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漢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75/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26.

1. 本案有兩名被告, 共同被檢控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席現時只處理第一被告(D1)。第二被告(D2)分開處理。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475/2025[2026] HKDC 13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75/2025

[2026] HKDC 1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漢富 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6年7月22日下午12時26分
出席人士:  巢景峯先生,為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 (Frau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 共同被檢控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本席現時只處理第一被告(D1)。第二被告(D2)分開處理。

2.D1認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3.案發所有期間, 「香港按證保險有限公司」(“按證保險公司”)是「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由香港特區政府通過外匯基金擁有。

4.2020年4月, 按證保險公司在“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下推出“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 作為政府協助受2019冠狀病毒疫情打擊的企業紓緩現金流問題。

5.在“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下, 按證保險公司為參與貸款機構批出的企業信貸融通提供百分百擔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是其中一間參與貸款的機構。

6.要符合“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申請資格, 除其他要求外, 企業必須在2020年6月底前已在香港營運至少3個月, 並且自2020年2月起, 任何單月的營業額必須較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任何季度平均每月營業額下跌至少三成。企業亦必須向貸款機構提供支付租金及薪酬的證明, 例如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的報表, 以支持申請。

7.最高融通額為企業18個月的每月僱員工資及租金總額, 上限為港幣600萬元。如企業沒有僱員工資及租金開支, 融通額將按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單筆最高淨收入的一半計算, 再乘以18。最長還款期為8年, 企業可選擇在18個月內僅償還本金而不支付利息。

8.案發所有期間, 除其他業務外, 滙豐負責為按證保險公司處理“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的貸款程序,包括接收申請、審核企業申請資格、計算貸款金額、向申請人發放貸款、收取貸款的還款及追收欠款。滙豐職員會查詢客戶公司的背景,並向申請企業解釋貸款申請的條款及條件。滙豐如認為所提交的任何文件載有虛假或不準確的內容, 會向有關企業尋求進一步澄清,而不會將該企業的申請提交與按證保險公司作進一步審批。

9.申請企業須向滙豐提交的文件包括: (a)指定的貸款申請表; (b)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文件及商業登記; (c)顯示公司營業額的銀行結單; (d)租金支出證明; 及(e)強積金紀錄及僱員薪酬表。按證保險公司倚賴貸款處理銀行(即滙豐)處理和審批貸款申請, 並對申請公司進行必需的客戶盡職審查。

10.按證保險公司不會接受在僱員薪酬表、強積金紀錄、租金支出紀錄、資產負債表、會計簿等方面有虛假申述或文件的申請, 因為該類申請並非基於申請公司的實際業務需要而獲批, 且可能導致按證保險公司蒙受金錢及聲譽損失。

11.貸款處理銀行批准貸款申請後, 會向按證保險公司提交申請公司的相關申請詳情, 連同所需表格(表格102: 按證保險公司的申請表格; 表格108: 按證保險公司的接受條件書; 兩者均須由申請公司簽署)。按證保險公司隨後會考慮由貸款處理銀行代申請公司提交的申請。

卓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及百分百擔保貸款申請

12.「卓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卓立服務”)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在案發所有期間, D1是卓立服務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13.2021年4月14日, D1以卓立服務擔保人的身份行事, 代卓立服務親自向滙豐提交“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申請, 並提交了一些文件, 當中包括滙豐的百分百擔保貸款申請表(SFGS100)(“滙豐申請表”)。根據該滙豐申請表, D1就卓立服務的百分百擔保貸款申請向滙豐提供以下資料:

(a)  目前每月強積金供款: 港幣6,000元;

(b)  所提供顯示僱主供款的強積金結算書月份: 2021年3月;

(c)  目前每月工資: 港幣335,000元;

(d)  未來18個月的預計工資及強積金供款: 港幣6,138,000元;

(e)  預計貸款金額: 港幣600萬元;

(f)  申請貸款金額: 港幣600萬元;

(g)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間任何季度的平均每月營業額: 港幣224,329元;

(h)  2020年2月以來任何月份的營業額: 港幣79,654元(2020年5月);

(i)  香港全職職員: 4名;

