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松

Case No.CACC 220/2023[2026] HKCA 16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Sep 2026
Judge彭偉昌, 陳慶偉, 譚耀豪
Case Document
100%

CACC 220/2023, [2026] HKCA 1652

原案件:[2023]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2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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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 鄭大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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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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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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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原審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其未婚情侶)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串謀洗黑錢罪」)。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年8個月;而第二被告人則獲判罪名不成立。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曾申請保釋,於2025年6月6日被拒。[2]

相關控罪

3.控罪指申請人及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1月29日至8月15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其名下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帳戶內總額83,726,597.73美元(約6.53億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4.控方指,申請人於2018年1月29日在中銀開設個人綜合賬戶,當中包括一個港元儲蓄戶口及一個美元往來戶口。其後,自2018年5月14日起,第二被告人亦被加入為該賬戶的簽署人,故二人均可獨立運作該中銀賬戶。

5.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間,有一共155筆相關的款項從29個交易對手 (counterparties) 存入該美元戶口,存入的款項合共83,726,597.73美元(包括三筆港元存款兌換為美元後存入)。29個交易對手包括多個本地公司帳戶(涉及金額約70,900,000美元)及4個內地人士所持有的個人帳戶(涉及金額約2,000,000 美元)。申請人於審訊中承認不太清楚匯款交易對手的背景資料,只是按照團隊(郭堅煒)指示處理匯款而已。[3]在相關時段內,在不同日子,有39次從該美元戶口匯出至4個海外戶口,匯出款項合共79,495,209.38美元。上述款項除了數額不符合申請人的個人財務背景外,亦具有「反像模式」 (mirror pattern) 情況,即款項存入後短期內被兌換或匯出。[4]

6.申請人於審訊中並不爭議本案的相關銀行賬戶記錄,[5] 亦承認他有親自匯出涉案的資金。

7.申請人於2018年11月12日被拘捕,在口頭警誡下作出招認:「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警員在其記事冊就該口頭招認作記錄,申請人閱讀內容後簽名確認。[6]

8.控方指申請人報稱的個人背景及收入與其中銀賬戶龐大的資金流動(約6.53億港元)絕不相稱,該資金流動呈現「反像模式」,而申請人對資金來源不聞不問,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帳戶內的資金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處理該財產。

辯方說法

9.原審時,申請人選擇作供,其證供載於《裁決理由書》第84至108段。以下為其證供之關鍵內容。

10.申請人於1973年在中國內地出生,於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五年級程度。約於1990年,申請人移居香港,曾從事地盤、廚房、侍應等工作,及後以判頭形式承接雲石安裝及裝修工程。約於2016年,為承接天賦海灣獨立屋的裝修工程,申請人以個人經營者形式[7] 成立「鴻圖裝修工程公司」(「鴻圖」)。[8] 鴻圖成立初期生意不多,加上申請人的太太於2015年離世,申請人出現經濟問題。[9] 申請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他居住在天水圍的公共房屋,於相關課稅年度均毋須繳付個人入息稅或利得稅。[10]

11.申請人供稱,他在早年於賭馬活動認識了馬照華,之後經馬照華介紹而認識洪楚紅女士。大約於2017年年初,洪楚紅在深圳一場聚會中介紹一名叫陳添城的內地男子給他認識。其後,於2017年年底,陳添城邀請他參與炒賣虛擬貨幣活動(即「炒幣」),利用境內外虛擬貨幣的差價套利。[11] 申請人承認,直至2018年他與陳添城並非相識很久,亦只曾見過數次面。[12]

12.申請人作供指他了解到虛擬貨幣於中國火幣網的售價較於美國虛擬貨幣公司Bitfinex網(「B網」)的售價高,兩邊差價有數個百份點(不足百份之一,即0.01%-0.09%),故可用一筆資金,於B網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於中國火幣網賣出,然後再用同一筆資金重覆交易,透過不斷循環及快速操作以賺取利潤。申請人認為陳添城一夥人的炒幣活動形式近似香港的找換行,是可行的。故申請人跟從陳添城的指示,用自己的個人資料於2018年5月初在B網成功開立戶口,並綁定他的中銀賬戶作匯款用途,但B網的買賣並不是由他操控。[13]

