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綺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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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吉遠是控方第三證人劉光復先生在香港成立的一間公司。劉先生是吉遠的大股東,控方第二證人鄭小鶯是其餘兩名股東之一。第一申請人於1999年開始任職於吉遠。2006年8月第一申請人被委任為吉遠的經理,月薪約HK$20,000.00和每年獲派兩至三個月的花紅。第一申請人負責吉遠的日常營運、調配職員等事務,她只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向劉先生徵詢意見。劉先生和鄭小姐是吉遠支票的授權簽署人。劉先生因長期逗留在美國,故此預先簽署一些吉遠的支票後交給第一申請人保管,當吉遠需要發出支票時,第一申請人會將有關的文件連同劉先生簽署了的支票交給鄭小姐核實和加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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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9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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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 年 12 月 18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12 月 18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 年 1 月 7 日 ---------------------- 判案理由書 ----------------------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兩名申請人是夫婦。他們被控24項「盜竊」罪,違反「盜 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審理後,第一申請人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5年8個月;第二申請人被裁定20項控罪罪名成立,其中第 11、13、20及 22 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他被判監4年8個月。兩人對定罪及刑期不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放棄針對定罪的申請,本庭即席撤銷該申請。 案情 2.申請人被控偷竊的款項來自三家公司:
涉案款額共達HK$7,150,000.00(即HK$4,550,000.00 及 US$340,000.00)。 吉遠 3.吉遠是控方第三證人劉光復先生在香港成立的一間公司。劉先生是吉遠的大股東,控方第二證人鄭小鶯是其餘兩名股東之一。第一申請人於1999年開始任職於吉遠。2006年8月第一申請人被委任為吉遠的經理,月薪約HK$20,000.00和每年獲派兩至三個月的花紅。第一申請人負責吉遠的日常營運、調配職員等事務,她只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向劉先生徵詢意見。劉先生和鄭小姐是吉遠支票的授權簽署人。劉先生因長期逗留在美國,故此預先簽署一些吉遠的支票後交給第一申請人保管,當吉遠需要發出支票時,第一申請人會將有關的文件連同劉先生簽署了的支票交給鄭小姐核實和加簽。 4.涉及吉遠的八項控罪,即第1、3、6、9、10、12、20、22項控罪的款額達 HK$2,016,888.00。在 2001 年 5 月至 2006 年 6 月期間,第一申請人偽造交易文件,欺騙鄭小姐加簽支票,將吉遠銀行戶口內的存款轉帳到第二申請人的兩家公司的戶口,即宏輝企業有限公司(‘宏輝’)和 P & C Services和第二申請人的個人戶口。 Concorde 5.Concorde 是一間匈牙利公司,它以吉遠的地址在香港註冊。Concorde 是購買吉遠產品的長期客戶之一。Concorde 的老闆是 Mr. Nyari Laszlo。Concorde 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當吉遠供貨給Laszlo 後,Laszlo 便會用香港的銀行戶口的支票付款。 6.涉及Concorde的13項控罪(即第2、4、5、7、8、14、15、16、17、19、21、23及 24 項控罪)的款額達 HK$2,461,767.53 及US$68,300.00。控罪指第一申請人偽造Concorde的公司會議記錄,委任她為Concorde的授權支票簽署人。後來,她在未得Concorde老闆的同意下私自簽發支票,將Concorde戶口內的款項支付給她自己、她的妹妹、宏輝及其他與她有關連的人士。 安信達 7.涉及安信達的控罪,即第11、13及18項控罪的款額達US$292,000.00(即約HK$2,260,000.00)。安信達是由控方第 17 證人阮蘇有先生在香港成立的一間公司,安信達也是以吉遠的地址在香港註冊的。第一申請人是安信達的支票簽署人。第一申請人在案發期間未得阮先生的同意簽發支票,將安信達戶口內的款項支付給自己、宏輝和吉遠,她發支票給吉遠的目的是為了掩飾她偷竊吉遠金錢的罪行。 事件的披露 8.第一申請人在案發前向劉先生報稱Concorde 欠吉遠 US$800,000.00的貨款。劉先生指示第一申請人向Concorde 追討。