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文光

Case No.CACC 392/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39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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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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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判案日期: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9年6月23日
2009年6月23日
2009年7月17日

判案理由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2.申請人否認上述控罪。案件在陳慶偉區域法院法官席前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 3 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聆訊在經過幾次應申請人的要求期後,於2009 年4 月23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不服,於同日重新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控方的指控基本如下:申請人於2003 年9 月29 日至2007 年1 月6 日期間,他在知道或有理由相信一筆約為港幣 150 萬元現金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些財產。

5.審訊時雙方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控方的證據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上的「同意事實」及申請人的一份錄影會面紀錄(即證物 P-3),其自願性不受爭議。

6.控方案情指申請人在2003 年因賭博而在澳門賭場向一名叫「阿祥」的人借了5 萬元的高利貸,後來他無力償還,「阿祥」便要求申請人替他開設銀行戶口讓他存錢。

7.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出以下事情:

(i)      「阿祥」在2003 年10 月2 日到香港找他,並把5 萬元現金交給他,叫他與母親在東亞銀行開了一個定期戶口(戶口 1),並着他把錢存入戶口。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阿祥」沒有進入銀行,祇在附近等候。手續辦妥後,申請人便即時把有關單據交給「阿祥」。

(ii)      「阿祥」在約一個月後再聯絡申請人,並要求他到東亞銀行新開另一個儲蓄戶口(戶口 2),然後把戶口 1內的存款連同利息轉往戶口 2。在辦理手續後「阿祥」亦要求申請人把戶口 2的有關存摺交給他。他遵從「阿祥」的吩咐是因他害怕「阿祥」會滋擾他的居所。

(iii)     他曾多次向「阿祥」查問有關50 萬元的由來,但對方沒有回應。

8.看來申請人對這些金錢來歷也有所懷疑。

9.申請人在會面紀錄中提及他亦曾因未能償還3 萬元的貸款而以相同方式為「阿祥」處理另一筆為數港幣 100 萬元的款項。

10.申請人一共向「阿祥」借取了共8 萬元款項,「阿祥」一直沒有向他討回。

辯方案情

11.申請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及陳詞

12.申請人於其申請准予上訴通知書中投訴原審法官的判詞並不顯示有足夠證據支持控罪,祇是以「有理由相信」而定他罪。他又指判刑太重。

13.申請人在親自向本庭陳詞時強調原審的程序有錯。他的意思是法官不應接納及依賴會面紀錄的內容而判案,因為他是精神病患者,以往有過入院記錄,並有覆診咭為證。他認為法官應先取得醫生報告方去評估他的精神狀態,但法官在審訊的任何階段都沒有這樣做。

14.在本庭的詢問下,申請人承認,其實他並沒有把他的精神方面的問題告知在審訊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他說大律師沒有問過他。申請人接納他現時才提出這點似乎是遲了,但他解釋說當時沒有想起。他認為,無論如何,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會面紀錄的內容既是本案的重要證據,如果他當時的精神狀況有不明朗因素的話,那定罪就不會穩妥。

討論

15.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說明他已謹記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他也正確地指出控方檢控的基礎是申請人應該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財產(即港幣 150 萬元)為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16.原審法官是基於以下的理據而裁定「任何合理的人士均有理由相信「阿祥」給予被告人的1,500,000 元金錢是代表從犯罪而得來的利益」:

(i)      「阿祥」並非正當或是合法的借款人(見裁決理由書第 18 段);

(ii)      申請人替「阿祥」開戶後,為數8 萬元的所謂欠款便不了了之,合理的推斷是該8 萬元用作抵銷申請人所提供予「阿祥」的開戶服務(見裁決理由書第 22 段);

(iii)     在開立戶口時,「阿祥」廻避;在開立戶口後,申請人須立即交出存款單據、戶口存摺等(見裁決理由書第 23 段);及

(iv)     申請人曾向「阿祥」詢問有關款項的來源,為何要代開戶口等,但「阿祥」都沒有任何表示,而「阿詳」的廻避,正正說明這些金錢是有問題的(見裁決理由書第 24 段)。

17.原審法官最後也裁定申請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而得來的受益」,其理由如下:

(i)      申請人曾想過有關金錢的來歷(見裁決理由書第 27 段);

(ii)      申請人聲稱他是在威迫下才開立有關戶口,但他完全沒有提及在開戶前,實際上曾遭人上門滋擾(見裁決理由書第 28 段);

(iii)     「阿祥」除必要情況出席外,甚少與申請人聯絡或見面(見裁決理由書第 28 段);

(iv)     開戶後,申請人有充足機會報警,但他完全沒有這樣做(見裁決理由書第 29 段);

(v)     申請人自1990 年已開始申請公援,亦沒有任何工作,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償還欠下「阿祥」的債項,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不單有理由相信那些金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來的利益,他是「一名願意的參與者」(見裁決理由書第 29 段);及

(vi)     即使在2007 年1 月6 日申請人被警方拘捕時,他的戶口中仍然存有涉案的其中50 萬元,顯然申請人是一名「阿祥」信任的人士(見裁決理由書第 30 段)。

18.原審法官已正確地考慮就「客觀上」該合理理由是否存在及「主觀上」申請人是否知道該些合理理由存在(見HKSAR v. Yam Ho Keung,CACC555/2001)。

19.有關申請人精神方面的問題,正如他自己所說,他並沒有向其代表大律師透露情況,他不可能要求代表大律師憑空去提出或以此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理據。申請人的言談表現亦不顯示他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申請人不能在審訊後,才要求本庭從新考慮這方面的因素。

20.原審法官已詳細考慮了本案的證據,並作出了唯一合理的推論;他在法律上並無犯錯,有關之定罪亦無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本庭因此已駁回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就判刑方面

21.在判刑方面,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替一名在澳門賭場非法放債的人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儲存共150 萬元;其中50 萬元儲存年期長達3 年多;申請人因替該名非法放債人服務而被免去8 萬元的債項。

22.申請人於案發時29 歲,有共15 項定罪紀錄,其中包括藏有攻擊性武器、襲擊傷人、刑事恐嚇、勒索、縱火、盜竊;曾被判感化令及監禁。

23.正如原審法官指出,有關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須視乎案情而去決定判刑。

24.本庭已考慮過答辯方所呈上的一些相關案例,即HKSAR v. Javid Kamran,CACC400/2004、HKSAR v. Abayomi Bamidele Fayomi,CACC197/2005及HKSAR v. Chow Ying Ki,CACC378/2004,與這些判例比較,3 年的判刑基準並非過高,也沒有在原則上犯錯。

25.申請人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刑期減免,本庭也看不出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在這情況下,本庭亦已駁回刑期方面的上訴許可。

(張澤

祐)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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