13.申請人供稱,其後他與陳添城聯同蔡詩奕、及與姓陳、姓馬兩名男子於2018年5月初進行兩、三次會議商討,提出由陳添城提供資金,申請人提供戶口(B網及中銀户口)的合作形式,夥同其他人進行炒幣活動,而第一被告人獲分配10%的利潤。[14]

14.申請人供述,郭堅煒會將不同銀碼的資金從不同戶口匯入至申請人的中銀戶口,整合成美元,通過買賣比特幣形式由中國境外B網流入中國境內火幣網,最後兌換成人民幣並經銀行提取。申請人指在整個流程中,郭堅煒會將匯款單據上傳至微信群組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會於群組內接收指示,將中銀香港戶口內的資金整合成美元匯至B網,再由郭堅煒聯同其他人操作其餘流程。[15]

15.申請人聲稱自己雖然沒有投入資金,但有為炒幣活動開戶口,處理銀行賬戶內的資金轉匯,形容自己於整個活動流程中有「做嘢」,值得於炒幣利潤中抽取10%(後降至5%)作為回報。[16]

16.對於陳添城的背景,從2017年年初兩人認識,陳添城曾 (i) 向申請人的同事購買約值70萬人民幣的雲石建材、(ii) 主動向申請人送贈過萬元的蘋果手機,及 (iii) 與申請人於深港兩地飲貴價酒、卡拉OK和夜場消遣,並以免除申請人付費的方式,與申請人交往。申請人亦聲稱知悉陳添城與蔡詩奕及另一人於深圳華強北合資經營電子零件批發。申請人曾前往陳添城位於深圳的寫字樓,見到該處面積約2,000至3,000呎。申請人亦聲稱從一名梁姓男子中得知該男子以每部500萬人民幣的價錢,向陳添城購買「比特幣礦機」電腦,從而得知陳添城亦有經營售賣「比特幣礦機」業務。[17]

17.申請人的認知是所有資金均是由陳添城引進的。[18] 申請人指曾詢問過陳添城有多少股東,但陳添城沒有答得很清楚,而申請人自己「都唔清楚」。在控方再三對股東真實身分的盤問下,申請人才聲稱陳添城曾告訴他股東是蔡詩弈、兩位陳生、兩位馬生,其中一位馬生是馬照華,但陳添城「講得好含糊」,而申請人「亦都唔想深究,亦都唔想去問佢幾多個股東?佔幾多?」。申請人聲稱全部股東都「好有身家」,因為曾與他們一同食飯、夜總會消遣及前往他們家中作客。申請人承認馬照華及洪楚紅有香港身份證,但他沒有問陳添城為何不叫馬照華去開立B網户口,聲稱「人哋咁大個老闆唔會親自去搞呢樣嘢嘅… 唔通叫洪楚紅日日自己走去銀行咩…」。[19]

18.隨著炒幣活動增長,案中的匯款指示變得又急又頻繁,而申請人有時無暇處理,因此他安排第二被告人加入為其中銀戶口的簽署人,以便暢順執行匯款指示。[20]

19.對於其於警誡下作出「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佢哋啲錢來源我無問」的招認,[21] 申請人在庭上否認曾如此作出招認,並稱該招認的補錄是在「五點幾六點矇矇盛」及「好驚」的狀態下簽署的,其後他於錄影會面中指出開立戶口的目的是與內地人士合夥買賣比特幣,並在庭上「澄清」目的是投資合作。[22]

20.辯方的另一證人是郭堅煒先生。其證供載於《裁決理由書》第109至140段。以下為其證供要點。

21.辯方證人供稱他於2016年起擔任陳添城的會計,負責協助管理陳添城的各項投資,包括本案涉及的炒幣活動。他詳述團隊如何在境內外利用差價炒賣「泰達幣」(USDT) 套利。由於B網屬美國交易所,對戶口登記人的國籍是有限制的,而團隊成員均為內地人,所以無法開戶。辯方證人從陳添城得悉申請人以香港人身分於2018年4月24日成功開立B網戶口,從而認識申請人。辯方證人確認,申請人把其B網賬戶的用戶名稱和密碼交予他操作該賬戶。[23]

