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呂德 (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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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串謀詐騙」罪 [1] 及控罪二「洗黑錢」罪 [2]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24/2022[2024] HKDC 125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4/2022

[2024] HKDC 12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呂德  
  (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7月30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B Chau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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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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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串謀詐騙」罪[1]及控罪二「洗黑錢」罪 [2]

2.有關「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稱被告人身為再安有限公司(「再安」)的唯一董事,在他已把再安名下唯一物業作第二按揭的情況下,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串謀,由該男子使用一張印有被告人身份證資料的虛假身份證向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昊天財務」)訛稱該男子是再安董事及股東,有權把再安名下該物業申請按揭而該物業當時只有第一按揭,進行詐騙,誘使昊天財務向再安批出第二按揭貸款申請,款額為$8,000,000,並安排$7,910,000存入再安銀行戶口。

3.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被告人約於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2日(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昊天財務,即不誠實地:

(i)  虛假地表示一名宣稱姓名為王凱德的男子(「該男子」)是再安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

(ii)  虛假地表示關於再安擁有的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街90號地下物業(包括閣樓、天井及閣樓毗鄰平台)(「該物業」),該男子有法律權利申請按揭(「該申請」);

(iii)  虛假地表示該物業只有一項受益人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按揭規限;

(iv)  誘使昊天財務接受該申請真的是再安作為該物業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

(v)  誘使昊天財務根據該申請批出一筆港幣8,000,000元的貸款;及

(vi)  誘使昊天財務安排將港幣7,910,000元的款項存入再安的滙豐銀行所持名下銀行賬戶。

4.有關控罪二「洗黑錢」罪,控方指被告人身為共同串謀者並同時為再安在滙豐銀行開設的一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一筆$7,910,000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3]

5.在審訊中,控方證人列表上有10名證人,但控方只需傳召一位(PW8)。其實,控方案情不受挑戰。

6.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7.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議題

8.簡而言之,被告人指他沒有與該男子串謀,他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控方案情

9.所有控方證據都經辯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呈堂:

(a)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了相當事實,見《承認事實》[4]及《承認事實2》[5]

(b)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交了控方證人列表上全部10位控方證人[6]的書面陳述;控方只傳召了PW8就一張支票的簽收情況[7]作澄清,辯方對他以及其餘所有控方證人都沒有盤問。

(c)  控方亦呈交了一份銀行家誓詞,即滙豐銀行的戶口服務部主任鄧允邦於2024年4月25日作出的誓詞 [8],經雙方在《承認事實》[9]承認其內容真確無誤,而且該誓詞符合《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

本席信納的事實

10.辯方對控方證供沒有挑戰,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所述為事實,信納案中事實如下。

再安、創新集團和被告人個人銀行戶口的背景

11.有關再安:

(a)  再安在2014年1月1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b)  再安自2014年3月31日至案發期間是該物業的業主;

(c)  該物業自2014年3月31日至案發期間受限於滙豐銀行所承造的按揭(第一按揭,下稱「頭按」);

(d)  被告人自2014年1月9日至案發期間是再安的99.99%股東;

(e)  被告人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7日是再安的唯一董事;

(f)  再安在2014年8月15日於滙豐銀行開立了公司戶口,亦即戶口號碼為652-400615-838的儲蓄戶口(「再安儲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652-400615-001的往來戶口(「再安往來戶口」)。被告人是這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2.有關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創新集團」):

(a)  創新集團在2011年3月18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b)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創新集團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c)  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在滙豐銀行的公司戶口,即戶口號碼為652-327107-838的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652-327107-001的往來戶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有關被告人:

13.被告人在2014年4月14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戶口,戶口號碼為124-118530-292(「被告人個人戶口」)。

14.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沒有報失過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該男子冒稱為被告人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15.2014年8月22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連同另外兩名男子)到了經緯按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經緯按揭」)的辦公室,稱自己是王凱德,是再安的唯一股東,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二次按揭(即二按)[10]。當日由PW4作為經緯按揭的財務顧問接待該男子,而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並蓋上再安的公司圓印;該些按揭申請文件包括日期為2014年8月22日的:

(a)  「貸款申請轉介服務合約」[11]

