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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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灼均(男)(35歲),在本席前承認共四項控罪:- 控罪一、「處理贓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四、「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1)條。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本控罪書的罪行詳情陳述,不贅。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3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3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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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灼均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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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20日下午12時02分
出席人士: 副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小姐及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Possessing of equipment fit and intended for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4] 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ing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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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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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李灼均(男)(35歲),在本席前承認共四項控罪:- 控罪一、「處理贓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1)及(2)條;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三、「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四、「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1)條。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本控罪書的罪行詳情陳述,不贅。

案情

2.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2009年3月29日,警方採取行動打擊生產偽製港元銀行紙幣的活動。當日,警方在元朗祟正新村187號村屋外面進行監視。根據案情透露,村屋的1樓A室單位是租出給被告李灼均,而當時被告及女朋友柯潔渝從單位走出來,警方就將兩人截停,被告當時手持有兩個黑色電腦袋,袋內載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些銀行、公用事業公司及流動電話公司寄給其他用戶的信件。

3.之後,警方將被告帶返該單位進行進一步調查,發現在他攜帶的電腦袋內載有一些物品,當中包括兩張電腦光碟(其中一張印着 “BenQ” 字樣,另外一張印有 “PHILLIPS” 字樣),以及用文件膠套載着的多封銀行信件、公用事業收費賬單及流動電話賬單。

4.警方其後亦在單位的垃圾筒內發現一套載有液體的吸服裝置,其中有一個插有兩支飲管的膠樽,其中一支飲管襯有錫紙,並在桌上發現兩張染有微量懷疑甲基苯丙胺的錫紙。(控罪二)

5.警員於是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設備」。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聲稱「阿Sir,唔係啲咁濕碎嘅嘢你都拉我。」被告亦拒絕在警員補錄記事簿上簽署。

6.其後,警員對被告進行搜身,他們進一步發現他的牛仔褲右邊後袋有一個透明膠袋,裡面載有懷疑危險藥物。(控罪三)

7.警員於是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之下,被告聲稱有關物品是他自己服用,與女友無關,同時亦一樣拒絕在警員記事簿上簽名。

8.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膠樽內的132毫升液體及桌上的錫紙均染有微量甲基苯丙胺,而被告人牛仔褲右後袋內的膠袋則載有0.5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9.當被問及被告身上及睡房內掛着的一件外衣內所發現的銀行信件、公用事業收費單、流動電話費單以及在電腦袋內的電腦光碟時,被告人指着印有 “BenQ” 字樣的電腦光碟說:「裡面有啲20鈫嘅影像用嚟印假銀紙,我用過嚟搭車,50鈫同100鈫我就唔記得有冇印過。」被告拒絕在補錄記事簿上簽名。

10.其後,經過警方的調查,詢問過有關銀行、流動電話公司和公用事業公司,證實在被告電腦袋內以及在他睡房內所發現的信件和賬單,全部都是來自該等銀行、流動電話公司及公用事業公司分別寄給收件人。不過,經調查後,證實有關收件人根本沒有收過該等信件和賬單。警方共撿獲八封信件、一份銀行結單以及兩張電話費單,被告人亦因此被控告控罪一,即「處理贓物」罪。

11.有關電腦光碟,經過檢驗之後,發現其中印有 “PHILLIPS” 字樣的光碟載有兩個與香港20元銀行紙幣(附有編號NZ018231)正面相似的圖像,而該銀行紙幣看來是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出的;以及一個與香港20元銀行紙幣(附有編號NZ018231)反面相似的圖像。

12.根據案情揭露,原來在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18日期間,的確有三張偽製香港20元銀行紙幣(附有編號NZ018231)在市面上浮現,其中有兩張偽製銀行紙幣由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用來繳付巴士車資。另外一張偽製銀行紙幣則由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用來在一家雜貨店付款。

13.商業罪案調查科偵緝高級督察潘淑嫻檢驗過有關偽製銀行紙幣之後,證實該三張懷疑偽鈔均為偽鈔。偽鈔的紙張沒有水印及保安線,偽鈔的正面及背面印紋由噴墨打印而成,仿真程度偏低。(控罪四)

被告犯罪紀錄及背景

14.被告今年35歲,單身,中五教育程度,曾任職運輸工人,根據資料,他在被捕時無業。被告過往由1989年開始直至2006年的15年期間,先後總共有17次被帶到法庭面對控罪。共有58項控罪被定罪,而控罪之中,涉及的罪名也有42項之多,他可謂案底纍纍。