後來劉先生親自與Mr. Laszlo 聯絡。經多番核實後證明Concorde 只欠吉遠約US$200,000.00。2006 年 8 月,第一申請人在劉先生查問下承認挪用了Concorde支付給吉遠約US$500,000.00的款項。劉先生看在多年賓主關係份上,只需第一申請人分期歸還她擅自取用的款項中的三分之一金額。兩名申請人與吉遠在律師行簽署和解協議,當中第一申請人承認她挪用了Concorde US$600,000.00的款項,而這筆錢本來是Concorde支付給吉遠的款項,這筆錢其實是屬於吉遠的;第二申請人是知情的,他協助第一申請人進行這些行為。根據和解協議,第一申請人同意在 2006年 10 月將一樓宇單位、一個鋪位、一個車位和逾 HK$100,000.00的公積金轉到吉遠名下及將HK$250,000.00的現金交給吉遠。 會面記錄 9.第一申請人在警誡下的會面記錄中承認她盜用了三家受害人公司的金錢。 第二申請人 10.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的會面記錄中承認以下事項:
答辯理由 11.第一申請人選擇作供自辯。她的答辯理由簡述如下:
李法官的裁決 12.李法官作出以下針對第一申請人的裁決:
13.李法官就各項控罪作出以下的裁決:
第一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14.在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代表第一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只就第11項控罪提出申請,這項控罪涉及安信達的 US$100,000.00,當中包括兩項轉帳:
15.李法官就第 11 項控罪的裁決如下:
16.謝律師指阮先生的證供是他相信第一筆的US$80,000.00 款項是他借給吉遠的劉先生以協助他將生意從上海遷移到廈門。阮先生同意該筆款項是獲得其同意的情況下轉帳至吉遠的。謝律師指李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第十七證人的證供。 本庭的意見 17.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事實的裁決。第一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承認她曾挪用了安信達的款項。她指她曾經從安信達的銀行戶口提取金錢作私人用途,但之後將相同金額的款項存入安信達的戶口。為了掩人耳目,她偽造了一些月結單交給安信達,令安信達以為其戶口運作正常。她竄改月結單、私自從安信達的戶口提取款項,之後又存入相同款額於戶口內的行為維持了兩年。雖然吉遠與安信達是沒有生意往來,但她間中會用安信達戶口來轉帳款項給吉遠。因為她盜用了Concorde 的金錢,所以在她取得Concorde 的款項後,她會存入相等於她之前從安信達戶口提走的款項到安信達的戶口。 18.無疑,第一申請人上述的行為都是證明她的罪責的證據。但廉政公署調查員調查第一申請人時並沒有刻意查問她關於那筆US$80,000.00款項轉帳的事。另外,雖然李法官認為阮先生不清楚其公司的帳目,但阮先生在作供時主動說那筆US$80,000.00款項是他借給劉先生的。阮先生在接受控方盤問時更說該筆US$80,000.00款項是在他同意及授權的情況下轉帳給吉遠的,安信達已經收回這筆借款,他不清楚的只是還款的詳情,他又說他對另外一筆US$20,000.00款項沒有印象。 19.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控方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第一申請人偷竊該筆US$80,000.00款項,因此本庭認為關於第 11 項控罪的涉案款額應減去US$80,000.00。由於阮先生只是說第11項的其中US$80,000.00是獲他授權支付給吉遠,而第一申請人亦沒有就餘下的US$20,000.00提出任何辯白,李法官裁定她干犯了第 11 項控罪仍是正確的。本庭駁回該控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其他控罪 20.第一申請人本人就涉及 Concorde 的第2、14、15、17、19、23及 24 項控罪及涉及安信達的 13及18 項控罪定罪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oncorde 21.第一申請人再次重複她是獲Mr. Laszlo的同意成為授權支票簽署人。她是與Mr. Laszlo一同到銀行,並在銀行職員面前簽署了有關的授權文件,而銀行亦沒有對這份文件提出質疑。她指她是無須偽造會議記錄的。她更指Mr. Laszlo沒有就涉及 Concorde的指控出庭作證。 22.本庭在上文已經節錄了李法官就 Concorde 轉帳一事的裁決,本庭認為李法官是具有充分證據來裁定第一申請人干犯了涉及 Concorde 款項的罪行。負責Concorde 公司秘書服務的證人作供指有關的授權會議記錄不是他公司預備的,而在該份會議記錄上的蓋章和簽署均不符合正式記錄的格式。另外,政府化驗師的報告指該份會議記錄上的兩個印章都是偽造的。若果第一申請人曾獲 Mr. Laszlo授權處理Concorde的戶口,她是無須在第4、5、7、8、15及16控罪中使用虛假發票。另外,第一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挪用Concorde 的金錢作私人用途,如投資、購物、買股票和開設公司等,而Mr. Laszlo對這事是不知情的。如果第一申請人曾獲 Mr. Laszlo的授權處理Concorde的戶口,她就無須在和解協議書上承認挪用了屬於Concorde 的US$600,000.00。本庭不認為第一申請人就Concorde的控罪提出了充分的上訴理由。 安信達 23.第13項控罪涉及的款項是 US$176,090.00。這筆錢是由安信達的戶口轉帳至第一申請人的戶口。第18項控罪涉及的款額共US$16,000.00,這筆錢是由安信達的戶口轉帳至宏輝的戶口。 24.第一申請人指阮先生作供指她有按他的指示將錢轉帳到他指定的戶口內。第一申請人指阮先生委託她處理公司及銀行戶口的事宜,為了不負阮先生所託,她的責任就是最終要把錢轉到阮先生指定的戶口,她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侵吞或永久擁有或剝奪、盜取安信達的財產。另外,第一申請人亦指,阮先生作供指安信達的實際損失只是約US$4,000.00。 25.本庭不同意她的說法。李法官在判案書第 101 段亦已經就這點作出裁決:
26.阮先生有清楚說明他沒有特別留意第一申請人交給他的月結單,這些月結單是第一申請人偽造的。阮先生的證供說:
27.本庭不接納第一申請人沒有意圖永久剝奪安信達財產的辯白。第一申請人肆意使用安信達戶口的款項如同使用自己的金錢一樣,這已經足以證明她是有永久剝奪安信達金錢的意圖。另外,她在會面記錄中亦承認她存有使用安信達金錢的意圖。 28.第一申請人要求本庭接納她所呈交的一張銀行月結單,當中有從她的銀行戶口轉帳給安信達的銀行戶口的記錄。該份月結單沒有在原審時被披露,而第一申請人亦沒有解釋為何這份文件沒有在原審時被披露。更最重要的是這份文件不能協助第一申請人的上訴。正如上文所說,本庭同意李法官就這方面的判決。 29.本庭認為針對第一申請人的證據確鑿,故此本庭駁回第一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及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上訴 第一申請人 30.(1) 申請人就涉及吉遠的控罪,款項共約HK$2,000,000.00,李法官以3年半為量刑起點,8項控罪的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31.由於第一申請人已經償還了HK$1,400,000.00及她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控方的文件,李法官再分別扣減9個月及3個月。第一申請人最終的刑期為5年8個月監禁。 第二申請人 32.(1) 第二申請人涉及吉遠的6項控罪,款額逾HK$1,775,000.00,李法官所定的量刑基準為3年,各項刑期同期執行。
33.李法官以同一原則考慮第二申請人的刑期後扣減他1年的刑期,最終刑期為4年8個月監禁。 量刑基準 34.根據 HKSAR v. Cheung Mee Kin [2006] 4 HKLRD 77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4 HKLRD 1017 及 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三宗案例,盜竊款額由HK$3,000,000.00 至 HK$15,000,000.00 的量刑基準是5至10年。 第一申請人 35.由於第一申請人所盜竊的款額為 HK$7,150,000.00,本庭認為李法官以6年8個月為整體量刑基準是適當的。本庭亦認為最終的5年8個月刑期亦是適當的,但由於控方未能證實第11項控罪中的US$80,000.00(約HK$620,000.00)是被盜用款項,因此本庭裁定第一申請人所偷竊的款項為 HK$6,530,000.00。本庭認為基於這個調整,總刑期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4個月,而涉及安信達控罪的刑期應為3年2個月及其中的8個月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4個月。本庭接納李法官因第一申請人還款及與控方合作所給予的額外1年扣減,本庭裁定她最終的刑期為5年4個月。 36.謝大律師指由於安信達的實際損失只是約US$4,000.00,法庭應再給予扣減。本庭對他的說法不表認同。本庭認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是量刑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第一申請人在長達五年的時間內偷竊三家公司大量的金錢,而她是其中兩家公司的僱員,她的行為違反誠信。雖然她不是安信達的僱員,但她獲安信達的信任,讓她處理銀行交易,她對安信達作出的行為亦是違反誠信。更甚的是她製造假單據和商業文件以掩飾其罪行,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故此5年4個月的總刑期是適當的。 第二申請人 37.本庭同意李法官所說,第二申請人與第一申請人是在整段涉案期間一同犯案,他除了協助第一申請人犯案外,還將部分款項存入自己的個人和公司戶口內。他的罪責與第一申請人是相同的,因此,本庭認為4年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期。他提出的個人因素,如入獄後受宗教薰陶、家庭變遷等都不是可獲減刑的理由。 總結 38.本庭駁回第一申請人針對定罪的申請。本庭批准她就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及將第一申請人的刑期定為5年4個月監禁。 39.本庭駁回第二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第一申請人(第11項控罪的不服定罪上訴申請及所有控罪的不服刑期上訴申請):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第1至10項控罪及第12至24項控罪的不服定罪上訴申請):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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