(b)  「會客紀錄」[12]

(c)  「有關文件轉達的聲明」[13]

(d)  「需補交文件的表格」[14];及

(e)  「聲明書」[15]

16.2014年8月28日,該男子再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表示不希望繼續該按揭申請,因經緯按揭不能於一星期內為他完成按揭手續,雙方因此簽訂了一份「完滿解決書」[16],以結束他和經緯按揭的關係[17]

17.其後在2014年8月30日,該男子又再一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二按[18]。當日由PW3作為經緯按揭的財務顧問接待該男子,而該男子曾向PW3確認 (i)  該物業沒有承造二按;(ii)  當時他沒有尋找其他財務公司為該物業承造二按;而且 (iii)  當時也沒有其他形式的債務[19]

18.在該男子的確認下,經緯按揭決定為該男子尋找其他財務公司承造二按,並從中收取15%的服務費[20]

19.同日,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該些按揭申請文件包括日期為2014年8月30日的:

(a)  「按揭貸款申請授權書」[21]

(b)  「會客紀錄」[22]

(c)  「客人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23];及

(d)  「聲明書」[24]

20.其實,早前約於2014年8月22或23日當該男子第一次向經緯按揭提出二按申請時,經緯按揭已經聯絡昊天財務並提供了該男子的資料,以安排進行貸款[25];而昊天財務也在2014年8月25日為該物業進行土地註冊處查冊確認當時沒有二按註冊之後決定接受該男子的二按申請,貸款金額為港幣8,000,000元[26],只是該男子於8月28日表示不再繼續該按揭申請。

21.在經緯按揭的安排下,該男子在2014年9月10日到了昊天財務辦理按揭手續。當日由PW1作為昊天財務的財務信貸經理為該男子處理按揭手續。該男子向昊天財務出示了[27]

(a)  一張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香港身分證,但照片為該男子本人(後來揭發是偽造身份證)[28]

(b)  再安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註冊文件以及銀行月結單;及

(c)  再安就該物業在滙豐銀行的頭按按揭合約。

22.當天,該男子也在昊天財務簽署了一系列的貸款申請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和創新集團的簽名鋼印。該些貸款申請文件包括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的:

(a)  「第二按揭物業貸款申請表」[29]

(b)  「貸款備忘錄」[30]

(c)  「貸款結算書」[31];及

(d)  「資產評估表格」[32]

23.同日,該男子也到了林姜高律師行簽署了若干有關二按的擔保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的簽名鋼印,當中列明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的是一筆二按[33]

24.因此,昊天財務批出了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8,00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在2014年9月11日將港幣7,916,500元轉帳到林姜高律師行[34]。之後,在2014年9月12日林姜高律師行扣除專業費用及手續費後,將7,910,000元轉帳到再安儲蓄戶口[35]

25.至於經緯按揭的服務費,2014年9月10日,該男子將一張日期為2014年9月12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開出的港幣1,100,000元支票(下稱「110萬支票」)交給了經緯按揭作為服務費[36]。當經緯按揭在2014年9月12日嘗試兌現的時候,銀行通知該支票「因出票人要求(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而未能兌現[37]

被告人在誠富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26.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誠富財務」)在2014年8月28日收到被告人為該物業作出的二按申請[38]

27.被告人在2014年9月4日成功在誠富財務為該物業申請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5,000,000元[39]。在扣除費用後,誠富財務將代表該筆貸款的港幣4,900,000元透過黃律師事務所發放給再安,黃律師事務所於同日開出兩張支票合共金額為港幣4,900,000元,支票抬頭人為再安,由被告人簽收[40]。再安儲蓄戶口在同日收到該筆款項一共港幣4,900,000元。

來自昊天財務及誠富財務的按揭貸款的款項均有流入被告人控制的銀行戶口[41]

28.來自誠富財務及昊天財務的貸款都流入了被告人控制的不同銀行戶口,控方擬備了MFI-1及MFI-2作為簡易圖表說明(見《附件一》及《附件二》),文字說明如下。

29.2014年9月4日,兩筆分別為港幣1,900,000元和港幣3,000,000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4,900,000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誠富財務存入了黃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652-154071-001)。

