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成龍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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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魏成龍、第二被告人薛雋、第三被告人郭志華及第四被告人陳樂祺,承認案中控罪一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第一及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1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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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魏成龍 (第一被告人)
  薛雋 (第二被告人)
  郭志華 (第三被告人)
  陳樂祺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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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innie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Mr LEUNG Shek Lim,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O Chun-lui, Jeff,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PANG Leung-ting, Nort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WOON Jee-quan, Freddy,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Conspiracy to pass or tender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2] 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Conspiracy to deliver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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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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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魏成龍、第二被告人薛雋、第三被告人郭志華及第四被告人陳樂祺,承認案中控罪一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第一及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

2.控罪一,案發於2012年某日至2012年5月17日間,控罪一涉及偽製100元香港流通紙幣。控罪二及三案發於2012年5月17日,涉及700張偽製1,000元香港流通紙幣。

控罪一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之案情

3.2012年5月前數月,一名別名阿佳的人招攬第一被告人使用一批港幣100元偽鈔,買入低價商品或食品,以換取找贖所得的真貨幣,阿佳並著第一被告協助招攬手下同幹這事。第一被告負責由阿佳指定的地方取得該批100元偽鈔,並把偽鈔主要收藏於香港多個快餐店公眾洗手間的沖廁水箱內,以便手下日後於該處取用。第一被告人按阿佳指示分批取得港幣100元偽鈔,通常每批40張。於手下使用該等偽鈔時,第一被告負責把風,第一被告並會收集找贖所得的真貨幣,然後交給阿佳。

4.2012年4月,第一被告人首先招攬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招攬第三被告,最後,第四被告於5月接受招攬。第一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已使用的港幣100元偽鈔總數不明。警方找到十一位受害商戶,經調查後得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於2012年4月22日至5月4日,共十二次於馬鞍山、大埔、黃大仙、銅鑼灣、灣仔、尖沙咀各區,十一間受害商戶使用或企圖使用100元偽鈔,偽鈔數目每次一至三張。

5.2012年4月22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與一別名嘉倫的男子,從馬鞍山一洗手間內取得共60張港幣100元偽鈔,然後於馬鞍山、沙田、大埔、上水和粉嶺的不同便利店和快餐店使用。行動期間,第一被告負責把風,當天完事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每人各得第一被告給予港幣200元至港幣400元作酬勞。

6.2012年4月25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從藍田匯景花園一洗手間內取得共40張港幣100元偽鈔,然後於匯景花園和其後在鑽石山的不同便利店及快餐店使用。行動期間,第一被告負責把風,當天完事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每人各得第一被告給予港幣200元作酬勞。這次行動後,第二被告人決定退出。

7.2012年4月25日的行動後,第三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他準備再使用港幣100元偽鈔數次,並會單獨行事。2012年5月3日,第三被告於不同地方使用偽鈔100元,包括銅鑼灣和灣仔的數家便利店。2012年5月初,第三被告人招攬第四被告人使用港幣100元偽鈔。5月4日,第三被告人介紹第四被告人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簡介行動後,帶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到美心快餐店的洗手間內取得數量不明的港幣100元偽鈔,第四被告人獲發20張偽鈔,他們其後於灣仔不同商店使用該等偽鈔,三人其後乘坐渡輪到尖沙咀,第四被告人於該區使用了所有餘下的港幣100元偽鈔。第三被告人用去該等20張港幣100元偽鈔後,他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到尖沙咀美麗華商場的一洗手間各多取20張港幣100元偽鈔,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照辦。其後,他們於尖沙咀至紅磡沿途不同店舖再使用該40張港幣100元偽鈔。

8.於抵達紅磡時,第四被告已用光所有20張港幣100元偽鈔,第三被告給予第四被告人港幣400元作報酬。2012年5月5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於港鐵紅磡站麥當勞餐廳的洗手間內,取得共40張港幣100元偽鈔,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人每人獲發20張偽鈔,三人於上述港鐵站使用了3至4張港幣100元偽鈔,他們繼而前往黃埔、土瓜灣及最後目的地佐敦使用餘下的港幣100元偽鈔。於第四被告使用當天發給他的港幣100元偽鈔餘下兩張的其中一張時,他被七十一便利店的店員當場揭發,第四被告奪回該張偽鈔,然後逃走。其後,他在港鐵佐敦站內銷毀其管有的餘下兩張港幣100元偽鈔,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稍後抵達,把港幣180元給予第四被告作為報酬。

