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偉

Case No.DCCC 920/2025[2026] HKDC 15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20/2025

[2026] HKDC 15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2] 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ing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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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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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控罪一);及「保管或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1(1)條(控罪二)。

2.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源於警方於2020年1月17日持搜查令到被告人位於長沙灣的住所進行搜查,並在其睡房內檢獲大量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及製作偽製紙幣的器具。

4.警方在被告人房間內共檢獲1,081張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全部為單面印刷,分別藏於床下及抽屜內。上述1,081張紙幣可分為以下4類:

(a)  133張序號為DU424430的港幣1,000元銀行紙幣;

(b)  200張沒有序號的港幣1,000元銀行紙幣;

(c)  470張A4紙,印有序號為DU424430的港幣1,000元銀行紙幣圖像;及

(d)  278張A4紙,印有無序號的港幣1,000元銀行紙幣圖像。

5.警方亦在被告人的房間檢獲 147 對手套、4 部流動電話,以及一張真港幣 1,000 元紙幣,其序號 DU424430 與上文所述的銀行紙幣相同。警方同時檢獲有影印功能的打印機、墨水、2,213張空白A4紙、一把剪刀、一把間尺及一部切紙機。

6.專家報告確認所有偽製紙幣均可在合理程度上冒充為流通紙幣。

7.警方從被告人的 iPhone 擷取到其與李嘉恆的 WhatsApp 訊息,內容涉及製作偽製紙幣的事宜。2020年1月14日,李嘉恆叫被告人把印好的偽製紙幣裁剪出來。兩人於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間共有 202次通話紀錄。

8.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與中學同學李嘉恆在其睡房內利用具影印功能的打印機、墨水、空白紙張及裁剪工具共同製作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上述器材由二人共同購買,並存放於被告人房間。被告人表示李嘉恆曾以一張序號為DU424430的真港幣1,000元紙幣作模板,花約一小時影印及比對影印本,並把影印本帶走。

9.被告人在警誡下進一步確認房內所有偽製紙幣均由他與李嘉恆製作,其中部分由被告人按李嘉恆指示獨自影印,部分則由二人共同完成。被告人床下的偽製紙幣為被捕前一晚由他獨自製作,抽屜內的則為二人於同一晚共同製作。被告人知悉李嘉恆會把偽製紙幣用作行使或付給。警方在房內亦發現兩盒手套,被告人稱由李嘉恆購買,二人在裁剪偽製紙幣時均有佩戴。

10.此外,被告人確認其使用被檢獲的 iPhone 與李嘉恆進行 WhatsApp 通訊,並提供手機密碼。他亦透露李嘉恆曾催促他刪除二人之間的訊息。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現年35歲,未婚,於內地出生,2003年來港與家人團聚,被捕前與父母同住長沙灣私人屋苑。其父母分別任職中港貨櫃車司機及銷售員,家庭一直靠勤奮工作以維持生計。

12.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指,被告人自幼循規蹈矩,在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其後赴美升學,於2015年大學畢業返港後任職多間金融機構的財務策劃師,收入穩定。

13.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4.朱大律師指,被告人原本在金融界有穩定職業及收入,但在朋友慫恿下離開金融業,與人合資開設工程公司。公司於2019年因管理不善而出現嚴重虧損,被告人不但耗盡多年積蓄,更欠下約30萬元債務,信貸評級亦因此受損,令他無法重返金融行業,最終失業。

15.同一時期,被告人的母親確診乳癌,需要即時籌措醫療費用,令其經濟狀況更為困難。其後,被告人在一次中學同學聚會中重遇李嘉恆。李嘉恆在得悉其困境後,假意提供工作協助,並藉此唆使被告人參與本案罪行。

16.朱大律師指,本案雖涉及大量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面值達港幣1,081,000元,但案情仍有若干因素值得法庭在量刑時一併考慮。首先,被告人管有偽鈔及相關打印工具的期間僅約四天,涉案時間較為短暫。其次,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企圖使用或嘗試將偽鈔投入流通,偽鈔亦未有流入市面。再者,涉案偽鈔的印刷質素及像真度均屬差劣,只以普通A4紙單面噴墨打印,極易被識破。此外,偽鈔亦只涉及港元單一貨幣,並無涉外幣或跨境流通。

17.朱大律師明白被告人是與李嘉恆共同犯案,該情況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然而,辯方請求法庭考慮到本案在調查及檢控過程中出現嚴重及不尋常的延誤。記錄顯示,所有證人的口供均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間完成;但警長8306的第一份口供直至2023年2月才完成,並因證物事宜需於2025年3月提供一份口供作補充。辯方指,與被告人相關的調查在2021年4月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人直至2025年4月1日才被起訴,其間長達5年多。

18.辯方進一步指,被告人自案發起一直按時報到,除兩次因誤會及遺失擔保紙外,均遵從續保要求。警方於2022年完成對李嘉恆電話的調查後,直至起訴被告人前的近3年間,並無再就被告人作出任何調查。辯方強調,被告人於2020年被捕時已承認本案控罪,而最終於2025年被起訴的亦是同一控罪,延誤達5年2個多月,直至2026年8月答辯時,距離案發日已逾6年多。

19.朱大律師認為,警方長時間的延誤檢控必定為被告人帶來不必要的心理壓力和精神困擾。被告人於延誤期間已重新投入社會,任職送貨及家具組裝員,月入約港幣18,000元,生活穩定,顯示他已成功更生。辯方呈上一封由明進國際有限公司的工作證明給法庭參考。

20.就檢控延誤方面,朱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HKSAR v Ma Kim Hung [2002] CU 573, CACC 33/2002, 10 May 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CACC 484/2006。

