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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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欠債還錢」是中國人一直以來認為是天公地道的律例。本案所涉及的是欠債人不但不還錢,甚至濫用司法程序控告債權人偷竊及賤賣其財物。經審訊後,本席無可疑問地裁決原告人(“余民”)的訴訟是全無根據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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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637/2004及HCA13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1637號 ------------------------------
------------------------------ 及 案件編號2006年第1374號 ------------------------------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11月5至8日及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07年12月1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欠債還錢」是中國人一直以來認為是天公地道的律例。本案所涉及的是欠債人不但不還錢,甚至濫用司法程序控告債權人偷竊及賤賣其財物。經審訊後,本席無可疑問地裁決原告人(“余民”)的訴訟是全無根據的。理由如下。 背景 2.本案的原告人在兩宗興起的訴訟均針對香港華人財務有限公司(“華人財務”)執行其在DCMP2906/2003一案的命令。DCMP2906/2003一案源於余民欠下華人財務20 多萬元的按揭款項。該按揭是1997 年3 月6 日由華人財務貸款給余民60 萬元。按揭物業乃基隆街75 號7 樓 。因余民沒有依期還款及利息 ,華人財務在2003 年11 月5 日獲得終極裁判,判令如下:
3.余民在2004 年2 月9 日申請撤銷按揭物業的管有命令 ,但該申請被區域法院在2004 年2 月27 日駁回。 4.期間,代表華人財務的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陳順祖律師行”)要求執達吏執行空置管有權命令。其實在2003 年12 月29 日,陳順祖律師行已經由區域法院獲得空置管有權及扣押財物命令。九龍區執達吏辨事處亦在2004 年1 月10 日張貼通告給所有佔用該物業的人士應於2004 年1 月17 日或之前交回原告人管有該物業。 5.執達吏亦在2004 年2 月25 日給最後通告張貼在該物業的大門,要求所有佔用人於2004 年3 月2 日或之前交回原告人管有該物業。 6.於是乎,陳順祖律師行的一位文員黃先生在2004 年3 月3 日與執達吏朱富權先生,到該物業執行如前所述的空置管有命令,為時大約早上11 時。當時余民在該物業內拒絕開門,當時執達吏或黃先生通知警方,大約11 時35 分PC45083及PC59997到場,游說余民離開該物業 ,因華人財務實在有一合法的空置管有命令 ,余民當時携同一些物品和平地離開該物業。 7.當時執達吏依照蓋定程序,對該物業內的物件作出一張清單,(見執達吏檔案,本案之證物 P2第38 頁),內中列出29 項物件,當時執達吏的估價,總數只不過是615 元。 8.當日律師樓亦已有換鎖工匠在場將該物業的鐵閘、門鎖換上新的,鎖匙由律師樓保管。 9.值得留意的是,執達吏主任對物業內的物件列出的清單,並沒有任何所謂「稀有郵票或其他珍貴物品或其他文件、證物及紀錄」。 10.當日離開該物業時,律師樓的黃先生亦貼上通告,通知任何人士在該樓宇有任何物件聲稱有擁有權的,須在七日內通知陳順祖律師樓索取。 11.當日律師樓及執達吏亦分別拍攝相片,執達吏的相片在文件夾 F2第 416至430 頁。原本的彩色相片與執達吏列出的清單的物件大致相同,內中看到有兩張碌架床,四張床面上都鋪滿雜物,但不見任何珍貴物品或稀有郵票等等。 12.