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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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於2022年11月23日在總裁判官蘇惠德席前承認上述4項控罪,並於2022年12月14日就每項控罪判處進入教導所,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 [5] ,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令,改判一個上訴人可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以下是詳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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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2023 [2026] HKCFI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35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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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四項罪名:
2.上訴人於2022年11月23日在總裁判官蘇惠德席前承認上述4項控罪,並於2022年12月14日就每項控罪判處進入教導所,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判刑[5],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教導所令,改判一個上訴人可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以下是詳細的理由。 案情撮要 [6] 3.上訴人在關鍵時間是LIHKG (俗稱「連登」)、Discord和YouTube的註冊用戶。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的28個月期間,他使用、管有及維持該3個網上平台的賬戶,並發布、提供及持續提供29則帖文和內容,而干犯4項控罪。 4.控罪一指上訴人於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間,作出一項或多項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包括使用反對及有敵意的文字或其他具煽動性的內容損害中央或香港特區政府,並呼籲其他人認同該看法;以口號形式鼓吹香港獨立;以咒罵方式引起對警隊的憎恨、削弱警隊執行維持治安職務的角色;煽動他人對中國內地人士抱有敵意;聲稱即使被捕仍然實施其行為以及詛咒來自中國內地的人及警務人員人身遭受傷害或死亡。 5.控罪二指上訴人於2020年6月12日至2022年 9月27日期間,意圖侮辱國歌,而故意發布經篡改的國歌歌詞,配上粗言穢語和具侮辱性的內容。 6.控罪三及控罪四指上訴人於2020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間,意圖侮辱國歌及國旗,而故意發布已塗劃或玷污國旗,以具備影像和聲音元素的影片,展示侮辱國旗的情況,即把國旗原有圖像以中文髒話文字取代,又以中文髒話取代原有歌詞,並吟唱出來 。 7.出入境紀錄顯示其中8則帖文和內容是於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身處外地期間開始發布的。自2020年11月29日返港後,他一直逗留在港並繼續透過上述三個網上平台發布、提供及持續提供其他的帖文和內容。 8.上訴人於2022年9月27日被拘捕,警誡下稱:「個3個平台賬戶都喺我嘅,入面啲貼文,訊息同影片都係我製作同發佈嘅,不過我記得當時唔喺香港。」 輕判請求及總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7] 9.上訴人犯案之初為16歲,判刑時18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總裁判官考慮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8] 案中有關青少年罪犯判刑的原則及適用的判刑因素後,將判刑押後至2022年12月14日,以索取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並應辯方要求索取一份臨床心理專家報告。 10.從教導所合適性報告[9]及臨床心理專家報告[10]可見,由於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的原故,上訴人的學業成績和操行欠佳。他承認有濫用危險藥物的前科,最後一次濫藥為2022年9月。總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於教導所報告中表示自己一時貪玩和不成熟而犯案,只是單純表達對政府的不滿。不過,從臨床心理專家的觀察,他的犯案源自他曾參與反修例的社會運動,他至今仍然持有不贊同暴力,但又認為如果示威者的暴力行為奏效的話,他表示不會予以譴責。明顯地,他仍然認同及接受以暴力的手段去改變社會現狀這個扭曲了的思維。 11.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在輕判請求時稱上訴人來自單親家庭,由母親獨力撫養。他自幼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校園生活並不愉快,曾到新西蘭升學,並於2020年11月回港。大律師指上訴人乃初犯,於還押期間已作出反省,亦願意主動與母親修補多年來疏離的關係。大律師並呈交了多封求情信及案例。 12.辯方大律師力陳,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是較為合適的判刑選擇,教導所命令則是過份嚴苛。辯方以被告人已被羈押的時間和控罪的最高刑罰比較,認為教導所命令的關押期與案件的嚴重性不合乎比例。 13.就此,總裁判官考慮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 [11] 的案件後,指出以教導所的一般羈押期與監禁刑期相比的意義不大。