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靜 訴 劉錦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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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5 年 9 月 30 日在 HCA No. 1508/2005 一案所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朱法官在 2005 年 9 月 30 日的判決書處理了以下兩項的申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338/200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y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38 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5 年第 1508 號)

原告人 李靜  
   
第一被告人 劉錦泉  
第二被告人 Paul Kwong & Co./李寶榮律師  
第三被告人 陳泰谷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6 年 5 月 11 日

判案書日期:2006 年 5 月 16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朱芬齡法官的命令

1.原告人現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於 2005 年 9 月 30 日在 HCA No. 1508/2005 一案所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朱法官在 2005 年 9 月 30 日的判決書處理了以下兩項的申請: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05 年 8 月 24 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在該案的申索陳述書;

(2) 原告人於 2005 年 9 月 12 日發出傳票,申請

(i) 剔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述傳票;及

(ii) 更換另一位法官審理。

2.朱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在索償聲請書和傳訊令狀中註有的申索事項中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部分;

2) 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3) 撤銷原告人 2005 年 9 月 12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4) 原告人必須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該案的訟費。

劉錦泉訴李靜

3.原告人(李靜)和第一被告人(劉錦泉)是離婚夫婦。第二被告人(Paul Kwong & Co./李寶榮律師)是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4.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纏訟多年。案件的背景可見本庭 2005 年 8 月 26 日(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387 號)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法官 2005 年 8 月 18 日 (HCMP No. 2594/2002) 的判案書。

5.第一被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HCMP No. 4061/1993) 一案獲法庭頒發命令,判他擁有原告人名下一個位於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 樓 B 室的物業(‘涉案物業’)的一半權益。原告人針對這判決的上訴亦被駁回。其後,第一被告人在 HCMP No. 2594/2002 一案更獲法庭頒發命令,判他可以出售涉案物業。涉案物業安排於 2005 年 8 月 19 日公開拍賣,但本庭沒有該拍賣的資料。

HCA No. 1508/2005 案件

6.被告人於 2005 年 8 月 1 日在原訟法庭展開本案的訴訟。其申索理由如下:

(1) 第一被告人是在沒有法庭收樓令和原告人同意下,非法佔用涉案物業。原告人因此申索租金/佔用費 100 萬元。

(2) 第一被告人違抗 HCMP No. 2594/2002 案中何志強聆案官 2002 年 12 月 19 日的命令,拒絕讓原告人和她的裝修師傅(準買家)進入涉案物業,阻止她解除押記令,構成藐視法庭。

(3) 第一被告人隱瞞原告人,收藏起經土地審裁處在LDPD No. 1280/2003 案發出的「管有令狀」(又稱「收樓令」),又不予以執行,是藐視法庭。

(4) 第一被告人利用法律空隙申請拍賣涉案物業。

(5) 第二被告人是上述 (1) — (4) 項的主謀,須向原告人賠償 50 萬元。

(6) 第三被告人(陳泰谷)是涉案物業的租客。第三被告人欠原告人租和擅自把涉案物業交予第一被告人使用,是破壞合約,須賠償 50 萬元予原告人。

LDPD No. 1280/2003 案件

7.上述第 6(3) 段所說的 LDPD No. 1280/2003 案件的背景可見於朱法官就 HCMP No. 2594/2002案件於 2005 年 8 月 18 日作出的判案書內。該案其後被移交至高等法院審理,其編號為 HCA No. 3803/2003。李靜在該案的申索已於 2005 年 7 月 5 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官任懿君剔除,本庭亦於 2005 年 5 月 16 日駁回李靜針對該判決涉及劉錦泉剔除李靜申索的上訴。

判決原因

8.朱法官認為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事項在法律上缺乏合理訴因,屬濫用法律程序。朱法官在 2005 年 9 月 30 日的判案書的第 14 至 24 段內詳細說明了她的理由。本庭不再複述有關的理由。本庭完全同意朱法官的判決。第一被告已在 HCMP No. 2594/2002 一案獲得法庭命令,可以出售涉案物業。原告人雖然多次嘗試推翻該案有關的命令,但皆不成功。她之後再次提出本案 (HCA No. 1508/2005) 及 HCA No. 3803/2003 的訴訟,但都是重新提出涉案物業的業權及出售的議題,她的目的只不過是阻撓涉案物業被出售。這明顯地是濫用法律程序。原告人亦沒有提出理據來支持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指控。

9.朱法官亦在判案書第 7 及第 8 段內清楚交代了她拒絕原告人要求申請更換法官一事的理由,本庭亦同意朱法官的判決。

總結

10.本庭現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上訴的訴費(不包括本上訴聆訊的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