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允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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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和第二被告(即他的兄長)、以及一名日籍人士(即第三被告)、以及一名叫吳毓明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控方在開審前,對第二被告不提起訴,他的控罪獲得撤銷。第一被告轉作控方證人,在審訊時指控第三被告,不過他的證供顯得混亂,說法反覆。他作供後,控方認為對第三被告的檢控再不能成功,決定對第三被告不再舉證,第三被告的控罪亦因此被撤銷。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213/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1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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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允龍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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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5分
出席人士: Mr WONG Hay Yi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avid LAI,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編(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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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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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指他和第二被告(即他的兄長)、以及一名日籍人士(即第三被告)、以及一名叫吳毓明和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控方在開審前,對第二被告不提起訴,他的控罪獲得撤銷。第一被告轉作控方證人,在審訊時指控第三被告,不過他的證供顯得混亂,說法反覆。他作供後,控方認為對第三被告的檢控再不能成功,決定對第三被告不再舉證,第三被告的控罪亦因此被撤銷。

2.針對第一被告的案情如下:第一被告為億龍集團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兄(即第二被告)為成發布行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兩公司所作的是紡織業務,第三被告則為一間日本貿易公司〔蝶理(香港)有限公司〕在港的負責人。

3.2005年中,億龍因周轉不靈,第一被告便叫第三被告假裝由蝶理向億龍買貨,再假裝賣給成發,成發又假裝將貨物賣回給億龍。在此過程中,億龍會提供虛假發票給蝶理,向瑞穗實業銀行申請信用證,去支付億龍。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間,共有二十八宗虛假交易,涉及二十七張信用證,其中一張信用證支付兩筆貨款,最大額的一筆為美金112,200元,約為港幣八十七萬元,最少的也涉及美金85,000元,約為港幣六十六萬元。二十七張信用證共額為20,590,927元。被告以該等信用證,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貼現取款。

4.成發假裝向蝶理買貨,以信用證上的數額再加1.4 per cent付款給蝶理,頭四次交易,成發以支票付款,後來,成發向星展銀行、花旗銀行及永隆銀行,用虛假的蝶理發票去申請融資貸款。二十四筆貸款涉及港幣18,353,595元。

5.第一被告因此在有關期間得到資金作周轉,所有欠銀行的款項,在有關期間亦已還清。

6.第一被告在2009年1月中給廉政公署拘捕。控方經過詳盡的調查及檢控準備工夫後,將各被告於2010年11月初帶上法庭,各被告不承認控罪,案件首次排期在本年5月審訊。由於第一被告表示會轉作控方證人,第三被告因此申請將案件押後,延至本年8月開審,於8月中審結。

7.第一被告現年43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作出詳盡的求情,他指第一被告過份進取,希望維持公司的業務,因此愚昧地犯下本案。律師指,涉案的兩千餘萬數額中,第一被告在同一時間未還銀行的款額,只有大約四百六十多萬元,而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銀行有超過此數的抵押物,因此銀行實際沒有任何風險。第一被告從未想過要銀行受損,他如期還款,他只是想獲得資金,作生意上的周轉。

8.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在2009年初被捕,至今兩年多的時間備受困擾。律師指,被告一直和調查員合作。

9.律師指,被告有年邁的母親在加拿大,自己在港亦有家室,兩子女倘年幼,分別為1歲及3歲。第一被告在1993年來港,首先協助兄長工作,後來建立自己的紡織事業,他現在在中港擁有幾間公司,僱有大約三百名員工。律師指,若第一被告一旦入獄,他的公司便會乏人管理,可能要結業,那三百名員工便會失業。第一被告的公司現在因正常業務,欠銀行約三千三百萬元左右,若他的公司一旦倒閉,就難以還清,反會令銀行受損。