終審法院的指引從無將教導所期限 (一般由18個月至3年) 與涉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掛鈎,即使罪行最高刑期是低於教導所令的期限,法庭仍可以判以教導所令。況且,教導所的條例只訂下最長的羈押期,被羈押人的獲釋時間是按表現與行為來決定。 14.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本案的相關控罪定下判刑指引。總裁判官指出,控罪一的最高罰則,初犯者為罰款港幣5,000元和監禁2年。法庭在量刑時須按案件的情節去釐定犯案者的具體刑責,亦必須顧及此項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以阻嚇性的刑罰為量刑的首要考慮,及早制止煽動性的行為所宣揚的思想在社會漫延及滲透,帶來破壞社會安寧的風險和後果。 15.控罪二至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0元和監禁3年。總裁判官考慮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12] 一案中所指,法庭就侮辱國旗的罪行量刑時,必須謹記該條文旨在全面保護國旗免遭侮辱,以維護象徵國家尊嚴、統一及領土完整之國旗的合法利益。法庭必須確保判刑充分反映法律維護這重大合法利益的用意,包括考慮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量刑時必須審視被告人的行為對國旗的侮辱程度,侮辱愈惡劣,法律所保護的合法利益貶損就愈大,其懲處方式和刑期 (若是即時監禁) 就會愈嚴厲。 16.就辯方援引的若干案例,總裁判官指出,每宗案件的情節、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均不盡相同,對法庭於量刑時的協助有限,參考價值不高。 17.總裁判官認為本案必須處以一個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刑罰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在平衡了社會利益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等因素後,總裁判官認為,著重就業培訓和品格培育的教導所訓練有助被告人改過自身,判處被告人就4項控罪進入教導所:[13]
上訴時序 18.上訴人於2022年9月27日就本案被捕,並於2022年9月29日被檢控相關的4項罪名。 19.辯方於上訴人作出答辯前,就檢控時限、法例的追溯力和涉及境外罪行的司法管轄權3項法律觀點提出爭議。2022年11月23日,總裁判官裁定,各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不涉及法例的追溯力這個議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構成罪行的相當活動」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所有控罪。 20.在總裁判官作出上述裁定後,上訴人即日承認全部控罪並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4項控罪罪名成立。 21.2022年12月14日,總裁判官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當時上訴人已就本案被還押2個半月。 2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於同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23.2023年7月19日,本席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上訴人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聆訊當日,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指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剛於2023年7月4日處理的一宗上訴案件 (CACC 62/2022) 涉及煽動罪的司法管轄權,將在9個月內頒下裁決。該議題與本案定罪上訴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相關 。本席與上訴方及答辯方商討後,決定將本案押後至上訴法庭頒布相關裁決之後,好讓雙方有機會就該議題提交進一步陳詞。 24.考慮到上訴法庭就相關議題的裁決,有可能被提交到終審法院審理,本案的聆訊需要押後至一段不明確甚至頗為冗長的時間。有鑒於上訴人於判刑前已被還押2個半月,在判刑後亦在教導所羈押了超過7個月的時間,在諮詢過答辯方對保釋等候上訴條件的建議後,本席批准上訴人保釋等候本案的定罪及刑期上訴。 25.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24年3月7日就CACC 62/2022頒下判案書後,案件被提交至終審法院處理。其後終審法院於2025年3月6日頒下判詞 [14],該判決的理據適用於本案。上訴人的上訴案件被排期至2025年12月18日繼續聆訊。 26.因應終審法院就Tam Tak Chi一案的判決,上訴人於2025年12月10日向法庭存檔一份「放棄定罪上訴通知書」,放棄定罪上訴,只是維持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 27.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及陳靄霆大律師就判刑上訴提出的理由是判處教導所明顯過重。[15] 上訴方的陳詞 28.關大律師陳詞,就上訴人背景和本案案情,教導所令不恰當,總裁判官拒絶索取更生中心的合適性報告是錯誤的。而總裁判官錯誤地將超出檢控時效的行為納入量刑基礎,進一步加重刑期,使刑期過份苛刻。再者,關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判刑後的環境有重大改變,教導所令不再適合,法庭可以考慮以一個短期監禁或非監禁刑罰代替。 29.關大律師指一般來說,教導所令下的羈留平均為 18 個月 [16]。本案的控罪不是非常嚴重,最高刑罰亦只是兩年至三年監禁。上訴人判刑前已經被還押了2個半月,連同保釋之前在教導所羈押了7個月,總共已被羈留9個半月。雖然教導所是以訓練為主,但其實都是一個羈留式的訓練,事實上具有監禁成份,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性。 30.關大律師指上訴人現今已離開教導所有29個月之長,他的訓練將不會有連貫性,亦對他的更生有影響。