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金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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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面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他承認其中四項控罪及同意修訂案情。本席裁定就控罪一、二、三及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而控罪四則留檔。

Cites 7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9/2013。
Case No.DCCC 111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1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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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金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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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 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innie CHU,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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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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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面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罪。他承認其中四項控罪及同意修訂案情。本席裁定就控罪一、二、三及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而控罪四則留檔。

案情撮要

2.喺2003年至到2010年期間,被告人擁有多個銀行戶口,包括南洋商業銀行(簡稱「南洋戶口」),戶口編號043-478-1-105152-7,開戶日期,1991年8月31日;香港滙豐銀行(簡稱「滙豐戶口」),銀行編號127-231710-833,開戶日期,2002年4月23日;東亞銀行(簡稱「東亞戶口」),戶口編號517-10-26431-2,開戶日期,2001年3月14日;恒生銀行(簡稱「恒生戶口」),銀行戶口編號287-229652-888,開戶日期,1997年11月3日。

3.被告人是上述所有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2003年至2010年期間總共有43,805,098.12港元分別存入上述戶口,詳情如下:日期,2004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1日係存入南洋戶口,存入金額$8,548,459.70,被提取金額就係港幣$8,472,017.30;2003年4月22日至到2010年10月21日就係滙豐戶口,存入金額$6,931,330.28,提取嘅金額係$7,509,189.65;2003年6月30日至到2010年10月7日,東亞戶口,存入金額$1,255,120.96,而提取嘅金額係1,431,500鈫;2003年5月2日至到2010年11月2日,恒生戶口,存入金額係$27,070,187.18,而提取嘅金額係$27,376,009.21。

4.2010年10月12日早上6時30分,被告人被拘捕。自2000年5月1日開始,被告人居於香港房屋委員會南山邨的公屋,是該單位的登記租客。被捕時已失業五年,之前曾投資一間聯誼會,但該聯誼會已於2003年結業。之後,被告人當上兩年的士司機,月入約8,000至10,000元。案發期間,被告人沒經營任何生意,沒任何投資物業或兼職,這段期間亦從沒報稅。以被告人的背景及經濟狀況,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各項控罪牽涉嘅款項,全部或者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款項。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5.被告人現年62歲,已婚,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他有一個前科,與本案類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因素已詳例於書面陳詞內,不贅。

判刑案例

6.辯方律師指本案涉款達四千三百多萬元,最高款項的單一控罪亦高達二千七百多萬元,而洗黑錢活動長達六至七年。律師指,此乃加刑因素。於HKSAR v Yam Kong Lai([2008] 5 HKLRD 384)一案內,上訴法院指出,法庭須只就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而非有關的可公訴罪行(underlying offence)判刑。可是,如可公訴罪行特別嚴重,法庭則可加重刑罰(enhance sentence),以收阻嚇作用(deterrence)。另外,於HKSAR v Xu Xia Li([2004] 4 HKC 16),上訴法院指必須有證供顯示被告人知悉得益是源自十分嚴重的罪行才可加重刑罰。

7.控罪跨越超過七年之久,涉案金額十分龐大,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款項源自嚴重罪行。可是,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罪行的性質,因此,基於上述案例的原則,本案不打算加重刑罰。可是,大律師所述的事實卻是法庭考慮量刑起點的因素。

8.HKSAR v Fan Shek Hung([2008] 4 HKLRD 465)一案內,上訴法院指出,由於這類控罪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沒有訂定判刑指引,但例出一些法庭就這類控罪於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A,若有證供顯示得益的來源,法庭應參考可公訴罪行的合適判刑;B,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罪責是源於對可公訴罪行的協助及鼓勵;C,法庭須考慮被告人對涉案的可公訴罪行詳情的認知(extent of knowledge of the underlying offence);D,被告人處理的金額。

9.HKSAR v Hsu Yu Yi〔即係許有益(CACC 159/2009)〕一案內,上訴法院亦列出法庭就這類控罪判刑時需考慮的因素: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自行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取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五,涉案的時間。

10.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宇濤(譯音)Lee Yu To(CACC 582/1999)、HKSAR v Oei Hengky Wiryo(CACC 109/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巧貞(CACC 146/2008),要求輕判。

11.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的因素,但並非唯一考慮的因素。每件案的案情有別,法庭不能單憑金額判刑。Lee Yu To一案涉及三千萬元,但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犯案時間、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均不詳。Oei Hengky Wiryo一案內,涉案金額超過二億元,但被告人的參與並不積極,他只是提供了戶口及簽署空白的支票,他的背景及求情因素也不詳,法庭亦接納被告人有理由相信部分涉案金額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金額不詳。區巧貞一案涉及二千九百多萬元,上訴法院已表明判刑偏低,但因被告人被捕後於馬來西亞已被扣押及審訊有延誤才減刑。沒有一個案例與本案嘅案情係與本案完全相同。

12.本案涉案金額超過四千萬元,涉案時間超過七年,共有四個銀行戶口用作犯案。被告人處理黑錢次數數以百計,參與極活躍,絕對並非單一事件,律師指被告人因投資聯誼會而虧損大部分積蓄,經濟拮据,因此才受友人引誘犯案。被告人一面指因為經濟問題而犯案,另一面則指一家人過去五年倚靠其積蓄維生,說法自相矛盾。

13.被告人並非初犯,他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2000年已就洗黑錢活動被定罪。雖然深明洗黑錢的嚴重性及後果,被告人仍重蹈覆轍。被告人現稱有多種老人病,可是他曾向警方表示全無病痛,就算被告人有老人病,獄中也有適當的醫療服務。可是本席考慮到本案內沒有證供顯示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亦都冇證供顯示就係涉及跨國因素,本席亦不知道該洗黑錢是否複雜(sophisticated)。

14.整體嚟講,整件案嗰個量刑起點應該係6年。基於上述所有因素,第一及第二控罪,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每項控罪刑期減至兩年;第三控罪,本席以兩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至16個月;第五控罪,本席以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扣減,刑期減到4年。

15.每項控罪針對不同嘅戶口同埋唔同嘅款項,理應分期執行,可是考慮到整體性原則(totality),下令全部控罪同期執行,即係總刑期係4年監禁。

謝沈智慧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69/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