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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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十六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定另外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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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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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十六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此外,第一及第二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定另外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 2.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間,第一被告是完美資源(香港)有限公司的高級財務及行政經理,卻把共6筆涉及共240萬元公司的支票寫上自己為收款人,另外8筆涉款共102萬餘元款項則以公司自動轉賬方式存入第二被告人銀行戶口,以及把2筆共85萬元則以公司匯款存入第二被告的公司戶口,繼而第二被告把上述其個人及公司戶口所存入的款項提出及全數交回第一被告。上述各筆款項均沒有公司的授權或批准,是第一被告挪用公司的款項盜竊的情況。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處理上述共187萬餘元(即102萬加85萬),第一被告知道這些是盜竊得來的款項,而第二被告則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協助第一被告處理這些款項。 3.第一被告現年4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趙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只因工作上便利,以及他的職位知悉公司有出數、入數的漏洞,才趁機行事。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干犯本案感到後悔,特別對第二被告表示歉意,以致第二被告被捲入此案,第一被告表明非常內疚。第一被告指第二被告不知道他的犯案,他只是利用了第二被告對他的信任。第一被告其太太及女兒、親朋等亦致函代為求情,指出第一被告是負責任的丈夫及父親,對家人表現細心及無微照顧,望予以第一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輕判。 4.第二被告現年4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羅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二被告家人、親朋等的求情信等,其內容盡顯第二被告為人心地善良、樂於助人、勤奮盡責。第二被告干犯此案完全是源於對30多年友好的信任,並非因為貪財,當中更不涉收受任何利益。羅大律師呈上一些案例,顯示如犯案者因為一些特殊的關係而犯案,判刑上可予作出扣減等等。 5.盜竊罪及「洗黑錢」均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尤其是第一被告是違反誠信的情況,更透過存入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公司戶口來掩飾他的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CACC 398/2007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量刑準則,涉款25萬元以下,判監2年以下;25至100萬元,2至3年;100至300萬元,3至5年;而300至1,500萬元,則5至10年。而在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一案,法院亦應考慮,例如本案被告身為高級財務及行政經理,他透過總經理外出公幹時簽下的空白支票,加以利用來寫下自己為收款人,更透過公司自動轉賬方式,表面上轉賬予公司的顧客,但第二被告根本並非公司的顧客,第一被告卻加入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來轉賬,而第一被告亦利用第二被告公司的戶口訛稱作為支付裝修費用等來盜竊公司的款項,各項控罪總涉款達420餘萬,為期逾兩年,涉及共十六項盜竊,案情嚴重。就上述案例的考慮,盜竊罪的總判刑起點可為5½ 年監禁或以上。 6.首先,就第一被告分別透過6張開予自己名下的支票來盜取公司的款項,分別從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由30萬至50萬元不等,共涉款240萬元。經考慮後,第五、六、八、九項控罪分別各判予15個月監禁;第十、第十六項控罪則分別予以18個月監禁。 7.而就八項自動轉賬予第二被告個人戶口,分別從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由46,000餘元至20萬餘元款項,總涉款共102萬餘元。經考慮後,第一、二、三、四項控罪各判以15個月監禁;第七、十一、十四及十五項控罪則分別予以18個月監禁。至於最後兩筆匯款予第二被告公司戶口的款項共85萬元,第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各判以18個月監禁。 8.最後是兩項與第二被告共同的「洗黑錢」控罪亦為嚴重的,第一被告明知這些是其罪行的得益,卻透過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公司戶口來作掩飾,涉款亦達187萬餘元,案情嚴重。 9.「洗黑錢」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的參考因素,包括:
10.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刑上應進一步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以及被告的角色及其行為等等。 11.經考慮後,就第十七項控罪涉及8筆從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共達102萬餘元轉賬往第二被告個人的戶口。而第十八項則涉及2筆在2014年2月及3月共85萬元匯款予第二被告的公司戶口,第一被告明知這些是黑錢,而透過第二被告的戶口處理,罪行嚴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分別為3年及2½ 年監禁。 12.至於第二被告「洗黑錢」的情況則有別,控方並無異議,他已把全數款項交回第一被告,自己並無得益,他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仍作出相關的處理。但畢竟在案中透露他自中一已與第一被告相識,且感情要好,雙方並曾合作營運公司,第一被告亦把公司的音響工作轉介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只是盡朋友情誼,協助第一被告。但畢竟第二被告卻在上述逾兩年期間共提款多達20多次,與及發出支票予第一被告,把合共逾180萬餘元款項交回第一被告,若沒有第二被告這些協助,第一被告難以作出掩飾其盜竊的情況,案情亦為嚴重。上訴法院在許多案件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可參考案件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此外,如果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出於維繫與親人或伴侶的關係,或是被他們利用,法庭則會考慮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 [2012] 4 HKLRD 197。 13.第二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案涉及兩項控罪,第二被告並無得益,考慮第二被告只是愚蠢地盲從其多年好友的指示而行,本席酌情將兩項控罪的判刑大幅減為15及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十七項控罪:15個月監禁; 第十八項控罪:1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第二被告總判刑為15個月監禁。 14.而就第一被告整體判刑原則作出考慮,相關八項自動轉賬予第二被告戶口的控罪:第一、二、三、四、七、十一、十四及十五,全部同期執行,即共18個月監禁。而就相關6張支票:第五、六、八、九、十及十六,亦全部同期執行,共18個月監禁。最後相關兩項匯款,第十二、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共18個月監禁。所有上述盜竊罪共涉款達420餘萬元,如上文所述,其實已可予以共5½ 年監禁或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到第一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審訊中亦同意了不少案情,節省不少時間,因此上述三組各合共18個月的監禁予以分期執行,18加18再加18,合共為54個月監禁。而第十七、十八項兩項「洗黑錢」的控罪,亦與上述盜竊罪源出一轍,全部予以同期執行。因此,十八項控罪總判刑為4½ 年監禁。 15.第一被告各項控罪詳細判刑如下:
16.因此,第一被告就上述十八項控罪,總判刑為4½ 年監禁。而第二被告兩項控罪,總判刑為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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