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WKCC 3506/2022 on BabelCite. This Magistrates Court judgment.

2.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是LIHKG (俗稱「連登」)、 Discord和YouTube的註冊用戶。「連登」是一個網上討論區,可供註冊用戶製作及發布帖文,其他註冊用戶可以作出留言,而大部份的內容是以繁體中文字為主,所有內容均可以被一般網絡使用者接觸及瀏覽。Discord的註冊帳戶可以透過語音通話、視像通話、文字訊息、媒體及檔案等方式,以私人聊天方式或建立了的群組中展開通訊。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建立並維持一個名為「公共自由討論處」的聊天室,他透過該聊天室上載及發布的內容可供已加入的333名成員接觸及瀏覽。YouTube是網上影片串流平台,註冊用戶可以建立影片頻道及發布影片內容供公眾觀看。

Cites 13 cases

Case No.WKCC 3506/2022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WKCC 3506/2022

[2022] HKMagC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西九龍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5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徐凱駿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裁判官: 總裁判官蘇惠德
定罪日期: 2022年11月23日
判刑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判 刑 理 由 書

1.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1]

修訂控罪一: 「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 條。
控罪二: 「意圖侮辱國歌而故意發布經篡改的國歌歌詞」,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5《國歌條例》第7(3)(a)條。
控罪三: 「意圖侮辱國歌而故意發布以任何方式侮辱國歌的情況」,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5《國歌條例》第7(4)條。
控罪四: 「意圖侮辱國旗而故意發布侮辱國旗的情況」,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2)條。

案情

2.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間是LIHKG (俗稱「連登」)、 Discord和YouTube的註冊用戶。「連登」是一個網上討論區,可供註冊用戶製作及發布帖文,其他註冊用戶可以作出留言,而大部份的內容是以繁體中文字為主,所有內容均可以被一般網絡使用者接觸及瀏覽。Discord的註冊帳戶可以透過語音通話、視像通話、文字訊息、媒體及檔案等方式,以私人聊天方式或建立了的群組中展開通訊。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建立並維持一個名為「公共自由討論處」的聊天室,他透過該聊天室上載及發布的內容可供已加入的333名成員接觸及瀏覽。YouTube是網上影片串流平台,註冊用戶可以建立影片頻道及發布影片內容供公眾觀看。

3.被告人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間使用、管有及維持上述三個網上平台的帳戶,並發布、提供及持續提供其29則帖文和內容。[該29則帖文和內容的詳情見附件二]

4.就修訂控罪一,具煽動意圖的內容包括使用反對及有敵意的文字或其他具煽動性的內容損害中央或香港特區政府,並呼籲其他人認同該看法;以口號形式去鼓吹香港獨立;以咒罵方式引起對警隊的憎恨、削弱警隊執行維持治安職務的角色;煽動他人對中國內地的人抱有敵意;聲稱即使被捕仍然實施其行為以及詛咒來自中國內地的人及警務人員人身遭受傷害或死亡。

5.就控罪二至四,被告人篡改國歌歌詞,配上粗言穢語和具侮辱性的內容;以具備影像和聲音元素的影片,展示侮辱國旗的情況,即把國旗原有圖像以中文髒話文字取代,又以中文髒話取代原有歌詞,並吟唱出來[2]

6.被告人於2022年9月27日被拘捕。他被拘捕時警誡下稱:「個3個平台帳戶都喺我嘅,入面啲貼文,訊息同影片都係我製作同發佈嘅,不過我記得當時唔喺香港。」

7.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人於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間身處外地 (即開始發布編號1-8的內容時),但自2020年11月29日返港後,一直逗留並繼續透過上述的三個網上平台發布、提供及持續提供附件二中的其他內容。

輕判請求

8.被告人現年18歲,犯案之初為16歲,初犯,來自單親家庭,由母親獨力撫養。被告人自幼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校園生活並不愉快。被告人曾到新西蘭升學,但於2020年11月回港。

9.被告人於還押期間作出反省。他亦主動聯絡母親,願意修補多年來疏離的關係。

10.辯方呈交了多封的求情信及案例。

量刑

11.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本案的各控罪訂下判刑指引。

12.「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的最高罰則,初犯者為罰款港幣5,000元和監禁2年。法庭在量刑時需按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包括犯案的處境、犯案的手法、次數、規模、被煽動的對象、風險、後果等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此外,法庭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目的是防止犯案者透過煽動性的作為,引起、激起、煽惑或感染他人產生或認同犯案者的信念,從而以不合法的手段實現主張。因此,法庭必須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蔓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和後果。

13.就「侮辱國歌」及「侮辱國旗」罪,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0元和監禁3年。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一案中指:

「32. 法庭就《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的罪行量刑時;必須緊記該條文旨在全面保護國旗免遭侮辱,以維護象徵國家尊嚴、統一及領土完整之國旗的合法利益。這利益至為重要,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根基。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分反映法律維護這重大合法利益的用意,包括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33. 基於第7條的上述立法目的和控訴要旨,法庭量刑時必須審視被告人的行為對國旗造成、帶來或引致的侮辱程度。被告人對國旗的侮辱愈惡劣,對第7條所保護的合法利益貶損就愈大,他要面對的判刑,包括懲處方式和刑期 (若是即時監禁),就會愈嚴厲。」

14.在考慮青少年罪犯的判刑時,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36有以下的觀察: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15.本席於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亦應辯方的要求索取一份臨床心理專家報告。

16.辯方力陳,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是較為合適的判刑選擇,教導所命令則是過份嚴苛。辯方以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時間和控罪的最高刑罰比較,認為教導所命令的關押期與案件的嚴重性不合乎比例。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 [2011] 1 HKLRD 86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指出:

「10. 終審庭在作出指引時,從無將教導所期限 (一般由18個月至3年) 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鈎。換言之,若所有情況乎合黃振昌所列的原則,即使罪行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仍可以判以教導所令的。」

18.因此,除非案件的性質輕微而不需要處以拘禁的刑罰,教導所命令將會是原則上犯錯,否則以教導所的一般羈押期與監禁刑期相比的意義不大。況且,教導所的條例只訂下最長的羈押期,被羈押人的獲釋時間是按表現與行為來決定。

19.辯方亦援引了若干案例。不過,但每宗案件的情節、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均不盡相同,對法庭於量刑時的協助有限,參考價值不高。例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Lincoln [2021] 2 HKLRD 226,上訴法庭認為原審的感化命令明顯不足,基於被告人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認為更生中心足以反映罪責。

2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w Kin-nok [2021] 6 HKC 386,上訴法庭裁定原審的社會服務令是原則上犯錯和明顯不足,反而勞教中心命令最為合適,但礙於被告人的體能不足,才認為「更生中心尚為一個可以接受的判刑」。

21.律政司司長 訴 梁茵琳及另三人 [2022] HKCA 1681中,上訴法庭當時的考慮在於原審時的社會服務令與更生中心兩個判刑選擇,並無訂下任何量刑的原則,更沒有針對罪行的嚴重性而衡量教導所與更生中心之間的取捨。

22.事實上,過往亦有一些判處教導所的判例。例如律政司司長 訴 朱沛恒 [2021] HKCA 605,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就答辯人承認的一項「刑事損壞」罪,判處社會服務令時明顯犯錯,結果改判教導所。

23.在本案中,被告人透過3個網上平台,以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等形式發布、提供和持續提供具煽動意圖的內容。就犯案的手法而言,他利用互聯網上的平台,令他所宣揚的訊息可以迅速且廣泛地於網絡世界中散播及流行,具延續性和永久性,而一般網絡使用者均可隨意瀏覽和讀取該些內容。

24.被告人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間犯案,歴時約28個月的時間,共29則內容。這些內容以反政權為主,以粗言穢語辱罵及詛咒國家領導人、來自中國內地的人士及警務人員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宣揚香港獨立。他又篡改國歌歌詞和國旗圖像,配上極具侮辱性的文字和內容。被告人所散播具煽動性的內容,主調是挑撥巿民對中央政府、香港特區政府、內地人士和警隊的仇恨和藐視,這種思想如不及早遏止的話,會逐漸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和分裂。而侮辱具象徵意義的國歌和國旗行為,不但踐踏國家和民族的尊嚴,亦損害人民的情感。

25.本席認為,法庭必須處以一個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亦可警惕其他人不要仿效,達致預防之效,這才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

26.從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及臨床心理專家報告可見,由於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的原故,他的學業成績和操行欠佳。他承認有濫用危險藥物的前科,最後一次濫藥為2022年9月。雖然他於教導所報告中表示自己一時貪玩和不成熟而犯案,只是單純表達對政府的不滿。不過,從臨床心理專家的觀察[3],他的犯案源自他曾參與反修例的社會運動,他至今仍然持有不贊同暴力,但又認為如果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奏效的話,他表示不會予以譴責。明顯地,他仍然認同及接受以暴力的手段去改變社會現狀這個扭曲了的思維。

27.本席認為,一段具相當時間的訓練有助糾正被告人的價值觀,令他改過自新。本席在平衡了社會利益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因素後認為,教導所這個著重就業培訓和品格培育的處所是合適的判刑。鑑於本席認為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刑罰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所以無需浪費資源為被告人索取相關的報告。