22.辯方證人供稱就USDT買賣,團隊需要把美金存入申請人的中銀戶口,再由申請人存入其B網賬戶來購買USDT。就美金的來源,團隊成員會在國內找陳添城的朋友兌換美元,並由其在香港的公司存入美元到申請人的中銀戶口。團隊又或向其他國內商戶兌換美元,將美元存入團隊成員的香港公司的香港銀行帳戶內;另外,團隊成員亦會找朋友兌換美金,亦找其他香港公司將美元存入申請人的中銀戶口,再由申請人存入B網來購買USDT。隨後團隊將USDT轉到國內的火幣網以人民幣賣出相對較高價的USDT,於國內銀行提取所得人民幣款項獲利,再以人民幣重新買入美金,從而形成一個循環模式。[24]

23.辯方證人指申請人的角色是提供B網賬戶並執行從其中銀戶口匯款到B網的指令。USDT投資項目須透過申請人的B網戶口及中銀帳戶進行,故在有盈利的情況下會給予申請人百分之十的利潤,該利潤並不是因為申請人有投入資金,而是因為申請人投入人工及「帳戶技術投資」。辯方證人指最重要的是,申請人提供中銀帳戶給團隊。[25]

24.辯方證人同意有為數不少的投資者合夥參與炒幣計劃,團隊內的成員大都是投資者代表,然而項目背後實際上有多少投資者,即使辯方證人自己亦不知道。[26]

25.辯方證人稱,炒幣活動於2018年6月中因申請人的中銀戶口被凍結並無法匯款而停止。陳添城及其他投資者認為炒賣項目的風險太大,沒有繼續,團隊解散後各散東西,無法聯繫,亦不知道各人去向。[27]

原審裁決

26.《裁決理由書》全文共78頁,是原審法官對本案的分析和裁決。由於內容詳盡,本摘要僅重點複述原審法官的審理進路、關鍵觀察及結論如下。

27.首先,原審法官表示:

「 15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

157. 兩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謹記對他們作出有利的指引,他們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158.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在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8.針對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其說法存在矛盾與不實之處,包括:

(a) 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已獲承認的事實)與其庭上證供不一致,原審法官不接納其庭上聲稱未曾作出招認的說法。[28]

(b) 申請人試圖將「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藉詞「澄清」為「投資合作」。[29]

(c) 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對關鍵人物陳添城及事情的描述含糊其辭,與他在庭上詳述其背景及事情的說法大相逕庭,可見申請人在較早前的相關證供有所隱瞞。[30]

(d) 申請人對資金是否屬於自己一事前後矛盾(曾稱「蝕到仆街… 錢可說是他的」,後又稱「只是蝕人工」)。[31]

29.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證供評價如下:

「183. 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有關的說法)不盡不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

184. 但是,於 楊家誠 案第117段:『假如被告人有[就]其思想狀態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但完全不獲相信,則法庭所處情況基本上如前段所述。被告人的證據遭拒納,並非必然意味他須被判有罪。法庭仍須信納指控他的案情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

30.原審法官在不接納申請人上述有關說法並裁定申請人非誠實可靠的情況下,繼續審視所有案情,作出包括以下觀察:[32]

(a) 如辯方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所指,團隊內的投資人士非限於陳添城本人,還有例如其他申請人連名字也不知的人士。[33]

(b) 原審法官接納案中是有進行炒幣活動,申請人是處理活動中十分重要、亦不可缺少的部份。申請人負責處理匯款,亦因申請人擁有香港居民身分,能綁定銀行戶口到B網,亦是B網的開立者。[34]

(c) 在處理有關匯款的過程中,除第二被告人外,有關的中銀戶口的操作,都是由申請人親自處理,沒有交予團隊。[35]

(d) 實質上,銀行戶口的運作已不由申請人作主,他只是按團隊指示處理銀行戶口,等同於將戶口交予團隊操作無異。[36]

(e) 就B網的戶口的操作權,申請人亦毫無保留地將B網戶口的用戶名稱及密碼交予團隊,讓團隊可不受地區限制地操作以申請人實名登記的B網戶口,在網上處理交易。[37]

(f) 本案炒幣活動中的資金雖然聲稱是源自有經濟能力的團隊主幹陳添城,但無論是辯方證人還是申請人,都指出團隊不是單一由陳添城本人獨自營運,背後還有其他人士。就辯方證人證言可見,涉案活動的投資者為數不少兼且身分不詳,只知道團隊中的投資者是「掛名投資者」,如陳少健、丁俊、江康龍等人便是該批身分不詳、人數不知的投資者的統稱「代表」,他們的資料從沒有在案中明確列出,投資者人數就所見是不少。這就辯方證人及申請人知道;背後還有其他投資者,他們的資金來源不明。[38]