30.2014年9月4日,兩筆分別為港幣4,850,000元和港幣50,000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4,900,000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黃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652-154071-001)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31.2014年9月11日,一筆港幣7,916,500元的款項由昊天財務戶口轉帳至林姜高律師行戶口。

32.2014年9月12日,一筆港幣7,910,000元的款項由林姜高律師行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為474-228228-001)以支票形式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33.2014年9月12日,兩筆分別為港幣754,874元和港幣5,421,456元的款項,以及2014年9月13日一筆港幣1,721,720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7,898,050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儲蓄戶口存入了再安往來戶口。

34.一筆在2014年9月12日轉帳的港幣6,000,000元款項,以及一筆在2014年9月13日轉帳的港幣1,908,000元款項,即一共港幣7,908,000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往來戶口存入了創新集團儲蓄戶口。

35.三筆在2014年9月12日轉帳,分別為港幣685,425元、港幣3,751,456元和港幣1,000,000元的款項,以及一筆在2014年9月13日轉帳的港幣2,456,856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7,893,737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存入了創新集團往來戶口。

36.2014年9月13日,一筆港幣448,448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存入了被告人個人戶口。

37.2014年9月13日,一筆港幣450,000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被告人個人戶口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辯方案情

38.被告人在庭上作供。

39.控方在書面陳詞精要地撮述了被告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a)  被告人現年58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駕駛不同種類車輛為生20多年,2011年至案發期間的職業為中港車司機,同時做水貨生意,即在香港買貨,然後將貨品帶回內地賣給收水貨的人士,賺取差價;

(b)  被告人在2011年在顧主的介紹下認識一名名為「陳善履」的男子(「」),為被告人的水貨生意提供固定貨源;

(c)  在2012年初,提議與被告人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合作做水貨生意,被告人同意,大約半年後,成立了創新集團,由內地客戶聯絡訂貨,然後安排貨物送到貨倉,再由被告人在元朗貨倉收貨後,安排以「螞蟻搬家」形式運到內地。負責財務,被告人負責貨倉的收貨及把貨物運送到內地,這種模式一直持續到2014年10月;

(d)  由2012年至2014年9月20日期間,被告人對於存在絕對信任;

(e)  雖然被告人自2012年底[42]開始已經是創新集團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但所有創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包括證物P40-P42都不是由被告人簽署;

(f)  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也是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然而開戶之後被告人把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了,包括將他預先簽好的支票和網上銀行的密碼器都交給

(g)  除此之外,創新集團的公司印章也由全權控制,初期存放在創新集團位於九龍灣的辦公室(「九龍灣辦公室」),後來存放在創新集團在旺角銀座廣場的辦公室(「銀座辦公室」);

(h)  2014年,表示希望購買該物業,用作寫字樓和貨倉,購入前,帶過被告人去看該物業,被告人當時理解為將會由創新集團購入該物業。後來,帶了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為該物業申請頭按貸款;

(i)  在滙豐銀行申請頭按貸款時,被告人才第一次知道再安的存在,第一次知道自己已經是再安的董事和股東,以及第一次看見再安的商業登記證、公司成立證書、委任董事及/或公司秘書的公司註冊處文件,以及彷彿也看見關於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第一次知道該物業由再安購買;

(j)  然而,被告人當時沒有向詢問再安的由來和成立再安目的。直至2至3個月後,才在一次聚會中不經意地向詢問過一次為何用再安購入該物業;

(k)  再安的公司印章也存放在銀座辦公室,由控制;

(l)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為再安開立了滙豐銀行戶口。被告人是再安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然而開戶之後被告人將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了,包括把他預先簽好支票交給,並將網上銀行的密碼器也交給

(m)  有關創新集團和再安的利潤,被告人表示,雖然並非創新集團的股東、董事或員工,但據被告人理解,創新集團的利潤都是由他與二人平分;以他理解,再安並沒有業務,只持有該物業;

(n)  有關被告人於2014年9月4日在誠富財務為該物業所承造的二按,根據被告人從所得的理解,是由於當時「公司」需要約150萬美金購買新款的蘋果手機和「CPU」(中央處理器),因此需要申請貸款;