28.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所有陳詞及所有情況後,判處被告人就所承認的4項控罪進入教導所。

  (蘇惠德)
總裁判官

控方: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附件一

引言

1. 辯方於答辯前提出3項法律觀點的爭議:檢控時限、法例的追溯力以及涉及境外罪行的司法管轄權。

2.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裁定,各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不涉及法例的追溯力這個議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構成罪行的相當活動」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所有控罪。

3. 本席現交代上述裁斷的理由。

辯方的立場

4. 辯方指,4項控罪的檢控超過了法定的時限。簡而言之,各控罪均指明被告人的犯案時段:

修訂控罪一: 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控罪二: 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9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
控罪三: 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
控罪四: 自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9月27日(包括首尾兩日)

5. 由於修訂控罪一的檢控時限為6個月。控方提控的日子 (2022年9月29日) 起計倒數6個月,該控罪中指的29個內容中,編號1-26的內容並非於6個月之內提出檢控,逾時失效。另外,修訂控罪一的編號1-8內容,以及控罪二至四的犯案時間,被告人身處海外,屬境外行為,不受香港法院的司法權所管轄。至於控罪二至四提出檢控的時間已超出2年的法例規定,而控罪二和四更是發生在《國歌條例》和《國旗及國徽條例》生效之前。基於上述的理據,辯方認為除了修訂控罪一當中編號27-29的內容合乎法例的規定外,其餘則屬無效。

控方的立場

6. 控方則反駁,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直至他於2022年9月27日被拘捕當日才將涉案的平台賬戶自願交給警方控制,時效才開始計算。另外,就控罪二至四,如以警方在2021年10月15日發現部份涉案的內容開始計算,3項控罪的檢控亦滿足法例指以警務處處長發現犯案後1年的時限。至於境外行為,由於被告人的犯案行為或「構成犯罪的相當行為」在香港境內發生,因此,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

時效問題

7. 就修訂控罪一而言,《刑事罪行條例》第11(1)條訂明 :

「就第10條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

8. 至於控罪二及三,《國歌條例》第7(7)條指 :

「就本條所訂罪行而展開的法律程序,只可於以下時限前 (以較早者為準) 展開 ---

(a) 警務處處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的日期之後1年屆滿時 ;

(b) 犯該罪行的日期之後2年屆滿時。」

9. 而控罪四,《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5)條亦有相同檢控時限的條文。

10. 辯方指,4項控罪以「發布」為中心,被告人以互聯網犯案,當他把相關的內容上載的當刻,罪行已經完成,就算那些內容於互聯網上繼續存在這個事實,並不會把該犯罪行為延續,那只不過是犯罪的結果。此外,如果法例的立法原意是認為「發布」這罪行可以具持續性的話,便必定會將這個意圖寫進條文中。例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中的「發布」定義,表明「包括繼續發布」。相反,本案的各控罪的罪行條文並沒有「繼續發布」或相類似的字眼。

11. 控方認為,辯方的陳詞基於對控罪元素及控罪詳情的誤解,而辯方對於「發布」的解讀亦不正確。

12. 首先,修訂控罪一是指被告人「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控罪詳情是「在LIHKG,Discord和YouTube發布,提供及/或持續提供陳述、相片,片段及圖片」。控罪的元素是「作出」,「發布」則只是控方舉證上的詳情的一部份。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是混淆了「元素」和「詳情」兩個槪念,導致辯方就修訂控罪一的陳詞主要針對「發布」這一項,那明顯是錯誤理解控方的檢控基礎。

13. 再者,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就時效議題方面修訂控罪一的關鍵字眼是「作出」,並非如辯方的陳述所言,只局限於「發布」。

14. 就持續罪行的原則,終審法院在HKSAR v Li Li Mua (2001) 4 HKCFAR 123已有討論。法庭不會輕易裁定一項罪行是持續性,除非從明確字眼、清楚隱含或有關罪行的性質的考量,明顯是支持此結論。

“The courts are slow to conclude that an offence is a continuing one, but will do so if such a conclusion is plain from express words, compelling implication or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concerned.”[4]

15.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條,任何人「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即屬犯罪。從字面上,條文並沒有任何局限性的成分,固然有些作為是短暫但也可以是具持續性的,這視乎每宗案件獨有的情節。

16. 至於辯方所援引涉及其他罪行的案例作出分析,例如「遺下」(“leaves”) 垃圾、選舉中投票時的「促請」或「以進口方式販運危險藥物」等。這些案例對分析的幫助不大,因為各罪行的性質與標的物並不相同,條文字眼亦各異。