(j)  D1聲明“貸款款項用途是為借款人的業務操作提供一般營運資金以滿足緊急需要(及如本人/本公司有租金或薪金支出, 及/或用於支付薪金及/或租金)”。

14.除了滙豐申請表, D1還提交以下文件以支持貸款申請:

(a)  D1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b)  卓立服務的宏利強積金供款付款結算書(“卓立服務強積金結算書”), 涵蓋(i)2021年2月1日至28日及(ii)2021年3月1日至31日, 涉及(i)CHEEMA Muhammad Ashraf、(ii)SHOAIB Ahmed、(iii)JAGDEEP Singh及 (iv)KHAN Wasab (“宣稱僱員”)

(c)  卓立服務的資產負債表(2019年10月至12月及2020年5月), 載有D1的簽署;

(d)  卓立服務的職員薪酬表(2021年2月), 載有D1的簽署, 涉及宣稱僱員, 顯示上述每名宣稱僱員於2021年2月的淨薪金為港幣84,000元, 另加港幣1,500元強積金僱主供款;

(e)  卓立服務的職員薪酬表(2021年3月), 載有D1的簽署, 涉及宣稱僱員, 顯示上述每名宣稱僱員於2021年3月的淨薪金為港幣83,500元, 另加港幣1,500元強積金僱主供款及港幣1,500元僱員供款;

(f)  向D1轉讓卓立服務股份的轉讓文書;

(g)  稅務局印花稅證明書;

(h)  卓立服務的商業登記及公司註冊證明書;

(i)  卓立服務的周年申報表及更改董事通知(董事更改為D1)(2021年3月10日)。

15.2021年5月26日, 卓立服務的港幣600萬元百分百擔保貸款申請獲提交予按證保險公司審批。按證保險公司於2021年5月27日收到該申請, 並於其後予以批准。

16.2021年5月28日, 該筆港幣600萬元貸款發放至卓立服務在滙豐所持帳戶(691-310478-838, “卓立服務帳戶”)。

17.2021年5月29日, D1去到滙豐元朗分行, 要求動用卓立服務帳戶的資金購買港幣530萬元銀行本票, 收款人為「宏俊創建有限公司」(“宏俊創建”)。D1聲稱該銀行本票的付款用途是支付貸款, 銀行因而開立銀行本票(號碼323805)給D1。銀行紀錄顯示, 該銀行本票存入宏俊創建擁有的中銀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12-58810463701, “宏俊創建中銀帳戶”)。

18.2021年5月29日, 卓立服務帳戶的剩餘資金, 即港幣20萬元及港幣40萬元, 分別被提取並匯入D2的中銀個人銀行帳戶(號碼012-74510075518)及宏俊創建中銀帳戶。

19.2022年8月22日, 由於卓立服務未能償還百分百擔保貸款超過60日, 滙豐向按證保險公司提交拖欠債務通知書。截至2025年1月31日, 卓立服務仍未償還貸款的任何本金(港幣600萬元), 僅償還了港幣151,250元利息(最後還款日期為2022年6月9日)。

20.案發所有期間, 滙豐確認, 假如知道卓立服務在滙豐申請表中所提交的文件載有虛假資料, 便不會接受該貸款申請, 亦不會將該些資料提交按證保險公司。

宏利強積金紀錄

21.2021年4月初, D2聯絡其強積金代理(李文康Robert先生), D2向對方表示其員工(即D1)的公司(即卓立服務)有興趣參加宏利強積金計劃, 而D1是卓立服務的董事。D2向李文康提供所需資料, 以便為卓立服務、D1及宣稱僱員開立僱主及僱員帳戶。

22.其後於2021年4月初, 李文康按照D2的指示, 將為卓立服務在宏利開立僱主及僱員帳戶的所需文件,送交至宏俊創建在元朗吉慶圍的公司地址。D2之後通知李文康, D1已簽署文件, 李文康於是在2021年4月6日再次去到宏俊創建的公司地址領取該等文件。那次, 李文康與D1會面, 並查看D1的香港身份證副本。

