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美英 Jay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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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二十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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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6/2017 [2018] HKDC 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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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二十九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周先生是有記膠輪公司的東主,有記註冊為港開投資有限公司,提供更換輪胎等汽車維修服務,於中信銀行(國際)持有銀行賬戶。 3.被告自1998年6月9日起,於有記總店受僱為會計文員,並於案發期間,即2007至2014年一直擔任此職位。被告負責處理客戶的款項交收、發出單據和處理有記的報稅事項。 4.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下述事件被解僱。 5.2014年3月24日周先生收到中信銀行(國際)職員通知,有人企圖把3張以「有記」為收款人的支票存入個人賬戶。 6.2014年3月25日晚上7時被告離開辦公室後,周先生搜查她的辦公室,發現超過100張中信銀行(國際)的支票存款單全部是存入被告的賬戶,周先生懷疑部分支票屬於有記,而且本應存入有記的賬戶。 7.2014年3月26日早上周先生與被告人對質,被告向他承認拿了有記的款項,目的是償還丈夫2010年欠下的累積賭債。由於很多客戶以支票付款,但沒有填寫受款人一欄或沒有在支票上劃線,因此被告能夠把這許多這類的支票存入她的個人賬戶。 8.由於周先生與被告相識17年,被告亦即時認錯,他沒有把事件報警處理,然而被告被即時解僱。 9.同日,他與被告簽下欠單,並由有記的職員見證,包括:
10.同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周先生有記還款合共港幣1,223,000元,包括:
11.2014年3月28日,周先生清理被告的辦公桌,發現更多支票存款單,日期追索至2006年。周先生意識到事態比當初想像嚴重,所以報警處理。 12.2014年4月1日,被告再把現金人民幣70,000元交給周先生償還部分款項。 13.2014年4月2日被告被拘捕。 14.警方進一步調查發現,被告於中信銀行(國際)持有兩個銀行賬戶,包括儲蓄及往來賬戶。 15.2007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間,當中發現有128張本來不應存入被告儲蓄賬戶或往來賬戶的支票,這些支票是由有記的客戶或周先生簽發的。本案29項控罪由2007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10日,由7,800元至127,400元不等,涉及逾20名客戶或周先生,由不同銀行發出的支票,總共涉及款項為992,210元。 16.至於來自周先生的支票,關乎從客戶收取的現金付款。每月月底她均會簽發支票存入有記的銀行賬戶,被告受託負責存入這些支票,有記的客戶及客戶的代表全部確認,沒有授權被告把涉案支票存入她的個人賬戶。該些客戶不是把支票受款人一欄留空由有記的職員填寫,就是在受款人一欄確實填上有記的名稱,支票即使填寫有記為受款人,同樣被存入被告的賬戶。 17.根據中信銀行(國際)職員所述,若支票上「或持票人」字眼沒有刪去,任何持票人均可兌現已劃線的支票。被告現在承認偷竊上述據法權產。 18.被告現年58歲,過往的刑事紀錄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中詳細指出被告的背景,尤其是被告早年已結婚,育有多名兒女,生活艱苦,但非常努力。後至2003年經濟逆轉,丈夫染上賭癮,最終連被告自己亦一起賭博,欠下不少債務。被告在工作上發現有這些機會,才鋌而走險。其家人的求情信當中表明,被告是好太太及好媽媽,只因生活壓力才選擇犯錯。 19.李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件自2014年被揭發,被告已立即向僱主承認一切,亦盡力償還涉及逾200萬餘元的款項,當中被告已償還多達120多萬元,餘款被告因現已破產,無力償還。明顯地,案發至今已達3年多的時間,被告所受的精神壓力已非常巨大,況且未能尋找任何工作,經濟拮据。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20.盜竊罪為嚴重罪行,就有關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CACC 379/2008指出,涉款250,000至1,000,000元應判予2至3年監禁,250,000元以下則少於2年。而在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法庭亦須考慮,例如於本案中被告的身分是會計文員,受託於處理客戶及僱主的款項交收,涉案為期逾6年多。被告更利用客戶支票上留空受款人或沒有劃去「持票人」進而把支票存入自己的戶口中,涉及逾20名客戶及僱主,涉款亦達近1,000,000元,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應判予3年監禁。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明顯地已盡力償還所有款項或一些款項,案中亦用上了不少時間作調查,控方已向法院講述因涉及多名受害人及需時向銀行獲取文件,這些情況法院可予理解,但明顯地對被告造成很大的壓力,顯然因此被告為應付本案件也難以尋找工作。 21.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恰當地可把判刑起點定為2年9個月,認罪後可減為22個月,而就各項控罪均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就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22.因此,二十九項控罪被告總共被判以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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