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明達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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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六名被告人(D1至D6)。D1至D5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D6承認控罪二至五,一共四項,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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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8 [2019] HKDC 1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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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六名被告人(D1至D6)。D1至D5承認控罪一,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串謀洗黑錢」罪。D6承認控罪二至五,一共四項,都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案情 控罪一 2.D1至D5都是台灣人,他們以訪客身分抵港。在控罪一發生的期間,D1來港一次,D2來港兩次,D3來港一次,D4來港三次,D5來港一次。 3.D1、D4和D5分別在香港不同銀行開立多個戶口,他們按海外主謀(即被通緝人士WP1及WP2)指示,去處理開立了的戶口內的金錢。 4.2018年4月4日,一位在美國的姓施中國籍女士接到騙徒電話,對方自稱是內地官員,指施女士涉及中國的「洗黑錢」活動。施受騙,按騙徒指示,匯出美金19,060元至第一被告的香港渣打銀行戶口,即戶口1A。 5.施在2018年4月9日向香港警方報案,警方知會渣打銀行。 6.2018年4月11日,D1往渣打銀行存款100元,以檢查戶口的運作。櫃員機沒收了他的銀行卡,D1向銀行職員查詢,職員通知警方到來將D1拘捕。 7.警方帶D1往他居住的賓館調查,調查期間,D2至D5回到賓館,亦遭警方拘捕。 8.D1及D5在該賓館同住一房,D2、D3和D4則住另一房間。警方在D1至D5的房間搜出多張銀行卡及銀行款項處理單據。 9.D1身上有現金300,000港元,是他剛從自己其中一個戶口提取的。 10.D2身上有現金港幣415,640元,是D4提款後交給他的。 11.D4身上有D1的其中一個戶口的提款單。 12.警方查得除上文第4段的施思女士外,還有十二位在美、澳、加的海外華籍受害人,都是網上情緣騙案或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其中十一人連同施思女士,曾被騙匯款到D1、D4和D5在港的銀行戶口,總數約為六百三十萬港元。另外一位海外受害人亦被騙,但他及時把款項截住,沒有損失。 13.D1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在香港不同銀行開立五個戶口,其中四個,(即戶口1A至1D)有值得提及的每次超過10,000港元的存提活動,存款次數共九次,提款次數共七次,存款約為一百七十九萬多元,提走的約為八十六萬多元。 14.D4在2018年1月在香港不同銀行開立四個戶口,其中三個(即戶口4A至4C)有值得提及的每次超過10,000港元的存提活動,存款次數共二十六次,提款次數為三十八次,存入約五百七十四萬元,提走的約為四百七十三萬元。 15.D5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間,在香港不同銀行開立四個戶口,其中三個(即戶口5A至5C)有值得提及的每次超過10,000港元的存提活動,存款共七次,提款共四次,存入約五十四萬元,提走約三十一萬多元。 16.D1、D4和D5上述合共十個活躍戶口的總「黑錢」存款約為八百零七萬港元,包括上文第12段提及的網上情緣騙案及電話騙案款項約六百三十萬港元。從這些戶口提走的款項總數約為五百九十萬港元。 17.D1至D5在電話流動應用程式微信有一通訊群組,犯罪主腦(即被通緝人士WP1及WP2)透過微信,去指示D1至D5如何處理有關戶口的金錢。 18.D1的微信紀錄顯示,他曾和他說的兩位老闆及D2至D5通訊,D1向警方清楚交代他們在對話中使用的暗語。 