七日後,大約3 月10 日因沒有任何人士聲稱在該物業內有任何物件向陳順祖律師樓索取,律師樓於是乎將該樓宇的鎖匙交給華人財務,而華人財務及後亦將該鎖匙交給他們的地產代理公司——華昇地產代理公司。 13.不久後,華昇地產的林小姐(Ms Lin)告訴華人財務有人在按揭物業內居住。華人財務於是指示陳順祖律師行作出處理。 14.2004 年3 月24 日,律師行的侯穎承律師(“侯律師”)和符敬灝見習律師(“符先生”)前往該物業視察。當時他們發現該物業大閘上的門鎖左面的牆已被人掘去一個洞,以致任何人士可以伸手將門鎖推入打開。他們進入後發現有一年老婆婆及小孩居住在其中一房間,該婆婆聲稱在2004 年3 月10 日由一白髮老年男士租予她的女兒朱女士。 15.當時朱姓女士及後回來,她和其嬰兒及母親得到樓上一住客的幫助,暫時搬上樓上暫住。侯律師與符先生在同日離開按揭物業前,用一新的鎖鍊把大閘鎖上,以防再有人擅闖該物業。 16.在2004 年3 月29 日,陳順祖律師行一名職員協助朱姓的家人,到按揭物業取回他們所有的個人物品及家具。他們也告知律師樓的職員,他們已於3 月25 日向警方報案,報告此事。 17.在2004 年4 月2 日,余民與陳順祖律師樓的符先生相約於該物業內取回余民的個人物品。當日下午3 時正,符先生要求余民確認會一次過把他所有的個人物品取走,否則便當作放棄所有他於該物業內餘下的物品,余民拒絕他的要求。符先生(現為律師)在庭上承認當時要求余民未入該單位內便確認要一次過把所有的個人物品取走,否則視為放棄定論,可能現在想來是不太合理的做法。他承認應可讓余民進入該物業內先視察,後取個人物品,並得他個人滿意所取物品後才簽收。 18.余民召警察來到該物業。與此同時,符先生發現在3 月24 日重新安裝上的鎖鍊及鎖已經不翼而飛(該鎖鍊在3 月29 日當律師樓的職員協助朱姓家人取回她們的物件時仍然存在)。 19.警察到場後 ,余民與符先生進入該物業,發現余民的房間已被鎖上,而他是用自己的鎖匙打開那房間的房門。開門後,見房內仍然遍滿雜物,余民只看了房間一眼便向警員投訴他有些個人物品「不見了」。開始當警員詢問余民的時候,余民卻無法指出有何物品不見了。 20.與此同時,當余民向警方作出投訴時,當時住在同一大廈的朱姓家庭(他們已搬上天台一單位),剛行經該物業。他們認得,於2004 年3 月10 日把按揭單位內的房間租予他們的人,正是余民本人。 21.另外,稍後有一位住在同一大廈的居民,一大廈的太太,她認出余民,她親眼見余民於數天前,把大閘上的鎖鍊拆走。於是警方帶同余民及符先生往旺角警署協助調查。其後按揭單位的大閘再由符先生在翌日早上安裝上新的鎖鍊。 22.在本審訊時,警方被傳票出庭作證,並提供警方證人口供記錄,得知余民供給他們的手提電話號碼,正是朱女士從余民口中得來的電話號碼。 23.在2004 年4 月15 日,余民再向區域法院申請暫緩執行管有命令(其實管有命令已經執行了)。2004 年4 月27 日,余民的申請被區域法院陳素嫻法官駁回,兼判其支付訟費。 24.但與此同時陳法官指示代表華人財務的律師在三日內約定余民到該物業領回余民的個人物品,並製造一清單。 25.本席對陳法官當時的指引確有所保留。一方面陳法官可能基於仁慈之心,讓余民可取回他的個人物品,若個人物品只是他個人所用的譬如藥物等等。但陳法官應該洞悉當時區域法院已經發出財物扣押令,即該物業內所有值錢的物品若是屬於余民本人,已在扣押令下被扣押的,余民根本沒有理由可取回物品,除非他將全數欠債及17,000 元訟費交予華人財務。 26.但無論如何,代表華人財務的陳順祖律師行約定余民在三日後,4 月 30 日下午 3 時在該物業見面。符先生讓余民進入該物業。但余民只在按揭物業內拍了幾輯相片後,告訴符先生說:「我攞唔走啲嘢。」原告人拒絕帶走裡面任何物件。及後余民說他要去接他的朋友作為第三者見證人,並要求符先生在按揭單位內等他。但余民離開後直至下午4 時30 分一直沒有回來。符先生亦不能透過手提電話與余民聯絡上。 27.值得注意的是若余民聲稱他有珍貴物品或稀有郵票等等財物在該物業內,他沒有理由不把握當時的機會,拿走他的財物。 28.在2004 年6 月11 日,符先生再次按照華人財務的指示到按揭單位視察 ,發現大閘的鎖鍊及塔鎖再度失踪 ,警員奉命到場調查,而符先生再指示鎖匠為大閘配上新的鎖,以防有人再擅闖或破壞按揭單位。其後陳順祖律師行將鎖匙交給華人財務。 29.2004 年6 月29 日,陳順祖律師行再次收到余民的傳真文件,要求他們於2004 年6 月30 日再到按揭單位讓他取回他的「個人物品」。但由於按揭單位鎖匙已交還予華人財務處理,所以律師行於2004 年6 月30 日向余民回函,說他須就此事直接聯絡華人財務。 30.