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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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7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71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慶偉 日期: 2009年3月17日上午9時39分
判刑理由書 1.兩位被告人在席前承認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違反《入境條例》第37D(1)(a)條。 2.案情摱要顯示,在2008年10月14日晚上7時54分,水警人員發現一物體以時速15節速度進入香港水域,朝大嶼山石灣方向前進。 3.水警人員接獲指示前往追截,當時第二被告人被發現正駕駛一機動舢舨,在沒有照明情況下摸黑前進航行。 4.當舢舨發現警員出現時,舢舨立即以急彎及迴避的方法阻止警務人員的攔截。 5.晚上7時59分時,機動舢舨遭截停。船上除了第二被告人外,還有七名乘客;至於第一被告,他與第二被告人一同站在船尾的位置。 6.船上所有人士均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或進入香港水域的有效文件。 7.兩位被告人被拘捕。及後,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受僱從內地將七名乘客帶來香港。他亦承認在內地與他的僱主接頭,負責安排乘客上船等等的事宜。他亦向警員承認自己是負責駕駛涉案舢舨的船長。 8.至於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當舢舨被追截時,他正協助第一被告人操作舢舨,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當時忙於在船尾抽煙,他只希望到香港尋覓工作。 9.及後海事處的驗船督察在檢驗船舶後,認為有關的機動舢舨不宜在海上航行。 10.在上次聆訊中,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表示不接納他僅是因第一被告人正在抽煙而協助負責掌舵。本席表示舢舨在晚上以15節高速前進,目的當然是希望利用黑夜避過警方的追蹤,故斷無有理由燃點香煙吸引注意的。再且,當舢舨遭追截時,第二被告人亦急速轉彎,意圖避免攔截。 11.另外,第二被告人亦沒有任何的身分證明文件,無論那些身分證明文件是真的或是偽造的,故此本席對他來港工作的說法存疑。 12.辯方大律師經提取進一步指示後,向本席表示第二被告人不會就此作進一步的爭辯。 13.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後,本席信納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日晚上一起共同參與這非法販運人蛇的活動。第一被告人收受金錢安排人蛇上船,而第二被告人則負責駕駛涉案的機動舢舨運載人蛇到港。 14.在英女皇 訴 黃英龍(譯音)CACC52/1994一案中,上訴庭定出量刑的指引。就這項控罪,涉案有關船舶的船長又或積極參與運作的船員,及船隻當時的負責人,在沒有令案情更嚴重的情況下,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的即時監禁。 15.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譯音)CACC357/2004一案中亦指出,假若有以下情況存在的話,量刑的起點應上調,這些情況包括:
16.在本案中,船上載有七名非法的入境者,不是一個細小的數目。另外,事發時,有關的舢舨亦摸黑航行,更沒有發出任何的航行顯示燈。在晚上,以這樣的速度航行是異常之危險。另外,驗船督察亦講及涉及的船舶因結構不良,既沒有救生設備,亦沒有滅火設施,不適宜在海上航行。 17.本席亦有機會參閱涉案舢舨的照片。有關的舢舨雖並非十分陳舊,但構造簡單,一旦遇上風浪的話,本席相信會迅即沈沒。 18.基於以上所述,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將5年的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19.律師在上一次的聆訊中替兩位被告人求情指出,兩位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的壓力而干犯這控罪。本席明白,但以此籍口作求情是不可接納的。兩位被告人承認控罪,故此可以獲得一般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20.兩位被告人,請起立,就兩位各自承認的一項控罪,各判處44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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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