17. 根據案情,被告人在身處海外前,已經開設、建立及管有涉案的網上平台、聊天室或頻道,然後多次和不斷在這些平台製作、編寫、整合涉案的內容,然後發布,並於該些平台上持續維持及提供予網民接觸和瀏覽,直至被告人被拘捕前,該些內容仍然繼續存在。由此可見,被告人的整體犯罪行為在香港境內和境外一直進行,明顯是具持續性。

18. 就「煽動罪」的性質,控方所依賴的案例 R v Sullivan and Pigott (1868) 11 COX CC 44指 :

“Sedition is a crime against society, nearly allied to that of treason and it frequently precedes treason by a short interval. Sedition in itself is a comprehensive term, and it embraces all those practices, whether by word, deed or writing, which are calculated to disturb the tranquility of the State, and lead ignorant persons to endeavour to subvert the Government and the laws of the empire. The objects of sedition generally are to induce discontent and insurrection, and stir up opposition to the Government, and b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to contempt; and the very tendency of sedition is to incite the people to insurrection and rebellion. Sedition has been described as disloyalty in action, and the law considers as sedition all those practices which have for their object to excite discontent or dissatisfaction to create public disturbance, or to lead to civil war; to bring into hatred or contempt the Sovereign or the Government, the laws or constitution of the realm, and generally all endeavours to promote public disorder.”[5]

19. 上述案例指,煽動罪是綜合性的字眼,包含所有不論文字、行為或寫作以試圖干擾國家的平靜和導致無知的人試圖顛覆政府和法律的行為。由於「煽動罪」的要旨是包含廣泛的情況,在解釋條文時不應只局限於某一種行為或某一個行為中的一個環節,這樣的釋義有損罪行的要旨。

20. 辯方又指,上述案例R v Sullivan and Pigott一案中,該控罪書分別提出17項控罪,並非一項控罪包含了所有犯罪行為,這顯示「煽動罪」並非持續性罪行。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屬斷章取義。從仔細閱讀該案例可知,該案涉及的文章,不論出處、內容、對象等等均不相同而且可分成3類,與本案的情節截然不同,況且,持續性罪行亦非該案要考慮的議題。

21. 至於控罪二至四,控罪的元素是「發布」。《國歌條例》與《國旗及國徽條例》均對「發布」一詞作出相同的定義:

「發布包括 ---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 及

(b) 向公眾分發、傳布或提供。」

22. 辯方指,就「發布」這個行為而言,當被告人從把內容上載及傳送至伺服器時,發布已經完成,亦即已經完成干犯了罪行,其後令公眾可以於網上查看,並非被告人的持續發布。

23. 本席認為,辯方對「發布」的釋義過份狹窄,不切實際。首先,法例上「發布」的定義是包括「向公眾分發、傳布或提供」,當中的「提供」可以是包含持續性的意思。例如,一名發布者意圖令發布的內容在一個平台存在及持續存在,在沒有任何行動去撤回或試圖撤回的話,他是在持續提供有關的內容。再者,互聯網的運作是由不同及不可分割的行為和技術上的運作所組成,缺一不可。任何網絡使用者以裝置發出指令,把內容上載至網上平台的時候,意圖顯然是令內容於網上平台顯示,可以讓公眾隨意瀏覽到,因此,如把「發布」的定義狹窄地規限於按下鍵盤的當刻,是不具說服力的說法。

24. 從控方所援引蘇格蘭及英國的案例可見,發布的時間和行為不會局限於發布者按下鍵盤的一刻,而是包含發布人發布後一直至發布被撤回為止,亦涵蓋整段提供給公眾以及公眾可以查看的整個行為和時段。

25. 蘇格蘭高等法院在HM Advocate v Beggs (No. 2) (2002) SLT 139中考慮 「發布的時間」意思時指 :

“...the expression “the time of the publication” [in s.2(3) of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was capable of referring to a period of time during which the material was accessible on the web site, commencing with the moment when it first appeared and ending when it was withdrawn. During that whole period, the material was accessible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and ought to be regarded as being published throughout … It appears to me unrealistic to make a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moment when the material is first published on the web site and the succeeding period of time when it is available for access on demand by members of the public. It appears to me the better view is that the situation affecting the web site may be compared with a situation in which a book or other printed material is continuously on sale and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During that whole period, I consider that it would be proper to conclude that that material was being published.”[6]

26.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Sheppard & Another [2010] 1 WLR 2779就「發布」的定義亦說 :

“…publication to the public or a section of the public in that the material was generally accessible to all or available to or was placed before or offered to the public… This accords with the definition of publish and publication in the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 …”[7]