(g) 從辯方證供整體而言,就炒幣循環運作,未見資金的明確來源。[39]

(h) 投資者把資金付出,若在進行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為何因凍結申請人的戶口便草草了結及四散,而不是了解方式追討,這是不合情理。[40]

(i) 案中有關資金的流向,涉及不同公司或他人戶口內的不明來源存款、匯款、及大額轉帳款,藉詞通過投資或炒賣網上虛擬貨幣的形式流入,最後經銀行兌換,合法提取出。原審法官引用 嚴穗陵案[41]並指出:「清洗黑錢通常涉及把罪行的得益『清洗』,意圖將之轉化為其他種類的財產,從而將之包裝成合法並隱瞞其來源。」[42]

(j) 申請人有豐富人生經驗,在社會上拼搏,對涉及金錢交易的生意並不陌生。[43]

(k) 申請人對馬照華、洪楚紅(並非股東之一)及陳添城的背景,全都是以「朋友相交」的情況去認知。根據申請人的證言,雖然陳添城有強大經濟能力和實力,但案中所說的投資者根本不止陳添城本身一人,申請人只知道他們是一班不清楚人數、身分不詳的人士,他只能說出當中有陳姓、馬姓的人士,但對他們的資金來歷更是不明。[44]

(l) 過程中,申請人毫不過問,完全無限制地讓團隊決定,並指示申請人處理進行出帳、入帳交易,交易金額甚至數量不少,匯入B網的金額達79,495,209.38美元 (即等值五億多港元),數額十分龐大。但申請人仍繼續按指示辦事,那是因為他知道內裡的底蘊。預期有此加倍龐大金額流經戶口,他仍是繼續處理,直至戶口被凍結。[45]

31.最終,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作出以下結論與裁決:[46]

「202. 本席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得悉第一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情況,必定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金額是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03. 本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作為戶口的持有人,串謀和陳添城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達成協議,合作藉戶口處理匯款。在達成協議時,第一被告人必定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的款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

214.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2.申請人基於以下4項修訂的上訴理由,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於上訴聆訊中,黃敏杰資深大律師[47]代表申請人並作出陳詞。

上訴理由1:關於「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裁斷缺乏證據支持

33.上訴理由1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與陳添城等人達成協議,藉詞通過投資網上虛擬貨幣的形式清洗黑錢,是與本案證據相違背的,基於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知道有投資者只是「掛名投資者」、實際上他們背後有一群不知數量及身分不明的投資者,而他們的資金是不明來歷的,所以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資金是黑錢。

34.申請人指,他及辯方證人在庭上詳細作供說明為何有投資虛擬貨幣的構思、其實際操作如何、戶口款項進出的來源及原因、每次都是低買高賣及有賺錢、投資者的背景、申請人對他們的認知及信心,都支持申請人相信這是真實的商業賺錢運作,再加上申請人對陳添城及其領導的團隊的信任,結論必然是申請人不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的款項是黑錢。

35.申請人亦指他認識並曾與多名股東(包括陳添城、蔡詩奕、馬照華等)進行社交及往來,對彼等之正當業務及財力具備一定的瞭解,因而理所當然地認為陳添城所安排的投資者和資金必然也許是正當的金錢,故此對本案涉及的資金沒有任何懷疑。雖然陳添誠沒有告訴申請人其他股東佔股多少,及還有沒有其他股東,申請人覺得沒有需要去深究,但這並非申請人知道事有可疑,而刻意不聞不問。申請人指,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有所謂「掛名投資者」代表不知名的投資者及不明來歷的資金。[48]

36.關於資金來源,黃資深大律師強調辯方已在庭上提供詳盡及全面的解釋,說明涉案美元乃透過團隊成員於中國境內向商業夥伴(如陳克奇、陳少建等)兌換所得,經由相關香港公司(如閃亮、華盛達、翔翼等公司)或團隊朋友(如劉小燕)的個人帳戶匯入申請人戶口。申請人指此等非官方渠道的兌換導致申請人不認識的公司或個人向申請人匯入美元是一貫的做法,並無可疑之處。[49]