(o)  被告人在2014年9月4日將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所得的支票交給之後就不清楚該筆款項的去向;

(p)  被告人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並不知情;

(q)  被告人沒有開出110萬支票,該支票上的簽名並非由被告人所簽,因為簽名中的「王」字的頂端筆劃較直,與他的簽署不同;

(r)  有關2014年9月13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帳入被告人個人戶口的港幣448,448元款項,被告人解釋,當日向他表示有一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轉入該筆款項;但於半個小時之後,向他表示交易取消,於是被告人將港幣450,000元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40.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及昊天財務的按揭申請並不知情,也沒有進行有關昊天財務按揭貸款的一系列資金轉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只曾經於2014年9月13日把一筆他相信原本打算用於買貨的款項港幣450,000元由被告人個人戶口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41.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42.本席提醒自己要分開獨立地考慮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

有關“串謀詐騙”(控罪一)的法律

43.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44.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45.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

46.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為。

47.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錢。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48.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1837] 8 C&P 297)

49.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50.本席提醒自己Ghosh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有關「洗黑錢」(控罪二)的法律

51.控方在其書面結案詞第44至49段交代了有關「洗黑錢罪」的相關法律,辯方對控方此部份的詞並無異議,本席接納有關段落內容。

52.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 —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53.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所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只需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見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 ,32I至J。

54.控罪的犯罪意圖可分為兩部分:「知道」(know)或「有合理理由相信」(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55.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案第24至28段確認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正確步驟:—

(a)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c)  如上文 (b)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56.即使法庭拒絕被告的辯解,法庭亦須決定在沒有可信的辯解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見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第45段。

57.有關被告人提出自己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提存款項的辯解,上訴法庭在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678案第97段表示:

(a)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

(b)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

(c)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須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分析

58.正如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出,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再安戶口內的一筆總額港幣7,910,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9.明顯地此項控罪針對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是基於控方指被告人是串謀詐騙罪的共謀者,因此必然是知道戶口內的款項是犯罪所得。因此,有關控罪二的裁決結果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控方能否成功證明被告人是控罪一的共同串謀者。

60.基於承認控方的案情,辯方並不爭議而案中證據已確立,控罪一的案發期間,該男子的而且確對昊天財務不誠實地以虛假的聲稱誘使昊天財務批出一筆港幣8,000,000元的貸款,而且安排把港幣7,910,000元存入再安銀行戶口,導致昊天財務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承受風險。

61.因此,在此大前題下,就控罪一,本案的爭議就是到底被告人對於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是否知情、他與該男子是否有非法協議?

62.然而,即使控罪一的指控不成立,控方又能否只是依賴被告人以創新集團及再安註冊董事身份開設銀行戶口,然後提供了戶口給他人使用作為針對他有關「洗黑錢」的定罪基礎?

控方證據

63.如上文述,控方證據在本案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信納為事實(見上文第10至37段)。

被告人的證供

64.至於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存在以下多個不合理的地方,並不可信。

被告人對陳的絕對信任不合理

65.被告人聲稱他對有絕對信任,因此不會過問有關創新集團和再安的財務事宜。據被告人說,在九龍灣辦公室上班時,他還可以去該辦公室查看創新集團的帳目,但當遷往銀座辦公室後,基於一些原因,包括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他便再沒有機會查看公司的帳目,他對公司財務事宜完全信賴,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66.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說,這所謂絕對信任的基礎就是基於他與成立創新集團之前發生的事情:(i)  是他前僱主林瑞群介紹認識的,(ii)  過往他做水貨生意的過程中,願意讓他「賒數」。在供貨予他的一年多時間之內,曾經幾十次讓他「賒數」約200萬元,每次在兩、三日之內,都令他能賺幾萬元,不但令他賺到錢,而且又願意為他向其他人做擔保;及 (iii)  無論他做什麼,都支持,他認為是他的「貴人」,是好朋友。

