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家黨

Case No.DCCC 11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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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家黨DENG Jiad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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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2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廣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3] 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Attempting to land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
  [4]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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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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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四項控罪,經過認罪協商後,被告承認修訂後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由於第三項控罪是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所以本席毋須就第二項控罪作出存檔或不存檔的頒令。

2.控方案情指出,2013年10月31日晚上約11時12分,水警雷達發現一艘木舢舨正在前往香港水域。數分鐘後,舢舨在香港水域以10節的速度航行。兩隻警察小艇趕往現場截查這艘舢舨,並且在屯門爛角咀對開的0.2海里地方遇上舢舨。警員看見被告駕駛這艘舢舨,並在沒有任何照明或航行燈下朝爛角咀駛去。舢舨上有十六名巴基斯坦藉男子和一名姓關的中國藉人士,他們的名字詳列在控罪罪行詳情之上。警方截查舢舨,而被告和姓關的人士則各自取去一件救生衣並跳入海中。警方後來把被告和姓關的男子救起。

3.被告和姓關的男子並沒有旅行證件,而其餘舢舨上的巴藉人士亦未經許可入境。後來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10月31日傍晚,被告在寶安一個碼頭因應一名男子的要求駕駛一艘舢舨接載十七人。

(2)被告聲稱那人未有答應任何金錢報酬。

(3)當被告去到舢舨時,那十七人已經在舢舨之上。

(4)由寶安到被捕位置的船程中,被告是舵手駕駛舢舨。

(5)今次是被告第一次駕駛船隻。

(6)那人叫被告在乘客上岸後便返回寶安。

(7)被告沒有申請任何許可進入香港。

4.香港入境事務處並不批准被告、姓關的男子和船上十六名巴藉人士進入香港,因此姓關的男子是未獲授權入境人士,而其他巴藉人士則是非法進入香港。

5.涉案的舢舨在海事處的檢查後,驗船監督確實:

(1)該舢舨的船殼情況惡劣。

(2)舢舨的水密完整性及整體情況惡劣。

(3)船上沒有救火設備和航行燈裝置,因此這舢舨並非適航船隻。

6.警方亦發現除了兩件救生衣外,舢舨上並沒有其他救生衣。

求情理由

7.被告現件19歲,內地人士,和父母在內地居住。被告有一名女友,而且養育一個1歲大的女兒。被告曾經是工廠工人,月入$600元人民幣。2013年初,一名朋友帶被告去浙江當船民和駕駛漁艇,月入約$1,000元人民幣。那個朋友亦免費提供「冰」毒給被告。被告說本案的事情都是那朋友安排。在案發一星期前,被告和他的朋友搭飛機由浙江到寶安。被告說他感到後悔而且現在已經沒有毒癮。辯方希望這三項控罪能同期執行。

判刑

8.被告現年19歲,內地人士,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由於被告的年紀,本席需要考慮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年青罪犯的處理方法,而本案的控罪亦非例外罪行。但本席認為由於本案的案情嚴重,正正衝擊本港的入境政策和可能的非法勞工的問題,因此認為判監是不能避免。基於此,第109A條亦不是強制性的條文,所以本席並不索取有關的報告。

9.被告沒有駕駛船艇的牌照,但竟然能公然在晚上11時25分近午夜時分,載著十七名人士,由內地駕駛並不適航的舢舨進入香港水域。本席亦十分存疑另一名姓關的中國藉男子的角色和身分,亦相信姓關的男子並非和其他十六名巴藉人士作為普通船客的身分。本案涉及十六名巴藉人士,他們似乎都是非法偷渡來港,大有可能在香港做黑工,但案情並沒有這一方面的資料,本席只能以案情作為判刑的基礎。但明顯地本案涉及國際元素,那些巴藉人士從哪裡來就不得而知。但本席認為理應是由巴基斯坦進入內地,然後再偷渡到香港。本案自然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偷渡集團。被告的角色是前線亦是重要的。被告直接把偷渡者帶入香港。本席亦得悉警方和被告並沒有在海上追逐的行動,而所有船客都不是在舢舨的木板之下隱藏。但舢舨沒有足夠和合格的救生設備、沒有導航裝置、沒有救火工具,整體上並非適航的船隻。舢舨只有10.2米長,1.84米寬,連同被告十八人在舢舨上,可算是非常狹窄、十分危險。再加上船上亦有兩桶,總共40升的電油,如果意外發生,所有舢舨上的人大有可能不能倖免,一是葬身大海,一是葬身大火。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在被捕時身上只有$74元人民幣,但沒有手提電話。

10.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事實上這亦是被告最聰明的決定,否則被告肯定要面對更加長的刑期。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王治乾CACC 357/2004、特區唐珠炎CACC 223/2010和特區謝自喜CACC 393/2009的判刑考慮因素而決定判刑如下:

(1)就第一項第37D(1)(a)罪行,被告是舢舨上的駕駛者,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以5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0個月。

(2)第三項涉及第38(1)(a)控罪,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3年。但本案案情涉及十六名巴藉人士,可算是人數眾多,而相應的危險度數和嚴重性亦有所增加,因此本席以24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

(3)第四項第72條的控罪,控罪最高刑罰是4年。本席從相片冊看見舢舨的破舊和並不適航的情況,決定以12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8個月。

11.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決定第一項和第三項的判刑同期執行,而就第四項的判刑中的4個月則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44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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