上訴理由2:忽略或未妥善考慮重要辯護證據

37.申請人指,他在庭上作供時一再強調當他的銀行戶口款項被凍結時,他有多次向警方報警求助。若然申請人是串謀利用其銀行戶口清洗黑錢,申請人不會主動要求警方協助,這點足以證明申請人並無干犯本案罪行,但原審法官對此全無分析,定罪極不穩妥。

上訴理由3:錯誤依賴不相關證據

38.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其他投資者在其帳戶凍結後「草草了結及四散」的反應,[50] 作為裁定其有罪的理據之一。該行為與申請人完全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他在控罪期間知悉投資者會有此反應。考慮此等對其極為不公平的證據屬法律錯誤。

上訴理由4:錯誤裁定申請人證供不誠實可靠

39.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就下述有關的說法)不盡不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

(a) 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就戶口用途的說法由最初的口頭招認「畀朋友入錢」改為「投資合作」,是藉「澄清」去更改戶口用途的說法。申請人指,比特幣投資計劃的操作相對複雜,涉及的金額和交易數量龐大,絕非三言兩語可以解釋清楚,不可能要求申請人在家中突然被拘捕及警誡下,短時間內把來龍去脈解釋清楚。而申請人的口頭招認中,亦有提及「我幫佢哋買比特幣嘅」,因此並不存在更改戶口用途的說法:「投訴一」。

(b) 原審法官指在錄影會面中,當申請人被問及有關陳添城的姓名時,申請人只回應是「陳先生」,及表示「唔識睇」陳先生的年紀;而當被問及炒幣事宜時,申請人只是重複相同的答案,相比庭上詳細陳述與陳添城如何認識、背景和一起投資的說法大相逕庭,因此裁定申請人有所隱瞞。申請人指原審法官忽略了申請人在庭上的證供解釋曾多次向警方解說本案的因由都不獲警方受理,反而繼續容許銀行不准申請人動用戶口,更在其後拘捕申請人,令申請人對警方失去信心,因此將詳細情況留待在法庭解說。原審法官對這證供隻字不提、毫無分析,甚不穩妥:「投訴二」。

(c) 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說「蝕到仆街」,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因為款項是存於他戶口裡,錢可說是他的,但在覆問時申請人又說他沒有付出金錢,就算是被人欺騙也只是「蝕人工」,指他的說法前後存在矛盾。申請人指他已清楚指出他沒有付出金錢,只付出勞力,但錢是在他的戶口內被凍結,這些都是中肯地說出事實,至於所謂「蝕到仆街」或是只是「蝕人工」,只是表達的重點不同,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已經說出基本事實,並不存在前後矛盾:「投訴三」。

40.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一方面接納申請人供稱他的中銀戶口是用作投資比特幣,另一方面卻吹毛求疵地就著三項瑣碎的分歧和瑕疵,而武斷地裁定申請人不是誠實可靠。[51]

答辯方回應

回應上訴理由1

41.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的裁斷正確地聚焦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中[52] 所確立的客觀測試,即一個得知申請人所知事實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申請人所知事實包括:巨額資金來自其不認識的公司與個人、他對投資者身分及資金具體來源「唔想深究」、其角色僅為提供帳戶及按指示轉帳以獲取分成,以及整個商業安排有違常理。在此情況下,客觀測試的答案為「是」。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有充分證據支持,並無錯誤。

回應上訴理由2

42.上訴理由2指,申請人的報警行為發生在多次向銀行投訴戶口被凍結不果之後,其動機在於解凍戶口,而非主動澄清「投資過程」。此外,在有律師陪同的正式錄影會面中,申請人對「投資」細節語焉不詳,與庭上詳細證供相矛盾。原審法官已將此事實記錄在案,在整體證據評估中並無不公。

回應上訴理由3

43.針對上訴理由3所指,原審法官並未依賴投資者「草草了結及四散」此點作為定罪依據,而是將其視為「累積效應」的一部分,用以評估所謂「炒幣活動」的真實性。該觀察屬於法官對整體情況評估的合理範疇。