19.D2和D1、D3、D4及D5的微信對話顯示,D2在D1、D4及D5的工作(包括開戶、測試戶口和提款)上,扮演統籌角色。 20.微信對話紀錄顯示,D3監督D1、D4和D5的工作(包括開戶、測試戶口和提款),也顯示D4會向D3匯報自己和D1及D5的工作,D3則給D4指示。 21.在警方查問下,D1說2018年3月24日,他在台灣透過微信,被一名通緝人士WP3招攬到香港開立戶口和提款,對方承諾給他報酬台幣85,000元,約為港幣21,000元,對方給了他9,000元台幣買機票來港。D1抵港後聯絡D4,被通緝人士WP2叫D1等人在港開立戶口和提款,D2會指示D1到不同銀行開立戶口,D1按WP2或D2的指示去提款,然後將款項交給D2或D4。D1說,D2是替主謀傳達指示。他說D3和D4負責監督銀行戶口的運作。D1說,上文提及的十多位海外受害人中,叫汪光萍的曾來電叫他還錢,D1把此事告訴主謀,主謀叫他不用理會。D1亦和D5談及汪的來電,他們兩人認為D2至D4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兩人害怕,只好繼續跟從D2至D4。D1說,警方從他身上搜出的300,000港元,是他當天剛從其中一個戶口提出來的。 22.D2向警方說,他身上的415,640港元是D4交給他的,D2說,D1、D4和D5都曾交錢給他,但他不知原因,也不知道錢的來源。D2說,他被指示替同黨買食物及交賓館房租。 23.D3拒絕回答警方的查問。 24.D4向警方說,被通緝人士WP3在網上叫他帶D1、D2、D3和D5入住賓館。D4照WP3的指示去開立戶口,及將款項交給D2。D4說,其他人稱被通緝人士WP1為老闆。 25.D5向警方說,他在台灣遭人招攬來港收錢,抵港後,D2聯絡他,然後D2至D4叫他開立戶口。身分不詳的老闆透過D2及D4,指示他檢查戶口的情況及提款。D5說,他不知道戶口內的金錢來源,一般來說是D2監督他的工作。 26.D1至D5在庭上承認在控罪一,他們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D1、D4及D5合共十個活躍戶口內存款,約為八百零七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控罪二至控罪五 27.D6是國內人,他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間,五次以雙程證來港,在不同銀行開立合共五個戶口,其中四個(即戶口6A至6D)有值得提及的每次超過10,000港元的存提活動。該四個戶口的存提情況如下:
28.警方查得上文第12段提及的十多名海外騙案受害人,其中叫王宇及程果的曾把被騙款項存入D6的銀行戶口。 29.D6在2018年4月23日從國內再來香港,遭警方拘捕。 30.D6對警方說,他在微信認識一個叫阿泰(譯音)的人,阿泰招攬他來香港開立多個銀行戶口及提款,並指示他提款後買貨帶回深圳,D6每買得300,000港元貨物,可得2,000港元報酬。D6說,他不知道銀行戶口存款的來源。 31.D6在庭上承認,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控罪二至控罪五那四個戶口的金錢為「黑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那四個戶口的大額存款總數約為二百四十萬港元,被提走的約為二百一十萬港元。 案底 32.D1至D5是台灣人,D6是國內人。 33.D2至D6以前在港沒有定罪紀錄。 34.D1在本案發生後,被發現管有第I部毒物,他在2019年2月15日於裁判法院被判兩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 求情 D1 35.D1現年54歲。律師說,D1在台灣已和妻子離異,有一對十多歲的子女。D1患上嚴重糖尿病及關節炎,雙腿有潰爛,在台灣曾經入院,在港被扣留期間,也曾入過醫院。D1因病自2016年起失業。他今次被人招攬來港,對方說要他當會計,一個月的報酬是85,000元台幣,約為21,000元港幣。 36.律師說,D1並非案中主謀,他在控罪一的行動中,亦非擔當主要角色,他只是按指示去開立戶口及操作戶口,並沒參與電話詐騙活動。他從台灣來港時,不知道是替詐騙集團工作,直至其中一位受害人汪女士來電叫他還錢,他才生疑,但當時已騎虎難下,只得繼續聽命行事。 37.律師提及HKSAR v Boma Amaso一案(CACC 335/2010),他叫法庭注意「洗黑錢」罪行的各項判刑考慮。 38.律師指,控罪一雖涉及總數約八百萬港元存款,但D1的四個活躍戶口只佔其中的大約一百九十萬港元。律師又指,那四個戶口的存提次數合共只有十多次,D1犯罪的時間亦僅為十七天。 39.