23.2021年4月7日,宏利從李文康收到若干關於卓立服務的文件, 包括僱主參加表格、關於D1的僱員參加表格, 以及更改資料表格(該表格將僱主聯絡地址更改為元朗吉慶圍, 而該地址是D2擁有的「巨匠發展有限公司」(“巨匠發展”)的地址)。在D1的僱員參加表格上, 同樣提供屬於D2擁有的巨匠發展的地址。

24.2021年4月15日及16日, 宏利分別為卓立服務及D1開立僱主計劃及僱員帳戶。

25.2021年4月19日, 宏利收到以下關於卓立服務的文件:

(a)  4份涉及宣稱僱員的僱員參加表格。上述人士的帳戶於2021年4月26日及28日開立;

(b)  4份涉及宣稱僱員的新僱員付款結算書, 顯示卓立服務於2021年2月及3月為宣稱僱員支付僱主供款(每人港幣1,500元), D1動用卓立服務帳戶的資金購買金額為港幣12,000元的銀行本票,用來支付並履行宣稱僱員的2021年2月及3月強積金供款。

26.2021年6月3日, 宏利收到關於D1及宣稱僱員2021年4月強積金供款的付款結算書, 顯示D1的收入為港幣0元, 各名宣稱僱員的收入則為港幣15,000元。為了該等宣稱僱員, D1動用卓立服務帳戶的資金購買金額為港幣6,000元的銀行本票, 以結清2021年4月的強積金供款。同日, 宏利亦收到有關於D1及宣稱僱員2021年5月強積金供款的付款結算書, 顯示他們的收入均為港幣0元。

27.宏利確認不會接受任何僱主或僱員提供虛假、不準確或不完整的資料: 倘若知道情況如此, 便不會接受有關僱主或僱員參加強積金計劃, 因為這樣做會導致宏利蒙受聲譽或金錢損失。此外, 關於提交予滙豐的卓立服務強積金結算書, 宏利確認從未收到該些結算書。

28.其中3名姓氏為CHEEMA、JAGDEEP及KHAN的宣稱僱員確認, 案發所有期間, 並沒有為卓立服務或D1工作, 亦沒持有與卓立服務有關的宏利強積金帳戶。

資金追蹤

29.資金追蹤顯示, 宏俊創建中銀帳戶從卓立服務帳戶收到港幣530萬元後, 其中港幣350萬元轉入一間律師事務所的銀行帳戶。該筆款項由D2的妻子馮帶愉女士(“馮帶愉”)用來購買元朗一個物業(買價為港幣1,128萬元), 該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於2021年6月4日訂立。

30.2021年8月12日, 馮帶愉帶同兩張支票(其中一張由宏俊創建中銀帳戶開出並由D2簽署, 金額為港幣3,523,450元)去結清上述元朗物業的買價。

卓立服務的公司架構

31.卓立服務於2018年11月9日由男子陳貴龍及男子朱國章成立為法團, 二人為股份相等的股東。陳貴龍確認, 卓立服務自成立為法團以來, 沒有任何業務或收入。卓立服務有一個名義上的僱員, 但該僱員未曾收過任何薪金, 而卓立服務並沒有與該僱員簽證僱員合約, 亦未曾向他支付薪金或為他支付強積金供款。

32.於2021年3月,陳貴龍的朋友聯絡陳貴龍, 表示有一個陳貴龍不認識的人提出放售建議, 要求陳貴龍和朱國章以港幣10,000元出售卓立服務。陳貴龍及朱國章同意該建議, 便將兩人的卓立服務股份轉讓予D1。辦理完相關文件後, D1自2021年3月10日起成為卓立服務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卓立服務的註冊地址位於元朗, 與D2擁有的巨匠發展的註冊地址(元朗吉慶圍)相同。

33.2017/18至2021/22財政年度期間, 卓立服務僅曾於2019/20年度提交報稅表, 並申報“公司沒有營運”。

34.卓立服務帳戶於2021年3月29日開立。D1身為卓立服務的董事及聯絡人, 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卓立服務帳戶的銀行結單顯示2021年5月, 在港幣6,000,000元貸款融資發放至卓立服務帳戶之前, 卓立服務帳戶與宏俊創建中銀帳戶之間有資金轉帳往來。