回應上訴理由4

44.答辯人指,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誠信的評估有理有據。關鍵在於申請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中明確表示開設戶口是「俾朋友入錢買比特幣」、「錢來源我無問」。此陳述與其後改稱的「投資合作」敘事存在根本矛盾,直接反映其最初對資金來源的漠視態度,此乃洗黑錢罪行的關鍵心態。原審法官基於此重大矛盾及其他不一致之處拒絕接納申請人為誠實證人,屬其裁斷權的正當行使。

相關法律原則

45.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53] 這罪行(俗稱「洗黑錢罪」),終審法院於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一案中[54]已確立控方毋須證明有關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便已足夠。

46.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55],終審法院就「洗黑錢罪」闡明以下驗證標準﹕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及

(3)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47.終審法院亦指出,假如被告人作供稱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則在實際情況下可能出現難題。儘管該驗證標準在法律上而言是客觀的 —“任何明理的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在應用該驗證標準時,法庭必須妥爲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和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法庭必須考慮兩項互有關連的問題:(i)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時,他是否說真話?;及(ii)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56]

48.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57]

49.終審法院亦指出,被告人自己的觀感不一定帶有任何分量,更遑論具決定性的分量。[58]

討論

上訴理由1

50.上訴理由1的核心爭議是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資金是黑錢。

51.從《裁決理由書》可見,原審法官對相關法律充分掌握,亦把上述終審法院於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列明在其《裁決理由書》內。[59]

52.從其證據分析可見,原審法官先考慮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並裁定他就有關的說法(包括「投資合作」的說法)不盡不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60]儘管如此,原審法官亦依循終審法院所闡述的法律原則,把申請人本人知悉的事宜和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一併考慮。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已於上文摘錄,詳情不在此贅。明顯地,原審法官已考慮一些傾向對申請人有利的事宜:包括接納案中有進行炒幣活動,該活動與申請人戶口相關是因為他擁有香港居民身分,亦能綁定銀行戶口到B網;[61]申請人對陳添城、馬照華和洪楚紅的背景以「朋友相交」的認知。[62]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亦考慮到一連串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是有問題的事宜:包括其行為等同於將中銀戶口交予團隊操作無異;申請人的B網戶口毫無保留地讓團隊不受限制地操作;申請人連部分投資者的名字也不知道;投資者的資金來歷不明,涉及不同公司或他人戶口內的不明來源存款、匯款、及大額轉帳款;即使申請人有豐富人生及工作經驗,在過程中他任由團隊決定並指示他處理出帳、入帳,儘管交易金額十分龐大(等值五億多港元),他仍毫不過問。

5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正確地援引及考慮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中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並基於以上主軸事實,裁定任何明理人士必定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是黑錢,並無不妥。

54.本庭留意到,申請人作供時承認,直至2018年他與陳添城只曾見過數次面,[63] 他甚至連部分投資者的名字也說不出,自己「亦都唔想深究」,卻硬說自己和陳添城等人「投資合作」。在各人並不相熟而申請人仍未有B網戶口的情況下,陳添城(及其背後的投資者)竟然邀請一位毫無任何炒幣經驗並且經濟能力有限的申請人去開户,並之後相信及容許他或他的未婚情侶(第二被告人)在過程中處理等值五億多港元的資金,而申請人自己對存入其户口的資金來源毫不知情,申請人甚至能獲得炒幣利潤的一成作回報。雖然申請人聲稱自己用香港人身分可以成功開立B網户口,但他亦承認知道馬照華及洪楚紅亦有香港身份證,但他沒有問陳添城為何不叫馬照華去開立B網户口。而黃資深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亦承認,案中證據顯示其實亦可以用香港註冊公司去開立B網户口,申請人自己亦曾向陳添城提出這建議;而炒幣過程中的匯款交易亦牽涉不同的香港公司和香港銀行户口,所以申請人必定知道陳添城及其團隊其實並非必須依賴他去開立B網户口。

55.本庭認為,即使團隊成員可能在炒幣活動中賺取利潤,亦不能掩飾相關的龐大資金來歷不明的事實。正如原審法官考慮到,把黑錢用在表面看來正常的交易去「洗白」並非罕見。

56.綜觀案中的證據及本案的整體案情,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任何得知申請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57.黃資深大律師亦投訴指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申請人知道有投資者只是「掛名投資者」。本庭並不同意原審法官有錯誤地作出此裁定。

