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怡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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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為第五被告人。他與其他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4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控罪書內的「控罪一」)。第六被告人則被控控罪二至五,和本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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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3/2019 [2020] HKCA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9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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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共有六名被告人。申請人為第五被告人。他與其他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4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控罪書內的「控罪一」)。第六被告人則被控控罪二至五,和本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無關。 2.申請人於2019 年9 月5 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原審法官」)席前認罪,於2019 年9 月11 日被監禁38 個月。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3.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8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4 月1 日期間(包括頭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理由相信申請人在香港的不同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多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處理該款項。 4.根據申請人承認的案情,警方於2018 年4 月4 日接到一名居於美國的中國女子(施女士)求助,報稱遭受電話騙徒所騙,把一筆美金19,060 元的款項存入第一被告人名下所持的銀行帳戶內。警方經調查後,於2018 年4 月11 日,在渣打銀行尖沙咀分行拘捕第一被告人,再於第一被告人下榻的賓館房間搜查期間,拘捕包括申請人在內的第二至第六被告人,並在第一、第四及申請人身上和在賓館的兩間房間中檢獲共11 張銀行卡及89 張銀行單據。當中的4 張銀行卡及19 張銀行單據與申請人有關。 5.經調查後證實,除了施女士外,還有12 位在美、加、澳的海外華人都是網上情緣騙案或電話騙案的受害人,其中11 人連同施女士,曾被騙匯款到第一、第四和申請人在香港的銀行戶口,總數約為630 萬港元[1] 。另外一位海外受害人雖亦被騙,但及時把款項截住,沒有損失。除了申請人與其他四名被告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外,涉案的還有三名在逃的疑犯(通緝人士1至3)。 6.涉及控罪一的銀行帳戶共有13 個,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和申請人被捕時,所有帳戶內的款項共有約港幣800 萬元[2] 。當中,申請人名下的涉案銀行帳戶共4 個,內有款項共港幣54 萬餘元。其中三個銀行帳戶(即戶口5A至5C)共有7 次每次超過港幣10,000 元的存款,共存入約港幣54 萬元。而提款則共4 次,共提走約港幣31 萬餘元[3] 。 7.申請人在其後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台灣應一名中間人的招攬來香港的主題公園當收銀,並於2018 年3 月27 日從台灣飛抵香港。抵港後,申請人立即加入微信群組及被安排入住賓館。其後,申請人在2018 年3 月27 日至4 月11 日期間,按一名身份不詳的幕後主事人透過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轉達的指示,先後在香港不同的銀行開立共四個銀行帳戶、購買保險及處理在該等帳戶內的款項。在港逗留期間,每星期獲發港幣2,000 元作生活費及賓館租金之用。 申請人背景及求情 8.申請人來自台灣,於香港沒有定罪紀錄。因為在台灣營商不利,加上父親患病,因而經濟拮据,便應一名叫阿吉的人介紹來港工作,做主題樂園(即遊樂場)的收銀員,一個月的報酬為台幣50,000 元。在2018年3 月27 日來港後,受到指示,便去銀行開立戶口,方知事情不妙,但已經騎虎難下。於被捕時,只獲發第一個星期的港幣2,000 元,房租已花了港幣一千多元,實際只剩下港幣九百多元,第二個星期的港幣2,000 元仍未獲發,因此沒有錢買機票回台。當時,護照亦遭人扣起。 9.申請人事前並不知道涉案的騙案背景,並非特意來港犯案,只是來港後騎虎難下。申請人來港只有兩星期,參與程度亦不深。 原審的判刑 10.原審法官接納辯方所指申請人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來港前,不知道要做的事屬於犯法,所以不算跨境犯罪。但案件有兩項加刑因素:(一)國際因素,因涉及外地華人受騙,從美、加、澳匯騙款來港;及(二)控罪一明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11.原審法官接受申請人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皆不是主腦人物,只是遭人招攬,在整項串謀中擔當不同角色:申請人、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開立戶口及處理戶口內的金錢;第二被告人統籌各人的起居,也協助傳遞主腦人的指示及處理金錢;第三被告人則監督各人的工作。