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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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八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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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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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八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被告於90年代入職富美家,並於2011年獲晉升為貨倉經理。富美家(亞洲)有限公司是香港一家防火板供應商,於上水新寶街2號嘉里(上水)貨倉地下G01室經營貨倉,將未分發或銷售的製成品儲存於該處。 3.2012年4月應被告要求,富美家批准被告聘請散工,在該貨倉執行包裝工作,負責該貨倉日常運作,包括招聘散工在該貨倉執行包裝工作,公司以日薪方式計算,並由被告以他所保管的小額現款先行墊資,而富美家稍後會發還被告該些款項。申領發還款項時,被告需透過富美家人力資源及行政部遞交一份由他加簽的申領表,以及證明文件,包括工人身分證影印本。影印本上必須標有工作日期、總工資金額,並由工人簽署確認,從被告收取有關工資金額。富美家會計部會根據申領表及證明文件安排將被告所申領的金額存入被告的個人賬戶。 4.自2015年6月起,由於聘請散工費用不斷增加,會計部要求被告申請發還散工工資前,需透過電郵取得富美家亞洲區物流經理事先批准,被告遞交時亦需透過電郵遞交相關值勤紀錄,並需將電郵抄送給人力資源及行政經理和會計部經理核准而處理相關的發還款項申領。 控罪一 5.被告於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間向富美家遞交28項發還款項申請,表示陳志南先生在該貨倉當包裝工人,並值班130天,獲被告支付合共港幣91,600元的工資。但上述陳先生只是一間運輸公司的送貨工人,而該公司受聘於富美家,負責提供送貨服務,他從沒有如被告所聲稱在該貨倉當包裝工人,亦沒有從被告收取工資。富美家相信該28項申領均為真確,繼而向被告發還港幣91,600元。 控罪二 6.被告於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向富美家遞交18項發還款項申請,表示劉德漢先生在該貨倉值班89天,並獲被告支付合共港幣63,900元。劉先生在該段期間在該貨倉工作沒有超過5天,日薪是港幣700元,並從被告收取合共港幣3,500元工資。富美家相信該18項申領均屬真確,繼而向被告發還港幣$63,900元,但事實上被告只是支付了約港幣3,500元予劉先生。 控罪三 7.被告於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7日向富美家遞交12項發還款項申請,表示黃榮興先生在該貨倉值班36天,並獲合共港幣25,000元的工資。黃先生確認他自2013年6月起已沒有在該貨倉工作,亦沒有從被告收取工資。由於相信該12項申領均屬真實,富美家向被告發還港幣25,000元。 控罪四 8.被告於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間,向富美家遞交發還款項申請,表示上述黃榮興在該貨倉值班,並獲被告支付相關工資。從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黃先生於所申領日期的其中8天並不在港。由於相信所有申領均屬真實,富美家就被告聲稱已支付予黃先生的工資向被告發還港幣5,600元,但事實上不應該就上述8個申領日期支付任何工資。 控罪五 9.被告於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2日向富美家遞交發還款項申請,表示黃耀榮先生在該貨倉值班,並獲被告支付相關工資。入境事務處紀錄顯示,黃耀榮於所申領日期其中4天並不在港,該工人不可能在被告所指的申領表上所指的日子工作。由於相信所有申領均屬真實,富美家就被告聲稱已支付工資,向被告發還港幣2,800元,但事實上上述4個申領日期不應支付任何工資。 控罪六 10.被告於2015年6月29日向富美家遞交發還款項申請,表示陳正峰先生為該貨倉包裝工人,收取日薪港幣750元,在2015年6月8日至30日期間工作了19天,獲被告支付港幣14,250元工資。陳先生是透過勞工處知悉富美家以月薪約港幣10,000元招聘倉務助理,其後他獲被告聘用。他確認從被告收取港幣9,000元款項,相信該款項是他所申領日期按比例的薪金。他從沒獲告知會以日薪港幣750元支取工資。由於相信該項申領屬真實,富美家就被告聲稱已支付予陳先生的工資向被告發還港幣14,250元。事實上被告只是支付了9,000元,其餘款項被告則據為己有。 控罪七 11.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6月29日向富美家遞交發還款項申領,表示葉運福先生為該貨倉包裝工人,收取日薪港幣750元,在2015年6月8日至30日期間工作了19天,並獲被告支付港幣14,250元工資。葉先生是透過勞工處知悉富美家以月薪港幣10,500元招聘倉務助理,其後他獲被告聘用。他確認從被告收取港幣9,000元款項,相信該筆款項是他所申領日期而獲按比例計算的薪金,他從沒獲告知會以日薪港幣750元支取工資。由於相信該項申領屬真實,富美家就被告聲稱已支付工資向被告發還港幣14,250元,事實上被告只是支付了港幣9,000元,其餘款項被告據為己有。 控罪八 12.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8月4日向富美家遞交以下發還款項申領,表示江展峰先生於2015年7月27日至8月1日期間在該貨倉值班6天,並獲被告支付合共港幣4,500元,日薪港幣750元計算的工資。江先生確認,在申領期只工作了2天,並從富美家倉務主管陳華樂先生就首天工作收取了合共港幣600元工資。