控罪二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及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之案情

9.當第四被告在2012年5月5日試圖使用一張港幣100元偽鈔而被店員當場揭發後,阿佳致電第一被告,指示第一被告人把700張港幣1,000元偽鈔交予第三被告。於約5月15日或16日,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三被告,安排把700張港幣1,000元偽鈔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交排5月17日下午2時於港鐵大學站與第四被告人會面。於上述約定時間前,第三被告於港鐵大學站從第一被告手上取得一個載有該700張港幣1,000元偽鈔的袋子。於2時左右,第四被告人到達,第三被告把該袋交給第四被告,並告訴第四被告袋中載有偽鈔,以及這是使用偽鈔的最後一次行動,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表示有人會與第四被告接觸取走該個袋,第四被告會獲酬港幣1,200元,第四被告對阿佳的計劃並不知情,他接受了該筆偽鈔。第四被告曾檢查袋子,發現袋內載有數紮偽鈔,第四被告接著離開,阿佳撥打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而第三被告則按照指示,把第四被告當天衣著告知阿佳,其後有人向警方舉報,導致第四被告因管有700張港幣1,000元偽鈔而被捕。

拘捕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及各人所承認的案情

10.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5月24日被捕,第一被告於2012年6月6日被捕,警方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分別進行共六次、兩次、四次和五次錄影會面,各人均完全承認涉及使用港幣100元偽鈔,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賺取了共港幣2,000元的報酬,第三被告承認他分別在十個不同的日子使用港幣100元偽鈔,並因成功使用了約300張港幣100元偽鈔而獲酬港幣8,000元至9,000元。

偽鈔質素

11.經檢查,警察偽鈔專家認為所有涉案的偽鈔均屬品質差之偽製流通紙幣。

12.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因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而被法庭判以感化12個月。他現年23歲,曾任職侍應、跟車送貨員及電工學徒,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同住。

13.而第二被告於2013年1月31日因一宗盜竊罪而被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第二被告現年19歲。於香港完成中五教育後,他於專業教育學院修讀酒店及管理課程,他曾任職物流助理員。於還柙前與父母同住,他是家中獨子。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父母、家人、長輩、老師及社工替他撰寫的求情信。

14.第三被告人現年18歲,他於2013年1月11日因一項盜竊罪而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他曾接受中三教育,曾從事散工工作,案發時無業。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三被告及第三被告人父母、家人、聯署的求情信。

15.第四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17歲,曾接受中五教育,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辯方呈遞了一封由第四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

16.代表第一被告的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於99年從內地移居香港,因第一被告人所受的教育水平不高,因而影響他於香港的就業機會。第一被告的父親不幸患有肺病,需由妻子影響。第一被告人一家是領取每月6,000元的綜援,但第一被告人需照顧於內地的祖母及兄長,一家人生活拮据。辯方指出,案發前,第一被告原有一穩定的工作,但因調職問題,被告人離開了他本來的工作,案發時他無業。最終第一被告受人唆擺而干犯案中的控罪。辯方指出,案中第一被告人受阿佳所唆擺,他亦曾猶豫,但最終參與了案中的非法勾當。辯方指,第一被告人亦清楚明白他所幹的是非法的行為,因此他只願意於案中擔當把風的角色,寧願賺取較少的金錢報酬,亦不願從事於前線使用偽鈔的工作。

17.就著控罪二,辯方指出,控罪二的背景是幕後人是要告發第四被告,導致他被警方拘捕,涉及控罪二的1,000元偽鈔質量極差。犯案者從沒有想到有關的1,000元偽鈔最終會流入市面使用。

18.當代第二被告的何大律師呈遞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家人、長輩、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何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得到家庭、長輩、老師的支持,他重犯的機會頗低。