67.然而,(i)  當他同意的建議共同成立公司之後才透露自己曾經破產,不能做股東;(ii)  在未經他同意下安排冒簽所有創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iii)  未有按共識用創新集團名義購入該物業;(iv)  還動用他在創新集團賺下的港幣600萬元巨額款項作為該物業的部份首期,但該物業購入者卻是一間他聞所未聞的公司(再安),他更不知道再安是否有其他他不認識的股東;(v)  被告人在滙豐銀行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得知自己已成為再安的股東及董事,才得知看來有人可能冒簽他簽名在再安的公司註冊文件。但被告人仍然認為這些事情並沒有動搖他對的「絕對信任」。不合情理,並不可信。

68.其實,被問到當他發現創新集團註冊文件上有他的冒簽簽名時他有沒有向提出疑問,被告人的回答竟然是「我沒有膽量問他任何東西」,只是「不了了之」。為何他會不敢問他的「貴人」、好朋友關於冒簽一事?被告人實在有所隱瞞,沒有講真話。

69.其實,就被告人有沒有機會查看創新集團及再安的帳目,被告人的說法不斷修改,一時說他太忙,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一時說因沒有門匙,但又說即使他有門匙也不會看到,因不會把帳目放在桌面。被告人就他能否看到公司的銀行月結單或帳目的證供極之含糊,他實在有所隱瞞,並不可信。

70.本席相信被告人試圖生硬地把他與創新集團及再安的財務劃清界線。

被告人對110萬支票的解釋不合理

71.按照被告人的說法,該張110萬支票並非由他簽發。

72.然而,倘若被告人和就創新集團的商業合作模式真的如他所說,即被告人會預先簽好支票,而且每當創新集團已經用完預簽支票時,便會要求被告人再簽支票,而被告人也會依言再次預簽支票的話,創新集團根本不會缺乏沒有簽名的支票,也自然沒有人須要冒簽該張110萬支票。

73.因此,被告人對於該張110萬支票的解釋與他會預先簽好支票給的說法互相矛盾,並不可信。其實,被告人對這張支票上的簽名是否來自他的說法十份含糊,他說「似與唔似之間」。

74.同樣地,既然他已告訴他應承作為創新集團的股東及董事,又已要求着手辦理公司註冊事宜,又據他說他與每個月有幾次家庭聚會,要把公司註冊文件交給他簽署並沒有難度,無須冒得失這位好朋友的信任之險而冒簽。

75.本席相信該張110萬元支票及創新集團註冊文件都是被告人親筆簽署。

被告人無法解釋2024年1月9日至4月1日及4月30日至10月7日再安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處文件上的簽署

76.被告人就有關自己如何成為再安的董事和股東存在多個不一致的說法。

77.根據公司註冊文件,被告人從2014年1月9日起,是再安的99.99%股東。

78.被告人說,他為該物業到滙豐銀行申請「頭按」時(即2014年3月31日的數個星期前),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第一次得知自己「已經」成為再安股東,因當時才告訴他,並帶來再安的公司註冊文件。被問到再安公司註冊文件上以董事身份簽署的簽名,是否他簽的,他看過相關文件後(即證物P43-P47),他首先承認是他簽;又說「應該」是他簽;但又說他對該些文件沒有印象,卻說看來是他簽;後來又改口說該些簽名與他的簽名有出入,看來並不是他簽的;之後又說「應該是他的簽名」;但又再說「應該」不是他的簽名。明顯,被告人就這關鍵情節的口供,反口覆舌,最後,當被問到他何時第一次看見證物P45(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時,他首先思考良久,繼而承認所有文件(即證物P43-P47)都是他親筆簽署的,並承認他先前的說法是「講大話」。

79.首先,如果他於當天在滙豐銀行才第一次聽聞再安,那即使文件上的簽署與他的簽署相似度如何高,他必然可以肯定是冒簽,不會猶豫,但他卻反口覆舌,思考良久,又說:「該些全部都是他的簽名但他又沒有簽署過」,根本在混淆視聽。

80.明顯地,他的證供經不起盤問的考驗,當未能合理地解釋證物P43-P47的簽名時,便不得不承認他較早前的證供(指非他親筆簽署)並非事實,他承認當時在講大話,這說法並非晦氣說話,並非因抵受不住盤問的壓力而胡言亂語,而是他根本知道該些簽署確實是他的親筆簽署。