就第二天工資的發放,陳華樂先生曾要求江先生提供銀行戶口資料以便作銀行轉賬給他。但因江先生未能提供銀行戶口資料,所以並未收到第二天工作的工資,富美家亦並未將港幣4,500元申領發還金額發放予被告。 控罪九 13.被告於或約於2015年7月11日向富美家遞交發還款項申請,表示孫日東先生於2015年7月6日至10日期間在該貨倉值班5天,並獲被告支付合共港幣3,750元,日薪港幣750元計算。孫先生在申領期只工作了兩個半天,並由上述陳正峰先生代他從被告收取了合共港幣600元工資。由於相信該項申領屬真實,富美家就被告聲稱已支付的工資向被告發還港幣3,750元,但事實上被告只是支付了港幣600元,其餘款項被告則據為己有。 14.此外,調查顯示,於2012年至2015年8月期間,被告曾直接或透過陳華樂分別要求上述其中7名人士簽署一些他們身分證的空白影印本,與及要求孫日東先生提供其身分證作影印之用,但卻沒有給予任何解釋。上述共8名工人由於相信他們的身分證副本使用作行政用途,於是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之後在該些已簽署的身分證副本上寫上日期、工作日數及工資金額,並將連同所有的申請表一併遞交人力資源及行政部,以便作出上述發還款項的申請。 15.2015年8月26日被告被拘捕,同日在被告貨倉的辦公室進行搜查,並搜獲上述3名人士已簽署的身分證影印本,以及其餘3人空白身分證影印本等物品。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清楚知道富美家就發還款項申領程序的要求,亦清楚知道是有需要在申領文件上提供準確資料。被告承認有關該8名工人的申領表與及證明文件均由他製備,並由他遞交予富美家。自2015年7月起,他將標有值勤日期所涉工資的散工身分證掃描本透過電郵遞交予上司,供其核准。他承認散工身分證副本上的值勤日期所涉總工資金額均由他填寫,而他也在申領表上簽署確認。被告聲稱他曾使用上述7名工人已簽署身分證副本為主,由陳華樂或蘇金娣先生安排其他身分不明的散工申領工資。而蘇金娣是富美家所聘用的一家運輸公司的東主。蘇先生確認除了一名工人外,他未曾協助被告安排散工在該貨倉工作,亦未曾協助被告將任何工資交予富美家的散工。 16.廉政公署在被告工作間所撿取的工作電腦進行科學鑑證,起回該8名工人的身分證,及有關他們在2015年6月至8月間出勤紀錄掃描本,該些掃描本與被告透過電郵遞交予上司作核准相關發還款項的申領本掃描是一樣的。富美家確認他們處理被告所遞交的發還款項申領時,依據申領表相關證物文件資料及確認簽署,並相信該些資料及簽署是散工的準確工作紀錄。倘若富美家知悉該些申領屬虛假,被告是不會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富美家因此蒙受超過港幣198,000元的財政損失。 17.被告現年48歲,按《罪犯自新條例》,被告可看為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士看待。葉大律師求情指出,從背景報告及各求情信件,均顯示被告是孝順、盡責、勤奮及有愛心的人。被告自己的求情信也表明自己相當不智,感到非常後悔。被告犯案主因父親的醫療費用,在再向銀行借貸下已入不敷支,加上與太太的感情出現問題,無法挽回,在雙重打擊下,才愚蠢地犯案。葉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公司的業務經理及牽涉案件的工人亦替他寫求情信,可顯示是次犯案完全與被告往常的性格不符,其重犯的機會極微。被告亦存入法庭逾20萬元,已可全數賠償公司之損失。葉大律師認為從案件及被告的背景總的看來,他已深受教訓,社會服務令或是可行的選擇。 18.可是,欺詐罪及企圖欺詐罪均為嚴重控罪,被告在2012至2015年間身為貨倉經理,竟多次虛假地向公司申領虛假的散工工資,涉及8名工人,更涉及使用他人的身分證副本來製作虛假的申請,金額亦近逾20萬元,案情非常嚴重,社會服務令顯然不是適當的選擇。 19.在判刑的考慮上,上訴法院就違反誠信的案件中,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指出,涉款250,000至1,000,000元應判予2至3年監禁,250,000元以下則少於2年。而在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法院亦應考慮,例如於本案中被告的身分是貨倉經理,受託於處理散工的工資事宜,涉案為期逾3年。被告更利用他人的身分證副本來行事、製作虛假的申領表等等,對公司的日常運作顯然產生了不少的影響。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就控罪一至三牽涉較多的日子及工資的申領,各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其餘第四至九項控罪則各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20.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本席認為總判刑為14個月監禁為合適的。此外,由於被告願意作出全數賠償,亦已盡顯其悔意,可再進而減為12個月監禁。 21.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至三項控罪:各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四至第九項控罪:各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當中4個月與第一至三項分期執行; 因被告全數還款,再減2個月作進一步扣減,因此各項控罪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2.此外,在被告同意下,本席作出賠償令予富美家(亞洲)有限公司共$198,450元,可由被告存於法庭之金額中全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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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