35.卓立服務的稅務局紀錄顯示, 卓立服務於2020年課稅年度聲稱沒有營運。

宏俊創建的公司架構

36.宏俊創建於2011年4月1日成立為法團。馮帶愉於2011年4月18日取得該公司的股份, 成為股東兼董事。D2獲指名為公司秘書。2014年至2020年間, D2與馮帶愉互換董事及公司秘書的身份。

37.2020年5月7日, D2再次獲委任為董事, 並於2021年3月30日辭任。

38.2022年3月28日, 宏俊創建向D2配發另一批10,000股股份, 使D2及馮帶愉成為持股量相同的股東。

39.2023年5月1日, D2獲委任為董事, 於2023年8月31日辭任。

40.關於宏俊創建中銀帳戶, D2及馮帶愉均為帳戶簽署人(馮帶愉於2021年2月1日加入為另一名帳戶獲授權簽署人, 二人中任何一人均可進行交易)。

拘捕和警誡D1

41.2021年7月28日, D1由D2陪同去到警署。當時D2自稱是D1的工作主管。D1被拘捕, 在警誡下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在警誡錄影會面中, D1否認曾註冊成立任何公司。

42.稅務局紀錄顯示, D1於2021年5月24日開展業務, 名為“SAFRANBOLU COMPANY土耳其小鎮公司”。

43.2025年1月27日, D1進入香港後被拘捕, 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 D1表示:

(a)  由於需要處理與D2之間的一些財務問題, D1於2025年1月27日返回香港。

(b)  2003年至2014年間, D1在一間餐飲公司任職外賣員。2021年, D1在一間叫「環建創見」的公司任職倉務員, 老闆是D2。

(c)  D1於2001年結識D2, 當時D1在一間叫“土耳其風格”的餐廳替D2打工。由於D2表示名下註冊了太多公司, D1便協助D2註冊一間公司, 名為“SAFRANBOLU COMPANY土耳其小鎮公司”,而D2亦因此向D1支付港幣10萬元以註冊上述新公司。

(d)  關於卓立服務向滙豐申請百分百擔保貸款一事, D1確認於2021年4月14日與D2去到銀行簽署申請表, 但D1以為貸款金額是港幣60萬元,而非港幣600萬元[1]

(e)  上述申請表的內容資料及貸款申請的支持文件並非由D1提供,而是全部均由D2提供。D1為了報酬而為D2簽署文件。

(f)  D1不知道申請內容(包括營業額、強積金紀錄及工資單上所列僱員的薪金)是否屬實, 亦不認識強積金紀錄上所列的宣稱僱員。當被問及對該等紀錄有什麼想說時, D1表示覺得該等紀錄的薪金數字看起來並不真實。

(g)  D2要求D1擔任卓立服務的董事, 向滙豐申請百分百擔保貸款。D2先向D1支付港幣60,000元。後來D1於2021年7月被拘捕, D2向D1支付港幣30,000元作為保釋金。其後D1獲保釋, D2再向D1支付餘下港幣10,000元。

(h)  貸款獲批後, D2偶爾會向D1支付人民幣2,300或2,500元, 作為D1在D2的內地餐廳(“土耳其小城”)工作的報酬, 連同基本薪金人民幣5,500至10,000元。

(i)  D1確認在卓立服務的滙豐企業帳戶開戶授權書上簽署。D1在D2陪同下簽署該文件, 而所有資料均由D2提供。

(j)  該份申請以銀行本票形式提取港幣530萬元並轉帳至宏俊創建的文件, 並非由D1簽署。

(k)  卓立服務滙豐企業帳戶的支票簿、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全部都在D2那裏, D1沒有收到。D1沒有操作卓立服務帳戶。

(l)  警方向D1出示他的滙豐個人帳戶交易紀錄, D1確認D2曾偶爾給他錢, 幫助應付日常開支。調查發現宏俊創建曾向D1轉帳金錢, D1表示宏俊創建是中式燒烤餐廳, 而他曾經在那裏工作。