律師說,D1在2019年4月25日已用書面向法庭表示會認罪,並在2019年5月10日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指證控罪一的其他被告人。律師說,D1給了有用的口供予警方,控方亦打算叫D1作控方證人為控罪一的事作供。律師指,控罪一的D2、D3及D5因此認罪(至於其餘的被告D4在早前則已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40.律師引述HKSAR v Y([2005] 3 HKC 337)一案,叫法庭將D1的認罪判刑扣減上調至40%。 41.律師又說,警方大意地把D1在台灣的地址透露了給其他被告知道,這會對D1造成不便及危險,律師希望法庭再給D1額外的判刑扣減。 42.律師引述雲國強 案(CAAR 13/2010),上訴庭在該案的判決書第15段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案,上訴法庭張澤𧙗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4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43.律師說,本案的控罪一基本判刑起點應為3至4年監禁,但他同意控罪一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也有國際因素,控罪一也涉及共犯多人,這些都是可加重刑罰的因素,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D1。 D2 44.D2現年32歲。他在台灣已和妻子離異,7歲的女兒跟母親同住,D2須付贍養費。D2現和女友同居,女友本身有一雙子女,兒子有過度活躍症,須接受治療,每月藥費約為10,000元台幣。 45.律師說,D2是個顧家的人,年輕時已開始照顧家庭,父親已經離世,D2要照顧母親,種種負擔令D2要幹兩份工作,每月總收入約為85,000元台幣,不過其中一個僱主欠薪,D2被人招攬來港,對方稱是要他處理電子貿易,D2沒有相關經驗,但對方說他可邊做邊學,一個月可賺60,000元台幣。 46.律師說,D2來港後才知是替人開立戶口及提款。 47.D2承認他統籌控罪一中各人的起居,例如交房租、負責膳食。他有時會轉達主謀人WP1及WP2給各人的指示,但他並非監督各人的工作。 48.律師說,D2幹了一會後,覺得所作的不妥,他曾在2018年4月7日離港回台灣,打算不幹下去,但對方要他回港,把一切交代清楚,否則不付他那60,000元台幣報酬,D2只好回港,想把事情處理好,他在2018年4月10日到港,翌日便遭拘捕。 49.律師說,D2已經把自己知道的向警方說明,D2認罪並非是因為D1將要指證他。 50.辯方律師亦引述雲國強 案,他說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未計控罪一涉及多名共犯、有組織犯罪集團及國際因素。 51.律師呈上D2、他的親友和牧師寫的求情信,眾人指D2本性不壞,是個顧家的人,請求法庭對D2輕判。 D3 52.D3現年26歲。律師說,D3在台灣任職司機,為人孝順顧家,是家中的經濟支柱。D3的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有病,家中有兄弟和年邁的祖父。 53.D3承認他在控罪一擔當監督和指揮其他人的角色,不過他只是奉WP1至WP3的吩咐行事,D3自己並非主腦。 54.律師說,D3在台灣失去工作,有人介紹他認識WP3,WP3安排他來港處理金錢,對方答應D3給他整筆金額的10%作報酬,但沒有說明何謂整筆金額。 55.律師指出,D3在2018年4月8日才來香港,4月11日便遭拘捕。律師說,D3不知來港是要幹犯法的事,他沒想清楚金錢的來源,不曉得和詐騙案有關。 56.律師建議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但未計控罪中有多名共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和國際因素。 57.律師呈上D3的表妺寫的求情信,表妹說,D3的母親因為牽掛兒子,健康日差,曾入院兩星期,表妹希望法庭對D3作出輕判。 D4 58.D4現年32歲。律師說,D4在台灣從事保險行業,但在2017年底失業。他在網上認識一名叫阿吉(譯音)的人士,對方叫他來港開立戶口和提款,又叫他照顧控罪一中的其他被告,但D4並不認識其他人。 59.律師指,D4涉案的日子約為一百天,他的幾個戶口涉及款項為五百多萬港元,但D4不知該等金錢是犯罪得益。他來港前,不知道要幹的是犯法事情。律師說,D4本性善良,在台灣曾經捐血救人。 60.律師呈上D4家人寫的求情信,家人希望法庭對D4作出輕判。 61.