待業。他曾在叔父的泥頭收鐵公司任職約兩年,但公司於2022年因土地發展規劃而結業。其後被告人於2023年投資物流業務但遭受重大損失,並因經濟不景而未能找到穩定工作,最終向財務公司借貸,累積約港幣二百萬元債務。其後,被告人雖從事散工及試工,例如勾斗司機及回收工人,月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但其收入亦不足以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

11.被告人過往有2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項控罪,於2005年及2009年分別因店內盜竊罪和欺詐罪分別被判罰款和接受感化24個月及賠償1,200元。

輕判請求

12.代表被告人的丘律師呈上書面求情陳詞,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參與策劃,或擔當主導角色,亦沒有資料顯示他曾直接與買家接觸或負責交易安排。總括而言,被告人只屬較低級別的毒品運送者。

13.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顯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理應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丘律師表示,被告人在警誡下稱涉案毒品為自用,因此請求法庭酌情調低刑期。

14.丘律師指,被告人當時面對財務壓力,一時作出錯誤決定,以每日約4,500元的酬勞替人販毒,希望藉此賺取快錢,以紓緩債務及家庭的經濟壓力。被告人現已深感後悔,並表示獲釋後會尋找正當工作,逐步償還債務及照顧家庭。

15.被告人至今已被還押約18個月。他在求情信中表示,其年逾80歲的雙親需要照顧,太太亦患有抑鬱症,需要長期服藥。他表示在還押期間每日反思自己的過錯,承諾日後腳踏實地生活,不再重犯,並盼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其妻子及兄長亦分別撰寫求情信,形容被告人孝順父母,在家庭中擔當重要角色,並指家人目前承受沉重壓力,盼法庭給予被告人更生的機會。

判刑考慮

1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7.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

(1)  要按涉案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的指引及組別;

(2)  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那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是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可以超出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的因素;

(5)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的因素;及

(6)  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8.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9.本席現須確定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的種類及純度,作為訂立量刑起點的首要基礎。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1) 13.57克的可卡因;及 (2) 27.07克的氯胺酮。

20.按 13.57 克的可卡因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販運10克至50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以本案的13.57克計算,在如其量刑起點約為5年零3.2個月監禁,即63.2個月。

21.按27.07克氯胺酮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屬於販運10克至50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以本案的27.07克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 4年零10.2個月監禁,即58.2個月。

22.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擔當策劃的角色,亦未見他曾直接參與交易安排或與買家接觸。考慮本案案情之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屬於較低層級,可按一般毒品運送者的角色處理。

23.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上述案例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而在大部分涉及多種毒品的案件中,綜合方式通常較為可取,因其能更真實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4.若以綜合方式計算,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CACC 318/2013,上訴庭指出,在以綜合方式處理多於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運用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以檢視就另一種毒品所作的調整幅度是否適當,並確保最終刑期落在合理的量刑範疇內。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已按上述原則進行相關計算,結果與本席的分析基本一致。

25.然而,上訴庭在近期的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2026] HKCA 885 一案明確指出,「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已經不再具主要作用;「比例測試」亦只屬輔助性質。上訴庭強調,法庭在量刑時必須依循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中的六個量刑步驟,並須確保加刑幅度不致令量刑起點偏離合理範圍。

26.就本案而言,按「比例測試」,法庭先確定各毒品佔總重量的比例,再按該比例計算其對應的100%起點刑期,以反映各毒品在整體罪行中的相對比重。本案中,可卡因佔整體重量約33.39%,100%起點為7.30年;氯胺酮佔約66.61%,其100% 起點為5.53年。把上述比例反映於各自的起點刑期後,可卡因部分約為2.44年,氯胺酮部分約為3.68年,整體量刑結果約為6.12年(即約73.4個月)。本席緊記,「比例測試」僅屬輔助性的交叉檢查方法。

27.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72個月監禁作為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該起點亦與「比例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相符,並未出現不成比例的調整。

28.本席下一步須考慮本案是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 及 Islam S M Majharul 等案例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販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3個月,將量刑起點由72個月上調至75個月。

29.在訂立量刑起點後,本席亦須處理辯方提出的其他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所稱涉案毒品屬其自用,並據此請求法庭行使酌情權調低刑期。

30.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Suet-hau, Ice [2002] 1 HKLRD 69 第34段指出,當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而在求情時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時,法庭可予以考慮,但須視乎毒品的份量及價值、被告的經濟狀況及能力、被捕時的解釋,以及其過往有關毒品的刑事紀錄等因素。

31.本案中,本席認為,單憑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的一句「我自己食嘅」,不足以構成酌情減刑的基礎。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僅輕輕提及自用的說法,卻沒有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性質的危險藥物,但辯方並未指出被告聲稱自用的是哪一種、所佔比例為何,亦沒有交代其購買來源或其他相關背景。被告人長期從事散工、需要照顧雙親,並欠下約二百萬元債務,辯方亦沒有提供資料說明其如何有經濟能力購買涉案毒品自用。再者,被告過往兩項刑事定罪均與不誠實有關,而非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中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被告人有濫用毒品的歷史。

32.就此,控方在庭上補充指出,被告於2025年9月30日被裁定一項「毒後駕駛」罪成。丘律師確認此事,但指出該案涉及的是冰毒,而本案涉及的是可卡因及氯胺酮。本席其後進一步向辯方查詢,被告人是否打算作供,以支持其所稱部分涉案毒品屬自用的說法。丘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作供,亦無法向法庭提供任何具體背景資料以支持有關主張。

33.本席亦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楊振權副庭長在該案中強調,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一案所建議10%至25%刑期扣減並非適用於所有販毒案件,而只適用於被告所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屬自用的情況。在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自用部分佔全部毒品的極可觀比例時,被告人不能期望獲得此類扣減;而當法庭不給予此扣減時,被告人亦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減刑上訴。

34.綜合以上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沒有任何基礎支持被告人的自用主張,故不接納辯方的相關求情,亦不會就此行使酌情減刑。

35.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75個月下調25個月至50個月。

36.本席明白,被告人今次被判處即時監禁,對其家庭必然造成沉重打擊;然而,被告在犯案之前,理應預計到此乃其行為的必然或可能後果。上訴庭在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2009] 5 HKLRD 309 已清楚指出,對於嚴重罪行而言,家庭或經濟困難只能解釋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而不能構成減刑理由。

37.本席認為,被告人必須承擔其行為所帶來的法律後果。除認罪扣減之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進一步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50個月屬合乎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的刑期。被告人被判監禁50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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