10.辯方律師呈上多封第一被告的親朋所寫的求情信。他們都說,第一被告品格良好,又參與公益活動。

11.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的罪名雖重,但判刑是沒有限制的,他舉出Hui Siu Man([1999] 2 HKLRD 236)案例以及Lin Min Ying([2002] 2 HKLRD 823)案例。他想指出,詐騙案也可獲法庭判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法庭並非一定要即時監禁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本案有以下的特殊情況,可令法庭輕判:一,銀行實際沒有風險,也真的沒有損失;二,第一被告入獄,反會令現在借了錢給他公司的銀行受到損失;三,第一被告的眾多僱員會面臨失業;四,第一被告不知道自己的愚昧行為後果嚴重,他從未想過賴債;五,第一被告現在已十分後悔,絕不會重犯。

12.本席相信辯方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情況,但正如主控官所說,這些情況都不算特別的求情理由。法庭知道,有部分詐騙信用狀的人,確是想銀行受損,不會還款給銀行,但亦有不少詐騙信用狀的是和第一被告一樣,只想暫時借得資金周轉,並會還錢給銀行。他們的情況和第一被告差不多,在人生多方面都循規蹈矩,對自己的家人、公司、社會也有承擔及貢獻,他們都是不知自己所犯嚴重,在事敗後,亦知後果嚴重,不會再犯。

13.涉及詐騙信用狀案件的情況各有不同,所以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又說過一些原則,如張大法官在戴志偉一案中說過(CACC 84/2010),「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證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證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份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證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須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證的經濟風險。」張大法官接著說:「上訴法庭雖然沒有就以虛假文書申請信用證的『詐騙罪』作出刑期的量刑指引,但已經說明法庭是需要考慮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受騙銀行的數目、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14.在本案中,被告和其他人的詐騙行為由2005年7月開始謀劃,雖然實際申請第一張信用證是在2006年4月,最後一次融資還款已是2009年3月,串謀的時間有三年多,實際犯案亦持續約三年,涉及二十七張信用證,數額超過二千萬,合共五間銀行受騙,第一被告為整個串謀的始作俑者。銀行確實是沒有損失,本席也接納辯方律師所指,在有關期間,第一被告及和他有關的人士,在有關銀行有超過所借數目的款項,留在銀行作抵押,所以銀行亦沒有真正的風險。不過,信用證制度是一項重要的銀行及貿易制度,判刑必須嚴峻,以收阻嚇作用。

15.辯方律引述的判緩刑及判社會服務令案例,並不涉及信用證詐騙,和本案的性質很不同。相反地,他援引的另外兩項案例〔即HKSAR v Cheung King([2001] 3 HKLRD 68)以及HKSAR v Leo Yee Sang(CACC 494/2004)〕,在該兩案中,被告都是被判即時監禁。

16.本案的案情複雜,控方調查及準備檢控需時,辯方律師也同意,控方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延誤,所以第一被告雖然因此事被困擾兩年有多,但這不是減刑因素。

17.第一被告自願作控方證人,指控第三被告。他雖然努力作供,但他在庭上說法混亂,供辭反覆。他不但不能幫忙控方,反削弱了控方對第三被告的指控。不過,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不是有心要幫倒忙,他只是沒有好好掌握事實,漫不經心地作供,並非蓄意令第三被告脫罪,所以本席不會對他加重刑罰,但他的作供對控方既沒有任何幫助,所以本席亦不能因為他曾作控方證人,就對他作額外的減刑。第一被告只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18.本案的性質嚴重,第一被告被判即時監禁是難免的。不過,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指,全部信用狀以及融資貸款涉及的金額雖大,但銀行在同一時間面對的未還數額,最高不過四百六十萬左右,而第一被告以及和他相關的人士,在有關銀行亦有足夠的資產作抵押,因此銀行並沒有受損的風險。第一被告除此案外,一向奉公守法,他在事業及家庭方面都責任沉重。本席認為,對他以三年半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已是足夠,他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因此判第一被告監禁兩年又四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