律師提及許有益 案(CACC 159/2009)、雲國強(CAAR 13/2010)及HKSAR v Zu Xia Li and Anor(CACC 395/2003)。 62.律師指出,「洗黑錢」罪行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他建議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4年監禁,但未包括加刑因素,即控罪一有多名共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及國際因素。 D5 63.D5現年50歲,他在2006年在台灣和妻子離異,有一名20歲的兒子,正讀大學。D5和有病的老父同住,他營商不利,加上父親的病需要花費,所以變得經濟拮据。一名叫阿吉的人介紹他來港工作,說是做主題樂園(即遊樂場)的收銀員,一個月的報酬為台幣50,000元。D5在2018年3月27日來港,受到指示,便去銀行開立戶口,他幹落才知事情不妙,但已經騎虎難下。律師說,D5在港每星期只獲發2,000元港幣使用,但房租已花了他千多元。他沒有錢買機票回台,他的護照亦遭人扣起。 64.律師提及雲國強 案(CAAR 13/2010)、Yam Kong Lai案(CACC 458/2006)和Jan Nikhil案(CACC 405/2006)。 65.律師指,D5來港只有兩星期,來港前不知道要幹犯法的事。他的三個活躍戶口內存提次數不多,分別是七次及四次,存提數額只是數十萬。D5不知金錢的來源,更不知背後涉及犯罪組織,他沒有參與行騙活動。律師指出,D5在港開立戶口時,沒有使用假文件。 D6 66.D6現年29歲。他在2017年在國內和妻子離異,要照顧一名7歲的兒子。D6在國內任銷售員,月入數千元,過半作家用。 67.律師說,D6在微信中認識一個叫阿泰的人,對方叫他來港開立銀行戶口及提款買貨,每買300,000元的貨物,可得2,000元報酬。D6在2018年4月23日被捕前,曾在三、四月期間來港四次,他將戶口提取的金錢都按指示買貨,帶回國內,但只收過兩千元報酬。律師說,D6只是一名跑腿,不是主謀,他替人做的事不涉及複雜犯罪行為。他不知道有關金錢的來源,也不知道背後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及海外詐騙活動。 68.律師說,D6犯的控罪二至控罪五不涉及其他被告,D6不認識他們。 69.律師指,控罪二至控罪五雖涉及四個不同銀行戶口,但所指的「洗黑錢」作為都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間,犯罪行為及性質相同,四項刑期可全部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律師說,D6現在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錯誤的事,請求法庭作出輕判,以便早日回國,照顧兒子。 70.律師提及雲國強 案,他說,控罪二至控罪五的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左右,已包括所有加重刑責因素。 判刑 控罪一 71.控罪一是串謀「洗黑錢」罪,涉及D1至D5及一些在逃人士。有一犯罪集團以網上情緣或電話詐騙手法,欺騙十多位在美、加、澳的華人,其中十二人有損失,他們被騙後,把款項存入D1、D4及D5在香港開立的戶口,這些騙款總額約為六百三十萬港元。 72.警方查得該犯罪集團從台灣招攬D1、D4及D5來港,開立戶口,D1開立五個戶口,D4開立四個戶口,D5開立四個戶口。這十三個戶口中,有十個有大額金錢存提活動,除上文第71段所提及的大約六百三十萬元海外詐騙款項,還有其他金錢存入,全部存款總額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黑錢」的,約為八百萬港元。 73.D4的三個活躍戶口在2018年1月下旬開立,D1的四個活躍戶口及D5的三個活躍戶口則在2018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開立。D1的四個活躍戶口接收約一百七十萬港元,被提走的約八十萬港元,大額存提次數分別為九次及七次。D4的三個活躍戶口接收的大額存款約為五百七十萬港元,大額提款約為四百七十萬港元,大額存提次數分別為二十六次及三十八次。D5的三個活躍戶口接收的大額存款約為五十四萬港元,被提走的大額存款約為三十一萬港元,大額存提次數分別為七次及四次。 74.以上十個活躍戶口的全部大額存款約為八百萬港元,被提走的大額款項約為五百九十萬港元。 75.D2及D3沒有開立銀行戶口,D2被有關犯罪集團招攬來港去負責控罪一中各人的起居,及轉達主腦人的一些指示,他也有處理金錢。他被捕時,身上有D4交給他的415,640港元。