81.本席確信再安註冊處文件P43-P47上的以董事身份的簽署都來自被告人。

被告人對於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轉帳解釋不合理

82.被告人不爭議2014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一筆港幣450,000元轉帳是由他操作的,也不爭議在進行這筆轉帳之後,被告人的個人戶口餘額只有港幣1,750元 [43]

83.對於2014年9月13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入被告人個人戶口的港幣448,448元款項,被告人解釋,當日向他表示有一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提供該筆款項。

84.然而,據被告人說,過往從未試過把貨款存入他的私人戶口,就這次罕有的安排,被告人竟不問半句;而且被告人在盤問下同意,當時不知道被告人身在香港還是內地,被告人也沒有告訴自己當天有時間交收貨物,被告人自己也沒有預期會打電話給他,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卻要求他立刻去銀行提取逾44萬現金,用以交收貨品。

85.而且,半個小時之後,向他表示交易取消,但被告人不是將存入的港幣448,448元款項轉帳往再安儲蓄戶口,而是在使用網上銀行時沒有先檢查戶口餘額、轉帳紀錄,便將港幣450,000元轉帳到再安儲蓄戶口。

86.換言之,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他當時就是在不顧自己個人戶口是否真的有收到四十多萬元、是否有充足餘額的情況下就進行了港幣450,000元的轉帳,也即從原本僅有的港幣3,304元結餘中額外付出了港幣1,552元屬於自己的金錢。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其他觀察

87.儘管被告人聲稱2014年9月20日出現了一批假貨,而他也找不到,導致他對的信任產生動搖,但儘管如此,他也沒有辭任董事,而且根據主問階段的證供,他和的合作模式更一直持續到2014年10月,並不合理。

88.儘管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從一開始已經是一個局」,表示他認為由一開始已經設局,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和只是在水貨生意的合作上透過他的前老闆林瑞群認識,沒有設局的理由;若真的是所謂的「設局」,並不須要和被告人進行長達兩至三年、利潤達「每兩三天賺數萬差價」的水貨生意。

89.而其實,被告人親身去到滙豐銀行、親身去到誠富財務簽署的開戶文件、貸款申請文件中,所填報的個人、公司資料,也不相符:

(i)  據他說,創新集團及再安共用辦公室,而且,只曾經用過兩個地址,分別是九龍灣辦公室及銀座辦公室。但據再安日期為2014年8月15日的銀行開戶文件[44],當中填報再安的地址以及交予銀行的商業登記證上的地址[45],都是位於上環(「上環地址」),而當中被告人填報自己的住址,則是銀座辦公室,及手機號碼是6827 7888。但於大約三星期後,在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往誠富財務申請二按時,他所填報的再安地址卻是九龍灣辦公室,自己的住址則是上環地址,而手機號碼是6822 2227。為何只相隔約三星期,但各方面的地址及電話都有所不同?被告人於作供時說,6827 7888並非他的電話號碼,而就這些不同的報稱地址及電話,被告人承認他未能作解釋。而既然被告人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為何他還報住該地址?證據所見,再安的滙豐銀行月結單是寄去上環地址的,那由誰去收?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

(ii)  被告人於9月4日去到誠富財務申請二按時所提供的辦事處電話是3527 0973,又與他大約三星期前於滙豐銀行開戶時所提供的辦事處電話2149 9522不同,而這個2149 9522,後來於9月10日,卻又用於向昊天財務的申請。明顯地,被告人對於創新集團、再安以至自己的通信地址、電話,因應不同機構(滙豐及誠富財務)提供不同資料,並不老實。

90.被告人作供說,9月20日他發現訂購假貨送到倉庫後,他嘗試找,他去過九龍灣辦公室,也有去過他沒有鎖匙的銀座辦公室,被問到既然他沒有鎖匙,那他去銀座辦公室有何作用,他說去碰碰運氣試一試能否找到。但其實據PW1(昊天信貸經理)不受爭議的證供,PW1於9月19日去過銀座辦公室地址,發現是一間秘書公司,與再安無關。如果被告人於9月20日或之後真的有去過該處,根本無需鎖匙,理應於辦公時間,只要叩門,便有人開門,又或至少,他應已獲得如PW1所能獲取的資料,即銀座辦公室並非再安或創新集團的辦事處。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說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他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是因為他根本知道該地址早已並非用作創新集團或再安的辦事處。