15.其中比較嚴重的是曾經在1999年,因為「使用虛假文書」及「以欺詐手段意圖促使銀行在紀錄上作出記項」等幾項控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囚共44個月。及後,在2005年他亦因為「以欺詐手段獲得財產」罪,在區域法院再被判即時監禁三年零四個月。他亦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亦因此被判入過戒毒所及曾被判監禁14個月。除了「管有危險藥物」罪,他亦曾經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分別在1995年被判監禁兩年以及其後在2002年亦曾經被監禁13個月。其他與不誠實有關的控罪更加是罄竹難書,分別有「盜竊」罪、「非法藏有」罪、「爆竊」罪(即「入屋犯法」罪、「未獲授權而取有運輸工具」罪、「車內盜竊」罪等等。


量刑

第四項控罪

16.求情時,控辯雙方向法庭分別呈交了一些案例參考。四項控罪之中,以罪名看來,最嚴重無疑是控罪四,即「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這項控罪涉及控罪中在被告身上所找到的光碟,可以用來印製有關偽製20元銀行紙幣。

17.量刑時,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海一及其他人 CACC268/2005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表明,製造偽鈔屬於極為嚴重的罪行,這些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亦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上訴庭亦進一步表示,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情況下,製造偽鈔亦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到重罰,而避免這些不法罪行氾濫。不過,上訴庭在同一宗案件裡亦公平地指出,在量刑時,法官需要考慮每宗案件、每位被告人的背景,其中要考慮的量刑因素會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價值、數量以及像真度以及製這偽鈔的工具的性質和效率、製造偽鈔活動時間的長短以及個別罪犯的角色、背景,犯罪經過及原因等等。在該案,當上訴庭考慮過多宗相同案例時候,認為如果案例顯示,涉案偽鈔數額不少,但罪行規模亦非十分龐大時,一般量刑基準都要5至6年。

18.在本案,根據同意的案情顯示,今次所涉及的偽鈔,無論在數額及規模方面都屬於小的。因此本案被告的罪責顯然會比一般同類案件為低,因為裡面所涉及的偽鈔價值只是20元,而除了光碟之外,沒有其他偽鈔在被告住所或單位裡再找尋到。根據被告自己即時被捕之後的解釋,他只是使用這些偽鈔20元紙幣作為乘搭公共交通之用,而這亦與後來警方所調查,在該段時間所浮現的偽鈔紙幣的情況相若。本席不得不接納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出的解釋有可能是真的。

19.因此,就住有關控罪四的判刑起點作出考慮時,本席在考慮過剛才所提到黃海一及其他人一案時,提到另外一些案例,指若果涉案偽鈔價值只是數萬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是3至4年,有關案例是林偉明 CACC 44/2004及陳家建及另一人CACC474/2004。本案裡偽的價值就更比剛才提到的案例裡面所提及的數萬元為低。

20.因此,經過本小心考慮之後,決定接納代表被告大律師的陳詞,此項控罪以兩年半,亦即30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可以享有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所以控罪四判處被告即時監禁20個月。

控罪一

21.控罪一是「處理贓物」罪,根據代表被告大律師的減刑陳詞指出,被告明知有關八封信件、銀行結單以及兩張電話費是被告朋友以不誠實方式非法獲得的贓物,但被告因為自己染有毒癮,為了有毒品免費的提供,所以就同意朋友建議去接收、處理及保管該些贓物。但翻查被告過去紀錄,被告以往有涉及多宗偽造文件紀錄的案底,在此情況之下,本席對於代表律師的減刑說法有保留。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絕對有理由相信贓物與偽造文件的情況有關,而上訴庭亦有很多案例說明,處理贓物罪與盜竊罪的刑罰應該相若。在此情況之下,由於所涉及的受害人眾多,這項控罪裡,本席認為應該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承認控罪,所以本項控罪經過三分之一判刑折扣之後,應該判監12個月。

控罪二及三

22.就這兩項控罪,代表被告的大律師求情時希望法庭同期執行,一併處理,本席同意有關的陳詞。控罪二,本席會以6個月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認罪,經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判監4個月。但就控罪三而言,本席以上訴庭在莫楚迪(譯音) CACC165/2000一案的判例考慮,就是縱使被告只是管有危險藥物也好,但由於被告過往有多項吸食毒品或者管有毒品的紀錄,甚至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因此,法庭不能不考慮毒品潛藏散發的風險(“latent risk”),根據莫楚迪一案,在這類案件判刑起點一般應該是12個月至18個月。本席選擇15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另外再加6個月潛藏散發風險因素,所以這項控罪在未減三分一之前是21個月,被告因為認罪,扣減之後,所以最後判處控罪三14個月即時監禁。

23.剛才提過,控罪二及三會同期執行。最後本席要考慮控罪一及四,應否與這14個月是分期或部分分期執行、或部分同期執行。在考慮過判刑整體性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及四與控罪二和三的性質截然不同,原則上應該完全分期執行。

24.實際上四項控罪的總刑期調整後是46個月,即使考慮了判刑整體性,本席認為一點也不為過。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