58.「掛名投資者」這說法源自辯方證人證供,這一點原審法官明顯地是清楚的。正如原審法官指出:[64]「… 無論是辯方證人還是第一被告人,他們都指出團隊不是單一由陳添城本人獨自營運,背後還有其他人士。就辯方證人證言可見,涉案活動的投資者為數不少兼且身份不詳,只知道團隊中的投資者是『掛名投資者』,如陳少健、丁俊、江康龍等人便是該批身份不詳、人數不知的投資者的統稱『代表』,他們的資料從沒有在案中明確列出,投資者人數就所見是不少。這就辯方證人及第一被告人知道;背後還有其他投資者,他們的資金來源不明。」

59.原審法官亦指出:[65] 「… 根據第一被告人證言,雖然陳添城是有強大經濟能力和實力,但案中所說的投資者根本不止陳添城本身一人,第一被告人只知道他們是一班不清楚人數、身份不詳的人士,第一被告人只能說出當中有陳姓、馬姓的人士,但對他們的資金來歷更是不明。」

60.從以上述段落的上文下理可見,原審法官亦沒有明言申請人知道團隊中有「掛名投資者」,但指出申請人對陳添城背後的投資者身分其實並不清楚,部分甚至連名字也不知道,亦不清楚他們的資金來源,這與申請人承認對投資者「唔想深究」如出一轍。因此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有犯錯,更遑論有嚴重錯失。

上訴理由2

61.上訴理由2指申請人指他在庭上作供時一再強調當銀行戶口款項被凍結時,他有多次向警方報警求助,但原審法官對此證供全無分析,定罪極不穩妥。

62.本庭留意到,原審法官已把上述證供記錄在其《裁決理由書》的不同段落當中,[66] 她必然知悉申請人的證供。而辯方亦曾在結案陳詞中提及這證供。[67] 但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她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必然已考慮這證供。原審法官是專業的法官,在事實的裁斷方面,她是無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逐一展示的。尤其是她有機會觀察申請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她有權對申請人的證供作出取捨。

63.況且,正如終審法院於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中指出,[68] 被告人自己的觀感不一定帶有任何分量,更遑論具決定性的分量。最終的考慮是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原審法官裁斷答案是「必然」的,而本庭亦認同該裁斷。

64.因此本庭認為,此上訴理由沒有可合理爭辯之處。

上訴理由3

65.上訴理由3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其他投資者在其帳戶凍結後「草草了結及四散」的反應,作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理據之一。本庭考慮相關段落後,不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該證供去作出針對申請人的定罪裁斷。相反地,從段落的上文下理可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在評估所謂「炒幣活動」是否純粹投資炒賣,還是通過「炒幣」去清洗黑錢,該考慮屬於原審法官對整體情況評估的合理範疇,並沒有犯錯。

上訴理由4

66.上訴理由4質疑原審法官對申請人三方面的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本庭考慮過這些質疑,不認為原審法官針對申請人可信性的裁斷有不當之處,尤其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申請人作供的優勢,亦能全盤掌握案中的所有證據。除非原審法官對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明顯犯錯,本庭不會輕易干預。

67.就「投訴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可以妥為裁定申請人是把最初的口頭招認「畀朋友入錢」,藉「澄清」去更改為「投資合作」的說法。申請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本去投資炒幣,硬要說成自己是和其他出資的投資者「投資合作」,確實令人難以信服。

68.就「投訴二」,原審法官有機會審視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的言行和表現,亦耳聞目睹申請人在庭中作供;相對於本庭,原審法官有絕對優勢就申請人證供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正如原審法官指出,[69] 在錄影會面中,當申請人被問及陳添城的姓名時,申請人只回應是「陳先生」,甚至指他「唔識睇」陳添城的年紀,而當被問及炒幣事宜,他的答案重重複複,如念口簧般回應警方的提問。即使申請人指他當時對警方不信任,但申請人確實就與陳添城如何認識、陳添城的背景和一起投資的說法有所隱瞞。原審法官指出此事實,並無不妥。

69.就「投訴三」,申請人一方面指自己「蝕到仆街」,因為款項在他戶口裡可說是他的,但另一方面又說他沒有付出金錢,只是「蝕人工」,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有充分理由認為申請人的說法前後矛盾。

70.當然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在庭上否認曾作出口頭招認(即承認「個中銀戶口係我開黎俾我朋友入錢」),而該否認與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不符。就曾否作出招認,申請人必然並沒說出真話。

