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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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曾耀文承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 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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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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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曾耀文承認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 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 2.從相關的罪行詳情及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所示,本案是一宗糾黨形成的街頭騙案。 3.於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與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人士向控罪書所指的施先生偽裝他們正為一宗購買輪胎的事宜而進行洽談。被告人要求準買家向他出示港幣20,000元的現金以示其購買能力。該準買家於是向施先生求助,並承諾他:倘若施先生能助其展示此筆現金,施先生便會得到一筆作為介紹費的報酬。 4.基於此報酬之故,施先生答允以上安排。他們一行四人遂前往葵涌區的一所銀行。經過一番的交談後,施先生獨個兒步入銀行內並準備從銀行櫃位處提款;而被告人則於銀行外等候。 5.事件幸好被一名盧姓的途人發現。盧先生因覺得圍繞著施先生的一眾人士之舉動異乎尋常,他將事件轉告給警方,並於其後向警員指出被告人的所在。 6.觀乎本案的情節及相關案情所揭示的行騙手法,法庭接納這並非屬同類案件中最壞的類別。但話雖如此,本席認為,街頭騙案實為一些非常可恥的行為。 7.控方於本案亦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申請加刑。其基礎為該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 8.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條和附表I所定明,本案的控罪屬「指明的罪行」,故控方可依例申請加刑。 9.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定明:
10.控方呈遞了一份由高立善高級督察所撰寫的書面供詞支持其加刑的申請。辯方對該供詞的內容並無爭議,但認為此供詞並不能支持控方的申請。 11.有關的統計資料顯示,「街頭騙案」自2002年起 ,有下跌的趨勢;但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則維持於每年逾200宗舉報個案的水平。 12.高立善高級督察在其書面供詞中勾劃出有組織集團份子在香港街頭的慣常行騙手法。其中的一種是:騙徒利用受害人貪心的弱點,引誘受害人合謀瓜分一些不屬於他們的金錢或物品,而於期後便以偷龍轉鳳的技術偷走受害人的貴重物品。其他犯案手法包括購買偽製品如黃金、草藥製品或電子零件和給予受害人一些物非所值的產品。高立善高級督察認為,這些犯案手法應歸類為「街頭行騙」的案件。 13.高立善高級督察於其書面供詞中花上了不少的編幅闡述以「假電子零件」此犯案手法的數據資料。而他最終的結論為:根據可用統計數字,他認為「假電子零件」犯案手法的街頭騙案仍然普遍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對香港社會繼續造成重大傷害。 14.代表控方的高級檢控官郭永隆先生最初向法庭提出加刑的申請時,把本案的性質歸納為「假電子零件」的類別。但他於其後並不再堅持本案屬此類別,而是希望法庭能視本案為「街頭騙案」的一種,於此情況下予以加刑。 15.代表被告人的曾律師替被告人作了一個非常盡責而且點題的陳詞。他為被告人力陳:本案的性質並不應定性為「假電子零件」的類別。他亦指出,就高立善高級督察所提供的數據可見,那些以售賣假物件如金、寶石、藥、藥丸、草藥等的數字是遠遜於「假電子零件」的類別。又譬如以「跌錢」為例,其相應數字同樣較「假電子零件」為小。 16.本席同意曾律師的陳詞。 17.法庭除卻認為本案不應定性為「假電子零件」的類別外,於考慮是否加刑之時,本席必須考慮以下兩個重要因素:
18.本席認為:從高立善高級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所示,除卻「假電子零件」、「祈福」及「借錢/手提電話」這三個類別外,其餘類別的數字均是非常低。本席認為這絕不能被視作為普遍。再者,曾律師亦非常正確地指出,控方所提供的證據只觸及「假電子零件」案件的普遍性。於高立善高級督察的供詞中從沒提出「街頭騙案」的整體普遍性。 19.雖然法庭認為,「街頭騙案」於香港是仍然普遍,但基於控方必須舉證至無合理疑點此高水平,本席認為在欠缺確切的證據情況下,疑點的利益應歸予被告人。 20.故此,本席並不允許控方的加刑申請。 21.法庭獲告知被告人現年40歲,為一位已婚人士。被告人的妻子與其三名子女均居於中國大陸。被告人曾接受至小三程度的教育。他於2008年12月失去工作,但在失業前,他是一名工程判頭,月入約為10,000元人民幣左右。本席亦獲告知他是因為失去工作之故而欠下近十萬元人民幣的債項。 22.法庭認為,被告人你比起一些弱勢社羣的人士已經算是相當幸運的一個。你身體無恙,四肢健全、有聰敏的頭腦。但你就正正選擇利用這些上天賦予你的優勢來欺騙一位71歲的老人家。本席認為,被告人所作的是不節不扣的懦夫行為。 23.法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律師替他所作的求情、一眾有利於他的因素以及本案的情節。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除卻被告人認罪決定所展示的悔意外,本席實看不到有任何可接納的減刑理由。故此,經過1/3的認罪扣減後,法庭正式頒佈,被告人的刑期為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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