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芳 對 九龍城社署陳珮琪

Case No.CACV 1177/2025[2026] HKCA 167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177/2025, [2026] HKCA 1670

原案件:[2025] HKCFI 5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25年第117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97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梁淑芳  
  及  
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社署陳珮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聆訊日期: 2026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9月24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楊法官」) 經2025年11月21日進行聆訊後,隨於2025年12月1日頒令,撤銷申請人於2025年9月2日所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命令」)。

2.申請人不服該命令,遂於2025年12月1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該命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根據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萬可宜於2026年3月18日作出的指示,鑑於申請人未能將《上訴通知書》送達致建議答辯人,本上訴將以單方面形式進行。

3.2026年9月10日,本庭就本上訴進行單方面口頭聆訊。申請人親自行事。經聽取其口頭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案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案件背景

4.本案的事實背景於2025年12月1日楊法官頒發的《表格CALL-1》[1]中第1至第5段已有論述,茲不贅述。現僅將與本上訴相關的背景資料概述如下。

5.從申請人於原審法院存檔的文件中顯示, 根據社會福利署﹙「社署」﹚ 於2010年11月26日致申請人的信件,申請人曾於2010年10月18日向社署提出索取6項文件的副本申請。當中, 社署指稱只持有該署於2001年11月20日, 向法院遞交申請要求把申請人收納入精神病院羈留觀察的申請書副本 (「該申請書」), 及該署於2002年1月11日發給法律援助署的文件副本, 而並沒有申請人所索取的其他文件。當時,社署認為須就有關該申請書的披露申請向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社署在徵詢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於2011年1月28日, 根據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59條的豁免條例,致函拒絕向申請人披露該申請書。其後,申請人分別於2011年5月及6月致函律政司,以索取律政司就社署拒絕向申請人披露該申請書一事而向社署所提供的法律意見(「該法律意見」)。律政司藉日期分別為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21日及2024年4月17日的信件,以法律專業保密特權為由,引用《公開資料守則》(「《守則》」) 第2.1[2]及2.6(d)[3]段,拒絕向申請人披露該法律意見。其後, 申請人於2015年8月17日, 經觀塘裁判法院批准, 獲得該申請書、相關醫生證明書及命令的文件副本。

6.申請人繼而於2025年9月2日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存檔《表格86》,指控九龍城社署職員陳珮琪(「陳女士」), 於2010年10月藉英文表格騙取其簽署, 訛稱協助她向律政司申請發還社署於2001年11月20日向法庭申請將申請人收納入精神病院的相關文件以供查閱。申請人指稱, 社署職員在取得其簽署後, 實質卻是向律政司申請以《守則》第2.1段及2.6 (d) 段, 阻止她查閱該等文件及阻止法庭及警方介入案件。

7.申請人亦先後於原審法庭存檔不少於13份誓詞, 合共提交逾600頁文件, 並在楊法官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中, 陳述其聲稱於2001年至2019年間發生之事宜,包括社署如何指控她「拉石油汽灌爆炸社署/及殺人:製造冤案」、社署如何向高等法院指控其父親殺害某親屬、社署如何申請把她收納入精神病院、她如何要求披露某些文件、以及她如何受騙於一份英文表格上簽署等事宜。

8.經考慮申請人存檔的《表格86》、其誓詞及附件、以及其口頭陳詞後, 楊法官拒絕其申請。其主要理據如下:首先, 楊法官認為, 申請人在「尋求濟助所關乎的判決、命令、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一欄中所列之事件,  按其所述已在差不多15年前發生,遠超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所訂明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三個月時限,而法庭亦無任何理據予以延展。其次, 申請人於法庭所存檔的文件、資料及其口頭陳詞,內容均極其混亂,其中夾雜大量主觀理解或揣測,並非客觀事實,不足以支持任何理性的司法覆核申請。再者, 申請人所要求的濟助並不屬於公法及司法覆核的範疇;且其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亦全無勝算。楊法官因而頒令撤銷其申請, 同時不作訟費命令。

C.  本上訴

9.申請人在附於《上訴通知書》長達15頁的附件 (「該附件」)中, 要求上訴法庭作出3項命令, 並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該附件篇幅雖長,惟內容極其紊亂,令人費解。其中, 她要求上訴法庭作出的命令主要歸納如下:

(一)  頒令「終止」陳女士於2010年10月以英文表格騙取其簽名, 「向律政司申請的文件(公開守則) 2.1及2.6(d)段法例」, 並命令陳女士「交出於2001年10月向律政司申請文件(公開守則) 2.1及2.6(d)段法例表格」[4];

(二)  命令陳女士必須交代土瓜灣社署有否於2001年11月20日曾發生「拉石油氣爆炸社署案及人命案」及相關媒體報導以及多項法庭對申請人定罪的文件。同時命令陳女士須交出警方及律政司刑事檢控申請人一家八口是殺害其堂姨丈鄭啟霖之兇手的相關文件, 並宣告社署於2010年10月「向律政司申請的公開守則 2.1及2.6(d) 段法例」不能約束社署於2001年及2003年向法庭作出申請的文件。

(三)  命令陳女士必須向申請人交出四項社署提交予法庭登記處的資料, 向法庭作出申請以及給予法援署的資料與文件, 包括: (i) 2001年11月20日, 張瑞馨(「張女士」) 代表土瓜灣社署向觀塘裁判法院申請將申請人收納入精神病院的逮捕狀及羈留病人入院令; (ii) 2002年5月張女士代表土瓜灣社署給予法援署有關申請人與伊利沙伯醫院職員糾紛的法援案; (iii) 案件編號HCA 67/2003中於法庭存檔之文件; 及 (iv) 案件編號HCA 67/2003中受法庭管制之文件。

10.至於其上訴理由, 大致歸納如下:

(一)  伊利沙伯醫院職員高秀山以無牌醫生身分, 利用一張不屬於申請人父親梁兆德的胃鏡照片, 欺騙病人入院接受手術, 致病人死亡, 同時對申請人一家進行監控, 並嘗試毒殺申請人及其家人。

(二)  2001年11月20日, 土瓜灣社署前職員張女士向觀塘裁判法院指控申請人「拉石油汽灌爆炸社署/殺人」, 並指控申請人一家各人為殺害其堂姨丈鄭啟霖的兇手, 且已向高等法院提出該等指控及相關控罪, 同時向觀塘裁判法院申請將申請人收納入精神病院。申請人指稱該等指控均為失實指控, 而社署明確知道申請人並無持有社署向法庭作出申請之文件, 以不同方式侵犯及侵吞申請人及其家人的生命與財產。

(三)  土瓜灣社署職員陳嘉媚知悉申請人之姊梁淑萍為殘疾人士, 並於銀漢街持有一層市值980萬港元的物業, 蓄意行騙其姊, 訛稱申請監護令可助「當事人買返層樓」。其後, 梁淑萍的監護權被社署奪去, 而監護人徐溢禧應用陳女士以英文表格騙取其簽名, 「向律政司申請的文件(公開守則)2.1及2.6(d)段法例」, 把梁淑萍名下持有價值1400萬港元之資產全數納入社署帳戶,  並將梁淑萍送入政府資助的安老院。

(四)  2021年12月21日, 申請人指稱其弟梁富基在離開家人視線不足15分鐘已沒有呼吸並心臟停頓, 而社署於其弟身故後隨即盜取其身分證及門匙, 阻止銀行凍結死者帳戶, 並自銀行盜取死者逾1000萬港元之資產。申請人曾於2023年6月及7月向西九龍警察總部及福利專員投訴其弟被殺一事,馬頭圍社署主任梁慧娜雖承認事件,惟未有交代其弟存放於銀行之資產去向及遺體下落。

11.申請人於2026年8月13日呈交一份長達18頁、以非宗教式誓詞形式及附件作出之論據大綱/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該書面陳詞內容主要詳細重述其於該附件中已提及的事宜,我們不宜重複其陳詞。

12.值得一提的是,在最後一頁,原告人總結說:

「上訴人懇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接納上訴,推翻原審裁決;

宣告社署相關文件不具法律效力;

命令相關部門立刻公開並交付文件,以還原告一家清白 。」

13.2026年9月10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聆訊。於庭上,申請人基本上重複她詳盡的書面陳詞,並沒有任何新的陳述。