21.被告人清楚明白監禁是唯一的判刑方法,並於早段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反映其悔意。辯方請求法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22.辯方另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來自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及其表兄,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覆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表示對於是次觸犯法律深感懊悔,明白本案罪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並盼法庭考慮他並非偽鈔集團成員,犯案是因一時欠缺法律意識。在過去6年間,他已努力工作照顧家人,盼法庭從輕發落。被告人的父母則指被告人是受不良朋輩影響而犯案,事件令他們感到痛心,並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需照顧接受治療的家人,能對被告人寬大處理。被告人的表兄在信中表示,被告人已對事件作出深切反省,盼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他早日重返社會。

判刑考慮

23.就本案所涉及的「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及「保管及控制偽製物料及器具」兩項控罪,法例規定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反映立法機關對此類罪行的嚴肅立場。

2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另二人 [2006] 3 HKLRD 150一案的判詞第32至38段中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會動搖金融體系及公眾對流通貨幣的信心;在科技發達的環境下,偽鈔製作更為容易,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以防不法行為氾濫。在參考多宗同類案件後,上訴庭在黃海一案中引用過往偽鈔案件的量刑處理作參考。當涉案偽鈔的數量雖不少但罪行規模不算巨大時,過往案例一般採用約5至6年的量刑基準;若涉案總值僅屬數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至4年(見HKSAR v Lam Wai Ming (林偉明) CACC 44/2004;HKSAR v Chan Ka Kin (陳家建); Lai Ying(酈英) CACC 474/2004 等案);而在偽鈔數額或規模特別龐大、情節特別嚴重的案件中,量刑基準可高達11年。

25.上訴庭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 128/2013 一案中,進一步就管有及行使偽鈔的量刑原則作出補充。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中指出,雖然沒有就此類罪行訂立量刑指引,但判刑長短須視乎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等客觀因素而定;涉案偽鈔愈多,刑罰亦應相應提高。上訴庭並提到,在涉及數量及價值不少的案件中,法庭一般會採納5至6年的量刑基準,以阻嚇偽鈔流入銀行體系、擾亂金融系統及導致商戶損失。

26.回到本案,涉案偽製紙幣數量龐大,共 1,081 張,並具備完整及連貫的製作流程,包括影印、裁剪及以手套處理成品,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此外,被告人與李嘉恆的通訊紀錄反映二人有計劃地製作偽製紙幣,並意圖將其投入流通。

27.本席在庭上已親自檢視涉案偽製紙幣,接納朱大律師所指,其印刷質素及像真度均屬有限,較容易被識破。本席亦參考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引述偽鈔專家於報告內的檢驗結果,當中指出整批偽鈔欠缺真鈔常見的防偽及保安特徵,以噴墨方式單面印刷,質素欠佳;部分更為打印在 A4 紙上的半製成品,如經剪裁後亦可用作流通。然而,不要忽略的是涉案偽鈔的面值為 1,000 元,較一般 20 元或 100 元的偽鈔為高,若流入市面,對商戶及金融體系造成的潛在損害亦相應增加,屬較為嚴重的情況。

28.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使用、企圖使用或嘗試將偽鈔投入流通,辯方亦坦言被告人是與李嘉恆共同犯案,該情況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製作偽鈔的安排中擔當不可或缺的角色,包括提供住所作為製作地點、共同購買打印機、按指示自行製作偽製紙幣、協助裁剪及處理成品,並明知偽製紙幣會被用作行使或付給。被告人在整個製作過程中均有實質及積極的參與,其刑責不容忽視。

29.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案情,包括涉案偽鈔的數量、價值及像真度等因素,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與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適當量刑起點分別為66 個月及48 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分別下調至 44 個月及 32 個月。

30.就檢控延誤,本席除參考了朱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之外,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一案中亦指出,單是檢控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若延誤源於調查、偵查或舉證上的困難,則屬合理延誤,不構成減刑;若延誤因被告人不合作或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而產生,亦不構成減刑。另一方面,若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有更生進展、或因延誤而承受相當程度的不明朗或合理期望檢控已終止,或控方有疏漏或不作為,則可構成酌情減刑因素。

31.就本案的延誤而言,代表控方的黎高級檢控官呈上一份詳細的時序表供本席考慮,以全面了解案件的來龍去脈。綜合時序表所示,本案源自一宗涉及找換店的串謀詐騙案,警方在該案拘捕多名人士,包括被告人。其後,警方需在多個層面進行深入調查,相關證物的檢驗及調查程序本身需時、疫情影響報案人提供口供,以及追查同案疑犯。此外,被告人曾於 2022 年 6 月 28 日未有依時到長沙灣警署報到,並於 2023 年被列入通緝名單及出入境監察名單,直至同年 12 月 22 日離境時被截獲。就本案而言,律政司亦需於 2022 年及 2025 年兩度提供法律意見,警方需按指示跟進補充調查。

32.本席已仔細考慮辯方就延誤所提出的陳詞,以及控方就調查程序所作的回應。無論如何,由警方於2020年1月17日拘捕被告人,直至2025年4月1日才提出檢控,期間確實歷時5年多。本席認為警方在本案的調查屬合理延誤,部份因素與被告人於2022年沒有按時到警署報到等情況有關。在延誤期間,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自2023年起受僱於明進國際有限公司任職送貨及家具組裝員,直至2025年10月31日離職。本席認為,這反映被告人確有嘗試更生,腳踏實地工作照顧家人。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作適度酌情處理,每項控罪酌情扣減3個月,故控罪一的刑期由 44 個月下調至 41 個月;控罪二的刑期由 32 個月下調至 29 個月。

33.下一步是要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均源自同一製作偽鈔的行為,控罪二所涉工具及材料亦屬控罪一的製作流程的一部分,在事實基礎上互相緊扣,本席認為同期執行較為適當。因此,被告人被判監 41 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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