(m)  警方向D1指出宏俊創建從卓立服務帳戶收到港幣530萬元(以及宏俊創建偶爾向卓立服務帳戶付款), D1認為宏俊創建可能是D2的餐廳所使用的供應商。

(n)  當被問及一個叫FUNG TAI YEE的人經常向他存款時, D1表示該人是政府社工, 在金錢上幫助過他。

控罪

44.案發所有期間, D1及D2藉作欺騙(即向滙豐虛假地表示, 代卓立服務提交的滙豐申請表及用作支持該貸款申請的文件所述資料均屬真實、完整及準確)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滙豐處理該港幣600萬元貸款申請和向按證保險公司提交該貸款申請以供審批,導致按證保險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犯罪紀錄

45.D1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4項店內盜竊罪, 被判處的刑罰包括接受感化令、羈留於勞教中心和緩刑。最後一次判刑日期是2010年8月4日。

46.D1沒有干犯欺詐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47.D1現年37歲,於1988年10月16日在中國廣東省汕尾市出生,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 未婚。

48.當D1六歲時, 他的父母離婚,D1對母親沒有記憶。他的父親現年63歲, 香港居民, 在港居住。除了D1之外, 他在香港沒有其他親戚。

49.D1從2000年起開始在香港居住, 持有香港身分證, 但他亦時有返回內地居住。在港期間, D1住在父親的公屋單位,亦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50.在2001年, D1在香港於「土耳其風格餐廳」工作時, 結識了該餐廳的老闆, 亦即是D2。

51.在2003年至2014年期間, D1在香港的「乳豬大王餐廳」任職送貨員, 月薪港幣18,000元。

52.2014年至2017年期間,D1於深圳南山的「土耳其小城」餐廳工作。該餐廳由D2擁有。這段期間, 除了人民幣5,500元至10,000元的基本工資外, D2亦偶爾支付額外的薪酬(人民幣2,300元或2,500元)給D1維持生計。

53.2017年至2021年期間, D1無業及留在內地。在2019年年尾或2020年年頭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 D1留在汕尾市照顧年近90歲及獨居的外祖母。

54.2021年,D1返回香港探望朋友。其後,D2聘請D1在宏俊創建位於香港錦田錦豐花園的貨倉任職倉務員,月薪港幣20,000元。約2022年9月,D1返回內地照顧外祖母。

55.2023年至2024年期間, D1在位於內地南山蛇口的「土耳其小城」餐廳為D2工作。

56.2025年1月27日, D1來港時再被拘捕,其後被還押至今已有18個月。

減刑陳詞

57.代表D1的吳敏生大律師指出, D1任職卓立董事至卓立帳戶匯款, 時間約兩個多月, D1是在D2的指示和陪伴下簽署卓立帳戶的開戶授權書、滙豐申請表、卓立貸款申請的相關文件及本票, D1獲得的報酬總額只是港幣100,000元; 而唯一的受害人是按證保險公司, 實際損失為港幣6,000,000元。

58.吳大律師引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何家強)[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3]來說明使用虛假文書來干犯商業詐騙罪的判刑原則, 亦引用上訴法庭的HKSAR v Cheung King[4]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羅稚岷)(D1)[5], 和戴志偉案, 及引用區域法院在HKSAR v Choi Wai-chuen[6], 和HKSAR v Chiu Raymond Kar-lok[7]等案件的判決來協助法庭考慮恰當的刑期。

59.吳大律師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基於D1適時認罪及展示他的悔意, 亦節省了法庭審理本案的時間, 法庭應給予D1減刑三分之一。

判刑理由

60.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任何干犯欺詐罪的人一經循公訴程序被定罪, 可被判處監禁14年。

61.上訴法庭沒有替欺詐罪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是這種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造成的傷害亦難有一致性。因此, 每宗案件的判刑必然是視乎該案的獨特情節而決定。不過, 就著適用的判刑原則, 上訴法庭已經在多宗案件說明清楚, 吳大律師亦引述了相關的案例。

62.何家強(No. 2)案, 上訴人受另一人的指示成為一間公司的名義董事及股東, 然後作為保險經紀向另一公司提交具失實陳述的申請表, 從而誘使該保險公司批出人壽保險。上訴法庭在判辭的第11段說出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