19.代表第三被告的彭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於本年1月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第三被告的父母因忙於工作而疏於管教第三被告,最終第三被告誤交損友,受人唆擺。但第三被告開始使用偽鈔後,他已亦已打算退出有關的犯罪勾當。他於被警方拘捕後,便即時承認有關控罪,於事件中,第三被告已得到一深刻的教訓,他對他的行為深感後悔。

20.代表第四被告的溫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案發時,他不知道他接收的偽鈔(即有關控罪三)的1,000元紙幣的面額。他亦呈遞了一封由第四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21.法庭考慮了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所提交的案例,包括HKSAR v Kamarulzaman Bin Annuar(DCCC 1270/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偉明(CACC 44/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海一及另外兩人(CACC 268/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偉業(CACC 64/2005)、女皇葉滿坤(譯音)及另外三人(CACC 210/1994)、女皇周天華(譯音)(CACC 549/1989)、女皇顏俊易(譯音)(CACC 137A/1984)、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偉閒(譯音)(CACC 102/2002)。

22.周天華一案,上訴庭法官鮑偉華法官於考慮了案例後,包括顏俊易一案,於判詞指出「於製造或使用偽製流通鈔票,若案件涉及大量的偽製鈔票,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

23.顏俊易(譯音)一案,當時的首席按察司羅弼時爵士指出 “In future we would not be inclined to interfere with a sentence of 6 years’ imprisonment in a case of this nature, following a plea of not guilty and a conviction.” 案涉及100張面額1,000元的偽製鈔票。

24.林偉明一案涉及530張偽製港幣100元鈔票。於該案,上訴庭指出「若沒有加刑的因素,就著該案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之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年監禁。」

25.胡婉霞一案是涉及一班內地人士來港使用偽製人民幣鈔票。該案涉及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涉及分別8張及601張人民幣偽鈔。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法庭是分別採納兩年半及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於胡婉霞一案,法庭亦引述了周天華顏俊易兩案的相關部分。

26.就著周大律師所呈遞的HKSAR v Kamarulzaman(DCCC 1270/2011),該案的控罪為管有虛假文書,並非是本案所針對的偽鈔。法庭認為,該案對本案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處理該案的沈法官於判刑時考慮了胡婉霞一案。本庭早前已引述了胡婉霞一案的相關部分,不再贅述。

27.黃海一一案,該案的案情較諸本案之案情是遠為嚴重,該案涉及3,450張面額500元的港幣偽鈔,面額共值1,755,000元。法庭於該案判詞第32段指出「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33段「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製造偽鈔亦變得較簡單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前述的32及33段無疑是針對製造偽鈔的罪行,但於一定程度上亦適用於本案控罪一、二及三。於34段「在上述大前提下,本庭已考慮過雙方向法庭提交的多宗相同罪行案例,該些案例顯示當涉案偽鈔的數額不少,但罪行的規模亦非十分巨大時,一般量刑基準約為5至6年。」第37段「亦有案例顯示,假若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港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至4年(見香港特區林偉明 CACC 44/2004)、香港特區陳家建、鄺英 CACC 474/2004等案。」於判詞41段,法庭指出「在上述案件,上訴法庭更指出Chow Tin Wah案所訂的6年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偽鈔數額不少的案件,但不適用於案情極為嚴重的案件,而判刑亦會因偽鈔數額多或罪行規模大而加重。」

28.法庭認為,本案:一,偽鈔數額不少;二,多名被告人按串謀於香港、九龍、新界多區有組織地犯案。

29.林偉業(CACC 64/2005)一案,法庭採納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涉及1,474張偽製20元港幣偽鈔,控罪為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上訴庭於該案所考慮的唯一事項是,法庭是否有足夠理據於判刑時作出加刑考慮。

30.女皇葉滿輝(譯音)(CACC 210/1994)一案,法庭於判詞第23段指出 “Two members of this court were members of the court which gave the decision in Chow Tin Wah. When we said that ‘on a charge of forging or uttering, a proper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 face value of the forged notes is substantial, is six years’ we had in mind a sentence of six years’ imprisonment where the face value of the counterfeit notes is more than minimal, and that the sentence would increas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value of the banknotes and the scale of the illegal operation. It was never intended that in very serious cases a starting point of six years’ imprisonment would be appropriate.”

