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孝恩

Case No.DCCC 66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6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孝恩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9月4日下午4時2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PANG Kam Fai Dickso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ing a counterfeit note)
[4] 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Making counterfeits of currency note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即控罪一、二及三,他又承認一項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罪,即控罪四。

2.案情如下:2012年3月9日,警員在葵涌一座大廈地下附近截停被告及他的女友,警員在被告的褲袋內搜到一沓100元偽鈔(共九十張)與及一沓50元偽鈔(共一百四十張),被告身上亦有三部手提電話。警方將被告及他的女友帶回附近大廈他們的處所,並在被告的處所內找到一些印刷墨水、一些A4紙、幾卷銀色的紙、三把刀、一樽漿糊及兩把剪刀與及一部噴墨打印機。被告向警方承認,他身上帶著的都是偽鈔,是一名叫阿偉的的士司機叫他印製的,他亦承認,警方在其處所搜到的工具是用來製造偽鈔的。被告說,阿偉在大約一個月前叫他協助印製偽鈔,好讓阿偉將偽鈔找贖給的士的客人。被告因此用警方找到的噴墨打印機去印製偽鈔,他並把印製的偽鈔交給阿偉。阿偉叫被告印製價值16,000元的偽鈔,即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到的九十張100元紙幣與及一百四十張50元紙幣,阿偉答應給回被告該等偽鈔面值的25個per cent作為被告的報酬。被告說,他印製偽鈔的方法是先用真正的紙幣去影印,然後再使用工具去作修改,他並會用警方找到的銀色紙捲貼在偽鈔上。被告亦向警方承認,他在控罪一、二及三所提及的場合使用該三項控罪提及的偽鈔。警方專家檢驗過在被告身上找到的偽鈔,發現該等偽鈔並無水印,偽鈔上的銀色紙條是貼上去的,偽鈔是用噴墨方式打印出來,大部分的偽鈔都有同一鈔票號碼。控辯雙方都說,涉案的偽鈔影印粗劣。

3.被告今年48歲,有十六次案底,多和藏毒及盜竊有關,被告在2011年5月底因盜竊罪被判入獄4個月,他在2011年7月中便被釋放出來。

4.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是幹散工的,每月只有約3,000元的收入,但他要供養同居女友與及兩名女兒,被告因此有經濟困難而犯下本案。

5.律師呈上被告女友區女士為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區女士說自己身體不好,有精神病,要依賴被告,她因被告被捕一事感到困擾,她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6.辯方律師亦叫法庭輕判被告,律師說本案是一宗小規模的偽鈔案,被告用普通的噴墨打印機製造偽鈔,偽鈔數量不多,面值也不大。大律師又說,涉案的偽鈔印製粗劣,不難為人辨別出來。

7.主控官叫法庭參考CACC 268/2005黃海一案中提及的判刑原則。辯方律師亦引用此案例,他另外呈上兩宗同類的區域法院案例,即DCCC 809/2009與及DCCC 1221/2011讓法庭參考。

8.辯方律師建議法庭對第四項控罪以三年至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至於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則應為3年監禁,律師又叫法庭注意判刑的整體刑期長度。

9.黃海一案中,上訴庭說法庭在涉及偽鈔的案件判刑時應考慮多項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為時的長短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

10.上訴庭說,製造偽鈔乃屬極為嚴重的罪行,罪犯須受重罰以收阻嚇作用。罪行規模特別龐大,又涉及大量偽鈔的量刑基準可高達11年監禁。就算罪行規模不大,但仍涉及大量偽鈔的,量刑基準通常為5至6年監禁。上訴庭在黃海一案中的第37段亦指出,有些案件涉及偽鈔總值只是數萬元,法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至4年監禁。上訴庭在此處提及的案例為林偉明案(CACC 44/2004)與及陳家建與酈英(CACC 474/2004)。

11.林偉明案涉及價值為53,000元的100元偽鈔案,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亦認同原審法官因偽鈔罪行的普遍性可以加刑百分之五十,至四年半監禁。

12.陳家建與酈英案涉及五十二張印好的100元偽鈔,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是合適的判刑起點,但就否決原審法官的加刑決定。

13.在本案中,被告承認替一名叫阿偉的的士司機,製造控罪四涉及的九十張百元偽鈔與及一百四十張50元偽鈔,總值為16,000元港幣。阿偉打算用該等偽鈔來找贖給光顧他的的士的客人。據被告向警方承認,阿偉是在一個月前叫被告這樣做的,阿偉會給回被告偽鈔價值25個per cent作為報酬。

14.辯方律師說,被告的犯罪行為不算專業,被告只是以家用的噴墨打印機去製造偽鈔。控罪四涉及二百三十張總值$16,000港元的偽鈔,數量及價值都不算多,律師亦說那些偽鈔的印製粗劣,若用家小心分辨,是可察覺出來的。

15.本席在庭上看過這些偽鈔,亦同意辯方律師說,若用家小心辨別,是可分辨其真偽。不過本席認為,一般市民使用這些50元或100元面值的小額鈔票,是不會每張都小心作鑑別。香港人生活匆忙,大多數人接過鈔票便收下來,正如本案控罪一、二、三的受害人便給被告騙到,接下偽鈔。

16.以偽鈔的數量及價值與及製造規模來看,本案確屬小規模的製造及使用偽鈔案件,不過誠如上訴庭在黃海一案中第32至33段所說,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的罪行,該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亦變成較簡單容易。上訴庭說,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

17.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認為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就控罪四判被告入獄兩年又四個月。

18.被告在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成功使用一張50元的偽鈔,與及在控罪三成功使用一張100元的偽鈔。

19.雖然偽鈔都是被告印製的,但使用和製造是分開的罪行。

20.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每項使用偽鈔的判刑起點,各應為兩年半監禁,被告認罪,控罪一、二及三每罪各判監20個月。

21.控罪一、二及三涉及不同的使用偽鈔時間及受害人,屬分開的罪行,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因此應分期執行,也應和控罪四的刑期分開執行。不過,考慮到法律所說的整體刑期問題,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及三每項刑期中的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四的兩年四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被告就本案的四項控罪,因此須合共入獄兩年又十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Eric

DCCC 831/2009 · District Court
20 Jan 2010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慶雲及另一人

DCCC 1023/2020 · District Court
22 Jun 2021
3 shared citations
cites thi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文

DCCC 164/2009 · District Court
27 Mar 2009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珊

DCCC 1028/2012 · District Court
28 Feb 2013
3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