D.  分析

D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4.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 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分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 [2020] 3 HKLRD 169第16段,秦錦釗 及 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2018] HKCA 448第32段。

15.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明確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說明指稱原審法官犯錯的理據。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複已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便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見黃得煒及保安局局長[2021] HKCA 755第10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6.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房屋)(見上) 第17段。

17.本庭亦於郭露萍 及 選舉登記主任(未編入法律彙報,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 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本庭曾在以往的䅁例多番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法庭不會貿然越俎代庖取代公共機關的角色。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

D2.  考慮

18.經考慮申請人於本上訴中所存檔的文件及其書面與口頭陳詞後, 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無一成立,理由如下:

(一)  首先,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陳詞內容缺乏重點, 令人匪夷所思亦難以理解。她亦未能具體指明, 其上訴理由與原審法官的判決有何錯處。再者, 其所作的各項嚴重指控均缺乏具體事實基礎或明確法律依據, 絕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二)  同理, 申請人於原審時所提出的相關資料及陳詞, 內容同屬其主觀理解或揣測。楊法官因而認為該等理由並不支持任何理性的司法覆核申請, 其判決毫無不妥之處,本庭同意。

(三)  至於申請人聲稱陳女士於2010年以英文表格騙取其簽名等指控, 申請人未能於文件上證實其指控。事實上, 社署曾於2024年11月8日的信函回覆申請人, 指出沒有申請人所指稱的表格。而申請人不滿律政司根據《守則》第2.1及2.6(d)段而拒絕向她提供該法律意見等指控,申請人亦未能清楚指明律政司於法理上有何不妥。

(四)  無論如何, 正如楊法官於《表格CALL-1》第6(b)段中所指, 申請人聲稱陳女士於2010年以英文表格詐取其簽名, 並藉律政司引用《守則》第2.1及2.6段而拒絕其披露申請該等事宜, 縱使依照申請人其說法, 姑勿論她是否可循司法覆核途徑提出挑戰,該事宜亦早已於15年前發生,遠超《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所定明的三個月期限, 且本法庭亦無任何法律理據予以延展。本庭認為, 楊法官的判決於法理上毫無不妥。本庭亦同意楊法官於《表格CALL-1》第6(d)段所指, 申請人於《表格86》所要求的濟助非屬公法及司法覆核的範疇。

(五)  至於申請人籠統要求法庭撤銷限制她展開法律程序等事宜, 亦全無法律基礎支持。因應申請人濫用法庭程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於HCA 1918/2005一案中, 於2006年1月6日對申請人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禁止申請人在沒有事先得到指定法官的許可下,在高等法院或區域法院展開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HCA 1918/2005及HCA 67/2003的任何事宜的任何新法律程序[5]。申請人其後針對該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而提出的上訴申請, 均被上訴法庭駁回[6]。有關申請人就該等案件所提出的事宜, 本庭於本案一概不予受理, 而本庭亦拒絕受理申請人針對撤銷該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要求。

(六)  故此,本庭拒絕受理申請人針對撤銷該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要求。

19.申請人提出的指控缺乏實質證據支持,無一為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庭認為楊法官並未犯下任何明顯或原則性之錯誤,故不予干預其判決。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楊法官就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已作出了充分且合理之分析,並詳述其理由。本庭完全同意楊法官拒絕批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由,而申請人擬提的司法覆核申請亦全無合理爭辯性。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E.  結論

21.綜上所述,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2.訟費方面,鑑於本上訴乃以單方面形式進行, 故此答辯人並未參與任何相關上訴程序, 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吳嘉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5] HKCFI 5904

[2]  《守則》第2.1段原文:「部門可拒絕披露下列類別的資料,或拒絕證實或否認是否有該等資料;而在拒絕提供資料時,通常會提述下文所述的理由。」

[3]  《守則》第2.6 (d)段原文:「因法律專業特權而獲免在法律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資料。」

[4]  見該附件第11至13頁,正確日期應該為2010年

[5]  見梁淑芳訴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未編入法律彙報,HCA1918/2005,2006年1月6日)第10段

[6]  見梁淑芳訴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未編入法律彙報,CACV 19/2006,2006年5月29日)及梁淑芳訴搶救二組主任劉醫生及另六人(未編入法律彙報,CACV 19/2006,20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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