D3則被有關犯罪集團招攬去監督控罪一中各人的工作。 76.控方接受D1至D5干犯控罪一的基礎是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D1、D4及D5的戶口的存提款項是「黑錢」,並非指他們知道那些是「黑錢」,也不是指他們涉及部分「黑錢」的源頭詐騙罪行。 77.D1至D5說他們來港前,不知道要做的事屬於犯法,所以不算跨境犯罪,本席接納,不過案中仍有國際因素,因涉及外地華人受騙,從美、加、澳匯騙款來港,控罪一明顯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這兩項考慮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78.多位律師提及多宗判刑案例,特別是雲國強 案,不過「串謀洗黑錢」或「洗黑錢」罪是沒有判刑指引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及求情。 79.D2至D5以前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D1有一次定罪紀錄,並不同類,亦是發生在本案之後,D1至D5在台灣受人招攬來港,他們沒有細想情況去小心分辨所做的行為是否犯法,以致陷入控罪一的「串謀洗黑錢」罪。D1、D4和D5開立戶口及處理戶口內的金錢,D2統籌各人的起居,也協助傳遞主腦人的指示及處理金錢,D3則監督各人的工作,但D1至D5都不是主腦人物,他們只是遭人招攬,在整項串謀中擔當不同角色。 80.D1、D4和D5的戶口活動與及存提數目各有不同。不過,本席認為D1至D5同屬控罪一的串謀的一份子,罪責相等。 81.控罪一涉及D1至D5,還有至少WP1至WP3。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基本判刑起點為四年三個月監禁,加上上文第77段提及的兩項加重刑責因素,即有國際元素及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應為四年九個月監禁,即57個月監禁。 82.D1至D5及早認罪,可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83.D1主動給有用的口供予警方去指證控罪一的其他被告人,雖然沒有D1的口供,控方也可憑D2至D5的電話內的訊息去起訴各人,但有了D1的指證,成功檢控D2至D5的機會便大增。D1最後不需要做控方證人只是因為D2至D5都認罪。D1肯做控方證人需要勇氣。另外,警方沒有把他口供上的在台住址隱去,會加添他的憂慮。本席決定把D1的整體判刑扣減由三分一上調至百分之四十五,經此計算,並下調為完整的月份後,本席判D1入獄31個月,D2至D5的認罪判刑則各為38個月監禁。 控罪二至控罪五 84.D6在2018年3月19日至4月11日在港,開立了控罪二至控罪五的戶口,分別是戶口6A至6D,這四個戶口有大額存提活動,總存款約為二百四十萬港元,總提款約為二百一十萬港元,存提總數分別為十一次及十二次。 85.沒有證據顯示D6認識D1至D5,但被騙的受害人中有一位叫王宇的,曾把被騙款項存入D4一個戶口,他也把另一筆被騙款項存入D6的一個戶口,這顯示招攬D6來港開戶及處理金錢的人,也是招攬D4開戶的人,即同屬一有組織的犯罪集團,這集團的騙徒詐騙海外的華人。 86.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控罪二至控罪五這四項控罪應被視為一個整體犯罪行為,犯罪組織招攬D6從國內來港,開立多個銀行戶口去清洗「黑錢」。 87.D6干犯控罪二至控罪五,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的幾個戶口內的金錢是「黑錢」,並非指他知道那些是「黑錢」,控方也不是指他涉及部分「黑錢」的源頭詐騙罪行。 88.本席接納D6來港前,不知道要幹的是犯法事情。他以前沒有定罪紀錄。他顯然並非主腦人物,只是替人作跑腿。本席認為控罪二至控罪五的每項罪行基本判刑都應為3年監禁。這四項控罪還涉及一位叫阿泰的人。另外,這四項控罪都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及國際因素,因為部分「黑錢」來自海外被騙華人。本席將控罪二至控罪五各項的判刑起點上調至三年半監禁,D6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二至控罪五的每項認罪判刑均為2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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