31.法庭認為於本案,涉案的偽鈔的數量及數額不在小數。就著本案的控罪一,有關的控罪最高的刑罰是14年監禁。

32.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涉及的犯案時間,第一被告人參與有關的罪行是有數個月之久。於2012年5月前數月,第一被告人便已被阿佳招攬,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至2012年5月17日才終止。

33.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4月25日便已退出有關的串謀行為。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自他們加入有關的串謀行動後,他們的犯罪行為至2012年5月17日才終止。

34.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控罪一的串謀是涉及案中四名被告人阿佳及嘉倫六名共謀者。本案涉及大量的100元偽製流通鈔票,每批約40張,分成多批收藏於港九各區不同的快餐店或店舖之洗手間水箱。法庭亦考慮了案情顯示,案件是涉及相當程度的計劃,案中第一被告是扮演著把風的角色。於事成後,他亦會將酬勞分發給他的同案。

35.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就著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法庭因他們的年齡曾考慮以教導所命令取代即時監禁,但判刑前報告顯示,他們二人均有毒癖,不宜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並不是一切實可行的判刑選擇,戒毒所命令絕不能反映控罪一及本案案情之嚴重性。因此,戒毒所命令不在本庭判刑考慮之列。

36.就著第四被告人,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只有17歲,法庭考慮了他的判刑前報告,法庭認為將第四被告人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改造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亦有助於第四被告人改過自新、重回正軌。

37.就著控罪一而言,法庭認為於四名被告人當中,第一被告人的刑責最重,雖然於事件中第一被告人所獲取的金錢報酬最少,即2,000元港幣,但案中第一被告人協助阿佳招攬其他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團使用偽製鈔票,他的年紀亦較諸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大。法庭認為四人當中,第一被告人的刑責是最重。

38.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偽鈔的數量、犯罪手法及各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案件若經審訊,控罪一,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法庭因此會將第一被告控罪一的刑罰下調至40個月監禁。

39.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於串謀早段便已退出有關犯罪行為。按第二被告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他承認控罪,第二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至4年監禁下調至32個月。第二被告人是一19歲的年輕人,他因毒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庭會因第二被告人的年紀,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4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28個月。

40.就著第三被告,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按第三被告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而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獲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至四年半監禁下調至3年監禁。第三被告人年紀只有18歲,他因毒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庭因第三被告的年紀,給予他4個月額外刑罰寬減,進一步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

41.就著第四被告人,如前述,法庭認為若將第四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受羈造改造,是對第四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最有裨益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將第四被告人判往教導所羈留。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認為有關控罪案情顯示阿佳是要令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因此他透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將涉案的1,000元偽鈔交給第四被告人。阿佳以至第一及第三被告最終的目的並不是要讓涉案的1,000元偽鈔流出市面,他們是要使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42.控罪二的最高罰則是3年監禁,而控罪三的罰則是14年監禁。於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控罪二及控罪 三涉案的偽鈔數量及其面額總值,法庭亦考慮了幕後犯罪者的目的是要使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而非要使偽鈔最終流出市面。法庭亦考慮了涉案的1,000元偽鈔的質素頗差,平情而論,絕難有機會流出市面而被商戶以至別的市民接納相信為真偽鈔。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應負上同樣的刑責。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按控罪二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監禁。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法庭給予兩名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而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因他的年紀只有18歲,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寬減。按前述原因,控罪二,第一被告人的刑罰為監禁16個月;第三被告人的刑罰為監禁14個月。

43.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的年紀只有17歲。法庭亦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法庭最後認為,將第四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是對第四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最有幫助的判刑。法庭就著控罪三,判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44.按前述原因,本案判刑如下:

45.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40個月、第二被告人判監28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32個月、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46.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16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14個月。

47.控罪三,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4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42個月的監禁應恰當及足夠地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第一被告人控罪二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共須服刑42個月。

49.而第三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34個月的刑罰應恰當及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中第三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第三被告人控罪二的刑罰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一共須服刑34個月。

50.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命令是同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