91.而被告人於9月4日向誠富財務作貸款申請時所填報的、或所提供的名片上印着的創新集團地址,都是該物業的地址[46],但其實據PW1不受爭議的證供所述,他於9月19日去過該物業地址,發現經已出租,並正在經營成衣零售業務。這又與被告人作供時所述該物業用作創新及再安的貨倉及寫字樓不同。

92.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和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款項

93.雖然案中沒有被告人和該男子存在協定的直接證據,但綜觀案中證據,基於以下各項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7,910,000元。

94.第一,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的時候,不但出示了具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還出示了一系列理應只有被告人本人持有的文件,例如再安的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文件、再安的銀行月結單,以及該物業與滙豐銀行的頭揭文件等,更使用了創新集團和再安的公司印章。若非被告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和印章,該男子難以利用這些資料、文件和印章,令昊天財務相信該男子就是被告人,從而誘使昊天財務批出貸款。

95.第二,該男子成功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之後,安排有關貸款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而該戶口由被告人透過再安擁有,也由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被告人所控制。若該男子和被告人並非存在協定,根本難以理解為何該男子需要大費周章冒認被告人申請按揭,然後將得益存入屬於再安的戶口,而非其他戶口,方便該男子獲取犯罪得益。

96.第三,110萬支票是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發出,此後亦由發出人取消而無法兌現。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該支票必然是由被告人簽發和取消,目的是為了執行他與該男子之間的協定,以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

97.第四,被告人和該男子申請二按的時間過於巧合。誠富財務收到被告人的二按申請當天就是該男子到經緯按揭簽署「完滿解決書」的同一天,而該男子在兩天後隨即再到經緯按揭申請按揭,導致昊天財務進行相關查核的時候難以得知被告人正在誠富財務為該物業申請二次按揭;結果,被告人成功為該物業在誠富財務申請二按的日期只比該男子申請二按早了6天。

98.第五,若該男子在昊天財務申請的二按與被告人無關,當該筆7,910,000元貸款款項在2014年9月12日存入再安儲蓄戶口之後,被告人理應察覺並通知銀行或者警方。然而,被告人不但沒有這樣做,更將該筆款項的部分或全部存入同樣由自己實質擁有的再安往來戶口、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被告人個人戶口以及再安儲蓄戶口。

99.因此,被告人與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7,910,000元。意圖基於該犯罪協定去導致昊天財務經濟損失。

被告人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再安儲蓄戶口收到的港幣7,910,000元的犯罪得益的情況下處理了該些款項

100.既然再安儲蓄戶口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的港幣7,910,000元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在不誠實協定下從昊天財務騙取的犯罪得益,因此被告人必定知道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

101.並如上文所述,該些款項在被人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戶口內經歷多次轉帳,被告人知悉並處理該些款項(亦見《附件二》)。

裁決

10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MFI-1

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1,第2頁

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戶口(809-897217-001)

1. 港幣1,900,000元,2014年9月4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7段 [B1/24]

見:證物P-8(HSBC-248 [B2/346]、HSBC-276 [B2/374]

一共港幣4,900,000元

2. 港幣3,000,000元,2014年9月4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7段 [B1/24]

見:證物P-8(HSBC-248 [B2/346]、HSBC-276 [B2/374]

黃律師事務所戶口(652-154071-001)

1. 港幣4,850,000元,2014年9月4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8段 [B1/24]

見:證物P-8(HSBC-70 [B1/169]、HSBC-248 [B2/346]

一共港幣4,900,000元

2. 港幣50,000元,2014年9月4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8段 [B1/24]

見:證物P-8(HSBC-70 [B1/169]、HSBC-248 [B2/346]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附件二》

MFI-2

 

昊天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1,第2頁

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戶口(078-366176-001)

1. . 港幣7,916,500元,2014年9月11日

見:證物P-8(HSBC-27 [B2/126]、HSBC-44 [B2/143]

一共港幣7,916,500元

林姜高律師行戶口(474-228228-001)

1. 港幣7,910,000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9段 [B1/24]

