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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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沒有停船」(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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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4/2021[2022] HKDC 6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4/2021

[2022]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锦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6月13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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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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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分別是一項「沒有停船」(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313A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20(1)及(3)條;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案情

2.2021年5月23日晚上10時06分,警員1218透過雷達系統發現有一可疑的物體從香港西面邊界朝向香港機場進入香港水域。於是警員1218指示警察小艇PV33和PV26接手處理。

3.同日晚上10時09分,PV33和PV26抵達上述地點附近,發現有一艘沒有航行燈的快艇(以下稱為「船艇」)。警員1218確認該船艇就是較早前於雷達系統上發現的物體。當晚風速為每小時16公里,沒有下雨,能見度為45公里。PV33和PV26亮起藍色閃光燈,朝住該船艇前進。然而,該船艇卻加速駛離現場。警方展開追捕行動,以響號及閃燈向船艇發出代表停船的 “L” 國際電碼信號。當PV33和PV26在該船艇右側大約10米位置時,警員9097和警員12235見到被告及一名女子(後知為莫月华)在船艇上。被告為船艇的舵手,而莫女士則為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PV33及PV26數次準備駛近船艇時,船艇就以急速轉圈的操作逃避,導致兩艘警方小艇後退,以避免意外發生。船艇反覆突然轉向導致其中一艘警方小艇,即PV33失速,而另一艘警方小艇則出現機械故障。兩艘警方小艇於近乎同一時間召喚警輪PL85協助追捕船艇。

4.其後,兩艘警方小艇重新啟動,並趕上警輪PL85。此時,船艇正在快速繞圈,船上只剩下莫女士。PL85試圖靠近船艇,讓相關警員登船並控制船艇。然而,船艇與PL85相撞。最終,PL85成功攔截船艇。同時,PV33前往搜索被告。

5.不久,PV33在距離香港機場西面大約1.5海里位置找到被告。船上人員將被告救起。經初步調查後,被告作出以下供述:—

(a)  船上只有被告人及莫女士;

(b)  被告沒有身份證明文件;及

(c)  2021年5月23日晚上8時30分,他正要從番禺碼頭開船,但莫女士走過來,提出給他5,000元人民幣作為登船之費用。

6.同時,警員12235登上船艇向莫女士調查。莫女士供述,船艇上面本來有三個人,包括她本人,但他們卻掉進海裡。莫女士被截獲時,身上只有一張中國身份證。經進一步調查,被告指稱船艇上還有另一名中國籍男子。當PV33失速時,被告及該中國籍男子從船艇跳下。他不知道該中國籍男子的下落。警方作出廣泛搜救行動,也找不到該中國籍男子。

7.搜查後在船上發現以下物品:—

(a)  5件救生衣;

(b)  4部手提電話;及

(c)  兩個背包,毎個載有一些衣物。

8.同日晚上10時47分,警員9097以「非法入境」和「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收了5,000元人民幣讓某人乘船,我不知道這裡是香港」。被告人隨後再因「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及「沒有停船」罪名而被警員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當時我不知道你們是不是海盜」。

9.驗船督察黃浩清檢驗船艇後認為:—

(a)  船體狀況良好;

(b)  舷外發動機狀況良好;

(c)  船上沒有配置消防設備;

(d)  船上配置的救生設備亦不足(船上的五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及

(e)  船上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

10.總括而言,驗船督察認為船艇適合航行,但根據上述提及的一些欠妥之處,認為船艇是不適宜操作的。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6歲,出生於中國,已婚,育有三名分別為8歲、10歲及13歲之子女,另外被告人有一對年邁多病的父母。被告人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被告人今次是受到巨大經濟壓力而犯案,他於內地及本港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地盤工人,亦是一名挖泥機駕駛員,每月賺取大約2,000至3,000元人民幣。

12.王大律師在求情時呈上一份求情陳述書供本席參考及考慮。小心閱讀過相關內容之後,本席邀請王大律師能否就陳述書第5段及第6段作出澄清。原因是王大律師於第5段及第6段表示案情提及過的一名不知名中國籍男子,他的名字叫“阿貴”。“阿貴”是船艇的原駕駛者,被告人只是前者跳船逃走之後試圖停船。由於被告人並非原駕駛者,本身亦沒有受過駕駛船舶之訓練,在水警逼近時,他因為過度緊張而不慎墮海。本席認為,王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詞與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和罪行詳情有抵觸。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行詳情清楚列明,被告人危害或致使危害其他人(即在機動舢舨上的莫月华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以及在PL85、PV26及PV33上的警務人員的安全)。承認事實顯示,被告人在接受警員調查期間指稱當PV33失速時,被告人自己和該中國籍男子,即王大律師所提及的“阿貴”從船艇跳下。本席認為,根據案情案發時被告人在掌舵船艇時,“阿貴”理應身處船艇上,不可能發生如王大律師所述“阿貴”先跳船逃走,被告人繼而才接手操控船艇的情節。