27. 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Perrin [2002] EWCA Crim 747中指出 :

“… The publication relied on in this case is the making available of preview material to any viewer who may choose to access it …” [8]

28. 終審法院在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v Fevaworks Solutions Ltd (2013) 16 HKCFAR 366中亦確認發布可以是具有持續性的特質。這個案件雖然是有關民事上的法律責任,但就發布這個行為的分析,終審法院亦引用Byrne v Deane [1937] 1 KB 818中的持續發布的責任基礎。[9]

29. 辯方嘗試將發布的整體行為細分並分拆出來去反駁上述案例的適用性,本席認為完全不具說服力。例如辯方引述Oriental Press Group Ltd 判詞的第90段提及的「過去,已完成的發布」[10],這段分析是針對「不知情和合理謹慎」這個辯護理由的考慮,辯方的陳詞是斷章取義。

30.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所有陳詞和呈交的案例後裁定,控罪一至四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檢控的時間並沒有因時限而失效。基於上述的裁斷,辯方所指針對控罪二和四有關法例生效前的追溯力的問題並不適用。

境外犯罪

31. 辯方認為,由於被告人於上載內容時身處海外,本港的法庭便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

32. 就互聯網的運作情況,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Yau Hei (2014) 17 HKCFAR 110一案中有以下的觀察:

“… A person wishing to view on his computer the webpage containing the relevant material, sends a request to the URL address of the website on which that material is stored and, in response, the webpage is transmitted to the requesting computer. …”

33. 事實上,每當任何網絡使用者在電腦或裝置的顯示器上接收到影像、圖片、聲音等時,必定是已經透過電腦碼上載、下載和轉化等技術程序,往往是涉及多於一個地方進行。

34. 控方所依賴的案例R v Waddon No. 99/5233/Z3中,英國上訴法院便考慮了境外網上發布的情況。該案的發布並非在英國作出,但英國上訴法庭認為只要有人在英國境內看得見有關內容便已滿足了司法管轄權的要求,而司法管轄權的考量是基於發布的意圖和關連在哪一個地方發生。

“As it seems to us, there can be publication on a website abroad, when images are there uploaded; and there can be further publication when those images are downloaded elsewhere. That approach is, as it seems to us, underlined by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3)(b) as to what is capable of giving rise to publication where matter has been electronically transmitted.”

35. 香港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Lionel John Krieger & another [2014] 3 HKLRD 404亦就司法管轄權有以下的觀察,

“89. The commonality of the cases cited thus far is the founding of jurisdiction on the basis that the offences charged were directed against or necessarily involved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roposed trial.

Thus:

Acts done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but intended to produce and producing detrimental effects within it, justify a state in punishing the cause of the harm as if [the actor] had been present at the effect.”

36. 情況就如電話騙案的例子。在HKSAR v Hon Sui Ho Mandy [2009] 3 HKLRD 452一案,縱使騙徒的電話是從香港境外撥出給境內的受害人,只要受害人是在香港境內接聽的話,罪行可以被直接視作在香港發生:

“the applicant having made his demand over the telephone, it was made at one time but in two places, one of those places being Hong Kong. … This same reasoning would apply to the conviction for criminal intimidation.”

37. 另一方面,退一步說,只要案中「構成罪行的相當活動」[11]是在香港境內發生的話,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38. 根據案情,被告人離開香港之前已在境內開設、管有和維持帳戶,用作發布及持續發布煽動性的內容,縱使有部份的內容是在境外發布,被告人所發布的內容是以繁體中文字為主,其意圖明顯是針對中央和香港特區政府,於香港境內鼓吹、散播具煽動性的主張,目標對象亦是香港境內的網民,意圖於香港境內煽動仇恨和叛離的情緒,達致香港獨立的主張。

39. 是故,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構成犯罪的相當活動」是在香港境內發生的。

40.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本案的控罪是持續罪行,沒有因時效而失效,亦沒有衍生追溯力的問題。被告的犯罪行為在香港境內進行,或「構成犯罪的相當活動」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本案。

附件二



[1]  辯方於答辯前提出3項法律觀點的爭議,相關的裁斷理由見附件一。

[2]  控方把載有3段影音片段的光碟呈交法庭於內庭聆聽。

[3]  臨床心理專家報告第9及第10段

[4]  at 128 – 129.

[5]  at 45 - 46

[6]  paragraph 22.

[7]  2789 A - B

[8]  paragraph 22

[9]  Paragraph 44

[10]  “past, completed publications”

[11]  HKSAR v Wong Tak Keung (2015) 18 HKCFAR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