雖然申請人、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銀行戶口的活動及提存數目均不同,但申請人及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同屬控罪一的串謀的一份子,各人罪責相等。 12.原審法官以4 年3 個月監禁作為起刑點,加上國際元素及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的兩項加刑因素,控罪一的最後判刑起點為4 年9 個月監禁,即57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因應申請人及早認罪,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最後刑期為38 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3.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4.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高級檢控官回應指,儘管不同被告所牽涉洗黑錢的金額不一,在類似的串謀洗黑錢案件中,上訴庭認為同謀的被告應判處相同的刑期:見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 [2004] 4 HKC 16;法庭不一定按案件中不同被告各自處理黑錢金額的多少而按比例判處不同刑期。 15.關高級檢控官續指,相關按例顯示法庭在處理洗黑錢案件的判刑時,必須定下據阻嚇性的刑期,以確保香港的金融地位及銀行體制的健全:見HKSAR v Javid Kamran [2005] HKCU 923, HKSAR v A Male Know as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而涉案的國際因素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是法庭應考慮的重要加刑因素。 16.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所指原審法官錯誤把申請人來港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已清洗過的黑錢也包括在內的投訴並不成立,因為根據申請人所承認的控罪詳情是涉及第一、第四被告人及申請人在香港不同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多筆款項,覆蓋2018 年1 月1 日至2018 年4 月11 日期間。再者,申請人真正處理的金額有隨機性因素,多少並非由他個人可控制,控罪是串謀罪,故此無論他所涉的金額多寡,罪責和其他被告實不遑多讓。而且,當申請人來港後知道指使他的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但並無立刻停止聽從他們的指示抽身而出反而繼續參與此集團的不法行為,其罪責是責無旁貸的。 17.答辯人認為,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本案所牽涉的兩大加刑因素,4 年9 個月的起刑點及最終38 個月的刑期並非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討論 18.本席把兩項的上訴理據一併處理。 19.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此類案件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長短、上訴人參與的程度、與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等。 20.王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申請人:
21.王大律師指,申請人的罪責,遠低於雲國強案的上訴人,該上訴人在7 年間,進行了數以千計的洗錢活動,清洗了源自參與收取非法足球博彩賭注的黑錢超過港幣1,400 萬元。上訴庭認為適用的量刑基準不應低過4 年。王大律師亦指,若把申請人未來港前,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已清洗的黑錢排除在外,申請人涉及洗黑錢的金額只是大約港幣2,330,000 元(第一被告人開設的戶囗:港幣1,791,838.23 元,第四被告人開設的戶口:港幣5,740,997.48 元,申請人開設的戶囗:港幣540,527.27 元)。 22.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控罪一涉及的金額〔即牽涉第一、第四被告人及申請人合共10 個活躍戶囗內存款〕為約港幣8,070,000 元在量刑時作考慮,錯誤把申請人在2018 年3 月27 日未來港前,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已清洗的黑錢也包括在內,是原則上犯錯,亦導致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23.根據Jain Nikhil一案:
24.本案的第一控罪亦是控告申請人和其他被告串謀洗黑錢。故此,所有被告的罪責是一樣的。清洗金額只是法庭在判刑時眾多考慮之一。本席並不認同王大律師所指,只應單獨以申請人來港後開設的戶口的來往金額或清洗的黑錢作為釐定量刑基準的基礎。所有戶口涉及的總金額實可反映該有組織犯罪集團之規模。 25.再者,在雲國強案中,上訴庭亦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
26.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和申請人被捕時,所有帳戶內的款項共有約港幣800 萬元[7] 。海外詐騙款項則涉大約630 萬元。原審法官以4 年3 個月監禁作為此控罪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再加上加刑因素,4 年9 個月的量刑起點不屬明顯過重。 27.申請人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申請人: 由法援署委派王婉芝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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