「這是一宗精心策劃、持續進行且金額龐大的詐騙案, 即使申請人並非該詐騙方案的策劃者, 但他在其中扮演了積極且至關重要的角色。眾所周知, 商業詐欺罪,除特殊情況外,即使是初犯,也會被判處即時監禁。至於刑期的長短, 它顯然取決於諸多因素,例如但不侷限於: 詐騙行為本身的性質、詐騙持續時間、詐騙手法的複雜程度、被定罪者所扮演的角色、詐騙行為可能對市場造成的影響、是否存在跨境或國際影響, 以及受害人財產利益所面臨的風險的性質和程度,當然,實際遭受的損失程度也會影響判決, 雖然影響較為輕微。[8]」(非官方翻譯)

63.在本案中, 根據D1承認的案情, 他在D2的安排下成為卓立服務的董事和股東, 但他顯然只是掛名董事和股東。卓立服務其實早已在2018年11月成立, 它是一間空殼公司, 完全沒有業務, 自然沒有營運紀錄。成立卓立服務的兩名人士在2021年3月應他人的要求將卓立服務出售, 而D1在2021年3月10日, 亦即是在D1代表卓立服務向滙豐根據“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計劃申請貸款之前只有約一個月, 才成為卓立服務的名義董事和股東。從這些事實的時序可見, D1成為卓立服務的董事和股東是為了申請特惠貸款的前期行動, 好讓卓立服務被D1和D2用來作為犯案的工具。

64.從卓立服務的註冊地址與D2擁有的巨匠發展的註冊地址相同, D1於警方調查期間在警誡下說D2要求他擔任卓立服務的董事和股東的說法顯然是可信和真實。D1亦在警誡下指D2要求他作為卓立服務的董事向滙豐申請百分百擔保貸款。從卓立服務申請成功於2021年5月28日得到港幣600萬元貸款後的資金流向, 即D1在翌日2021年5月29日便將差不多全部從特惠貸款得來的款項交給D2, 分別透過購買收款人為D2擁有的宏俊創建的港幣530萬元銀行本票, 及匯錢到D2的中銀個人銀行帳戶和宏俊創建的中銀帳戶, D1的說法亦顯然是可信和真實。

65.除了購買卓立服務作為欺詐工具之外, D2亦進行了為詐騙貸款的前期工作。這些包括D2在2021年4月初要求李文康替卓立服務於宏利強積金計劃開立僱主和僱員帳戶, 而D1亦在2021年4月7日簽署與開戶有關的文件, 而D1亦購買銀行本票支付相關的強積金供款。但這些安排全是為了騙取特惠貸款而採取的行動, 因為卓立服務根本沒有營運業務, 亦沒有僱員, 自然毋須就強積金供款。D1亦在2021年3月29日替卓立服務開立銀行帳戶, 而這個帳戶的支票簿、自動櫃員卡和密碼全由D2操控。明顯地, 開立這個銀行帳戶亦是騙取特惠貸款的其中一項準備工作, 當取得貸款時, D2可以利用該帳戶來收取和轉移款項。本席相信, 進行這些步驟都是D2的主意, 但D1完全配合, 完成全部所需手續及簽署全部所需文件。整個詐騙是由他們兩人按著計劃進行。

66.除此之外, 毫無疑問, D1代卓立服務向滙豐及最終按證保險公司申請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時呈交的文件和提出的申述全是虛假的, 原因是卓立服務是空殼公司, 沒有業務更沒有營運, 沒有所謂的營業額於指定期間下跌至少三成。它沒有僱員, 故此沒有僱員的薪酬支出, 也沒有強積金供款。因此, 所有證明卓立服務合資格申請特惠貸款的文件全部都是製造出來的虛假文件。這一點亦顯然令到罪責更為嚴重, 因為這個特惠貸款成立的目的就是幫助企業應付緊急經濟所需, 借貸機構和按證保險公司只可以倚靠文件的真實性來決定是否批出貸款, 根本沒有時間或花上更長的時間查證文件的真偽。這一點可以從按證保險公司收到從滙豐轉交來的卓立服務的申請便於翌日批出貸款可見一斑。雖然本案的罪行不涉及傳統的違反誠信, 但D1和D2利用了借貸機構和按證保險公司倚賴文件的真實性來犯案。當然, 本席接納, 這些作為的主腦是D2, 但D1的配合仍是不可或缺。