見:證物P-8(HSBC-45 [B2/144]、HSBC-70 [B2/169]

一共港幣7,910,000元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1. 港幣754,874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 [B1/24]

見:證物P-8(HSBC-69 [B2/168]、HSBC-70 [B2/169]

一共港幣7,898,050元

2. 港幣5,421,456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 [B1/24]

見:證物P-8(HSBC-69 [B2/168]、HSBC-70 [B2/169]

3. 港幣1,721,720元,2014年9月13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0段 [B1/24]

見:證物P-8(HSBC-69 [B2/168]、HSBC-70 [B2/169]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續上頁)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1. 港幣6,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1段 [B1/24]

見:證物P-8(HSBC-69 [B2/168]、HSBC-170 [B2/269]

一共港幣7,908,000元

2. 港幣1,908,000元,2014年9月13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1段 [B1/24]

見:證物P-8(HSBC-69 [B2/168]、HSBC-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327107-838)

1. 港幣685,425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2段 [B1/24]

見:證物P-8(HSBC-169 [B2/268]、HSBC-171 [B2/270]

一共港幣7,893,737元

2. 港幣3,751,456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2段 [B1/24]

見:證物P-8(HSBC-169 [B2/268]、HSBC-171[B2/270]

3. 港幣1,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2段 [B1/24]

見:證物P-8(HSBC-169 [B2/268]、HSBC-171 [B2/270]

4. 港幣2,456,856元,2014年9月13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2段 [B1/24]

見:證物P-8(HSBC-169 [B2/268]、HSBC-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續上頁)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1. 港幣448,448元,2014年9月13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3段 [B1/25]

見:證物P-8(HSBC-169 [B2/268]、HSBC-217 [B2/315]

一共港幣448,448元

被告人個人戶口(124-118530-292)

1. 港幣450,000元,2014年9月13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14段 [B1/25]

見:證物P-8(HSBC-70 [B2/169]、HSBC-217 [B2/315]

一共港幣450,000元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1]  第一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2]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見控罪二的罪行詳情

[4]  證物P1

[5]  證物P1B

[6]見《控方證人列表》

[7]證物P35附件一

[8]證物P8

[9] 證物P1

[10]   見PW2的口供 [證物P29] 和PW4的口供 [證物P31]

[11]   證物P-16

[12]   證物P-17

[13]   證物P-18

[14]   證物P-19

[15]   證物P-20

[16]   證物P-21

[17]   見PW2的口供[證物P29]和PW3的口供 [證物P30]

[18]   見PW2的口供 [證物P29]和PW3的口供 [證物P30]

[19]   見PW3的口供,第2-3頁 [證物P30]

[20]   見PW2的口供,第3頁 [證物P29];PW3的口供,第3頁 [證物P30]

[21]   證物P-22

[22]   證物P-23

[23]   證物P-24

[24]   證物P-25

[25]   見PW1的口供,第1頁 [證物P28] 和PW2的口供,第3頁 [證物P29]

[26]   見PW1的口供,第2頁 [證物P28]

[27]   見PW1的口供,第3頁 [證物P28]

[28]   證物P-9

[29]   證物P10

[30]   證物P11

[31]   證物P12

[32]   見PW1的口供,第4頁 [證物P28];證物P13

[33]   證物P10,第2-3頁,申請聲明第1項

[34]   證物P8

[35]   證物P8

[36]   見PW1的口供,第4頁 [證物P28];證物P26

[37]   見PW1的口供,第4頁 [證物P28];證物P27

[38]   見PW5的口供,第1頁 [證物P32]

[39]   《承認事實》的第5段 [證物P1]

[40]   負責處理該筆貸款的黃律師事務所黃家興律師(PW8)在庭上解釋,他在2014年9月4日將印有兩張2014年9月4日支票副本的紙張讓被告人使用再安有限公司的鋼印蓋印簽收後打印成的副本,另見PW8的口供的附件一 [證物P35]

[41]   《承認事實》的第7至14段 [證物P1],及證物P8

[42]   見證物P42

[43] 見證物P8

[44]   證物P8,審訊文件冊第152頁

[45]   審訊文件冊第166頁

[46]   證物P5,審訊文件冊第36.1及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