及後在2004 年7 月2 日(星期五),律師行再收到余民為期7 月1 日的傳真文件,當中余民提到他已經進入並管有按揭單位。故此 ,候律師與符先生 ,在2004 年7 月5 日(即之後的星期一)再到按揭單位視察。他們赫然再發現6 月時的新配大閘門鎖已經被完全毀壞,而余民更反鎖自己於單位內。警員立刻奉召到場調查,經三個多小時的對峙 ,余民終於被勸服離開。另外侯律師與符先生在離開之前,再安排在大閘上再重新安了一把更強力的門鎖。 HCA1637/2004 31.在2004 年7 月13 日,余民向陳順祖律師行及華人財務發出傳訊令狀,聲稱他們偷竊及不誠實地挪佔屬於余民的財產、財物及文件,即本案HCA1637/2004。但當時余民並無指明他損失的財產、財物及文件為何。 32.余民只是於很久以後,在2006 年6 月23 日,經再三更改他的索償書時,才列出他追討的損失如下:
就聲稱偷竊案的分析 33.就以上所列出的案情,本席完全接納辯方證人的供詞,及余民傳召的警員供詞,而不接納原告人余民的供詞,理由如下:在2004 年3 月3 日收樓時,執達吏已列出為其29 物品的清單,余民當時並沒有向陳順祖律師行的黃先生或執達吏指出他後期在兩年後才列出指稱在按揭物業失去的財物。他亦被警察在調查中多次提問有何失去的財物,但他沒有列出所失的財物,譬如稀有郵票價值20 多萬元。 34.陳順祖律師行在3 月3 日及其後多次因門鎖及鎖鍊被破壞再重新安上鎖鍊及塔鎖。以盡力保護該按揭物業被人潛入的措施。 35.更甚者在案情透露余民是3 月10 日非法把按揭物業的一房間租予朱女士及她的母親和嬰兒。後期有朱女士在余民在場之時指出余民租該房間給她。亦有樓上一住客指出日前看見余民破壞門鎖和鎖鍊,擅自進入按揭物業內。由此可見余民便是屢次破壞門鎖及鎖鍊進入按揭物業內之人。若物業內有貴重物品,余民已有多次的機會將財物及文件取回。 36.因此本席接納被告辯方陳詞所指,余民正是「賊喊捉賊」的行為。在多次擅闖潛入按揭物業內,除非法把按揭物業的一房間租予朱女士,亦是製造後期提出本案的申索。首先余民根本沒有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在按揭物業內聲稱失去的財物確曾於2004 年3 月3 日存放於按揭物業內。余民依賴執達吏的相片。但該輯相片除了顯示凌亂的雜物和報刊在床上及房內,根本見不到任何聲稱失去之貴重物品。這點從執達吏的清單中亦可見一斑。 37.故此本席毫無疑問判定余民的指控是完全不真確的。亦同意在2004 年3 月24 日,或最低限度4 月2 日之前,大部分財物已被他自己本人搬走。關於這點,陳順祖律師行於2004 年3 月10 日已把新鎖匙交付華人財務,因而沒有管有按揭物業。在此之前,律師行是擁有該鎖匙,因此無須破壞該鎖或大閘旁的牆身進入按揭物業。在此之後,華人財務亦管有該鎖匙,亦無須破壞該鎖或大閘旁的牆身進入按揭物業。故此,破牆入屋者肯定另有其人,而此人正是余民本人。 38.余民聲稱大閘旁的牆身的洞已存在十幾年,是完全不能令人置信。2004 年3 月3 日時,余民拒絕開門,最終需要報警。此點證明大閘完本的鎖是有效的。鎖匠在當日換鎖之時,亦沒有發覺門鎖是可以隨意托入,繼而開門,若如余民所述,鎖匠換鎖時必定發覺。此點亦可證明余民在盤問當中所指稱的事實,是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39.朱女士亦確曾於2004 年3 月25 日報案,投訴於3 月10 日以3,000 元向余民租下按揭物業之C 房。當時余民是用假名李華的名字租予給她,並在黎樹賢警員面前指出余民乃租予C 房給她的人 。朱女士向警方提供的電話號碼亦是余民於2004 年的多份口供所提供的電話號碼。 40.黎警員亦指出朱女士投訴余民行騙,並向軍裝警員提及過余民曾破壞按揭物業之大閘及鬼鬼祟崇地以車載走雜物。後來因為朱女士取消投訴及搬走,警方無法再接觸到朱女士,所以才沒有拒捕余民。黎警員更進一步強調他有問過余民有關的問題,但余民不單拒絕作答,更以對他不利的理由而拒絕在很多口供上簽名。事實上余民於2004 年4 月2 日當天已拒絕回答警員問題(見檔案F2/363)。 41.符先生(即現已成為律師的符律師)的證人口供及侯律師的證人口供均與上述警方紀錄及證供吻合,進而證明兩位證人的可信性。 42.此外,余民原本聲稱侯律師於2004 年3 月24 日致電給他(當時他在深圳),要求他於3 月26 日前搬走所有物品。然而如前所述,華人財務根本沒有需要即時進入按揭物業,更遑論把物業交吉。因此,3 月26 日對華人財務並無特殊意義。侯律師當然亦否認3 月26 日或大約當時的時段,有致電給余民,作出這樣的要求。 