67.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較一般的商業詐騙案件更為嚴重。在商業詐騙案件中, 例如一般的銀行貸款, 銀行在批出貸款時是在進行一項商業活動, 它必然知道借貸人不一定能按照合約依期或在合理的延長時段清還所有貸款及付清利息, 因此, 它必然是自願承擔某程度損失的風險, 然後在平衡所有因素後作出一個商業決定。但D1和D2向滙豐和按證保險公司申請的是百分百擔保特惠貸款, 這不是一個由香港特區政府作出的商業決定, 而是香港特區政府因應新冠疫情對香港社會的經濟造成的創傷而作出的紓緩措施。為了幫助在港的企業可以繼續營運, 政府向借貸機構例如銀行提供百分百貸款擔保來鼓勵借貸機構批出貸款給有需要的企業, 讓這些企業可以繼續營運, 及它們的員工可以避過失業的困局。這不是政府的商業決定而是挽救香港經濟的決定, 是為了香港的企業及這些企業的僱員而不得不採取的措施, 不是有如商業借貸的有利可圖。再者, 假若有人騙取這些特惠貸款而不償還, 政府就要補償借貸機構亦即是承擔所有損失, 這些錢當然是來自香港的稅收或其他收入, 亦即本應是屬於全港市民的資產。因此, 正確地說, D1和D2的犯罪行為不單損害按證保險公司, 而受損害的人還包括全港市民, 因為這些被騙去的金錢只應該用於改善民生的用途上。

68.當然, 本案涉及港幣600萬元騙款; 不單金額大, 而且, 從製造相關的虛假文件例如強積金供款和員工薪酬紀錄的內容可以推論, D2就是要騙取特惠貸款的最高金額港幣600萬元。假若金額上限更高, 本席相信他會詐騙更多的款項。當然, 在判刑時本席只會以騙款金額為港幣600萬元來處理。本席相信, D2是主腦, 騙款金額的多少不是由D1建議或決定, 但同樣地, 不論在替卓立服務提出申請時, 或得知申請成功時, D1必然知道騙款的金額就是港幣600萬元, 而D1仍然是按照D2的指示, 配合D2取得這筆款項。

69.從資金流向可以肯定, 當D2取得這筆貸款後, 他將全部款項用於他的私人用途, 提供金錢給他的妻子購買物業, 而不是為了營運企業讓本港的經濟復甦。

70.當然, D1亦從罪行中獲益, 他因為參與罪行, 得到港幣100,000元的報酬, 為數不少。

71.從以上分析可見, 毫無疑問, 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72.基於本案的情節, 包括本席對罪責的分析, 本席認為, 假若全部涉案詐騙罪的人的罪責都是相同, 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半(即54個月)。

73.不過, 本席接納, D1聽從D2的指示行事, 他不是罪行的策劃者或主腦, 他的得益是港幣10萬元, 而不是港幣600萬元。因此, 適用於D1的量刑基準可以較低。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適用於D1的量刑基準。

74.D1有不誠實的罪行前科, 但該些罪行只涉及店內盜竊, 及最後一次判刑在D1干犯本案之前10年有多, 因此, 本席不打算因應D1的案底而加重處罰。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的理由。本席採用監禁45個月為審後的概念判刑。

75.至於減刑因素, D1認罪, 可獲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76.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監禁30個月。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代表D1的吳敏生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說明, D1撤回這個說法, D1亦親口確認。

[2] CACC196/2007, [2009] 1 HKC 88

[3] CACC84/2010, [2011] 4 HKLRD 519

[4] CACC157/2001, [2001] 3 HKLRD 68

[5] CACC356/2006

[6] DCCC831/2011

[7] DCCC122/2014

[8] 原文: “This was a carefully structured, ongoing and substantial fraud in which the applicant played an active and vital role, even if it were not he who had conceived of the scheme.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