若然法庭將教導所令改判為即時監禁,上訴人在教導所羈押的7個月時間是不會被視為監禁的有效刑期。如果刑期上訴失敗,部份已被羈留的時間可能不獲教導所計算,上訴人實際需承受的刑期是不合比例的及明顯過重。 31.關大律師認為總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地將超出檢控時限的上載內容一併納入考慮,直接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評估,導致刑罰明顯過重。即使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檢控時限的條文明文限制其刑責範圍。總裁判官錯誤地將超出檢控時效的發布及持續發布行為納入考慮,導致上訴人承受超出法例所容許的刑責。此錯誤使判刑明顯過重。 32.再者,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屆21歲半,教導所令主要針對14至21歲之間的年輕犯事者,其適用性大大降低。 法庭已沒有司法管轄權判處更生中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 第109A(1)條中的「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亦不再適用。 33.上訴人在2023年7月19日獲本席批准保釋,等候上訴期間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15個月感化令。該宗案件涉及的危險藥物是草本大麻。關大律師指感化令期間上訴人表現不錯,若然重新判處即時監禁,上訴人的感化令將會被撤銷。 34.關大律師指上訴人在判刑後的環境有重大改變,判處教導所令不再適合,恰當的做法是將教導所令予以撤銷,並以一個短期監禁或非監禁刑罰代替。 答辯人的陳詞 35.代表答辯人的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認為,上訴人在各項控罪的有效時限內發布或持續發布涉案的29項貼文及內容,總裁判官判處教導所令的刑罰,符合案情的嚴重性及上訴人的情況,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然而,有鑒於上訴人現今環境上的改變,法庭可以重新考慮對上訴人的判處。 36.答辯人指出,總裁判官在判處時已考慮煽動罪罪行具備預防性的要旨、侮辱國歌及國旗罪的立法目的,及上訴法庭就少年犯判刑的指導原則。總裁判官認為法庭必須處以一個具懲罰和阻嚇性的刑罰,才與本案的嚴重性相稱,亦可警惕其他人不要仿效,達致預防之效,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在教導所接受訓練有助糾正上訴人的價值觀。 37.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就本案的4項控罪須被判處拘留式的刑罰,而教導所的拘留式刑罰,有更生目的,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以本案控罪的嚴重性和考慮到整體性原則,總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更生的機會,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38.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康健 [17]及 HKSAR v Cheung Man Yui [18] 的案例,在教導所羈留的長度不宜與監獄刑期相提並論,因兩者制度和判刑原則完全不同。 39.就上訴方關於檢控時效的投訴,答辯人認為在上訴人放棄涉及相關法律爭議的定罪上訴的前題下,在判刑上訴中重提相關論點的做法並不可取。答辯人陳詞,即使只是考慮檢控期限內的發布,這不代表法庭要把早前發布的事實背景置之不理: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另四人[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 ,無損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 不能爭議的是發布的場合、媒介、內容等都是相關的。 40.另一方面,上訴人已年屆21歲,原則上可能已經不符合教導所還押年滿14歲但未滿21歲的人士的條件。即使總裁判官原本的判處本身沒有出錯,若然法庭認為繼續判處上訴人教導所令不適合的話,答辯人認為法庭可以根據現時的情況,並在顧及上訴人早前曾經被還押和服刑的事實,重新根據本案案情判處上訴人適當的刑罰。 本席的考慮 4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1] 一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42.本席首先處理上訴方指控罪的檢控超過了法定時限的議題。《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1(1)條訂明,檢控只可於犯罪後6個月內開始進行。《國歌條例》及《國旗及國徽條例》亦訂明:(a) 警務處處長發現或知悉有關罪行的日期之後1年屆滿時;(b) 犯該罪行的日期之後2年屆滿時。法律程序只可於二者中較早者的時限前展開。 43.上訴方指控罪一的檢控時限為6個月。該控罪中指的29個內容中,其中26個並非於6個月之內提出檢控,至於控罪二至控罪四提出檢控的時限已超過2年的法例規定,控罪二和控罪四更是發生在《國歌條例》和《國旗及國徽條例》生效之前。因此上訴方認為除控罪一當中2項內容合乎法例的規定外,其餘則屬無效。 44.答辯人反駁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直至他於2022年9月27日被拘捕當日才將涉案的3個平台賬戶自願交給警方控制,時效才開始計算。另外,就控罪二至控罪四,如以警方在2021年10月15日發現部分涉案的內容開始計算,3項控罪的檢控亦依例以警務處處長發現犯案後1年的時限。 45.本席同意並採納總裁判官就相關法律觀點的爭議作出的裁斷 [22]。正如總裁判官指出,控罪一的關鍵字眼是「作出」,並非如辯方所指只局限於「發布」。上訴人的整體犯罪行為在香港境內和境外一直進行,明顯是具持續性。再者,法例上「發布」的定義是包括「向公眾分發、傳播或提供」,當中的「提供」可以是包含持續性的意思。發布的時間和行為不應局限於發布者按下鍵盤的一刻,而是包含發布後一直至發布被撤回為止,涵蓋整段提供給公眾瀏覽的整個行為和時段:[23]