43.無論如何,若要證明華人財務在2004 年4 月2 日前已委託清潔公司偷去或清除部分而非全部雜物,則必須證明華人財務與陳順祖律師行串謀報假案,訛稱鐵鍊被偷去,給予假口供及非法竄改聯興的發票日期等等。此等嚴重指控是完全沒有任何的佐證。 44.故此,按揭物業在2004 年3 月24 日所安裝的新加鐵鍊鎖,亦是余民在2004 年3 月29 日後至4 月2 日前破壞及剪除的。這點亦有在樓上一女住客在余民與警員前指出。 45.再者,余民確實承認在2004 年6 月30 日擅闖進按揭物業並換上新鎖。余民聲稱2004 年6 月30 日當日抵達按揭物業,當天大閘並無上鎖,是確確實實的謊話。因此,本席判定除了余民之外,沒有人士有動機接二連三地破壞按揭物業的門鎖的。(其實是總共四度破壞門鎖而進入。) 46.況且余民在2004 年4 月2 日當天,是用鎖匙開啟按揭物業內他的A 房塔鎖,這點清楚在其即日口供顯示出來,但余民在庭上卻矢口否認,顯而是意圖抹去他曾在2004 年3 月29 日至4 月2 日期間進入並鎖上他的A 房房門之事實。故此余民證供的可信性,經過詳細分析,可謂蘯然無存。本席判定余民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 47.故此,余民在HCA1637/2004理應被撤銷。 HCA1374/2006 48.HCA1374/2006一案中,余民重新再修改申索陳述書,其第一至十二段是涉及該按揭物業在DCMP2906/2003所判定的空置管有權及頒令余民需要支付按揭本金及利息。 49.故此,本席在此案開審時,已應辯方的要求剔除余民在本案第一至十二段的申索,因余民不應在本案就相同事宜再次展開法律訴訟,避免余民再一次濫用司法程序。 50.因此,此案餘下的主要爭拗點為:
51.本案的議題不是關於按揭物業是否以市價賣出。相反,重點是在華人財務有否採取「合理謹慎」按照真正的市場價值出售按揭物業。 52.根據華人財務的鄧岳宗先生證供,可歸納如下:
53.按揭物業最終是經過四個月後才賣出(由5 月起計)。顯然520,000 元的叫價應該是有價而沒有市場的。買家願意出價450,000 元,已較以上所述的估價行所列出的強制出售估價為高。 54.余民聲稱按揭物業市值700,000 元,因而指控華人財務賤賣按揭物業。然而余民在法律上有舉證責任,但只是提供了一份捷利行測量師的估價報告。該報告有兩個根本性的錯誤:
55.無論如何,以上華人財務所作的種種行為,已顯示他們已採取合理謹慎措施 ,按照真正的市場價值出售按揭物業 ,亦即絕無「賤賣」按揭物業之嫌。 56.故此,在HCA1374/2006一案,余民的申索是毫無理據的,理應被撤銷。 結論 57.本席毫無疑問地裁定HCA1637/2004及HCA1374/2006二案,均在毫無任何理據下被撤銷。余民並且要支付兩位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訟費則由聆案官釐定。 後記 58.本席在本判詞後列出余民在香港法院以往所提出的訴訟,加上上訴程序,總括來說有十幾宗之多。在2006 年6 月29 日,袁家寧上訴法官更對余民作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在2007 年10 月16 日,陳江耀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亦對余民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本席審畢席前二案,完全同意余民乃一經常濫用司法程序之訴訟人,若沒有以上的限制令,本席將會毫無疑問地頒下同樣的限制申請令。
HCA1637/2004及HCA1374/2006 原告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 : 由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轉聘孫靖乾大律師代表。 High Court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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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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