13.本席明言,除非辯方能夠提出證據支持求情陳述書第5段及第6段的說法,否則本席不接納“阿貴”是原駕駛者。王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觀察,明白兩者之間的矛盾。王大律師表示不打算就相關事項要求進行紐頓聆訊。辯方不會試圖要求法庭就“阿貴”是否原駕駛者這一點作出進一步裁決。如果法庭不接納求情陳述書的相關說法,王大律師表示尊重法庭的決定,亦不會以傳召證據的方式試圖說服法庭接納被告的解釋。

14.另外,王大律師呈遞兩宗案例給法庭參閱,分別為R v Ho Siu Lun And Others [1987]HKLR 1086及The Queen v Lo Shui Lun, CACC 109/1995。兩案的上訴人均只是面對一項與本案第三項控罪相同之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從Lo Shui Lun案的判詞可見,上訴庭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案發時上訴人所使用的船隻是否有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即本案控罪二)是其中一項取決因素。王大律師指出,警方在船艇上發現的五件救生衣,即使不符合安全標準,但並非完全沒有救生衣。王大律師亦指,一般如涉案的船艇也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或配置消防設備。王大律師強調,根據驗船督察的意見,船艇是適合航行的,但因本身有欠妥的地方才被視為一艘不適宜操作的船艇。

15.王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涉案船艇沒有暗格匿藏或收藏非法入境者的情節,本案涉及只有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盼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考慮到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法庭頒令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另外,王大律師進一步邀請法庭考慮到被告在今次事件中,因為墮海而導致他的右邊腳膝蓋嚴重碎裂,需要在屯門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步行仍有不適。被告只有三十多歲,今次事件令他承受不能磨滅的傷痛,盼法庭給予被告進一步酌量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6.控罪一「沒有停船」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六個月;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四年;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十四年。本席充分考慮王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呈交的兩宗案例。

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17.根據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Ho Siu Lu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治乾CACC357/2004等案。如果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五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1 HKC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18.另外,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珍華CACC 204/2014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 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庭於吳珍華 案第25段指出:—

“25.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HKSAR v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9.上訴庭認同吳珍華 案的原審法官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詞第27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20.回到本案。案情指出被告人為涉案船艇的掌舵人,為金錢利益收取5,000元人民幣,作為協助莫女士非法進入香港境內的酬勞。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三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涉案船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加上備有五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案發時為晚上大約10時許,涉案船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亦對船艇上的人士及三艘追截被告人的警方船隻上的警員構成莫大威脅。再者,被告人沒有接受過到駕駛船舶的訓練,本席認為就上述加重刑責的考慮後,將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

21.另外,本席進一步考慮到的為被告人的駕駛船艇的方式。案情顯示被告人在PV33和PV26以響號及閃燈形式示意被告人停船,但被告人不單沒有按照指示停船,更加速逃避警方追捕。當兩艘警方小艇數次駛近船艇時,被告人以急速轉圈的操作逃避,導致一艘警方小艇失速,另一艘則出現機械故障,需要即時召喚多一艘警輪PL85前來協助追截被告人。最後PL85為靠近船艇亦與船艇發生相撞。本席有機會在庭上參閱PL85的相片,見到左邊船身有輕微損毀。在今次事件中,幸好沒有警員受傷。被告人身為舵手,操作方式顯然帶有危險性。本席就控罪三的刑量基準再上調3個月,至5年零6個月監禁,即6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44個月。

控罪一「沒有停船」

22.被告人身為船艇舵手,當遇到亮起藍色閃光燈的兩艘警方小艇朝住他的方向前進,被告人卻加速駛離現場,即使對方響號及閃燈,並發出國際電碼信號 “L” 時,被告人依然沒有停船。正如前述,這亦導致兩艘警方小艇需後退避免意外發生。考慮案情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後,刑期下調至2個月。

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3.本席考慮到本案發生在夜間時份,船艇狀態良好,舷外發動機狀態亦良好但因為船艇上沒有配置消防設備,救生設備不足,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船艇即使適合在海上航行,也不適宜操作。案發時,船艇上有兩名乘客,其中一名為未獲授權進境者莫女士,被告人載著她非法進入香港境內。被告人沒有按照警方指示停船,並以一個危險方式駕駛。考慮到警輪PL85損毀狀況輕微,亦沒有警員或其他人士受傷(除被告人之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因為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後,刑期下調至10個月。

24.就被告人因今次事件右邊膝蓋受到嚴重碎裂的傷勢,王大律師盼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個額外刑期扣減。小心考慮王大律師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正如王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傷勢實屬是由他本人一手造成,咎由自取。除認罪獲得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外,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總量刑原則

25.進一步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在決定控罪三「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船艇上缺乏救生和消防設備,及被告人以危險方式駕駛船艇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44個月監禁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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