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廣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99/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1.
1. 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詳情指被告於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間,偷竊興業証券有限公司欠他人的一筆港幣共4,239,480.13元的據法權產。被告承認的事實是在上述期間,被告慫恿共6名不同人士透過他購買股票,分別要求他們把上述合共的款項轉賬存入上述證券行的股票賬戶內,但被告其實沒有經紀牌照,亦從沒有真正替上述受害人進行投資,反而被告透過該証券行的另一名經紀,把上述賬戶內的款項轉到自己的賬戶挪用及進行投資買賣。後來因投資失利,被告無法償還而自首。
Cites 2 cases
|
DCCC5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59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詳情指被告於2001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期間,偷竊興業証券有限公司欠他人的一筆港幣共4,239,480.13元的據法權產。被告承認的事實是在上述期間,被告慫恿共6名不同人士透過他購買股票,分別要求他們把上述合共的款項轉賬存入上述證券行的股票賬戶內,但被告其實沒有經紀牌照,亦從沒有真正替上述受害人進行投資,反而被告透過該証券行的另一名經紀,把上述賬戶內的款項轉到自己的賬戶挪用及進行投資買賣。後來因投資失利,被告無法償還而自首。 2.被告現年53歲,已婚,過往從事物流及貿易公司工作,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余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他干犯上述罪行,是因為在2001時,錯誤投資損失50餘萬而起,因自尊心關係,才欺騙友人投資而盜取款項。其後為掩飾之前的罪行,再欺騙其他朋友投資,繼而進入此惡性循環。在這段期間,被告的求情信也指出,他睡無安寧、提心吊膽,後更被證實曾患上抑鬱症,亦曾有輕生念頭,終在2008年7月向警方自首。余大律師指,被告現已真心悔改,更積極參與教會及義工活動,教友亦予協助及寫信求情。 3.案中所牽涉的款項,被告已逐步償還,若純以金額計算,430多萬款項中已清還及經警方確定的約為390萬元,可是按被告提出確實的明細,其實6名受害人中,2名受害人麥女士的85,000元及焦校楨的7萬餘元未予償還。但被告現已寫下2張支票各43,000元將償還予他們。另外,3名受害人共370餘萬,共只償還了約140萬。反而受害人焦容森,被告卻多付了200餘萬,被告指其實這已包含投資回報。此外,余大律師亦指出,自被告在2008年7月自首,此案在2010年6月才予檢控,約有23個月的延誤。控方則指,因此案證人眾多及牽涉過往多年賬戶需時處理才會如此。余大律師更強調,若非被告主動自首披露詳情,別人難以得知。 4.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已訂下相關判刑指引,盜竊300萬至1,500萬應判以5至9年監禁,再參照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修正為5至10年。當然,盜竊金額的大小並非單一判刑考慮之處,此類違反誠信的案件,法院亦應考慮案例R v Barrick (1995) 81 Cr.App.R.78,包括考慮被告被受託的程度及他的職位、罪行進行的年期、挪用金額的應用、對受害人及公眾人士的影響,以及對被告及其夥伴的影響等等。 5.無疑,如被告所承認他欺騙了多名友人的信任,他深感懊悔,罪行為期達7年,亦牽涉多名受害人,情況嚴重,被告挪用受害人的金額,其實是為了自己的投資,違反友人的信任,他既無經紀牌照,其實根本亦沒有替受害人進行投資。 6.按上述案例,金額的範圍應考慮5年以上的判刑起點。可是,考慮到被告已償還了很多金錢及控方些微之延誤等等,本席認為以4½年為量刑起點最為適當。被告認罪,再予以1/3之扣減,最終的判刑為3年監禁。因此,被告正式被判以3年監禁。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