46.本席完全認同案中控罪的犯罪行為屬持續性質,檢控的時間不會因有時限而失效。然而,正如上訴方所指,上訴人該承受的刑責受檢控的時限限制。控罪一的檢控時限雖然只有6個月,但無可爭議的是,在該6個月內,上訴人持續使用涉案的網上平台發布及持續發布共29則帖文,該些發布渠道具即時傳播、擴散迅速及內容長期流傳的特性,致使相關言論在短時間內在公共領域影響廣大受眾。上訴人在法定時限內發布或持續發布該些帖文,顯示行為具持續性與系統性,並非偶發的表現。 47.上訴人在犯案時是16至18歲,在法律上應被視為還未成年,沒有前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崔家偉 [25]案上訴法庭指出,除非別無他法,法庭不應判申請人監禁;法庭應鄭重考慮給予申請人帶更生元素的刑罰,除非這些刑罰全不適合,法庭才會施以監禁判刑。:
48.法例要求法庭有積極責任就年輕被告判刑時,優先考慮非監禁式刑罰。若然犯人到判刑時已超過21歲,理論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不再適用。但終審法院在SJ v Leung Hin Yeung [26] 案中也指法庭判刑時對於年齡的計算無需過於執着。 49.教導所命令適用於觸犯可處監禁罪行、14至21歲的青少年犯人,為非監禁式懲教機構。旨在透過嚴格紀律、教育課程及職業培訓幫助犯人改過自身。教導所沒有固定的具體刑期,刑期為6個月至3年不等,視乎犯人表現而定,學員須遵守嚴紀律,懲教署會根據其行為、表現及改過自身的進度,決定何時釋放。 50.本席在考慮過相關帖文的內容、本案整體案情、上訴人犯案及判刑時的年紀、相關法例的目的、及法庭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的必要後,即使本席只是考慮在6個月檢控期限內的發布及持續發布,仍無損上訴人干犯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更新中心或勞教中心的刑罰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在平衡過上訴人的更生及案件的嚴重性之後,本席認同在判刑當日,教導所令是恰當的刑罰,亦符合上訴人自身的利益。 51.本席認為,總裁判官在判刑當日判處教導所令,沒有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是無可批評的。 52.然而,本案具個別的特殊情況。上訴人的教所令至今已中斷近2年半,其他更生性的刑罰對已屆21歲的他亦不恰當。上訴人由判刑至上訴聆訊當日,已隔3年之久,客觀情況上有重大的改變。上訴人自拘捕後因本案一直被扣押,至判刑前已被扣押2個半月,在獲得保釋之前亦在教導所羈押了7個月。9個半月的羈押,對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青年而言,實屬短期及有震懾力的體驗。若本席重新判處及執行即時監禁的刑罰的話,整體刑期會變成過重及不合比例。再者,本庭不擬打斷上訴人在其他案件正在接受的感化命令。 53.鑒於以上的特殊情況,本席需重新衡量適當的刑罰。本席認為判處一個較短刑期的即時監禁是最恰當的。經考慮整體案情及上訴人的刑責後,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二至控罪四,各項控罪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由於上訴人已接受了9個半月的羈押,本席酌情將他的總刑期下調至一個可獲得即時釋放的刑期。 結論 54.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4項控罪的教導所令,改以一個上訴人可即時釋放的刑期替代,4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答辯人: 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關文渭先生及陳靄霆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0(1)(a)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5《國歌條例》第7(3)(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5《國歌條例》第7(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文件A401《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2)條 [5] 上訴人原本就4項控罪的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後於2025年12月10日提交「放棄定罪上訴通知書」,放棄定罪上訴,維持判刑上訴。 [6] 上訴卷宗冊第78-97頁「裁斷陳述書」第2-7段 [7] 上訴卷宗冊第78-97頁「裁斷陳述書」第8-28段 [8] [2021] 1 HKLRD 1136 [9] 上訴卷宗第102-106頁「教導所合適性報告」 [10] 上訴卷宗第98-101頁「臨床心理專家報告」 [11] [2011] 1 HKLRD 862 [12] [2020] 4 HKLRD 941 [13] 上訴卷宗第78-97頁「裁斷陳述書」第23-25及27-28段 [14] HKSAR v Tam Tak Chi (2025) 28 HKCFAR 122 [15] 見上訴方日期為2023年3月28日的「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之完備上訴理由」 [16] Wong Chun Cheong (黃振昌)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但關大律師表示,自從《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立法之後,就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判處入教導所的被告人,都需要羈留至 36個月的時間。 [17] [2011] 1 HKLRD 862 [18] HCMA 612/2002 [20] [2020] 4 HKLRD 428 (CA) [21] (2024) 27 HKCFAR 265 [22] 上訴卷宗第87-97頁「裁斷陳述書」附件一 [23] 上訴卷宗第87-97頁「裁斷陳述書」附件一 第12, 17, 19, 21-24, 28及30段 [24] 第 44段 [25] CACC 372/2011, (未經彙報) [26] (2018) 21 HKCFAR 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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