71.綜觀申請人上述說法存在矛盾與不實之處,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關說法不盡不實,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完全合理。

總結

7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有上訴理據均非可作合理爭辯。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控罪的定罪裁決,並非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73.在上訴聆訊之後,申請人似乎意會到其上訴許可申請可能會被拒,主動辭退黃資深大律師及其律師團隊,並曾在等候上訴裁決期間再申請保釋但被拒。[70]申請人亦約於2026年6月29日,在未得到本庭的許可下向法庭存檔一份自己作出的書面陳詞。[71]即使本庭考慮其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庭認為內容大致重複在審訊時或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理據,不認為其論點有合理爭辯之處。

結論

74.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他的上訴。

(彭偉昌) (陳慶偉) (譚耀豪)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外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馮振華大律師及林凱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在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席前。

[3]   見《裁決理由書》第106(d) 段。

[4]   見《裁決理由書》第4至7及33段。

[5]   見《承認事實》第8至19 段。

[6]   見《承認事實》第21段。

[7]   原審第二被告人作供形容「鴻圖」以類似 “one-man band” 形式運作:見《裁決理由書》第146 段。

[8]   見《裁決理由書》第84及85 段。

[9]   見《裁決理由書》第106(a) 段。

[10]   見《承認事實》第1、4及5段。

[11]   見《裁決理由書》第88段。

[12]   見上訴宗卷第311K頁。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88、89及 107(d) 段。

[14]   見《裁決理由書》第90 段。

[15]   見《裁決理由書》第92 段。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106(h) 段。

[17]   見《裁決理由書》第100及101 段。

[18]   見上文第13 段及《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的書面陳詞》第106(h) 段。

[19]   見上訴宗卷第314至315頁。

[20]   見《裁決理由書》第190及208段。

[21]   見《承認事實》第21 段。

[22]   見《裁決理由書》第106(k) 及180段。

[23]   見《裁決理由書》第120及121段。

[24]   見《裁決理由書》第124及127段。

[25]   見《裁決理由書》第140(d) 段。

[26]   見《裁決理由書》第140(a) 段。

[27]   見《裁決理由書》第128及129段。

[28]   《裁決理由書》第179段。

[29]   《裁決理由書》第180段。

[30]   《裁決理由書》第181段。

[31]   《裁決理由書》第182段。

[32]   《裁決理由書》第176-179段。

[33]   《裁決理由書》第185段。

[34]   《裁決理由書》第188段。

[35]   《裁決理由書》第189段。

[36]   《裁決理由書》第190段。

[37]   《裁決理由書》第191段。

[38]   《裁決理由書》第192段。

[39]   《裁決理由書》第193段。

[40]   《裁決理由書》第196段。

[41]   (2012) 15 HKCFAR 146 第47段指: “Money laundering usually involves a scheme whereby the process of crime are ‘laundered’ by transforming them into other types of property so that they are clothed with legitimacy and their origin is concealed.”

[42]   《裁決理由書》第197及198段。

[43]   《裁決理由書》第199段。

[44]   《裁決理由書》第200段。

[45]   《裁決理由書》第201段。

[46]   《裁決理由書》第202、203及214段。

[47]   帶領馮振華大律師及林凱欣大律師。

[48]   《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的回應陳詞》第3段。

[49]   《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的回應陳詞》第2及3段。

[50]   《裁決理由書》第196段。

[51]   《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的書面陳詞》第23段。

[52]   (2019) 22 HKCFAR 446.

[5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54]   (2007) 10 HKCFAR 98;及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

[55]   (2019) 22 HKCFAR 446 第27至28段。

[56]   見第30段。

[57]   見第58段。

[58]   見第55段。

[59]   見第167至173段。

[60]   見第176至183段。

[61]   見第188至189段。

[62]   見第200段。

[63]   見上訴宗卷第311K頁。

[64]   見第192段。

[65]   見第200段。

[66]   見第73, 93, 106(j)及182段。

[67]   見《第一被告人的結案陳詞》第7.7段。

[68]   見第55段。

[69]   見第181段。

[70]   於2026年4月16日及6月22日在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席前申請保釋被拒。

[71]   其後亦於2026年8月24日在另一份書面陳詞回應控方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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